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母何張瑞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79年間,已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面臨道路之三分之一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何張瑞香亦已領畢補償金,隨時將有可能遭拆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2日,在桃園縣某處,與丙○○、乙○○就系爭建物議定出租事宜時,故意未將系爭建物已遭徵收隨時有可能遭拆遷之情告知丙○○、乙○○,使丙○○、乙○○陷於錯誤,同意與甲○○就系爭建物簽訂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丙○○、乙○○遂依約於93年6月14日,在桃園縣○○鎮○○街某處,交付頂讓店面費用12萬元予甲○○,復自93年7月份起,在甲○○位於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系爭建物,先後依約交付15期租金,共計30萬元。
另於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前,丙○○、乙○○即先在桃園縣○○鎮○○街某處,給付2萬元予甲○○作為押金,以上交付之頂讓店面費用、押租金,共計4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委託外包公司至系爭建物及附近地點丈量時,丙○○、乙○○發覺有異,復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查詢,經函覆系爭土地業經徵收,預定將於94年度內予以開闢道路工程,丙○○、乙○○見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卷附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及現場照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訂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一情,倘伊沒有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之情,實不會為系爭租約第20條不利於伊之約定;又告訴人僅係因其後之經營狀況不善,加以利用雙方未明文約定之情事,欲以刑事詐欺告訴之提出達成民事賠償之目的,而租用房屋部分之徵收,恐有債務履行責任請求之問題,以民事足可達此目的;系爭建物附近現仍存在7-11連鎖超商並使用中,可見伊認知告訴人等可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加以三年租期亦係告訴人等所提出,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不法意圖之存在,況伊出租系爭建物向告訴人收取的月租金,低於一般房屋全棟租賃之行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審理中指述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被告就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其母何張瑞香亦已領畢補償金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而佐以依一般交易習慣,倘上情為人所知,自無他人願意長期租用系爭建物,並投資高額成本,裝潢內部後作為商業用途,而甘冒系爭建物隨時有可能遭拆遷,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蒙受損失之風險,足見告訴人丙○○、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取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訂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
徵收,倘伊沒有告知告訴人等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之情,實不會為系爭租約第20條不利於伊之約定云云,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其等原與被告口頭上約定承租之期間較久,不只3年,後來要簽約時,被告表示其父親不同意簽約簽那麼久之期間,但當時其等已經請人估價要裝潢,為保障其等的權利,怕被告無故提前解約,丙○○本來要求被告要賠償裝潢之費用,但被告不同意,後來經雙方協調,才為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而參以一般承租人若支付大筆裝潢費用裝潢承租店面,其為確保己身權益,以免遭出租人提前解除租約,致無法繼續營業回收支付之成本,而要求出租人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實難謂與交易常情有悖,且觀諸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內容,係載明「於租賃期間,若甲方(即甲○○)要求乙方(即丙○○、乙○○)遷離,甲方應賠償乙方8個月租金,不得異議」,亦符合告訴人乙○○上開所證之約定原因,又倘被告所辯為真,衡常應無未標明任何有關徵收、開闢道路工程等字句,而使用「若甲方要求乙方遷離」等文詞之由,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所證足堪採取。從而,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應係告訴人丙○○、乙○○擔心遭被告提前解約,而要求訂定者,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因應其告知告訴人等二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一情,雙方所議定之損害賠償方式,則被告所辯伊於訂約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係因其後之經營狀況不善,加以利用
雙方未明文約定之情事,欲以刑事詐欺告訴之提出達成民事賠償之目的云云,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丙○○等二人議定出租事宜時,故意未將系爭建物已遭徵收隨時有可能遭拆遷之情告知一節,已堪認定,詳如前述,而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堅決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空言臆測之詞,無從遽採。
㈣被告固另以系爭建物附近現仍存在7-11連鎖超商並使用
中,可見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不法意圖之存在,況伊出租系爭建物向告訴人收取的月租金,低於一般房屋全棟租賃之行情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7-11連鎖超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載每月租金7萬5千元)為佐,然依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其母何張瑞香亦已領畢補償金,系爭建物即隨時將有可能遭拆遷,於此情形下,依一般交易習慣,倘為人所知,自無他人願意長期租用系爭建物,並投資高額成本,裝潢內部後作為商業用途,而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告訴人丙○○、乙○○隱瞞上情,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依約交付系爭款項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至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徵收之目的進行開闢道路工程,而系爭土地現是否仍得以繼續使用,均視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進行徵收事宜之程度而定,本無特定之時間,亦無法預見,則尚難因嗣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因故迄今未能如期進行開闢道路工程,即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不法意圖之存在。又上開7-11連鎖超商所在位置,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係處於交叉路口,顯與系爭建物位於街巷內不同,則上開7-11連鎖超商之租金較系爭建物為高,亦為交易常情,是要無法據之即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低於一般房屋全棟租賃之行情,更不得以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承辦人員,待證事項無非公所並沒有說要何時拆除,是有預定地上物將於95年6月底前完成拆遷,但實際上到現在都還沒有拆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據被告所提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4月6日函及會議記錄,內載「會議決議:3、本案地上物請各拆遷戶於本(95)年6月底前完成拆遷,以利工進」等語,是地上物依法拆遷期限,已極明確,至於實際作業之延宕,仍難免去拆除之命運,事證已明,聲請傳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承辦人員,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定有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度相同),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乙○○二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對告訴人丙○○等二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有跟告訴人講,系爭建物完成徵收程序,也領畢補償金,隨時有可能遭拆遷的事情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刑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定有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於95年6月14日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度相同),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