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
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14日結婚,於91年1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前開期間2人具有夫妻關係。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1年9月27日結婚,被告甲○○並於同年10月2日1時38 分許產下一子余柏廷,惟被告甲○○所生之子余柏廷,其受胎期間係在自訴人與被告甲○○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推定為自訴人之婚生子女。被告甲○○遂於92年8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確認余柏廷非被告甲○○由自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訴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親字第144號否認子女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始知悉被告甲○○在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人通姦之事實,又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被告甲○○寄送之前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繕本時,始知被告甲○○通姦之對象為被告乙○○。而前述否認子女之民事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余柏廷各項DNA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極可能為余柏廷之生父,是被告甲○○在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已甚明顯,從而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自訴人於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後6個月內即9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認被告涉犯妨害婚姻等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以自訴人之自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已不得告訴,其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本院乃於95年4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4月20日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自訴人之母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自訴人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為此程序上之處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