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二地號之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二二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面積三十三.三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屬國有財產,分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土地)、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建物)管理,並配發予原眷戶蔡同琳居住使用。甲○○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源,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佔有使用上開房地,經管理機關人員多次協調,迄今仍拒不遷移返還。
二、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季麟連(現為金乃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吳達澎(現為陳國祥)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佔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為軍方之眷舍,配交原眷戶蔡同琳使用,早於六十年間,伊父親林祖琦即向原眷戶蔡同琳承租使用上開建物,自訴人對該租賃之事實早已知情,而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父親過世後,即繼承此租賃關係而佔有使用房地,非無權佔有;且自訴人未能提出有關搬遷補償費,及另配眷舍等具體補償措施,伊無法搬離上開房地云云。惟查:
(一)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二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分別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並配發眷戶蔡同琳使用,現為被告佔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蔡雲璽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樺字第0九一000二五三八號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隆洽字第0九二0000八三七號呈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二十一、二十四頁)。而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佔有上開房地使用一節,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核與自訴代理人蔡雲璽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間起竊佔上開房地等語相符。
(二)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往臺北市○○街○○○號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確認:現場前段有一小屋,屋內約四、五坪大小,前段係四面牆壁、上有屋頂之磚造房屋,可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之用,屋內有電燈,有通電,並有被告甲○○之物品、衣物置放或懸掛其中,後段係無屋頂之殘屋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徵諸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迄今仍佔用上開由自訴人所管理之房地。
(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房地係伊父親林祖琦向該房地原眷戶蔡同琳承租而來,故伊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上開房屋係屬「眷舍」,並配住予原眷戶蔡同琳居住使用一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爭執,依法自不得擅自出租,此觀上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樺字第0九一000二五三八號函文內容甚明,管理機關更不可能同意此項出租行為,被告甲○○自不能執其繼承林祖琦之租賃契約,對自訴人主張有合法佔有使用之權源。而被告甲○○指自訴人知情云云,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自訴人確係「知情」,亦與「同意」有間,仍不能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若不知此項規定,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上開房屋係六十年間,伊父親林祖琦向原眷戶蔡同琳租的,七十年開始每月給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房租,八十年每月六千元,九十年開始未繳租金,蔡同琳在八十七年間過世,蔡同琳的兒子在蔡同琳死後繼續收租金,「(問:九十三年之前住何處?)臺北市○○區○○里○○街○○○號之二」,「問:所以從九十年後,你們沒有付房租後,實際上沒有住在臺北市○○區○○里○○街○○○號,直到九十三年妳才去住那邊?)對」(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顯見該屋在此之前,業已空下,並非被告甲○○或其家屬佔有使用;另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現場履勘時,被告甲○○尚自陳九十三年前伊未居住上開房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則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堪認其本於與蔡同琳(或蔡同琳之子)間之租賃關係而居住上開房屋之時間,僅止於九十年伊未續付租金、未繼續佔用上開房屋之時。嗣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再度佔用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地,自屬另一個佔有行為,與前開本於租賃關係而佔有房地之行為無涉。是其雖曾向蔡同琳或其子租用上開房地,亦無從據以為其得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合法佔用上開房地之佐證。雖被告甲○○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庭時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房屋被拆過三次,分別在九十年、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被拆後伊就沒有再居住上開房地,也沒有置放物品,伊於九十三年間係為支持特定人選舉里長,始將戶籍遷入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惟上開陳述與被告甲○○之前歷次供稱自九十三年起開始居住使用上開房地等語不符,且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屋內確由被告佔有使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四)上開房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地,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對自訴人有合法使用上開房地之依據或權源,是其明知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因未續交房租而已無租賃上開房地之事實,仍擅自佔用上開房地,且迄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審理時仍拒不返還自訴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法)。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漏引第一項,應予補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曾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當庭允諾將於七日內遷出上開房地,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期日允諾將於一個月內遷離,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再經原審諭知請其於二星期內將上開房地點交自訴人承辦人員,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予自訴人之情形,且其尚飾詞卸責,否認有竊佔犯行,顯係故意拖延訴訟,毫無悔意,犯罪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所竊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竊佔犯行,依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