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1912號,併案案號:
臺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無多餘之財力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陳佩蓁等人詐稱欲消費,致陳佩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會給付消費款項而同意己○○消費,後因己○○無法償付消費款,始知悉受騙。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陳佩蓁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己○○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陳芳貞所有行動電話1支(聲寶廠牌,型號為GK802、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因需與他人聯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7日9時許起至95年5月20日止,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臺北縣瑞芳鎮等地,盜打陳芳貞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詐得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四、嗣己○○先於95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7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己○○竊自甲○○尚未花用完畢之新台幣(下同)52元(該52元業由甲○○領回);次於95年5月12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警查獲;末於95年5月20日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己○○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腳踏車1輛(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及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腳踏車1輛,分別由張文圳及李林煌領回)。
五、案經陳佩蓁、庚○○、乙○○、甲○○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林欣慧、庚○○、乙○○、甲○○暨證人即被害人藍克山、戊○○、丁○○、丙○○、張文圳、李林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竊或被騙之情節相符(被告對陳佩蓁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陳佩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並有甲○○被竊之52元及張文圳被竊之行動電話1支暨李林煌腳被竊之踏車1輛,先後為警扣案可資佐證(甲○○、張文圳及李林煌分別業已領回上開52元、行動電話1支及腳踏車1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竊取陳芳貞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盜打陳芳貞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詐得免繳電話費不法利益之事實,亦有被告竊自陳芳貞之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及陳芳貞被竊之行動電話自95年5月17日9時許起至95年5月20日止,有多次發話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犯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蛋糕、現金、製服、領帶、哨子、酒菜、啤酒等有體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六、七、八所示卡拉OK服務利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皮包、行動電話、腳踏車等有體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盜打陳芳貞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且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第51條定執行刑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各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又其中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係各以1行為為之,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竊得陳芳貞所有行動電話1支後,再多次盜打陳芳貞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其竊盜行為與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行為間,存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九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暨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均未起訴,而僅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但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或有連續犯或有其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間,因犯罪手段不同,顯非出於1個犯罪預定計劃,足見2罪間犯意各別,且因構成要件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被害人為丙○○),移請原審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22頁,併案案號為臺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1號),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已論及此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得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13行),且原判決亦將被告此部分犯行載入原判決附表內(見原判決第5頁有關被害人為丙○○部分之記載),另原判決案由欄亦載明併案之案號(見原判決第1頁第9、10行),但原判決事實欄卻完全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1行),足見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未洽;另如前述被告所犯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蛋糕、現金、製服、領帶、哨子、酒菜、啤酒等有體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論該罪,尚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暨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暨如前述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及第51條業已修正,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及刑法業已修正,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以示懲儆。
四、至於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電信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因此本件被告雖以被害人陳芳貞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但此行動電話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應依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從而,自無將被害人陳芳貞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詐騙方法│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得之財物│所犯法條││ │ │ │ │及不法利益│ │├───┼────┼─────┼─────┼─────┼────┤│ 一 │向陳珮蓁│九十三年四│宜蘭縣蘇澳│陳珮蓁交付│刑法第三││ │佯稱:「│、五○○ ○鎮○○○路│價值約新台│百三十九││ │我是電視│ │七之三號「│幣(下同)│條第一項││ │主持人陳│ │月影卡拉O│三百元之蛋│ ││ │美鳳的乾│ │K」 │糕一個及現│ ││ │兒子,今│ │ │金二千元 │ ││ │天是我的│ │ │ │ ││ │生日,我│ │ │ │ ││ │可以安排│ │ │ │ ││ │你兒子到│ │ │ │ ││ │台北的電│ │ │ │ ││ │視公司上│ │ │ │ ││ │班」。然│ │ │ │ ││ │實際並非│ │ │ │ ││ │如此。 │ │ │ │ │├───┼────┼─────┼─────┼─────┼────┤│ 二 │向林欣慧│九十三年年│宜蘭縣五結│林欣慧交付│刑法第三││ │佯稱:「│中○○ ○鄉○街路一│現金二千元│百三十九││ │我是民視│ │三一巷八號│ │條第一項││ │劇組人員│ │ │ │ ││ │,今天要│ │ │ │ ││ │替其他同│ │ │ │ ││ │仁找住的│ │ │ │ ││ │地方,而│ │ │ │ ││ │且我有消│ │ │ │ ││ │災解厄之│ │ │ │ ││ │特異功能│ │ │ │ ││ │」,然實│ │ │ │ ││ │際上並非│ │ │ │ ││ │民視劇組│ │ │ │ ││ │人員,亦│ │ │ │ ││ │不具消災│ │ │ │ ││ │解厄之特│ │ │ │ ││ │異功能。│ │ │ │ │├───┼────┼─────┼─────┼─────┼────┤│ 三 │向藍克山│九十五年二│宜蘭縣羅東│藍克山交付│刑法第三││ │佯稱「欲│月二十日 │鎮「喬信保│制服一套、│百三十九││ │應徵保全│ │全公司」 │領帶一條及│條第一項││ │工作」,│ │ │哨子一個 │ ││ │實際上並│ │ │ │ ││ │無工作之│ │ │ │ ││ │意願。 │ │ │ │ │├───┼────┼─────┼─────┼─────┼────┤│ 四 │明知無支│九十五年四│宜蘭縣冬山│丁○○提供│刑法第三││ │付消費款│月○○ ○鄉○○路三│價值約一千│百三十九││ │之能力,│ │段二五四號│二百五十元│條第一項││ │竟意圖為│ │「尚慶卡拉│之消費(含│、第二項││ │自己白吃│ │OK」 │酒菜及卡拉│ ││ │白喝之不│ │ │OK服務)│ ││ │法利益,│ │ │ │ ││ │向丁○○│ │ │ │ ││ │佯稱:「│ │ │ │ ││ │我是噶瑪│ │ │ │ ││ │蘭飯店推│ │ │ │ ││ │銷員,老│ │ │ │ ││ │闆要我來│ │ │ │ ││ │這裡作宣│ │ │ │ ││ │傳,所有│ │ │ │ ││ │消費都直│ │ │ │ ││ │接向噶瑪│ │ │ │ ││ │蘭飯店收│ │ │ │ ││ │取」。 │ │ │ │ │├───┼────┼─────┼─────┼─────┼────┤│ 五 │明知無力│九十五年四│宜蘭縣羅東│庚○○提供│刑法第三││ │支付消費│月十一○○○鎮○○路九│價值約二千│百三十九││ │款,竟意│晨二時三十│十三號三樓│七百元之消│條第一項││ │圖為自己│分許 │「喝場視聽│費(含酒菜│、第二項││ │白吃白喝│ │歌城」 │及卡拉OK│ ││ │之不法利│ │ │服務) │ ││ │益,向蕭│ │ │ │ ││ │秋好詐稱│ │ │ │ ││ │消費後隔│ │ │ │ ││ │日將前往│ │ │ │ ││ │付款,然│ │ │ │ ││ │迄今未履│ │ │ │ ││ │行。 │ │ │ │ │├───┼────┼─────┼─────┼─────┼────┤│ 六 │明知無支│九十五年四│宜蘭縣冬山│丁○○提供│刑法第三││ │付消費款│月十○○ ○鄉○○路三│價值約六百│百三十九││ │之能力,│ │段二五四號│餘元之消費│條第一項││ │竟意圖為│ │「尚慶卡拉│(含酒菜及│、第二項││ │自己白吃│ │OK」 │卡拉OK服│ ││ │白喝之不│ │ │務) │ ││ │法利益,│ │ │ │ ││ │向丁○○│ │ │ │ ││ │佯稱:「│ │ │ │ ││ │我是噶瑪│ │ │ │ ││ │蘭飯店推│ │ │ │ ││ │銷員,老│ │ │ │ ││ │闆要我來│ │ │ │ ││ │這裡作宣│ │ │ │ ││ │傳,所有│ │ │ │ ││ │消費都直│ │ │ │ ││ │接向噶瑪│ │ │ │ ││ │蘭飯店收│ │ │ │ ││ │取」。 │ │ │ │ │├───┼────┼─────┼─────┼─────┼────┤│ 七 │明知無力│九十五年四│宜蘭縣礁溪│乙○○提供│刑法第三││ │付消費款│月十九○○○鄉○○路三│價值約七千│百三十九││ │,竟意圖│間六時五十│十四巷二十│七百元之消│條第一項││ │為自己白│分許 │一號「歌神│費(含酒菜│、第二項││ │吃白喝之│ │KTV」 │及卡拉OK│ ││ │不法利益│ │ │服務) │ ││ │,向吳阿│ │ │ │ ││ │朝詐稱消│ │ │ │ ││ │費後叫朋│ │ │ │ ││ │友來付錢│ │ │ │ ││ │,卻逃逸│ │ │ │ ││ │無蹤。 │ │ │ │ │├───┼────┼─────┼─────┼─────┼────┤│ 八 │明知無力│九十五年四│宜蘭縣蘇澳│戊○○交付│刑法第三││ │支付消費│月二十○○○鎮○○○路│價值約一百│百三十九││ │款,竟意│午三時許 │七之三號「│八十元之啤│條第一項││ │圖為自己│ │月影卡拉O│酒三瓶 │ ││ │白吃白喝│ │K」 │ │ ││ │之不法利│ │ │ │ ││ │益,於消│ │ │ │ ││ │費三瓶啤│ │ │ │ ││ │酒後,隨│ │ │ │ ││ │即為張盛│ │ │ │ ││ │國發現。│ │ │ │ │├───┼────┼─────┼─────┼─────┼────┤│ 九 │明知無力│九十五年五│花蓮市國聯│丙○○提供│刑法第三││ │支付消費│月十二日二│二路三十八│價值約二萬│百三十九││ │款,竟意│時四十分許│號「凱薩K│零四百元之│條第一項││ │圖為自己│ │TV」 │消費(含酒│、第二項││ │財產上白│ │ │菜及卡拉O│ ││ │吃白喝之│ │ │K伴唱服務│ ││ │之不法利│ │ │) │ ││ │益,於消│ │ │ │ ││ │費後,始│ │ │ │ ││ │稱無法支│ │ │ │ ││ │付。 │ │ │ │ │└───┴────┴─────┴─────┴─────┴────┘附表二:
┌───┬────┬─────┬─────┬─────┬────┐│編 號│行竊方法│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 │ │ │ │ │ │├───┼────┼─────┼─────┼─────┼────┤│ 一 │在未經陳│九十三年四│宜蘭縣三星│現金新台幣│刑法第三││ │珮蓁同意│、五○○ ○鄉○○路七│(下同)七│百二十條││ │下,竊取│ │十四之十八│千元 │第一項 ││ │櫃子上的│ │號三樓 │ │ ││ │財物,並│ │ │ │ ││ │拿到基隆│ │ │ │ ││ │花用。 │ │ │ │ │├───┼────┼─────┼─────┼─────┼────┤│ 二 │趁甲○○│九十五年四│宜蘭縣五結│皮包一只及│刑法第三││ │疏於注意│月二十○○○鄉○○路一│現金三百元│百二十條││ │之際,徒│午十二時 │段一三六巷│ │第一項 ││ │手竊取吳│ │二十二號「│ │ ││ │秀菊所有│ │噶瑪蘭大飯│ │ ││ │之物品得│ │店」 │ │ ││ │逞。 │ │ │ │ │├───┼────┼─────┼─────┼─────┼────┤│ 三 │無故侵入│九十五年五│宜蘭縣五結│行動電話(│刑法第三││ │張文圳所│月十三○○○鄉○○路九│阿爾卡特廠│百二十條││ │居住之住│午二時許 │十五之七號│牌、型號為│第一項 ││ │宅(侵入│ │ │CEO一六│ ││ │住宅部分│ │ │五、序號為│ ││ │未據告訴│ │ │BJ0九A│ ││ │)趁張文│ │ │00二六一│ ││ │圳疏未注│ │ │B)一支 │ ││ │意看管財│ │ │ │ ││ │物之際,│ │ │ │ ││ │徒手竊取│ │ │ │ ││ │張文圳所│ │ │ │ ││ │有之物品│ │ │ │ ││ │得逞。 │ │ │ │ │├───┼────┼─────┼─────┼─────┼────┤│ 四 │趁陳芳貞│九十五年五│臺北縣瑞芳│行動電話(│刑法第三││ │疏未注意│月十七日上│鎮某處民宅│聲寶廠牌,│百二十條││ │財物之際│午六時許 │前騎樓 │型號為GK│第一項 ││ │,徒手竊│ │ │八0二、序│ ││ │取陳芳貞│ │ │號為三五二│ ││ │所有之物│ │ │九0八00│ ││ │品得逞。│ │ │00一一0│ ││ │ │ │ │三九)一支│ │├───┼────┼─────┼─────┼─────┼────┤│ 五 │趁李林煌│九十五年五│宜蘭縣羅東│腳踏車一輛│刑法第三││ │疏未注意│月十九日下│鎮後火車站│ │百二十條││ │財物之際│午一時三十│外之停車場│ │第一項 ││ │,徒手竊│分許 │ │ │ ││ │取李林煌│ │ │ │ ││ │所有之物│ │ │ │ ││ │品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