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丁○○
弄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竹縣竹東鎮鎮長、被告乙○○係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丙○○為竹東鎮鎮民代表,其三人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未經新竹縣○○鎮○○○段五五二-四地號土地共有之人之一即被害人邱浩雄、劉思錦之同意,擅由丙○○於八十八年度第一次里民代表大會上提案通過,再由被告戊○○決行,推由被告乙○○以鎮公所名義於上述土地上即如附表所示D、E、F段(全長五百五十六公尺,即大鄉里一鄰「黃屋」至北埔分水龍段產業道路;起訴書誤載為
B、C段),○○○鄉里○鄰○○道路拓寬工程之發包施工,並擅自於如附表所示D、E、F段被害人甲○○、劉思錦所共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駁崁而將上述新竹縣○○鎮○鄉里○鄰○○○道,由原來一點八公尺寬度拓寬為五公尺,佔用甲○○、劉思錦所有前述地號之土地計零點二二六一公頃(實際面積依實際測量結果所示)。○○○鎮○○於○○道路拓寬施工期間,為便利通行至其所耕種之田地,亦未經被害人甲○○、劉思錦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要求九洲營造有限公司指使不知情之工人,於上述道路北端五百公尺處又開出一條二點五公尺寬(起訴書誤載為三公尺)、十七公尺長(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公尺)混凝土路即如附表所示A、B、C段之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僅A段),將原有屬被害人甲○○所有而提供予被告丁○○通行使用之泥土農路,拓寬並鋪設水泥,供被告丁○○一人使用。嗣被害人甲○○、劉思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現上情後,經與被告戊○○等人理論,得知將以徵收補償程序解決,惟未獲解決;因認被告戊○○、乙○○、丙○○、丁○○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竊佔之故意,且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且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系爭工程僅得到大部分地主的同意,並沒有完全同意,其中被害人甲○○、劉思錦二人均未同意,他是向被告戊○○、乙○○表示大致無問題等語,復據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里長之彭家俊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系爭工程業經除被害人甲○○外其他地主之同意,他當時有向被告丙○○堅持若系爭工程未經被害人劉思錦、甲○○等人之同意,不要動工,至於被害人劉思錦、甲○○等人有無同意,他不清楚,為何開工,他也不清楚等語;再依被告乙○○依據被害人甲○○、劉思錦提出陳情,為辦理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具「說明一、本工程用地由丙○○代表協助取得用地使用同意書,經陳代表積極協調,並取得部分同意書,並承諾尚未取得部分積極進行,並請辦理發包施工...」,其後經被告戊○○批示之簽呈相符,是認被告等確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原只供單向通行之產業道路逕行拓寬為二部車可以會車,確實侵犯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其等有為第三人法律上不應享有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㈡另證人古石妹證稱:被告丁○○後來使用之混凝土路,自她在七十三年間回來該處住居後,一直都是雜草,被告丁○○要進出他的耕種的田地,也只有該條路可以行走,至於為何變成後來的混凝土路她並不清楚,只○道○鎮○○○○○道路時才打上水泥,並做了一個水泥坡崁等語,是認被害人原供被告丁○○通行的泥土農路,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同時拓寬並築駁崁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被告戊○○係新竹縣竹東鎮鎮長、被告乙○○係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丙○○為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於同年七月間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度第一次里民代表大會提案通過將新竹縣○○鎮○○段第五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全長五百五十六公尺,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一鄰「黃屋」至北埔分水龍段產業道),辦理新竹縣○○鎮○鄉里○鄰○○道路拓寬工程之發包施工,並在該地號上被害人甲○○、劉思錦所共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駁崁而將上述新竹縣○○鎮○鄉里○鄰○○○道予以拓寬;復於上述道路拓寬施工期間,在道路北端五百公尺,另開闢一條長約十七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之產業道路,供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等情,惟均堅持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抑竊佔之行為,其中被告戊○○辯稱:被告戊○○是根據鎮民代表會的決議及建設課課長的意見去進行道路拓寬之工程,且系爭之產業道路為多年的既成道路,因天雨泥濘交通不便,由鎮民代表被告丙○○洽地主即被害人邱浩雄等人,經其口頭同意,依鎮民之需求,鎮公所係因應地方人士要求配合便民措施,就既成道路修建駁崁、舖設柏油,係因信賴被告丙○○,始向省府爭取經費發包施工,以被告戊○○鎮長的立場,必須尊重鎮民代表會之決議,在省政府、省議會既已撥款後,根據社會公益並兼顧被害人甲○○、劉思錦之利益下,才進行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無主觀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是被告丙○○於鎮民大會上提議擴充並鋪設柏油路,被告丙○○跟他說地主都沒問題了,已經處理好,他呈報被告即鎮長戊○○決行後,鎮公所始根據政府採購法來招標,系爭工程業經省政府核准,才發包施工,且他並沒有請包商為丁○○拓寬開出一條二點五公尺寬、十七公尺長等混凝土路供其使用,而系爭工程是既成道路之改善工程,並非另闢新路,在用地取得過程中確有行政疏忽,但無主觀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又被告丙○○辯稱:他曾找被害人甲○○、劉思錦協商過多次,但並未將被害人甲○○、劉思錦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到自己名下,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他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排除被害人甲○○、劉思錦就系爭土地使用而建立自己就系爭土地之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本件係因鎮公所在工程進行中將通往其的土地的道路挖壞,始將該道路土地鋪上水泥,再者,其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本可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於被害人甲○○、劉思錦之土地,與竊佔罪之主、客觀要件,均不符合等語。
五、經查:㈠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戊○○係擔任新竹縣竹東鎮鎮長、
被告乙○○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丙○○為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被告丙○○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八十八年度第一次里民代表大會提案通過,建請將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一鄰「黃屋」至北埔分水龍段產業道路雜草清除暨道路拓寬,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第十四屆鎮民代表會第二次臨時代表會提案通過,建請鎮公所辦理新竹縣○○鎮○鄉里○○鄰○段原二點五公尺寬便道施設柏油路面,以連○○○鄉○○道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案外人品鑫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元承包,行經被害人甲○○、劉思錦所共有○○○鎮○○○段五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駁崁而將上述新竹縣○○鎮○鄉里○鄰○○○道予以拓寬;復於上述道路拓寬施工期間,在道路北端五百公尺,另開闢一條長約十七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之產業道路,供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等情,除據被告戊○○、乙○○、丙○○及丁○○前開自白外,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竹鎮建字第○一二四三八號函○○○鄉里○鄰○○○○道路工程相關資料(含竹東鎮大鄉里八十八年度第一次里民大會建議案、竹東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竹東鎮公所簽呈、價購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以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二四、三十至三二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筆○○○鄉里○鄰○○道路工程索引表及施工位置示意圖、竹東分局會勘相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舞二月十三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920000442號函○○○鎮○○○段○○○○○○號土地勘測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竹鎮代議字第一○三號函、新竹縣竹東鎮第十四屆鎮民代表會第二次臨時會代表提案書、竹東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呈○○○鎮○鄉里○鄰○○道路工程預算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簽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工程合約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四九至五八、六十至六二、七七至八三、一一七至一二一頁),是認被告戊○○、乙○○、丙○○、丁○○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甲○○、劉思錦所有系爭土地上,原係供不特定之
動力交通工具(馬達車)及行人通行,且行之有年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自陳:「什麼人都可以走,我沒有去限制,沒有去設限,是為了要讓其他人方便,我自己也方便」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九一頁),並經偵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訪查附近居民古石妹證稱:「...在這裡住了幾十年了」、「從我小時候就有(該道路)且可以供一般小轎車、小貨車單向通行,平常早上也有很多人來運動,平常也有人、汽車、機車在通行,之前道路兩旁都是雜草,我自己都經常主動除草,地主都沒來管,其實我個人也經常幫忙清理道路之雜草、灑農藥,因為路旁有很多蛇出沒,這路常有人走,後來大概在八十九年鎮公所來拓寬以後,大概路寬有二部車可以會車,並有做溝渠、坡崁、擋土牆、護欄。我就沒有再去整理,因為已經清得比較乾淨」、「(原來的道路拓寬前及拓寬後被拓寬的部分,原來地主是否有在上面從事耕作或種植其他植物)大部分是雜草,我沒有看到有特別耕種什麼作物。該地主沒有住在這邊,而且好幾年沒有到這邊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顯見被害人甲○○、劉思錦所有前述土地上,原即存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便道,且便道及其旁之土地,平時亦未利用來種植作物而雜草叢生,蛇類出沒,對往來行人安全之影響至鉅。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特定之第三人而言,並不包含不特定之第三人在內。而被告戊○○、乙○○二人確係因鎮民代表之被告丙○○依里民大會之建議,於新竹縣竹東鎮第十四屆鎮民代表大會臨時會中提案,經大會決議照案通過,並經被告丙○○之告知,已徵得地主之同意,因而依法定程序提報省政府核撥經費發包施工,從事舊有道路整理、拓寬之工程,於客觀行為表徵上,因本件係就原有道路之整理、拓寬工程,被告戊○○、乙○○二人係因信賴被告丙○○所為已徵得被害人二人同意之表示,未詳實查核被害人二人是否確有允諾之真意,於行政程序上固有疏失,應依相關行政法規加以規制,然被告戊○○、乙○○既係出於為不特定第三人之公共利益而發包施工,應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戊○○、乙○○並未建立自己或特定第三人就被害人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支配持有關係,自與該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竊佔行為不符。
㈢被害人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前所述事證,原既已提供不
特定人通行,且原通行便道旁之土地,在未整修前,呈雜草叢生之狀態,參以:偵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赴現場勘驗時所攝得現場照片十張所示情形(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第五四至五八頁),於前述土地拓寬修建坡崁前,原通行便道二旁,為泥土小山丘,依經驗常情,遇大雨時確可能造成土石塌落,路基流失之危險,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原先之產業道路雖可行走,但大雨之時會流失原先之產業道路,所以我才提議加強坡崁,以及維修產業道路」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卷第五三頁),尚非無稽;又前述通行便道係位於○區○道路未加整修,雜草叢生,經常易有蛇類出沒,會導致民眾通行安全上之顧慮,此亦為一般公眾周知之經驗事實,被告丙○○以該理由向鎮民代表大會提議獲得照案通過,建請鎮公所加以拓寬、整修(設置坡崁、擋土牆),自己並聯絡各地主尋求同意拓寬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本於大鄉里之居民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公共利益而為。再衡之於本件道路拓寬、整修,係就被害人原即已同意供他人通行之舊有便道加以拓寬並修建坡崁,並非在被害人二人所有之前述土地上新建道路等情,足徵被告丙○○之本意,係出於維護公眾利益之意圖,其未明確徵得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同意前,即通知鎮公所承辦人即被告乙○○為發包施工,固屬不當,惟核與刑法上竊佔罪,須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須有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就不動產之支配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難遽認其有何竊佔犯行。
㈣被害人甲○○固指訴:被告丁○○基於竊佔犯意,在系爭
產業道路北端五百公尺處又開出一條二.五公尺寬、十七公尺路長的混凝土路,供通行使用,亦涉竊佔犯行等語。然查:上述道路並不在前述鎮公所原預計施工之道路工程範圍內,係因包商就前揭便道為拓寬施工時,挖壞路基,包商遂依丁○○之要求而加以整修舖設水泥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二人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鄉里○鄰○○道路工程施工位置圖在卷可參,依此改善道路之緣由,尚難遽認○○○鎮○○○段道路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此部分土地之道路,與被告丁○○所有用以耕種之田地相鄰,係通往公路之唯一之通路,復觀之被告丁○○所有之前述土地與鄰地之相對坐落位置,具有袋地之性質,此經偵查檢察官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害人甲○○所不否認,且依告訴人邱浩雄於偵查中陳稱:「○○○鎮○○○○○路可以起,不讓他走沒有道理,但我只同意農耕機一點五公尺之寬度可以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等語觀之,顯見被害人邱浩雄原亦同意○○○鎮○○○○道路。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依法本有袋地通行權,即令係被告丁○○或經丁○○之授權而拓寬上述道路為被害人所指訴三公尺寬(經實際測量為二點五公尺、十七公尺長)並舖設水泥,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亦屬被告丁○○與被害人邱浩雄二人間就通行權行使方法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丁○○亦未因此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就該道路有支配持有關係,亦難認定被告丁○○於客觀上有何竊佔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丙○○在未取得被害人甲○○、劉思錦同意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改善拓寬工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行政程序固有瑕疵,惟被告戊○○等三人及被告丁○○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竊佔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甲○○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害人甲○○雖對被告乙○○、丁○○請求撤回上訴,惟竊佔罪為公訴罪不得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