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板橋分行客服專員,負責招攬貸款及對保業務,乃從事業務並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民國89年9月間,花蓮企銀行推出「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業務,羅宗輝因甲○○之招攬,而決定以其經營之理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下稱理念公司)向花蓮企銀申請「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羅宗輝及其妻羅簡雪花為連帶保證人。甲○○明知對保手續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若對保不確實,將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金融機關之債權回收之權益,因此未完成對保手續,金融機關不可能同意借款,且花蓮企銀亦定有保證人應在場始能對保之規定,其於
89 年9月22日前往理念公司上址對保時,因羅簡雪花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確定羅簡雪花是否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未能完成對保之手續,但甲○○為求能儘速完成其對保任務,竟要求羅宗輝自行解決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問題,便將借款契約書交由羅宗輝處理後返回銀行。嗣後羅宗輝通知甲○○取回該借款契約書(此時該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已由不詳人士偽造羅簡雪花之署押,並同時盜蓋羅簡雪花之印章),甲○○雖然不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簡雪花之署押及印章為他人所偽造及盜蓋,但其明知羅簡雪花未親自出面對保,不符合花蓮企銀對保規定,卻意圖為理念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詳細調查羅簡雪花有無擔任本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即於上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之對保人欄蓋上其本人印章,表明其已親自向羅簡雪花實施對保手續,確認羅簡雪花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再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甲○○於該借款契約書對保人欄所為上開不實對保意思表示),交予不知情之花蓮企銀板橋分行帳務經辦人,並層轉不知情之花蓮企銀放款主管,致花蓮企銀誤以為羅簡雪花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3年,理念公司應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並於89年10月16日核撥150萬元予理念公司,足生損害於花蓮企銀貸款債權回收之權益。嗣因理念公司僅繳息至90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花蓮企銀訴請理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羅宗輝、羅簡雪花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因羅簡雪花抗辯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於93年1月20日以
92 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處理念公司及羅宗輝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但駁回訴請羅簡雪花連帶給付部分,全案於93年4月1日確定。
二、案經花蓮企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雖然伊未對羅簡雪花實施對保手續,即對於保欄上蓋章,但因伊覺得該借款案不會通過,伊始將全案送給銀行審查,希望判無罪云云(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
二、經查:⑴被告對證人徐建雄接受警方詢問,及證人羅宗輝等人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卷內證人徐建雄警詢及證人羅宗輝等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證人徐建雄警詢及證人羅宗輝等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外,核與證人羅宗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89年9月22日在理念公司上址對保時,其告知羅簡雪花人在國外,當時被告並未透過電話與羅簡雪花聯絡,上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羅簡雪花之署押非其偽造,羅簡雪花之印章亦非其盜蓋等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第22、69頁),及證人羅簡雪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案件審理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自89年7月24日起自89年12 月30日止,其人在國外,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是真的,但不清楚誰蓋章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影印卷第12頁,見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第93、94頁)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花蓮企銀誤以為羅簡雪花已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間3年,理念公司應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並於89年10月16日核撥150萬元予理念公司之事實,則據告訴人代理人徐建雄、張容甄、林昭伶、林長文分別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羅簡雪花所有之護照、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便利通小企財神營業現場實地勘查報告、電話訪談表、貸款徵信暨批覆書附卷可證,據此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被告雖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伊覺得該借款案不會通
過,伊始將全案送給銀行審查,希望判無罪云云,然查被告為告訴人板橋分行客服專員,負責招攬貸款及對保業務,此據被告自承在案,以其為金融機關從事對保業務之人員,當知對保手續正確與否,為金融機關確保債權之最關鍵程序,若對保不確實,將易成為無法收回之呆帳,而損及金融機構之債權回收之權益,因此未完成對保手續,金融機關不可能同意借款,又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銀行亦定有保證人應在場始能對保之規定,可見被告擔任告訴人銀行客服專員期間,為替告訴人銀行處理保手續事務之人,自有確實依規定實施對保手續之義務無誤,但被告竟然於明知羅簡雪花不在國內,無法確認羅簡雪花是否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借款契約之對保人欄蓋上其本人印章,表明其已親自向羅簡雪花實施對保手續,確認羅簡雪花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進而將此登載不實之資料,交予帳務經辦人,並層轉放款主管,致告訴人銀行誤以為羅簡雪花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貸款150萬元,並於89年10月16日核撥150萬元予理念公司,足徵被告除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又意圖為理念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無訛,蓋被告當時若能確實反應,無法向羅簡雪花實施對保手續,告訴人銀行勢必不同意理念公司之貸款申請,然被告卻未詳細調查羅簡雪花有無擔任本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即以不實之資料交予告訴人銀行,致使告訴人銀行同意貸款,被告顯有圖利理念公司之意,被告所稱因覺得該借款案不會通過,始將全案送給銀行審查之辯解,有違常情,顯不足採。更何況再參酌,理念公司獲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息至90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告訴人銀行訴請理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羅宗輝、羅簡雪花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結果,因羅簡雪花抗辯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處理念公司及羅宗輝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但駁回訴請羅簡雪花連帶給付部分,全案於93年4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影印卷可參)等情以觀,益徵被告違反告訴人銀行對保規定,未詳細調查羅簡雪花有無擔任本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行為,致損害告訴人銀行債權回收之權益無誤。準此足徵,被告上開無罪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上開行為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亦犯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未敘明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違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被告先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再行使該文書,其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先行為,業由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及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2犯行間,存有方法與目的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未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難謂適法,均有未洽;及如前述上開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及第55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且被告任職銀行客服專員,有誠實實施對保手續之義務,卻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致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上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銀行損失,暨法院審理時仍一副不在意、漫不經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