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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蔡文斌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如附件二上訴理由狀。

三、經查:㈠被告撰寫之本案「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是否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⒉被告乙○○為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授之事實,迭

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次據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第47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可知被告任國立台灣大學教授所從事之業務為授課、研究及輔導。至於,被告對自訴人教授升等送審著作之審查,則係國立成功大學依據該校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委請校外專家之被告審查自訴人升等著作。

⒊以被告偶一為之,每年至多不過一、二次受託,毫無反覆

繼續性之審查工作,自難認與其主要業務之「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此種審查工作,自不包含在其身為教授之業務概念中,而不得認屬業務之範圍;其基此製作之文書,亦不得認係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⒋至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案中所指「教育部委託

辦理2001年第12屆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參賽計畫」,其計畫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預計分為籌備與研討、初試(筆試)錄取前200名、複試(筆試)錄取前30名、選拔營與決賽(正取四名)及國手培訓等五階段,報名對象為全國高中學生(見上揭判決)。觀諸其作業進行之期間、計畫、規模、參加人數,均非本案被告偶一為之,每年至多不過一、二次、受託為個人審查之工作情狀,所得比擬。上訴意旨援引該案之「2001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國手選拔初試錄取名單」,作為本案「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係屬業務上文書之依據,自屬引喻失當,而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被告在其撰寫本案「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總評」欄,已明確記載「申請人這三、四年工作成果較多,也都在國際期刊發表... 勉強可升教授」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觀諸此等陳述,均屬正面用與而有利於自訴人,認自訴人應升等之陳述;得徵被告並無以不實記載使自訴人未能通過考評之故意。至於,「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如何規定,並非被告所應知悉,亦核與被告總評認自訴人「勉強可升教授」之結論無關。

㈢被告是否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所謂「意見」即係個人表達其主觀之看法;被告在其具名

所撰寫之「審查意見表」上,表達其個人於當時主觀之看法、見解,本無任何不實登載之可言;亦不因其本人事後是否更改其原先之看法,而有所改變。復查,被告與自訴人在自然科學界研究之領域與深入程度原有所不同,因之對同一著作,有不同層次之見解,乃當然之理。再觀諸被告撰寫本案「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載「作者(即自訴人)近幾年有較多研究的工作,主要環繞邊界元素法及金融相關之應用」、「Impactfcator為0.143不太高」、「沒有Stop-loss相關之文獻,但我在網路上卻可查到很多,因此我懷疑此工作在Finance方面的創新性」等語,均係審查者對送審之著作表達其個人主觀之看法與見解,自無從、亦不宜以客觀之角度,為「真實」與否之評價。

⒉被告在本案「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之「評述」欄內,固有記載「Impact fcator為0.143不太高」云云,然並未說明該「Impact fcator為0.143」係屬何年度之數據。而自訴人送審代表著作所刊登之期刊「Applied Mathematics and Computation」,於1996年之Impact factor數據為0.143,亦有SCI Impactfactor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則自難認被告在本案「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之「評述」欄內,記載「Impactfcator為0.143」乙節,有如何不實之情事。

⒊再依國立成功大學93年12月20日成大人字第0930007396號

書函,其說明欄第二項明確記載:「台端未通過升等之理由:發表論文數量過少,五年內僅有七篇期刊論文,而論文素質亦普通未見優異,外審結果及院教評會評其研究成績偏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外審結果並非自訴人未能升等之唯一因素,更非被告之審查意見所造成。另依國立成功大學95年3月15日成大教字第0950001290號函,其說明欄表示:「各級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審查,是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綜合審慎考評後做成之決議。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並非取決於任一外審委員之意見。本件升等申請案,道席(指被告)為外審委員之一,所擬評審意見,經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判斷均屬中肯,並無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見自訴人最後未能升等實與被告所提出之審查意見無關,更非被告未評伊為「佳」或「優」之緣故。

㈣被告撰寫之本案「國立成功大學理工醫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

表」並非屬其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更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如前述。自訴人所提其他理由,並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爰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㈣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