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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四號二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60 之2 號7 樓之15)所有權人,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借款,嗣因未按時清償,遭債權人華泰銀行請求發給支付命令確定,進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房、地抵押物。92年12月23日上午,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淑女至現場進行查封,在房屋客廳牆上張貼封條,當時並有債權人之代理人胡偉信及房屋使用人即丁○○友人周國聲在場。嗣周國聲因租約到期,於93年3月18日前即已搬離上址,交由丁○○居住使用。迨93年7月8日,由丙○○投標並且得標拍定,於同年7月28日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訴書誤為93年7月9日),取得房、地所有權,並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29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詎丁○○明知自己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得知房、地遭拍賣成功,在同年7月10日搬離上址,臨走前,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將屋內之浴室、天花板、地板、窗戶、落地窗、房門、衣櫃、塑膠拉門等物,均予以破壞。迨同年8月20日,丙○○經查知該屋已為無人居住之空屋,遂自行更換門鎖入內,始發現上情,並拍照存證,同年9月8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淑女前往上址進行點交時,丙○○告知前揭發現房屋遭破壞情事,並報請警方究辦,經警於同年9月12日前往現場拍照存證。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房屋遭破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房屋出現毀損情形,是本件查封之前就有的,伊購買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時,工人偷工減料,造成天花板自然掉落,另外於91年底或92年初時,因為伊與男朋友吵架,男朋友一時氣憤,隨手破壞屋內物品,伊後來有把玻璃黏好,可以住人,朋友周國聲還住過那邊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

○○段2 小段1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60 之2 號7 樓之15)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泰銀行借款,嗣因未按時清償,遭債權人請求發給支付命令確定,進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房、地抵押物。92年12月23日上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淑女至現場進行查封,在房屋客廳牆上張貼封條,當時並有債權人之代理人胡偉信及房屋使用人即被告友人周國聲在場,胡偉信並曾就當時現場情形加以拍照存證,嗣周國聲因租約到期,於93年3月18日前即已搬離上址,交由被告居住使用,經員警於93年3月29日實地查訪結果,亦證實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迨93年7月8日,由告訴人丙○○投標並且得標拍定,於同年7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房、地所有權,並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7 月29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迨同年8月20日,告訴人經查知該屋已為無人居住之空屋,遂自行更換門鎖入內,始發現房屋內各項設備遭破壞,同年9月8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淑女前往上址進行點交時,告訴人告知上開發現破壞情事,並報請警方究辦,經警於同年9月12日前往現場拍照存查。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淑女、證人即債權人華泰銀行之代理人胡偉信於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2228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2年12月23日查封筆錄、查封時之現場照片3幀、93年3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3年4月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361044100號函、93年7月8日第2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法院93年7月26日士院儀92執雙22285字第20584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函文、93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8月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1069100號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文、93年9月8日執行點交筆錄、93年9月12日現場照片30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破壞情事是在本件查封前即已存在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23日上午查封時,有人居住,封條張貼在屋內客廳牆壁上,當時大門未被破壞,客廳完整,屋頂天花板完好,地板沒有碎片,係可以居住之狀態,不像後來93年9 月8 日點交時所見,無法居住,查封當時並經胡偉信拍照存證各情,業據證人陳淑女、胡偉信分別結證明確,復有查封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資佐證。

查證人陳淑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胡偉信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因公司指派而前往現場,彼等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陳淑女、胡偉信2 人在負擔偽證罪處理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上情,經隔離詰問後,2 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一致,是證人陳淑女、胡偉信2 人之證言自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以:是91年底或92年初時,伊男朋友生氣時,隨

手持鎯頭破壞屋內各項物品,房子當時還租給友人周國聲,所以是可以居住的,伊得知查封後,隨即於93年7 月10日就搬離云云。然因被告堅持不肯提供此部分之證據以供調查,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者,參以卷附警員於93 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30幀,可知系爭房屋內之情形為:浴室玻璃碎裂,毛巾吊架一側脫落傾斜,多處窗戶玻璃破裂,落地窗玻璃全部破碎,大、小玻璃碎片掉落地面,地板磁磚多處破洞,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水泥均有大面積之剝落,多支鋁條散落地面,房門有多處破孔,窗戶及落地窗框架扭曲變形,大門玻璃全部碎裂,部分碎屑掉落門旁,衣櫃之外門及抽屜亦有多處破洞,房門口置物木架脫落歪斜,塑膠拉門有多處破洞,由以上毀壞情形觀之,並非一般人使用房屋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亦不可能係個人生氣時,隨意對屋內物品發洩所致,應係遭人持不詳工具,故意加以大規模、全面性敲擊、破壞,至為灼然。況且,苟查封時已有上揭毀損情形存在,尤其大門玻璃係全部破碎,部分碎屑甚至掉落門旁,常人進門時,一望即知,本件到場執行查封之人,焉會視而不見?又92年12月23日進行查封後,至93年9月8日點交之日止,歷時近9月,以系爭房屋內之狀況,不論係周國聲抑或被告本人,毫無可能居住於此。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大概三、四年,伊去被告家感覺天花板有一塊一塊掉落之情形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買了系爭房子住沒不久,天花板嚴重脫落。之後,被告將系爭房子租給一給姓周之男子,他們走的很近,伊要姓周之男子搬家,他不肯,伊就打壞玻璃、衣櫃云云,查由系爭房屋被嚴重毀損之情形以觀,不可能係因證人甲○○對被告生氣,而對屋內玻璃、衣櫃發洩以致,顯係有人持工具,故意加以大規模、全面性敲擊、破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

㈣被告既自承其於93年7 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原本住

居於系爭房屋時,理當保持屋內完整可居住狀態,不致先行破壞之,故被告犯罪時間應可認定係93年7 月10日,其離去時,故意破壞上開所述房屋內之各項設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 (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雖然原為大陸地區人士,然審理此案,並未預存任何偏見,被告既取得我國國籍,即須遵守我國法律制度,其於設定抵押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本應保持原始屋況交屋,竟於離去時,故意大肆破壞房屋內各項設施,以致不堪使用,使新任屋主除付出房屋價款外,尚須花費大筆費用加以修復,其手段惡劣,犯罪後又飾詞否認,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 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㈡查系爭房屋遭毀壞之時間係被告93年7 月10日搬離時,斯時

告訴人尚未取得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核被告所為,僅係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並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觸犯毀損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