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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62地號、801地號之土地均國有財產,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源,緣因其父王瑞如於63年間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於前開系爭二地號土地搭蓋磚木造平房,無權占有前開562地號土地面積26.73 平方公尺、801地號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並於86年10月4日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甲○○竟自86年10月4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訴請甲○○就前開801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屋還地,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勝訴判決,顏顏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1503 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 月間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在前開801地號土地上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命甲○○遷出房屋,返還土地予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後。甲○○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七、八月間,在前開801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磚造違章建房屋,竊佔801地號土地8.99 平方公尺,供其居住使用。被告甲○○於86年10月4 日以一行為竊佔二國有土地,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前開竊佔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竊佔之時間為86年10月4日起,並追加前開562 地號土地自86年10月4日至93年間竊佔行為云云,固非無見。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 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0所明定。

三、本院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始得進行協商程序,且如有同法第455條之4之情形者,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時,並未提出勘查紀錄,檢察官函請測量後,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1日前往測量並於95年2 月27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搭蓋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占用562地號23‧98平方公尺,占用801 地號6‧50平方公尺,雨遮占用562地號2‧75平方公尺,占用801地號2‧49平方公尺。嗣經檢察官95年1 月25日偵查時,傳喚國有財產局人員邱德建、莊淑如到庭時陳稱:目前被告的房子是跨在562地號與801地號云云,該兩人另於95年3 月15日偵查中陳稱:對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就現場來看,被告是砌一道牆壁,而非圍牆,被告原先之房子就占用到562地號上,801地號原有房子經93年1月拆除後,被告再修繕再次跨佔到801地號,所以被告所有主體建物是竊佔到801地號、562地號上等語。該兩位證人再於原審時證稱:套繪現場圖後發現這個房子原來就在562 地號上面,只是國有財產局沒有告發,因為當時沒有發現,562 地號竊佔在88年之前就已存在,因為新蓋的部分材料與562 地號相同,所以認定係事後擴建等語,堪認起訴書認定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562、801地號土地,且占用562地號土地之時間,在原審93年1月拆除時,即已存在,均極明確。

(三)依卷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所載,僅係就801 地號土地起訴,則原審民事執行處嗣前往拆屋還地,自以該確定判決所載地號範圍為限,而不及562 地號,亦堪認定。況且,民事法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與刑法上竊佔罪之占有,其意涵並非相同,且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果受讓人受讓後未加以擴建,僅就原先占有人之竊佔標的物加以使用,至多僅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尚難以竊佔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依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及上開測量、拆除經過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在法院於93年拆除801地號土地建物前另有搭蓋,而562地號土地早在60年即占用,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是否不堪採信,即非無疑。

(四)本案房屋除占用801地號土地之外,究於何時起占用56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何,而法院於93年1月拆除801地號土地房屋時,該562 地號土地有無建物存在,有否一併拆除,為本案關鍵點,亦即係被告有否竊佔,竊佔範圍多大,究係同一犯意之接續竊佔,或係犯意各別之兩次竊佔犯行,有無追訴權時效完成等節之認定前提。原審未就本案究係犯意各別竊佔,還是同一竊佔,加以闡明,且562 地號有無應免訴情形,詳加協商載明筆錄,即依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認罪,請求各判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就協商合意內容詢問後,檢察官答「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答「同意」,遽認本件協商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依上所述,難謂毫無研求之餘地。又本案有無應免訴之情形,有待查明,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該有期徒刑三月,與其認知之一罪應判有期徒刑三月不同,且 562地號並非竊佔云云,核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行依法裁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