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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戊○○、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丙○○先後擔任股票上市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之董事長(己○○為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擔任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常務董事;丙○○於85年12月至91年8月擔任董事長),戊○○為甲○○○總務室主任,負責甲○○○財產管理及買賣房舍等事務性工作,三人均係為甲○○○處理業務或形成決策之人。緣己○○於77年間設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與其配偶鄭淑華先後擔任富隆證券負責人(己○○自77年至年擔任董事長,事後由鄭淑華任董事長,己○○改任顧問),富隆證券旗下尚有福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而寶祥公司與甲○○○互為關係人。福壽公司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地下二層建物,甫於86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僅為1億6285萬元。詎丙○○、己○○、戊○○等人明知甲○○○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價格,或以合乎市場行情之正常價格購買,竟共同意圖為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不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推由戊○○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進行鑑價,並要求估價師庚○○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之鑑定價格,庚○○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6月間,明知該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公司先前向福壽公司購入本案北安路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僅1億7131萬9224元,竟為配合甲○○○戊○○之要求,蓄意提高該房地價格,鑑估值高達2億6243萬9723元。而己○○、丙○○等人即以庚○○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87年6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該公司會議室內,由丙○○召開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同日由丙○○簽約,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甚多之2億490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前開房地。同年6月15日,致遠會計事務所具文向甲○○○表示前開房地交易價格偏高,惟丙○○等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使甲○○○受有損害約7000萬元之損害,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損及甲○○○及各股東與投資大眾之權益。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庚○○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陳述,及編號14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5年4月24日授信報告外,其餘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或偵查之陳述及各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彼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依其陳述作成時並無顯著瑕疵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庚○○辯稱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係被調查員威嚇將予判刑於受壓迫下,依調查員之希望回答,或因當日想趕快回家休息,對調查員之詢問未經思考即誤答,不是自己之意思云云。惟證人即調查員乙○○、劉志剛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未以任何言詞、態度或動作等脅迫庚○○按照調查員之希望回答,詢問時係一問一答,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一致,且全程錄影(含錄音)等語。嗣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拷貝調查錄影帶勘驗後,亦表示對此錄影內容之詢答情形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故庚○○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有證據能力,其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庚○○於審判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言,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不符,其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增減,考量利害關係,既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全程錄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捨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5年4月24日授信報告之證據,而以經濟部檢送之福壽公司案卷(二宗)代替,故本院不採該份授信報告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分別辯解略以:

(一)丙○○辯稱: 購買系爭房地係配合Y2K及甲○○○將電腦室遷往臺北之需要,購地過程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完全符合「甲○○○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絕無背信不法情事。至於購地價款匯往何處,其並不知情。且系爭地價於該時段大幅上揚,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於86至87年間之漲幅,為臺北市屬一屬二,並未故以不實價格購買。公訴人以不同時空背景之鑑價報告(86年間福壽公司與寶祥公司之鑑價報告)或不同需求之鑑價報告(考量貸款回收之台新銀行鑑價報告)而推論本件鑑價報告有高估之嫌,進而推認其涉有背信不法犯行,自難成立云云。

(二)己○○辯稱:87年6月間因擔任甲○○○常務董事之職務,而出席有關購買本件房地之董事會,當時甲○○○經理部門提交至董事會之資料中,未顯示寶祥公司為該銀行之關係人,甲○○○當時最新年報(列印於87年5月8日,距離87年6月12日董事會,僅一個月),亦未載寶祥公司係關係人。又甲○○○有關購買本件房地之董事會係於87年6月12日召開,當時自未曾見過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且董事會係採合議制,非其一人所得形成決策,於董事會討論時,除溫敦雄董事因未看過房屋,而保留意見外,其餘董事皆同意照案通過,嗣經甲○○○依法公告及提請股東會追認在案,絕非其與丙○○二人執意購買。至甲○○○如何支付款項給寶祥公司、寶祥公司如何使用前述價款、前述價款之流向如何,其均不知情。檢察官以部分價款流向其親戚而推論其知情,並非事實。且甲○○○購買系爭房地,受有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失,自無背信之問題;福壽公司係其家族所經營,並無富隆集團存在云云。

(三)戊○○辯稱:於購買系爭房地前,經查證最新年報,並未列寶祥公司為關係人,故其依甲○○○所關於購置房舍之規定辦理鑑價事宜並議定購買價格,並無任何明知寶祥公司為關係人而故意不依證期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其從未要求庚○○故為不實之鑑定或有任何要求配合鑑定價格之情事。又其於購買前從未得知公訴人所指之台新銀行鑑價報告,況台新銀行之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鑑價,鑑定價格自然較正常價格為低。至於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地表示意見的時間為87年6月

15 日,已在本件買賣87年6月12日之後,故對買賣價格之決定完全是依據國泰不動產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而非故意不採會計師上開以取得成本方式設算價格之建議云云。

(四)庚○○辯稱:其係憑藉專業智識對系爭房地為公正之鑑定,並無接受戊○○之任何指示。在調查局雖供稱戊○○有要求配合或提高鑑定價格之事云云,係因當日想趕快回家休息,對於調查員之訊問未經思考即誤答所致,該供述與事實不符。基隆河裁彎取直大直段於86年10月間才完成區段徵收發配地主之程序,於週邊公共設施齊全且發展腹地廣大之特性下,不到半年時間土地即大漲一倍,其中商業區漲幅130%為最高,而所有商業區全部集中於系爭標的東側一帶,對於系爭標的法定用途而言,具有推波助瀾及水漲船高之帶動效果。本案以標的法定用途評估之,估值於當時絕對合理正確。且本件其除收受鑑價報酬外,並無任何額外利益或好處,實無配合任何人從事提高鑑價而干冒違法之風險,絕無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丙○○、己○○分任甲○○○董事長、常務董事,戊○○為總務室主任,甲○○○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購置系爭不動產,當時戊○○在場列席等情,為彼等所坦承,且有甲○○○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在卷為憑。又系爭房地於86年7月23日,由福壽公司以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同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為1億6285萬元,有福壽公司與寶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卷㈡第99至103頁)、台新銀行88年12月17日台新總審查字第881930號函及不動產擔保物鑑估核算表(見調查卷㈢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並經庚○○是認當時寶祥公司前向福壽公司購入本案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為1億7131萬9224元等情屬實。而本件87年6月庚○○再次估價時,鑑估值為2億6243萬9723元,嗣甲○○○以2億490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前開房地,亦有國泰不動產公司87年6月1日鑑價之鑑定報告書(見調查卷㈡第56至76頁)及甲○○○與寶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卷㈡第115至123頁)附卷可考。

(二)依88年4月16日刊印之甲○○○「87年年報」記載:87年間寶祥公司為甲○○○之關係人,因甲○○○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發)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41、142頁)。

甲○○○87年6月16日(87)東企銀計字第140號致證期會之簡便行文表亦記載:甲○○○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交易相對人寶祥公司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㈢第7頁),並有寶祥公司現金資產流向表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中記有中銀開發等情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140頁)。而甲○○○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中銀開發係於86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更成為甲○○○之法人代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記載:本件交易涉及關係人交易,依證期會規定之設算價格為前手取得價款計算至87年6月12日止土地及建物利息加上自前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價款,共1億7894萬603元(見調查卷㈠第20、21頁),足見寶祥公司87年間為甲○○○之關係人。至被告等辯稱甲○○○87年5月8日印刊之「86年年報」顯示寶祥公司於「86年」間非甲○○○之關係人,與本件所指之「87年」無涉,被告等人所云深信寶祥公司非甲○○○之關係人,即非有據。本件標的買賣既係關係人間買賣,依前揭公式設算,價格應為1億7894萬603元。

(三)台新銀行86年9月鑑價為1億6285萬元,而庚○○於86年7月為寶祥公司鑑價為1億7131萬9224元,二者價格相近。

嗣庚○○於87年6月第2度鑑價,價格提高為2億6243萬9723元,同一人就此同一標的物,經短短不到一年先後鑑定價格竟相差如此懸殊。參以庚○○於調查時已坦承:本案委託鑑價之戊○○及林志濱要求其以最高價格設算(見調查卷㈡第4頁),並經庚○○及其辯護人勘驗上開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帶後對於詢答情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表示:戊○○與林志濱有提出對價格之看法(見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戊○○有提比較樂觀的看法(見偵查卷㈡第118頁)。依此陳述,前後對照以觀,庚○○係意指戊○○要求其提高鑑定價格,其因而以最高價格鑑定,此最高價格尚未達到戊○○要求的價格而已,可見當初戊○○確有要求庚○○提高系爭標的之鑑定價格。雖證人林志濱嗣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86年6月進入甲○○○擔任總經理蕭廷焜之司機,不認識庚○○,未因此事與庚○○接觸過,關於庚○○就系爭標的87年6月間鑑價之事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衡以常情,司機不致對於系爭標的鑑價或購買之事有所參與,是尚難認林志濱就系爭標的鑑價之事有向林志濱有所要求,惟戊○○向庚○○要求提高鑑定價格一事至明。

故庚○○顯已配合戊○○之要求,而特意提高鑑定價格。

(四)本案標的,依戊○○所述:係由寶祥公司協理辛○○主動前來表示有意賣給甲○○○(見調查卷㈠第41頁),證人辛○○於調查時稱:其於82年間擔任前立法委員己○○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助理,85年9月轉任寶祥公司管理郭協理(見偵查卷㈢第52頁),並於本院證稱:系爭標的確由其經手,因前與戊○○聊天得知甲○○○想在臺北找一場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而辛○○前於86年間為甲○○○董事,嗣於86年3月28日變更登記後非董事;被告戊○○於86年7月26日變更登記後成為甲○○○董事,86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後非董事,嗣於87年7月30日又變更登記成為董事,同年8月20日復變更登記為非董事;中銀開發則於86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更成為甲○○○之法人代表,有甲○○○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7、145、14 7、150、151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又福壽公司於84年2月24日因董事持股全部轉讓,改由游川衷(改名游棋麟)當選董事長,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福壽公司法人股東,而戊○○經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指派代表處理投資福壽公司事宜,嗣改選游東陽為董事長,有福壽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且己○○亦自承家族有投資福壽公司。再戊○○、游棋麟、游東陽與己○○均有宗親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調查卷㈢第92頁反面、第97頁反面、偵查卷㈣第275頁)。是甲○○○、福壽公司與寶祥公司、己○○、戊○○及辛○○均有密切關係。而以甲○○○欲購入系爭標的之立場,理當價格愈低,對於該行愈有利,何必向庚○○要求提高鑑價金額反而利於出賣人寶祥公司?又以戊○○當時僅係甲○○○總務室主任之身分,出賣人寶祥公司是否因出賣系爭標的獲取較佳價差,顯與其利益無關,尤無提高鑑定價格之理,然卻向庚○○如此要求,可見本件就系爭標的之買賣,甲○○○與寶祥公司間事前就價格已有儘量提高之共識,以利於寶祥公司。而以戊○○、辛○○與己○○及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及甲○○○前述關係以察,則對於系爭標的由福壽公司出賣寶祥公司,再由寶祥公司出賣甲○○○如何完全諉為不知?是己○○關於本件買賣實居於統籌決策地位,而指示戊○○辦理提高鑑價事宜,庚○○即配合出具上開鑑價報告。

(五)本案雖經甲○○○第7屆第13次87年6月12日臨時董事會通過,開會前檢附議程報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然該公司並未派人列席,有該公司之函1件存卷可證),被告辯稱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指導而未表示意見,可見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證人即甲○○○負責人蕭廷焜並稱:董事會前有部分董事前去勘察過現場,開董事會時只有溫敦雄董事因表示沒有看過現場而保留,其他董事均無意見,即照案通過。惟復證稱:本案係由總務室戊○○負責,當時會議只有提供國泰不動產鑑價報告為附件,不知先前福壽公司賣給寶祥公司之價格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5、126頁)。則戊○○未揭明寶祥公司為甲○○○關係人,未依照設算公式計算價格,而刻意隱瞞寶祥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並僅以庚○○之鑑價報告為參考價格之憑據,己○○身為常務董事出席董事會,明知上情故意不予揭露,丙○○身為董事長,實際負責甲○○○決策事務,於87年6月10日甲○○○總務室戊○○等人簽請購買本件不動產之簽呈上批示「如擬」,戊○○與寶祥公司之辛○○俱為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與辛○○接洽購買此筆不動產,要求辛○○介紹之庚○○提高鑑估價格,彼等對於購買系爭標的亦無不知之理,竟配合上開情事,而在會議中不予揭露訊息,且臨時董事會議中,董事溫敦雄對於購買本件房地持保留意見,丙○○、己○○仍執意通過購買,並同日即與寶祥公司訂立合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2400萬元,同年6月15日又支付1億2450萬元,以其洽商購屋、鑑價、董事會議決議、訂約、付款之有效迅速,益見執意而為。

(六)福壽公司原由許新枝等人經營,於84年2月間董事持股全部轉讓,轉讓後之先後股東有褚素卿、游川衷、劉吳素卿、戴淑瑜、曾鴻章、游川衷(富隆開發指派之法人代表)、劉昌隆(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游雅玲、游曉昀、游東陽、連聰德、林姿佑、林月女等人,先後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為游川衷、劉昌隆、戊○○等人,並於85年間將營業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85、86年間並為甲○○○之關係人,有福壽公司案全卷及甲○○○現金增資說明書、86年年報在卷可稽。寶祥公司87年間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為游大和、游忠勳、游美蓉、辛○○(以上四人均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廖偉達、陳瑞玉(以上二人均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邱正盛、游振袋(以上二人均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㈢第127頁)。甲○○○自83年6月20日至86年6月19日之董事、監察人中,丙○○、己○○、李玉洲、陳光東、游劉秀春等五人係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辛○○係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自86年6月20日至89年6月19 日之董事、監察人中,丙○○、己○○、李玉洲、戊○○、游劉秀春等五人係強資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鄭誠德係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亦有甲○○○變更登記事項上存卷可憑。且依卷附甲○○○八十七年年報揭露資料顯示甲○○○86年間之關係人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登記董事長林姿佑,己○○之三等親屬)、福壽公司(甲○○○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司綜合持股達10%)、富生公司、中經公司、富隆證券、富隆開發公司、萬國台灣債券基金及寶祥公司等,此等公司亦多與甲○○○有巨額借款往來。再游雅玲、游曉昀為己○○女兒,游川衷為己○○之堂叔,林姿佑為游川衷配偶,戊○○為己○○堂兄,劉昌隆與己○○為親戚,劉吳素卿為劉昌隆母親,游忠勳為己○○之宗親,謝振輝曾任富隆證券營業員、己○○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寶祥公司管理部協理、寶振公司董事長,游劉秀春為己○○胞兄游銀銅之配偶,游振袋為己○○之宗親,游美蓉己○○姊妹,彼等與己○○均有親戚、宗親或部屬之關係。又富隆證券登記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 號3樓,同址4樓為其股務代理部,而福壽公司、富生公司、富隆開發、中經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在台北市○○○路○○號3樓或4樓。富隆證券公司自77年間起由己○○籌組成立,先後由其本人及配偶鄭麗華任負責人,且己○○自82年9月1日起任三屆立法委員,83年6月至85年12月任甲○○○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任同銀行常務董事,立委卸任後尚任富隆證券顧問至今,台北長安東路18號3、4樓設有己○○之辦公室,強資公司、金鴻公司、金春公司、寶振公司之電話裝機地址亦皆在台北市○○○路○○號3樓或4樓,富隆證券並提供台北市○○路住宅及座車供己○○夫婦居住使用,此除據己○○供述在卷外,並有相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甲○○○年報等資料可佐。綜合以上說明,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均係己○○領導之富隆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福壽公司於85、86年為甲○○○之關係人,寶祥公司於87年為甲○○○之關係人,辛○○曾任寶祥公司、甲○○○之協理或董事,戊○○曾任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及甲○○○董事等,渠等與己○○之關係十分密切,則福壽公司於86年7月將北安路房地售與寶祥公司之情形,己○○、戊○○均難諉為不知。

(七)丙○○自承歷任彰化銀行辦事員、襄理、經理、副總經理,又任金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富邦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84年6月經己○○聘請至甲○○○擔任投資顧問,85年初因甲○○○發生擠兌,由己○○推薦經財政部同意改任甲○○○董事長,實際負責甲○○○重大決策,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董事長一切權利,並向董事會負責。則其對福壽公司與甲○○○之上揭關係,即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均為富隆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寶祥公司87年為甲○○○之關係人,均與己○○之富隆集團之關係相當密切等情,亦難諉為不知。

(八)戊○○雖否認要求庚○○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之鑑地價格,庚○○亦否認戊○○曾為此要求,或其故意提高北安路之房地鑑定價格。然:

⒈為防止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

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該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已如前述,甲○○○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依此要點設算其價格為1億7894萬0603元,庚○○之上揭鑑價明顯與此設算價格高出或市場行情之正常價格甚多。

2、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87年前已與寶祥公司有業務往來,委建之戊○○要求其以最高之價格設算,戊○○授意其配合鑑估至他們希望之區間,當時其表示需找得到支撐價格之理由,故其以合併使用之高價來設算該標的物之價格。其鑑估之價值較戊○○所給仍有一段差距,戊○○也曾表示希望再提高價鑑估價值,但其認為該標的物價格已達上限,故未同意戊○○之要求。於偵查中亦稱:「(他們在這案子有無要求你們? 他們是指?)他們有提出看法,但我們沒有照他們要求,委託者」(見偵查卷㈠第17至19頁)、「(當初戊○○有無告知一個價格範圍給你,要你估價在該範圍內?)他有提出比較樂觀看法,但我們不可能依照他的價格」(見偵查卷㈡第118頁)。依其陳述,戊○○確曾要求庚○○提高鑑估價值,庚○○已配合提高至有支撐理由之價格上限,只是距戊○○要求的更高價格還有些差距而已。至庚○○嗣後改稱戊○○未要求提高鑑估價格云云,與前供不符,核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庚○○固稱本件鑑價只收五萬元費用,無額外收費,不可能配合高估,並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然不動產正常執行業務之收入,已足為同業間競爭之標的,不必然以較高之收費為利。且庚○○甫於86年間就同一標的估價,大部分資料均可沿用,本無須多花勞力、時間、費用,未提高收費並不違常。又庚○○坦承在本件估價之前,已因辛○○介紹,為富隆集團旗下公司鑑定多筆不動產,於本件估價以後,又繼續與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合作,鑑定其他不動產價格,此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

95 年度上易字1631號判決及該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可憑。則庚○○或因情誼關係,或因期盼與富隆集團繼續合作,或因其他考量,而未提高收費,均不無可能,尚難以此為彼等有利之證明。

3、庚○○於86年6月受寶祥公司委託鑑定,價格為1億7131萬9224元,不到一年之87年間受甲○○○委託,鑑定價格即高達2億6243萬9723元,前後差距達9112萬餘元,差價甚鉅。而

86、87年間,台灣消費者物價指數並無巨幅波動,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或台北市地價總指數也只微幅上揚,其中,台北市86年9月30日地價總指數為99.00,87年3月31日地價總指數為100.00,87年9月30日地價總指數為100.23,以上有行政院主計處函送「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內政部函檢送之「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在卷可稽。又本件北安路房屋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502號土地之8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7300元,8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3千元,漲幅為10%,86年與87年之公告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並未調漲,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9月8日北市中第一字第09231503400號函,以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原審卷第3宗第200頁)可佐。依上揭消費者物價指數、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台北市地價總指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變動情況,顯示86、87年間台北市不動產之平均漲幅甚微,系爭不動產縱使前景看好,其土地公告現值亦只上漲10%,並無鉅漲之情形。

4、證人即台新銀行鑑價人員韓一偉具結證稱:其鑑價現場履勘時,該房地為閒置狀態,未經過粉刷裝潢,其係履勘現場,了解現場情況,並調地籍資料,查訪當地價格及實際交易情形,再予以鑑價,當時已考量大直地區截彎取直、捷運會經過、附近房價、本件北安路房地地上一樓及地下一、二樓係合併使用等因素在內,此等預期會漲價的心理於估價時都會高估一些等語。則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捷運會經過、附近大型開發建設、當地道路將會開通、商圈將會形成等預期漲價之因素,已在86年9月間韓一偉之鑑價考量範圍之內,換言之,該等漲價因素實際上已反應在86年之台新銀行之鑑定價格中。依卷附照片及位置圖等資料顯示,所謂「美麗華購物中心」坐落之地點,距本件北安路房地尚遠,明水路則係○○○區○○○○道,○○○區○○○路亦屬幹道,本件房地則位於北安路巷弄內,為住宅區,係82年建之雙拼建物,與卷附「美麗大直」、「哥林花園、「太平洋閣廈」、「大直觀山河」、「皇普河畔」等大型大樓不同,其價格客觀上應有所差異,被告等人據此認系爭不動產於86年至87年間又巨漲約一倍,即非有據。至被告等提出之剪報等,內載基隆河截彎取直地區之土地85至86年間漲一倍,或86年剪報內載冠德建設在大直截彎取直的大彎段推出「美麗大直」等案,每坪單價50萬元以上等,所顯示之漲價因素時間或在85至86年間,或所謂國有財產局標售,財團搶購者,係指用來開發建設之「土地」,或為台北市○○區○○○段之土地,與本件房地難以相提並論,95年間剪報記載台北市大直之房價為六檔未來最具漲相之一等,均難作為系爭不動產於86至87年間又巨幅漲價之佐證。

5、證人韓一偉又證稱:估價的方式有三種,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開發成本法。市場比較法是比較同一區域類似的標的市場成交的價格比較,收益還原法是以標的物供商業使用或者找不到市場相類似的標的交易價格使用時,可用同一標的或同一大樓的租金來除以還原率,還原率通常是以銀行一年定存的利率來做風險性的調整。開發成本法是以建設公司在蓋房子時,通常以土地價格加上建物的造價及管銷費用及合理的利潤來估價。本件其是用比較法來估價,因為本件是區分所有建物,而且是已經蓋好之建物,所以會用此法估價。而收益還原法通常是針對整棟的收益使用或是整體開發;當時其收集了蠻多附近新成屋的價格,當時附近類似住宅每坪約32萬上下,較新的可能會到38萬元;同一標的共同使用時不可能採取不同的鑑價方法去評估各別樓層;不會土地和建物用不同的方法去鑑價,因為假設土地用成本開發法來評估,土地會用開發成本來估價,則建物會用建物的造價成本來算,不會再用建物的成交價格來評估,如果用比較法來分析,就建物的成交價格,事實上已經包含建物所座落土地持分的價格,不可能再將土地持分分開以開發法來估價,這樣是不合邏輯的;不管是否合併使用,估價的時候是各個樓層都有各別單價,所以一定是這樣估價,但是因為本案整體都是這次貸款的擔保品,所以銀行必須去計算這個擔保品平均的每坪單價,去了解銀行每一坪的貸放比;一般估價當時是適用82年公布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及「建物估價技術規範」,鑑價時所謂正常價格是指沒有急售急賣的市場合理價格等語。又卷附台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記載系爭建物位於巷內,以每坪55萬鑑估,因1樓與地下1、2樓可整體規劃使用,故以每坪30萬鑑估等語。此項記載亦與韓一偉之陳述相符。韓一偉係台新銀行之鑑價人員,與買賣雙方及富隆集團各企業間無何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價,應較私人委託民間鑑價業者鑑定之價格為確實可信,所為陳述堪以採信。

6、不動產之估價固然不一定要採哪一種估價法,然而土地開發法一般是指購買土地(素地或拆除老舊建物之土地)來開發建設樓房出售營利之用,始以預估出售建築物之總收入,扣除營建成本及利息支出等,而合算其每坪土地之價格。系爭不動產係一棟13層樓雙拼之建物,甲○○○只購入地面層與地下1、2樓,係欲供電腦及員工訓練之用,並非欲拆除房屋,再將土地建設樓房來出售牟利,依庚○○製作之國泰鑑定報告記載,庚○○就土地價格部分,乃以土地開發法,「假設」該土地為「素地」,另行起造地上5樓、地下2樓之建築物,並「假設」新建建築物之建坪均能順利分6期銷售(銷售率百分之百),每坪單價36萬至40萬元間,以總收入扣除營建成本及利息支出,合算其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18萬元,並據以計算房屋價格,顯與系爭房地之實情不符而違反常情。衡其目的,無非以此方法提高該不動產之鑑估價格,作為支撐該價格之形式上依據,以配合戊○○之要求而已。

7、韓一偉證稱當時其收集了蠻多附近新成屋的價格,當時附近類似住宅每坪約32萬元上下,較新的可能會到38萬元。又稱其鑑定此北安路房地之地上1樓每坪為55萬元,地下樓每坪30萬元,係依當時市價地上1樓每坪50萬元至60萬元為基礎,鑑估為每坪55萬元,地下樓約以該價格之6成計算,鑑估為每坪30萬元,據其勘估,該地發展前景應屬樂觀,但不動產市場之好壞波動太大,因此在鑑價時其發展前景僅是參考指標,非價格形成之唯一依據,該房地若作商場或一般零售店,在商業效益較高下,其鑑定價格為較高,但寶祥公司係以員工訓練中心為規劃用途,故鑑估之價值會較低,地上1樓與地下樓如分開使用,地下樓的價格當然較低,如合併使用,地下樓的價格會較高一些,其鑑估時已考量合併使用,估高一些,整體而言,其鑑估之價格應係當時合理之市場行情等語。且證人陳秋芳亦證稱87年6月15日蕭水淵、辛○○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李明昱前往查訪,附近成交案例一樓每坪50萬元至60萬元住宅38萬,其中一戶待售房屋:一樓,房齡4年,每坪售價約50萬元。系爭不動產位於住宅區,被告等人係欲供甲○○○電腦設備及員工訓練之用,其1樓(含公設及附屬建物)總共約76坪,其餘(含公設)合計約404坪,而地下樓依常情,其市價恆比1樓價格為低,縱使與1樓合併使用,其價格仍不能跟1樓相提併論,可見韓一偉上揭鑑估價格與87年6月間之當地市價仍屬相當,並無低估或鑑估價較為保守之情形。然庚○○受甲○○○委託鑑定總價為

2 億6243萬9723元,即1樓與地下樓共約480坪,平均每坪約

54 萬元,甲○○○以2億4900萬元買入,平均每坪約53萬元,其地下1、2樓合計約400坪之價格與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有甚大之出入,庚○○顯有高估至明。

8、在89年不動產估價師法公布之前,一般不動產估價係適用82年5月4日公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建物估價技術規範」。依此等技術估價規範之規定,土地房屋估價以查估價格日期之正常價格為原則。所謂「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價格而言。且韓一偉證稱所謂「正常價格」,就是沒有急售急賣的市場合理價格。甲○○○係地區性中小型銀行,以台東、高雄、屏東為主要營業地點,87年間在台北縣市合計僅有1家分行,且甲○○○86年申請增設台北(第二家)、板橋、桃園、新竹、台中、高雄等6分行乙案,業經財政部核復不予准許,有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6年7月17日八六財二字第019546號函附卷可稽。又甲○○○於85年間發生嚴重擠兌情事,己○○始卸任董事長,改任常務董事,由丙○○任董事長等情,或為丙○○、己○○等所坦承,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甲○○○當時如欲覓設立電腦機房或訓練員工之場所,衡情應以支援台東、高雄、屏東地區主要營業據點或訓練該地員工為主,當地不動產價格一般亦顯較台北市為低,聘請電腦人員之費用衡情應屬有限,員工受訓也較為方便,即應以設立在距離高屏、台東地區較近之地區始稱合理適宜,故甲○○○於87年間應無遠至台北市○○○區○○路一帶,以如此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反觀寶祥公司於87年6月16日與游錫鈴(己○○為游錫鈴之堂叔)簽訂合作開發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新竹市○○段、東香段等土地之「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乙案,依合約需給付2億9500萬元保證金給游錫鈴,簽約當日即87年6 月16日應支付3000萬元,其餘6個月內支付完畢,寶祥公司即於簽約日支付3000萬元,同年月17日付1億元,同年月24日付2000萬元,同年7月2日付2500萬元、同年7月14日付3500萬元、同年7月17 日付4000萬元、同年8月14日付4500萬元,而支付完畢,有寶祥公司檢送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新竹寶山支付游錫鈴明細表等為證。寶祥公司於87年6、7月間既需鉅額資金,較有急售北安路房地之可能,寶祥公司欲賣此北安路房地,依常情,應係降價求售,縱使當地前景看好,其價格亦應相距不遠,甲○○○如欲購買,於此情形理應可以較低價格購得,豈有反要求提高鑑定價格而予購買之理。因此,此項成交價格應非市場之正常合理價格。

9、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間雖估價為1億6285萬元,但只核貸五成即8100萬元給寶祥公司,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韓一偉證稱因該房地當時係閒置狀態,且係寶祥公司向其關係人福壽公司取得,因關係人交易有可能涉及原興建公司於蓋好房屋後,無法消化,而轉由關係人承受,再向銀行貸款尋求解套,故只要牽涉關係人交易,台新銀行均會將貸款成數降低為五成核貸。依此而言,台新銀行於鑑估系爭房地時,並未低估其價格(況此價格與庚○○第一次鑑估價相當),而係在貸款給寶祥公司時,考量寶祥公司與福壽公司係關係人,其間成交價格1億7000萬元可能是該二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以解套之用,該筆貸款獲償之風險較高,因此准予核貸之金額較一般交易之核貸成數為保守而已。故被告等所謂台新公司之「鑑定價格」係限定價格,較為保守云云,並非實在。

10、依卷附透明房訊期刊所載,同在基隆河截彎取直之大直附近,86年7月至9月不動產實際成交行情,台北市○○路451至499號1樓(12樓之1樓,2年屋),成交價每坪33.1萬元;明水路601至649號1樓(8樓之1樓,5年屋),每坪售價41.5萬元,或44萬元。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6至88年成交價,北安路578巷1弄1-49號(13樓1樓,4.5年屋)每坪21. 8萬元。以上86至88年間實際成交之房屋行情,與北安路房地同屬大樓之1樓,屋齡較接近,地點比本件北安路房地更佳者(本件北安路房地在巷弄之中,明水路則屬幹道),除少數特例外,其成交行情多不到一坪50萬元。此等記載,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者例行性所為紀錄,且係實際成交價,自堪以採信。另依庚○○鑑價時所提之店面市調案例表,其所舉案例1、2明水路397巷7弄41號1樓(9層或12層樓房)之86年12月待售價為1坪60萬元或62萬元,案例3明水路389-1號1樓(15層樓房)待售價58.7萬元,案例4北安路813號1樓(4層樓房之第1層)待售價89萬元,案例5北安路630巷9弄12號1樓(9層樓)待售價52萬元,案例6北安路588巷(5層樓房)待售價58萬元,以上除少數特例外,此等「待售價格」也只有50萬元至60萬元左右。綜上可知,86、87年間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大樓地面層實際成交價1坪約3、40萬元,「待售價」1坪約50萬元,而地下樓之價格衡比地面層低,價格多為地面層之5、6成,即使地下樓有樓梯通往外面,價格可能高些,也不能與地面層相當。然庚○○將系爭房地鑑定為地面層、地下1、2層之「平均價」為54萬元,使面積約400坪之地下層1、2樓之價格高達1坪54萬元,遠逾正常合理之市價,難謂無蓄意配合戊○○之要求提高鑑估價格。

11、甲○○○雖於94年11月17日函稱於87年8月曾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鑑定公司)就本件北安路房地進行估價,並提出第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本案自90年8月間調查局開始偵辦起,至94年11月間止,法院93年底受理本件訴訟,審理至94年5月間止,被告等從未主張甲○○○曾於87年間另委託第一鑑定公司鑑價。乃庚○○之選任辯護人至94年5月間突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向甲○○○函詢該銀行曾否於87年6、7月間委請其他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估價。原審法院因於94年8月函詢甲○○○,甲○○○至94年11月始提出第一鑑定公司估價師丁○○具名之鑑定報告書,有各卷證可稽。倘甲○○○於87年8月間確曾另行委託第一鑑定公司鑑價,其鑑定價格又與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庚○○之鑑定價格相當,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何以四年來均未見被告等人主張?原審法院曾票傳丁○○到庭,丁○○均未到庭,已有可疑,且該鑑價報告係甲○○○自行委託第一不動產公司所鑑定,所鑑價格又與上揭事證相左,即無足採。庚○○、戊○○至本院審理時,復分別提出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之估價報告書為證,但此二份估價報告,俱係被告2人於96年1月間自行委託民間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估價,其鑑價時間距離87年已有數年,其可信性較低,何況,亦與案發前庚○○

86 年6月之鑑定報告,及台新銀行之鑑定報告不符,其證明力較為薄弱,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12、甲○○○87年6月12日付價金2490萬元予寶祥公司,同年6月15日又付1億2450萬元予寶祥公司,寶祥公司旋自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匯1億元至游錫鈴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同年月17日游錫鈴帳戶被提領1億元現金後,分別存入陳哲仁、游三東、姚文成、劉昌隆、游銀銅、游劉秀春、游大和、游閔傑、稽國忠、連聰德、游振袋、游美蓉、辛○○、林姿佑、劉吳素卿及游東陽等人之帳戶內,共計1億115萬元,同日併同己○○、游曉昀、金鴻公司、強資公司、金春公司、寶振公司、富生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中經公司之帳戶間相互資金轉帳往來,最後合併開立金額8256萬3900元,票號0000000之台灣銀行支票1紙,作為繳交甲○○○86年現金增資股款之用,有上海銀行儲蓄部等各銀行之資金流向表、交易明細表、大額款項登記簿、重要單據備查簿、匯出匯款明細表等存卷可憑。而劉吳素卿、陳哲仁、劉昌隆、游銀銅、游劉秀春、游閔傑、稽國忠、連聰德、游美蓉、辛○○、林姿佑、游東陽及游川衷等人對於該等帳戶之金錢,或稱不記得資金流向,或稱資金係借予金鴻等公司作為投資之用。可見甲○○○支付予寶祥公司之價金,係透過各帳戶資金轉帳往來,轉入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帳戶後,再回流繳交購買甲○○○增資股票之用,益徵被告等蓄意以非正常價格買入系爭不動產,以套取甲○○○之資金。

13、被告等人本應以1億7894萬餘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卻以2億4900萬元之高價讓甲○○○買入,於行為當時即使甲○○○多花約7000萬元,受有損害,自不得以數年後之今日不動產價格為計算標準。被告等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價格上漲,甲○○○受有利益,並無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14、被告等4人其餘所辯各節,及彼等提出之其餘各事證,暨被告等人之證言或辛○○等其他證人之證言,均係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

(十)、綜合以上直接、間接證據,被告等不依「公開發行公司

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所列舉之設算方式設算其價金,竟推由戊○○委請庚○○提高鑑定價格,再以此鑑定價格為依據,由丙○○、己○○於甲○○○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超過合理正常價格甚多之價格買入,共同故意圖寶祥公司得不法利益,違背彼等受甲○○○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而生損害於甲○○○,亦損及全體股東與廣大投資人之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

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之數額並無不同。雖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惟本件經具體審酌,並不量處罰金刑,故整體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丙○○、己○○、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等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庚○○雖非為甲○○○處理事務之人,惟與具有此身分之丙○○、己○○、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正犯,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89年11月1日修正增設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規定,提高刑度至「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規「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既在本件行為後增訂不利益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未綜合全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審酌,或將證據逐一割裂判斷,或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未審酌甲○○○87年6月16日(87)東企銀字第140號致證期會之簡便行文表所載寶祥公司為甲○○○之關係人,或甲○○○88年4月16日刊印之87年年報記載寶祥公司為甲○○○之關係人,原判決竟認該年報刊印時間在本件交易之後,因認本件非關係人交易等),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非適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確有背信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職務與分工之情形、造成甲○○○之損失,且損及股東及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犯後4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