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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自 訴 人即被害人 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民國5年0月0日生,於下述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乙○○○因認其所承租祭祀公業楊積美位在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前雖經祭祀公業楊積美於民國86年7月依原審8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收取自80年1月16日起調整後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4,343元,然其所承租之土地,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但實際其僅使用39.4平方公尺,爰於94年9月5日向原審內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祭祀公業楊積美返還190,211元之不當得利,並經原審分案審理(案號:94年度湖簡字第744號)。於該事件審理中,祭祀公業楊積美委任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與乙○○○形成對立地位。詎乙○○○因不滿甲○○律師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主張再行調整租金之權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原審內湖簡易庭,乙○○○聽聞甲○○律師向承審法官陳述本件如調整租金,乙○○○應再給付若干金額等語後,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甲○○律師,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甲○○律師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2項)」。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自訴人甲○○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並為公誠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94年版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可憑,核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程序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並未講過這些話,縱使有說過,亦係為了維護合法權益,當場對自訴人之言詞加以評論,但主觀上絕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更無意減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亦未指摘自訴人挑唆訴訟,況且這些話僅是不確定之形容詞,並不會給自訴人之律師職業帶來負面評價云云。

三、本院查︰㈠就被告有陳述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原審內湖簡易庭

,向自訴人指責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經原審調取該次期日庭訊數位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言詞無誤,有原審9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當庭亦表示並無意見。

㈡就被告上開所陳言詞內容,是否以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故判斷上會隨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日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而浮動。

⒉經查:自訴人為執業律師,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受被告

之相對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係在自訴人提出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將反訴請求調整租金後,始向自訴人指責稱:「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業已敘述如前。按律師法第35條及同法第36條均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此為自訴人應遵守之律師倫理規範。被告為因應自訴人陳述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調整租金之主張,竟指責自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係基於挑撥之立場,衡諸自訴人之職業身分,被告所陳上開「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詞,顯然係在詆毀自訴人違背其律師應遵守之執業準則,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

⒊綜上,被告所陳上開言詞,均屬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言

詞無誤。被告明知上開言詞會致使自訴人感到難堪及不愉快,竟仍於公開法庭上對自訴人為辱罵之行為,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

四、被告雖復辯稱:縱有任何陳述,也是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並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以侮辱之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可論以公然侮辱人;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應負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刑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故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然被告自應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取得之利益,何以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遭致其受有損害?取得利益之計算標準為何?另就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提出調整租金之主張,有關承租土地之範圍?調整租金之正當性以及調整租金之標準等等,攸關訴訟標的之實體內容及重要情節提出主張及答辯,始符訴訟程序。惟被告竟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自訴人:「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明顯逾越上述有關自訴人代理相對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提出之抗辯及主張之合理範疇。況自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對其為侮辱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在法庭公然指述自訴人上述言詞,或縱有指述也係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實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原審內湖簡易庭之公開法庭,任意指自訴人「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自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指自訴人「在挑撥人,你在裡面挑撥事情」等語,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惟被告僅係抽象之謾罵,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係在挑撥何人?挑撥何種事情?而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自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係民國5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9條第

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審內湖簡易庭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察(理由均詳後),即⑴就被告究否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部分,遽論被告公然侮辱罪,已非允洽;⑵復就被告究否以:「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之語,公然侮辱自訴人部分,雖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審認被告確曾言及:

「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乙語之事實認定,則仍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基於訴訟對立之關係,於陳述當時係受自訴人提出調整租金主張之刺激、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末以:人格並無一定之金錢價值,自訴人律師執業之正面評價,於從事法律專業工作者間已有一定之形象,而本院係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認為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妥適,是本判決所科予被告之刑事處罰,並非即可轉換為自訴人之律師人格價值(此亦係無從以金錢衡量者),附此敘明。另自訴人就此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然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自訴人之言詞,僅係針對自訴人一般人格評價,並非針對自訴人專業素養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在原審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

第7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公然指責自訴人「沒有良心」。

②被告復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同一事件審理時

,被告承上開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詞語辱罵自訴人。

③且被告除於上開二次公開法庭侮辱誹謗自訴人外,於本案

答辯書狀及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中,尚一再反覆以相同或相近似之言詞侮辱誹謗自訴人。

④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沒有良

心」;「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部分)、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以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佐參。

㈢自訴人認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及95年4月

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庭之公開法庭,任意指自訴人「沒有良心」以及「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都是被告律師沒事在找麻煩」,無非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陳述上開詞語,並辯稱:就算有也是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㈣經查:

⒈就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在原審內湖簡易庭

,94年度湖簡字第7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公然指責自訴人「沒有良心」部分,經原審調取上開期日庭訊電腦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94年11月15日雖確有指稱自訴人「講話要憑良心,不能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按公然侮辱罪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而達於毀損之程度,始構成該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亦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又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而刑法第313條所謂之信用,亦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或信用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或信用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侮辱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侮辱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或者一般大眾對於被侮辱者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產生動搖等情觀之。而被告所稱「講話要憑良心,不能這個樣子」等語,既係以正面規勸之方式為之,而未採取負面之貶損言詞,則自難謂該言詞已使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受到減損實甚明。

⒉就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復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同一事件審理時,被告承上開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被告律師不道德」、「確實不道德」;「都是被告律師在找麻煩」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詞語辱罵自訴人部分,雖95年4月6日,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自訴人確有要求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記明被告說「律師不道德」等語,且於書記官蕭永同依自訴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記明時,被告有講:「確實不道德」等語,及當自訴人復針對此被告所言要求記明筆錄,承審法官勸喻當事人勿陳述與本案無關言語,都交由法院處理時,被告又說:「都是他在找麻煩」等語之情,業經證人即上開民事事件記錄書記官蕭永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惟經原審調取上開期日庭訊電腦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曾以上開詞語辱罵自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勘驗筆錄),且證人尚中一復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這些話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是以,原審勘驗結果,筆錄與庭訊錄音內容既不相符合,且與證人蕭永同之證述復亦有間,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至自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於收到本案自訴狀後,所提之答辯狀中,也自承有說過自訴狀所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詳為審閱後,既未發現被告有何自承前開犯罪事實之相關記載,則自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陳,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⒊再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於歷次答辯書狀以及

準備程序中,一再反覆以相同或相近似之言詞侮辱誹謗自訴人乙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經查:被告庭呈之答辯書狀,係向法院有所陳述,僅案件之當事人得以閱覽,並非張貼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共見之場所,核其行為並不符合「公然」以及「散佈於眾」之要件,應不構成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此部分僅係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自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本院自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均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