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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委請證人郭必友新建增建部分,在客觀上已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使用權限,難謂無不法之利益,且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證人簡金全,不論其租金之支付方式如何,被告僅為共有權人之一,惟其以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房屋,已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權限,縱其係抵償欠款,仍屬不法利益,原審認被告無罪,即有違誤。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

2800號判決確定二人共同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42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07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惟被告與告訴人曾於84年1月11日互簽立切結書,約定於告訴人將上揭房地之1/2權利移轉予被告及告訴人之3名子女後,被告無條件償還1500萬元債務,並同意告訴人母親江淑資居住至百年以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所不爭執,此有台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15、80、121、122頁)、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被告整建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7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改良行為,而非僅保存行為,此有91年度訴字第1357號、9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98、238-243頁),該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則被告僱請證人郭必友搭蓋鐵皮屋後,於偵查中自承2樓增建之部分只有伊及子女有鑰匙(見偵查卷第158頁),雖被告行為在客觀上有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權限之事實,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於84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應係認告訴人已承諾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3名子女,則被告主觀上即認為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使用權限,且主觀上亦認不會妨害告訴人之使用權限。至於被告因改良系爭房屋而欠證人簡金全之代墊款項,而將系爭房屋租予證人簡金全以為抵銷之方式,係因被告承上開所有權人之意思並認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之主觀意思而為使用收益,此業經被告所自承、證人簡金全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法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0-295頁)。是告訴人既與被告於84年1月11日以切結書之方式,其中告訴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讓予其3名子女,且告訴人早於81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取得變更登記名義之民事判決,則於其嗣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足認雙方已就系爭房地之紛爭達成和解,則被告認系爭房地係由其3名子女及其所共有,而為改良行為並為使用收益,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皆以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之一對於其應有部分遭被告排除而無法行使權限為據,然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約定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予渠3名子女,而認告訴人已無使用權限,則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有無履行,應屬民事糾葛,非本院所得審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20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