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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74號),提起上訴,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名史光正)與其父史景唐,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除由甲○○、史景唐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90年6月29日,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交乙○○收執外,並由史景唐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0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351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嗣史景唐於90年9月15日死亡,甲○○竟於90年10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乙○○佯稱: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其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銀行撥款後,即可一次清償所積欠150萬元借款等語,並書立表明上述意旨內容之切結書持交乙○○用資取信,致使乙○○陷於錯誤,配合將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交由甲○○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而取得未有設定上開抵押權而價值增高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並未依約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清償前開借款,而於90年10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出售予林文豐,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遲未清償借款,乙○○催討無著,發現上開房地並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等影本,及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9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因上述包裹式修正,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修正前規定並未較修正後規定更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既未認定記載被告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判決未加補充,逕予引用,已有未合。⑵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於應適用之法條欄卻記載為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未洽。⑶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宣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後宣告緩刑規定。原判決於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宣告被告緩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宣告緩刑,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由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事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 日,以示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經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