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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 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玖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霖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九七之五號),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散,竟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玖霖公司名義填具估價單,交付告訴人乙○○以為行使,而承攬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天花板裝修工程,足生損害於玖霖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估價單及玖霖公司登記案卷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九五0000一一九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辯稱玖霖公司有登記,惟辦理解散後,伊即因案入監執行,於出監後始請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確為玖霖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依告訴人所述,上述估價單所載為被告替告訴人修繕房屋天花板完竣後,向告訴人請領之費用明細(見偵查卷第八頁),經核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復有估價單(偵查卷第九頁)及玖霖公司登記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觀其文義,該法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九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玖霖公司確經設立登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解散,固有上述玖霖公司登記案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開立上述估價單時,玖霖公司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九五0000一一九號函(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卷,是以斯時玖霖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堪以認定。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6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足見公司以登記為其成立要件,公司登記之公示性亦有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經濟秩序之目的,而公司解散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實與未經設立之情形無異,若容認公司得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於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下,仍可繼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實有害於交易安全與公司之管理,亦與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有違。經查本案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玖霖公司已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完成解散登記,但迄今均未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等事實,有玖霖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從而玖霖公司既已為解散登記,未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立登記,卻仍於93年5月3日以玖霖公司名義填具估價單經營裝修工程,係犯公司法第19條之罪,原審未審酌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等語。然按法人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為法人,而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復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玖霖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開立上述估價單時,玖霖公司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是以斯時玖霖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自難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名相繩。又查公司法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業務行為,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關於事實認定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適用之法則有何不當,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