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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2日,以動產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9,430元,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約定存放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76之2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1年11月2日起(告訴狀誤繕為10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約定之地點,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單純之欠債不還,乃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臺新銀行貸款310,000元購買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9,430元,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約定存放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76之2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並僅於91年10月2日繳交1期貸款等情,且前開自小客車於91年8月29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3月26日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份可佐,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91年7月間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佳和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刷卡方式繳付頭期款11,000元,其餘價金則以而向臺新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簽約後3、4天,佳和公司之余昆翰通知伊貸款金額不足,要求伊補足差額始可交車,伊請求余昆翰讓伊分期補足差額後再交車,但余昆翰不答應,要求伊一次補足差額,因伊一直未能補足差額,所以余昆翰未交車予伊。後來伊便發生車禍,故沒有積極處理此事,嗣後伊再到佳和車行時找余昆翰時,余昆翰業已離職。伊始終未曾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於91年7月間以390,000元向桃園縣八德市佳和汽車購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刷卡支付頭期款10,000元,另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新銀行貸款310,000元(見93 年度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莊樹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以330,000元向謝渭川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將前開車輛交由佳和車行余昆翰代為轉售,余昆翰告訴伊該車以390,000元出買予被告甲○○(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1頁)等語相符,故被告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為390,000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即臺新銀行業務代表李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貸款案件係伊所承辦,被告原申貸380,000元,但依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僅貸得310,000元。貸款當時,臺新銀行考量被告工作不穩定,信用不足,便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投保貸款信用保險,被告同意投保,前開保險費為貸款金額之3%,由貸款金額中扣除,故本件臺新銀行實際僅撥款300,700元至指定之莊樹山帳戶內(見原審95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臺新銀行匯款予莊樹山之國內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稱僅向臺新銀行貸得310,000元一節,尚屬非虛。綜前所述,被告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為390,000元,其支付頭期款11,000元,餘額原計畫以貸款方式支付,惟實際僅向臺新銀行貸得31,000元,尚有69,000元未付清一情,堪認信實。衡諸常情,出賣人在被告即買受人既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付清前,除非另有約定,否則當不會先行將車輛交付,被告辯稱其未取得車輛一情,應屬非虛。

(二)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8 月29日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一情,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3 月26日嘉監雲字第0930003796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

1 份在卷可參,然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要屬二事,依社會現狀,車輛登記名義人未必即為與實際使用人之事時有所聞,況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臺新銀行貸款,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於此情形下,為求貸款申請人與提供擔保人相符而得以順利取得貸款,自會將前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成為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再被告以其所有之物向銀行申貸,此舉亦不違交易習慣,故要難僅以前開車輛登記被告為車主一節,即推論被告取得前開車輛。

(三)依被告及證人莊樹山所述,余昆翰為經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之人,其對前開車輛之交付情形應最為知悉,然余昆翰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顯無法由其陳述得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付過程。而證人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莊樹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匯款30餘萬元,但不知前開車輛在何處(見原審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莊樹山為前開車輛之出賣人,且自承有收受30餘萬價款,則其於買受人即被告交付車輛價金後,即負有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之義務,而苟被告未能如數付款,其亦有權決定是否交付車輛,及交付車輛之時間,故前開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一事,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衡諸常情,莊樹山應會確實掌握前開車輛之所在及去向,然其竟無法證實前開車輛業已交付被告,故證人莊樹山所為,亦無法為被告業已取得車輛之佐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前開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被告,然車輛登記名義人未必為實際使用人,自難單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持有、使用前開車輛,況綜觀證人莊樹山、李志誠所言,可知被告並未全數付清購買前開車輛之價金,衡諸常情,於價金未完全給付前,被告無法取得車輛使用一情,亦屬交易常態。故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五、綜上,原審以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身為係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除已刷卡11000元外,另向台新銀行貸款300700元,用以購買係爭自小客車,雖尚有車價尾款未給付,被告卻對該車之所在未積極加以究明,亦未向警方報案,此部分實有違常理。(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於偵查中屢傳不到,拘提亦無著,本即有畏罪之嫌疑。(三)被告抗辯係爭自小客車係在證人余昆翰之持有中,然證人余昆翰始終未到庭,因此實難證明被告所辯為可信,而被告又為係爭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因此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認係爭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持有中,而今車輛未在被告之占有中,顯然已為被告所處分」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均屬意臆測之詞,其證明力不足,而認事用法,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又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亦應由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倘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已經說明予以採信或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未違反一般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公訴人既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僅就業經原審審酌之證據證明力加以爭執,委無可採;是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