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以乙○○於民國94年1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因房屋租賃押租金返還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當場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右臉瘀傷5×5公分的犯罪事實,引用告訴人甲○○警詢、偵查的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友鴻、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房孝民於偵查中的證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及被告乙○○供陳曾於如上時地與告訴人因返還押租金問題發生爭執等證據,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原審採認告訴人甲○○的指訴;證人張友鴻、房孝民及王明章的證言,參酌告訴人提出的驗傷診斷書,認定被告乙○○觸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參、當事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肆、被告堅決否認實行傷害行為,提起上訴。經審理,認應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指訴難免故意誇大,有時也有渲染的可能。
告訴人所為攻擊的言詞,如有瑕疪,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必與真實無礙,方得採為斷罪的基礎。
二、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行為時,二人是面對面站立;告訴人右手持一杯熱的咖啡,以及盛裝咖啡的杯子曾經掉落地面等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辯稱,被告是慣用右手的人,由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王明章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掉落地面的咖啡杯,經被告撿起)被告是以右手拿咖啡杯可證(原審卷第78頁倒數第2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友鴻證實(同上卷第59頁倒數第2答)。
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傷在右臉頰;被告的傷則是在左臉頰(偵卷第34-35頁、19頁)。
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模擬,以右手持一杯咖啡,高度約在右胸前肩膀處,並稱被告只有揮一拳,一拳打到告訴人持杯的右手及右臉頰,咖啡因而掉落。
告訴人與被告既是面對面站立,則被告出右拳毆打告訴人,卻是傷到告訴人的右臉頰,顯然違反常理;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持熱的咖啡潑灑被告臉部的事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驗傷診斷書所顯示被告的傷情在左臉頰,相較於告訴人的指訴,被告的辯解應認較可採信。
被告的身高明顯矮於告訴人,既然被告只有揮打一拳,並且打中告訴人的右手又打到告訴人的右臉頰,揮拳的力道已經告訴人的右手臂抵銷,而竟仍造成告訴人右臉頰5乘5公分的瘀傷,也不合常理。這一拳必然是非常的猛烈,但告訴人當場竟然沒有任何哀嚎疼痛或腳步踉蹌的反應顯示於卷證。
三、關於報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9日,以北市勤字第9631297000 號函,並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回覆本院證實:行為時,94年1月12日,該局110專線確實曾接獲2通有關永吉路459巷3弄5號,因糾紛而報警請求協助的報案電話。
其中之一的報案人劉明德,是被告的配偶;報案電話是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有被告乙○○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費收據(均影本附卷)可憑。
據報前往現場的員警即證人王明章於紀錄單回報「報案內容」及「處理情形」欄記載:「打架」、「現場為房屋租賃糾紛,暫調解完畢,保留告訴權,暫不提告訴」;而另一位報案人,紀錄單上記載:「周翠黛」,「報案內容」:「小姐報案:糾紛。」告訴人與被告均供陳曾經報案,由上述函覆可證,被告就此的供述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則辯稱,是利用現場附近店家的電話打110報案,但該店家已經搬離,卷內現場照片也沒有那家店等語。
由前述紀錄單「報案內容」欄的登載,縱認第二份報案紀錄的「報案人:周翠黛」,就是告訴人所稱的利用他人電話報案;而被告的配偶劉明德報案的內容是「打架」,告訴人所稱報案的內容則是「糾紛」。若被告是告訴人所指控的施暴行為人,而卻是由被告的配偶劉明德打110求救,顯然不合理。
告訴人指訴被告動手傷人;被告辯稱自己是遭告訴人以熱的咖啡潑灑的被害人。審酌上述2份紀錄單,應認被告的辯解較合理可信。
四、原判決以證人劉建興即被告之子所陳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友鴻,以及事後偶然騎車經過匆匆一瞥的證人洪秀鸞所陳或不相符或未撞見雙方所稱的衝突事實,並以證人劉建興為被告之子,證言不免迴護為由而不予採信(判決第3頁)。
而告訴人的指訴不足以形成所言屬實的心證,已如上述。至於證人張友鴻對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各持一杯一齊購買(原審卷第55頁最末答),且告訴人並不爭執的「熱的」咖啡,此等親身經歷的事實,竟於原審結證:「我沒有買咖啡,我太太的咖啡應該是冰的。」(原審第62頁第3答)。可認證人張友鴻顯然迴護告訴人,所言不足為本案認定憑據。
五、證人房孝民即受110通報而與證人王明章一同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在第一時間並未在前述紀錄單記載雙方有任何傷情;事後於「公務電話紀錄表」的登載也只是憑告訴人的陳述(偵卷第40頁);而告訴人的指訴已難憑信,既經論述如上,則「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的內容自不足採信。
證人房孝民於當日,隨後在「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記載的「時間」即與前述勤務指揮中心不符;一年半之後,在原審證述行為時的情狀,實難期待證人房孝民有清楚的記憶。此由證人房孝民就常情不致於誤解的「紅腫」與「瘀青」、告訴人配偶即證人張友鴻手上是否持有一杯咖啡,在原審,或偵查與原審卻有不一的陳述(偵卷第57頁第1答第4行、原審卷第73頁第1答),以及在旁觀看證人房孝民處理現場的員警即證人王明章,都證述曾見被告「拿(自地上撿起)咖啡的那隻右手手肘上面有咖啡痕跡。」(原審卷第78頁最末答),而與雙方近距離接觸的證人房孝民卻毫無印象可證。
證人王明章於原審並未證實當時曾見告訴人有傷情(原審卷第76-79頁),且雙方對於員警到達時,未再有肢體衝突一情,並不爭執。自不得憑事後到場的證人房孝民長時間後模糊不清的記憶,引為斷罪的基礎。
伍、被告聲請勘驗95年7月10日,證人房孝民的偵訊錄音帶、傳喚當時並未在場的員警王進發。基於以上論述,應認均無必要。
檢察官據以起訴及原判決所採的證據,既多有瑕疪,經審究無法得出無礙真實的心證,被告犯行不足以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