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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樓民之家第二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8年4月起至93年1月止,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九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九鼎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收取該大樓之管理費、清潔費、停車費、裝潢保證金及代為繳納各項公共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清潔費、停車費、裝潢保證金,未依規定繳回九鼎大廈管委會或返還住戶,並將其因廠商請款及代為繳納各項公共費用而向九鼎大廈管委會領取之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公用電費、電梯保養費、電梯工程尾款費及清潔費,未依規定支付廠商及繳納各項費用而均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侵占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無法按時提供經費收支明細表,經九鼎大廈管委會清查相關之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屠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除附表編號六、十至十六、一八所示之金額外,其餘部分扣除支出部分外,均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裝潢保證金20250 元、編號一八所示之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固公司)93年1月份停車費84200元、編號一0至一六所示之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菱公司)電梯保養費及電梯工程尾款等並未侵占,其中裝潢保證金業已返還住戶,而上開停車費、電梯保養費及電梯工程尾款均已支付廠商,其中92年5月至7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係經全菱公司同意而交付蘇工程委員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原九鼎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九鼎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舒榮陞、全菱公司負責人李擇寧及其職員葉陳美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九鼎大廈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影本、九鼎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九鼎大廈自治委員會收款項收據、九鼎大廈自治委員會已收款證明單、九鼎大廈自治委員會之電費收據、全菱公司94年9月21日全菱股字第94092 101號函、鼎翼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18日出具之請款單、永固公司94年9月23日出具之應收未付對帳單、立潔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潔公司)94年9月26日出具之請款單及九鼎大廈之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79頁、第118至124頁)。次查,被告甲○○收取上開20250元之裝潢保證金及84200元之停車費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由住戶提供之裝潢保證金收據及永固公司94年9月23日出具之應收未付對帳單影本為證;至被告甲○○雖辯稱業已返還住戶上開款項及給付永固公司上該款項云云,然其迄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觀之,亦無支付相關款項之記載,參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如果退款給住戶,當時開給他們的收據是否要取回?)應該是要拿回來,所以我如果已經退款給他,住戶應該將收據交給我,但是這個住戶當時說沒有收據,而且有沒有請他簽收我記不清楚。」等語,應認告訴人乙○○上開之指訴,較屬可採。又查,被告甲○○收取如附表編號一0至一六所示之全菱公司電梯保養費及電梯工程尾款後未給付廠商乙節,業經證人李擇寧及葉陳美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甲○○雖稱上開款項均已給付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電梯保養費及電梯工程尾款若未於付款簽收簿內登載即表示未付款等語,參酌卷附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內均無全菱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記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被告甲○○所稱92年5月至7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係經全菱公司同意而交付蘇工程委員乙情,業經證人李擇寧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而上開付款簽收簿影本內92年5月至7月份之電梯保養費雖記載「由蘇委員交付」等字樣,但並未記載收款人之姓名,核與該簽收簿內其他廠商之簽收方式相異,亦難逕認被告甲○○確已給付該等款項。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原係擔任九鼎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該大樓之管理費、清潔費、停車費、裝潢保證金及代為繳納各項公共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有侵占管理費147247元之行為(即起訴侵占金額0000000元-事實欄認定之侵占金額0000000元)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明細表為據,然查:扣除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遭侵占之款項560791元外,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之管理費計844304元,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可知:九鼎大廈92年9月至12 月份南北區管理費總計收入為0000000元,總支出為809826元,被告結餘存入之管理費計261475元(包括70000元、30405元、100000元、11070元、50000元各一筆),而總支出809826元部分,經核對與被告製作之支出傳票與存摺提款記錄相符者,計有75100元、183790元、12940元、149868元、30009元、71246元各一筆,計522953元,其數額明顯不足總支出809826元達286873元,告訴人對此部分支出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係由管委會活期存款提領支應,則上述不足額部分286873元,應係被告以其收取之管理費繳納並未侵占,則本件被告挪用之管理費總額,自應以收取之管理費總額扣減實際支出部分,再扣減結餘存入數額,故應為0000000元(總收入)-000000元(由管理費支出必要費用部分)-000000元(結餘存入之管理費部分)=697057元(即管理費短少存入遭侵占部分),逾此部分告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即上述147247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連續侵占之總數僅704490元,尚與存卷事證不符,雖被告上訴陳詞否認附表編號六、十至十六、十八部分之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九鼎大廈管委會之款項,其所侵占金額高達0000000元,嚴重影響該管委會之權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年逾7旬老邁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費 用 項 目│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 │├─┼───────┼────┼─────┼───────────┤│一│九鼎大廈會92年│92.09至 │697057元 │ 158680元 ││ │9月至12月份管 │93.01 │ │(92年9月北區管理費) ││ │理費 │ │ │+161560元 ││ │ │ │ │(92年9月南區管理費) ││ │ │ │ │+155590元 ││ │ │ │ │(92年10月北區管理費)││ │ │ │ │+161560元 ││ │ │ │ │(92年10月南區管理費)││ │ │ │ │+154440元 ││ │ │ │ │(92年11月北區管理費)││ │ │ │ │+160560元 ││ │ │ │ │(92年11月南區管理費)││ │ │ │ │+138825元 ││ │ │ │ │(92年12月北區管理費)││ │ │ │ │+154190元 ││ │ │ │ │(92年12月南區管理費)││ │ │ │ │(92年9月至12月管理費 ││ │ │ │ │總計收入0000000元。92 ││ │ │ │ │年9月至12月份支出如下:││ │ │ │ │183790+149868+14552 ││ │ │ │ │+4788+1199+1140+924 ││ │ │ │ │+10000+10000+10000 ││ │ │ │ │+33280+30009+29246 ││ │ │ │ │+29246+15500+7000 +159││ │ │ │ │00+42000+42000+420 ││ │ │ │ │00+373+611+5432支出總 ││ │ │ │ │額計809826元。惟其中 ││ │ │ │ │522953元,係由委管委會││ │ │ │ │活存帳戶存款提出支應,││ │ │ │ │故由同時期收取之理費實││ │ │ │ │際支付部分僅286873元,││ │ │ │ │再扣除被告存入之金額 ││ │ │ │ │70000+30405+30405+1000││ │ │ │ │00+11070+50000(合計 ││ │ │ │ │261475元),故實際侵占││ │ │ │ │管理費金額為0000000元 ││ │ │ │ │-286873元-261475元 ││ │ │ │ │=697057元 │├─┼───────┼────┼─────┼───────────┤│二│92年9月至12月 │92年9月 │3100X4= │92年9月至12月份 ││ │份永固公司支付│至92年12│12400 │永固公司自應收取之停車││ │大廈管理費及垃│月每月月│ │費內支付大廈管理費及垃││ │圾清潔費 │初 │ │圾清潔費(每月3100元)││ │ │ │ │ │├─┼───────┼────┼─────┼───────────┤│三│92年9月至12月 │同上 │6000X4= │92年9月至12月份 ││ │份永固公司支付│ │24000 │永固公司自應收取之停車││ │大廈電費 │ │ │費內支付大廈電費(每月││ │ │ │ │6000元) │├─┼───────┼────┼─────┼───────────┤│四│預收8樓之3涂世│92.10.21│ 3090X6 │ ││ │林92年10月至93│ │+2080 │ ││ │年3月份管理費 │ │=20620 │ ││ │及2樓之4陳永來│ │ │ ││ │93年1月份管理 │ │ │ ││ │費 │ │ │ │├─┼───────┼────┼─────┼───────────┤│五│預收4樓信合美 │93.01.07│ 18020 │ ││ │93年1月份管理 │ │+2080 │ ││ │費 │ │+4305 │ ││ │ │ │=24405 │ │├─┼───────┼────┼─────┼───────────┤│六│裝潢保證金 │92.07.01│36000 │ ││ │ │92.11.18│33250 │ ││ │ │93.01.05│20250 │ │├─┼───────┼────┼─────┼───────────┤│七│93年1月份管理 │93.01.06│22220 │ ││ │費 │ │ │ │├─┼───────┼────┼─────┼───────────┤│八│預收信合美93年│93.01.07│6000 │ ││ │2月份停車費 │ │ │ │├─┼───────┼────┼─────┼───────────┤│九│92年12月份公用│92.12.30│29246 │ ││ │電費 │ │ │ │├─┼───────┼────┼─────┼───────────┤│一│全菱電梯保養費│92.06.06│5000 │ ││0│(92年5月份) │ │ │ │├─┼───────┼────┼─────┼───────────┤│一│全菱電梯保養費│92.07.10│5000 │ ││一│(92年6月份) │ │ │ │├─┼───────┼────┼─────┼───────────┤│一│全菱電梯保養費│92年8月 │10000 │ ││二│(92年7月份) │間 │ │ │├─┼───────┼────┼─────┼───────────┤│一│全菱電梯保養費│92.11.11│10000 │ ││三│(92年10月份)│ │ │ │├─┼───────┼────┼─────┼───────────┤│一│全菱電梯保養費│92.11.26│10000 │ ││四│(92年11月份)│ │ │ │├─┼───────┼────┼─────┼───────────┤│一│全菱電梯保養費│92.12.30│10000 │ ││五│(92年12月份)│ │ │ │├─┼───────┼────┼─────┼───────────┤│一│全菱電梯換新電│92.06.06│30000 │ ││六│梯工程尾款 │ │ │ │├─┼───────┼────┼─────┼───────────┤│一│鼎翼公司監視器│92.12.30│42000 │ ││七│移機費用 │ │ │ │├─┼───────┼────┼─────┼───────────┤│一│永固公司92年12│92.12 │84200 │ ││八│月份至93年1月 │93.01 │84200 │ ││ │份停車費 │ │ │ │├─┼───────┼────┼─────┼───────────┤│一│立潔清潔公司92│92.12.30│42000 │ ││九│年11月份清潔費│ │ │ │└─┴───────┴────┴─────┴───────────┘

合計:0000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