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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樓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因對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悠仕公司)有本票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悠仕公司所有之財產,嗣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龍○○○區○○○○○路○號旁空地,查封悠仕公司所有之「裁切機一組、集塵機一組、搬送機一組(含機組柱)」物品,並以保管人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赤坂始。悠仕公司總經理丁○○、廠長乙○○均明知上開查封標的物已實施查封,不得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悠仕公司因承租之上開德興四路六號廠房租期屆滿需騰空廠房內之物品搬回至宜蘭縣○○鄉○○路○○○號悠仕公司存放之際,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將廠內機器物品包含上開查封標的物:「有用的拿回來公司放,沒有用的東西拿去賣」等語,將上開查封標的遷離現場,去向不明。嗣因同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宜蘭縣商業會就上開查封標的物鑑價,經該商業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宜縣商儒鑑未字第0七九號函覆同院民事執行處「應行鑑定動產散居各處,殘缺不全形同廢鐵,絕大部分不清楚究係何物」,始悉上開查封標的物業經乙○○遷移,現況不明,而為違背查封之標示之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赤坂始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赤坂始帶到德興四路廠房即行離去,伊並不知當天是要查封廠房之物品,當時快要下班,我必須回廠指揮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指示陳先生把沒用的東西拿去責,我也不清楚那上面有查封,我是九十一年九月多才接手經營,已在查封之後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方被選任為總經理,不知第二次查封之事,僅電話指示將存放該處之機器設備及零件清理,證人林譽晃亦證稱沒有看到封條,且許添丁因挾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偏頗不實,不足採信,宜蘭商業會進行系爭查封物之鑑定時地及標的物均屬錯誤;被告乙○○雖有於第二次查封時到場,但系爭標的物並未黏貼標封,且將查封標的物搬至自強路廠房內,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債權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會同法院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往悠仕公司查封 (下稱第一次查封)時,即有到場並擔任查封物保管人,有查封筆錄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六三號卷第二十頁);嗣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查封宜蘭縣○○鄉○○○路○號內空地查封 (下稱第二次查封)時,係由其本人帶赤坂始到德興四路廠房,即知赤坂始當時係要查封廠房內悠仕公司所有之「裁切機一組、集塵機一組、搬送機一組(含機組柱)」物品,並在查封筆錄在場人欄簽名,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對查封程序已有經驗。且被告乙○○於本審自承,有向許添丁報告查封之事,證人許添丁於原審亦證稱:是乙○○告訴我那些東西被查封等語 (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核相符合,足認被告乙○○確知第二次查封標的物為何物。所辯不知有第二次查封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開第二次查封標的物,於同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時,曾委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價,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宜縣商儒鑑未字第0七九號函一紙復稱:本會曾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債權人會同前往現場,但見標的應行鑑定動產散居各處,殘缺不全形同廢鐵,絕大部分不清究係何物等語 (參他字卷第八頁,告證八)。嗣同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往執行時,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四)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查封物,經債權人及代理人及在場人乙○○確認原保管現○○○鄉○○○路○號內空地,查封物品均不在場,債權人之代理人請求該三組機器暫不鑑價,另行呈報;(五)據乙○○廠長稱:第二次查封之物品,有部分已由債務人公司丁○○總經理指示搬回部分機器物品,置於廠區內,請求保管人派人領回保管等語 (同執行卷第二三一頁)。足認第二次查封物確實已不在保管現場,且係由丁○○指示乙○○搬回自強路放置或變賣。

(三)第二次查封標的物查封地點即宜蘭縣冬山鄉龍○○○區○○○○○路○號旁空地,係吳慶俊所有,出租予悠仕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查封時,悠仕公司係由許添丁擔任總經理一職 (參上證一),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接任悠仕公司總經理 (參上證二),而第二次查封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顯在被告丁○○接任總經理之前,證人即共犯乙○○亦證稱:丁○○當時應該還沒當總經理,關於第二次查封,我應該是向當時總經理許添丁報告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證人許添丁於原審則證稱:我有聽到丁○○跟乙○○講,有用的東西拿回來公司放,沒有用的拿去賣,這樣才不會占工廠的空間,當時這些東西已經被查封了。當時我們三人是在一起的,我們在守衛室及養生室之間,我沒有看到封條,但我有告訴丁○○說那些東西已經被查封了等語 (原審卷第九二頁至九八頁)。足認被告丁○○於接任之初,固不知第二次查封之情形,惟接任之後,許添丁有告知,且丁○○已明知上開查封標的物,仍於廠房租期屆滿之後,指示乙○○將查封標的物遷移或變賣。證人許添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固有上訴人所提公告乙紙可參(被證二),證人許添丁於原審則證稱:我有盜公司的海帶粉沒有賣,後來我有還公司,是因為公司欠我薪資,我才拿去藏起來,逼公司給我薪水,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股東會我有參加,我有簽名,當天改選丁○○為總經理等語 (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核係許添丁與悠仕公司之薪資爭議,且許添丁於原審具結,擔負偽證之風險,其證言亦與乙○○於執行筆錄上之陳述相符,尚難認許添丁係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

(四)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判程序時,提出照片十九紙,表示第二次查封標的物仍在悠仕公司廠房內,惟經以上開照片比對執行卷內第二次查封物 (執行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三0頁),外形並不相同,已難認即係第二次查封之物。且查封標的物如未經許可擅自搬離現場,即已違反查封之效力,第二次查封標的物係由赤坂始擔任保管人,其未善盡保管人之責,將標的物運走或妥為保管,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二人既明知法院查封之標的物存放該處,如因原存放場所租期屆滿,無法再行存放,理應通知法院執行處及保管之債權人另行設法移置保管,其不為此圖,逕將查封標的物遷移,不管是否仍在悠仕公司其他廠區內,或加以變賣,均已違背查封之效力。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赤坂始)因對悠仕公司有債權,經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三號執行強制執行查封二次。第一次查封,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悠仕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部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為「高壓養生爐七組(園筒型、含操作盤七座及制御盤一座)、鍋爐一組(含操作盤一組)、拌合機一組(含操作盤)、混凝機一組(含輸送帶)、切割機一組(含操作盤、及輸送帶)、押出成形機一組(含操作盤)、押出成形機一組(未安裝)、拌合機一組(未安裝)、混凝機一組(未安裝)」,保管人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乙○○;第二次查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內部空地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為「裁切機一組、集廣機一組、搬運機一組(含機組柱)」,保管人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赤坂始。

(二)被告乙○○受被告甲○○、丁○○指示,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查封後,乙○○將上開查封物其中數組零組件,予以拆除,裝設到其工廠之機器上,為違背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效力之行為。甲○○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查封後,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代表人赤坂始所保管、重達數噸之查封標的物「裁切機一組、集廣機一組、搬運機一組(含機組柱)」予以拆除後竊取、變賣,為違背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效力之行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債權人サンテツク工業株式會社依強制執行程序,請宜蘭縣商業會到現場進行鑑價工作,惟因「但見標的應行鑑定動產散居各處,殘缺不全形同廢鐵,絕大部分分不清楚究係何物?」,以致無法鑑定。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接第三任董事長,宜蘭工廠的事情,都是總經理處理,那裡我連去都沒有去過,連在那裡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第一次查封之標的物,被告等並未變賣,事後亦順利拍賣分配價金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律師於原審審理時 ( 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一百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證述明確,核與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筆錄所載相符 (執行卷第二三0頁);又被告等被查封之標的物,於拍賣處分前,並非「他人」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他人」為要件不合,縱有搬走變賣情事,亦與竊盜罪之成立無涉,公訴人此部分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乙○○已於警詢供稱:將該批機械繼續裝在悠仕公司之機械上,是甲○○、丁○○指亍伊去做的,讓悠仕公司生產線品質提高等語;證人許添丁亦稱:甲○○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每月以三十萬元交由乙○○僱請技術人員,將該批查封物品可用器具拆解並裝置於悠仕公司現使用之機械上等語;證人即達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竑公司)負責人林譽晃亦稱:九十年起,乙○○指示我將機械拆解後,另行裝置於悠仕公司生產線上,沒有打契約,但我有請款單上有悠仕公司之公司章及甲○○印章、廠長乙○○之簽署為證等語。惟悠仕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日本購得大批機械,原本即須僱人進行拆裝,其數量依赤坂始於執行程序中呈報之中文譯文,即達五十二件之多。本件第一次查封係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查封九件機械;第二次查封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查封三件機械,共計十二件,足認查封標的物僅係悠仕公司自日本運回之機械中一小部分。而達竑公司受僱訴解機械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時間固然橫跨二次查封,惟第一次查封標的物,並無短缺,並已執行完畢,第二次查封標的物係丁○○指示乙○○搬回自強路或變賣,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縱有指示乙○○拆解自日本運回之機械,其拆解範圍亦不包括上開二次查封標的物甚明。是上開證人許添丁於原審、乙○○於本院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並參與處理第二次查封標的物之事。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於罪疑唯輕法則,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本於相同之認定,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就被告乙○○、丁○○部分,爰引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另就被告甲○○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頗適當。公訴人上訴,認被告甲○○亦共同犯罪;被告乙○○、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