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廣于霙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自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火燿之女兒蔡麗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蔡麗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 日與甲○○未婚產下一女兒,蔡火燿因不滿甲○○對其女不聞不問,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9 月28日傳真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中國時報、TVBS等各大報暨網路媒體,內載:「城揚公司總經理甲○○先生遺棄親骨肉不聞不問,可恥」、「甲○○先生‧‧‧幾年前與唐雅君離婚後,視有公司女員工也離婚,當老闆得知便見獵心喜,開始追求女員工,誘騙將與其結婚,並於92年3月1日教唆該女員工至詹XX婦產科墮胎」、「本人與律師及甲○○聯絡結果黃牛,一直閃躲,不敢面對現實,並由律師及其本人,要女員工出具女嬰被認養同意書,好讓他直接送女嬰至美國讓人認養,此種沒人性的父親,社會應有教導他為人父之道理」、「懇請媒體諸位大德蒞臨報導」等語,並接受上開各大報暨網路媒體記者之採訪,致該等媒體於94年
9 月29日分別以「溫慶珠男友被爆棄私生女」、「爆私生女疑雲唐雅君前夫女孩來認爹」、「唐雅君前夫甲○○被爆棄私生女」等聳動標題大幅報導,足以毀損甲○○之名譽;㈡復於94年9 月29日至城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所在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狠!遺棄親骨肉不聞問。可恥。毒!不認領送美當養女。可惡」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㈢又於95年2、3月間,分別寄發內載:「您的鄰居甲○○與他所有城揚有限公司女職員,於93年底產下1 名女嬰,至今已1 年多,然甲○○不但從未盡父親責任與義務,還沾沾自喜自認聰明高竿,殊不知這種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責與唾棄」、「城揚公司總經理甲○○於93年底,與該公司員工產下1女嬰,至今已1年多了,然甲○○遺棄1 個小生命反社會人格,自認聰明高竿,始亂終棄,生了孩子而不盡養育之責,並沾沾自喜,殊不知此種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看清所附蘋果日報影印上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騙」、「甲○○反社會人格,遺棄1 個小生命,泯滅人性,而造成人類最大的恥辱」等文字之信函予甲○○住所附近之鄰居、城揚有限公司員工及其前妻唐雅君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房分部員工,揭露甲○○與人未婚生女之隱私,致使甲○○之名譽受損;㈣於95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城揚有限公司上址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中文「城揚公司甲○○有心玩名女人無心養親骨肉」及英文「ALAM LEE ABANDONED LEGITIMATE CHILD」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火燿,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以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甲○○與人未婚生女及遺棄親骨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所說的都是事實,其認為養兒育女是法定義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只是做適當的評論,發這些信函及傳真稿是要自訴人保證其孫女的權利,要自訴人履行應盡的法定義務,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自訴人雖已認領其孫女,但未盡撫養之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94年9月28日傳真新聞稿予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TVBS各大報暨網路媒體內載:「城揚公司總經理甲○○先生遺棄親骨肉不聞不問,可恥」、「甲○○先生‧‧‧幾年前與唐雅君離婚後,視有公司女員工也離婚,當老闆得知便見獵心喜,開始追求女員工,誘騙將與其結婚,並於92年3月1日教唆該女員工至詹XX婦產科墮胎」、「本人與律師及甲○○聯絡結果黃牛,一直閃躲,不敢面對現實,並由律師及其本人,要女員工出具女嬰被認養同意書,好讓他直接送女嬰至美國讓人認養,此種沒人性的父親,社會應有教導他為人父之道理」、「懇請媒體諸位大德蒞臨報導」等語;復於94年 9月29日至城揚有限公司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狠!遺棄親骨肉不聞問。可恥。毒!不認領送美當養女。可惡」等文字;又於95年2、3月間,分別寄發內載:「您的鄰居甲○○與他所有城揚有限公司女職員,於93年底產下1名女嬰,至今已1年多,然甲○○不但從未盡父親責任與義務,還沾沾自喜自認聰明高竿,殊不知這種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責與唾棄」、「城揚公司總經理甲○○於93年底,與該公司員工產下1女嬰,至今已1年多了,然甲○○遺棄1 個小生命反社會人格,自認聰明高竿,始亂終棄,生了孩子而不盡養育之責,並沾沾自喜,殊不知此種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看清所附蘋果日報影印上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騙」、「甲○○反社會人格,遺棄1 個小生命,泯滅人性,而造成人類最大的恥辱」等文字之信函予自訴人住所附近之鄰居、城揚有限公司員工及自訴人前妻唐雅君所經營之亞力山大健身房分部員工。被告另於95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城揚有限公司大樓門口,舉白布條抗議,並於其上書寫中文「城揚公司甲○○有心玩名女人無心養親骨肉」及英文「ALAN LEE ABANDONED LEGITIMATE CHILD」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中國時報暨網路新聞、蘋果日報、TVBS網路新聞報導、新聞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信函、信封等件、現場照片七幀(參見原審卷15至20、30至44、48至62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108-2、108-3、108-4頁) ,此部分散布、指摘情事,均甚明顯,要堪認定。
(二)依上開新聞稿、信函及白布條係以「可恥」、「見獵心喜」、「誘騙結婚」、「教唆墮胎」、「沒人性的父親」、「違反社會道德逆天而行,生了孩子卻不用負責的態度,是何等泯滅人性!這種人類之恥應受社會譴責與唾棄」、「始亂終棄」、「違反社會道德泯滅人性的行為是人類最大的恥辱」、「披著羊皮的一匹狼,勿再受其欺騙」、「狠!可恥。毒!可惡」、「有心玩名女人無心養親骨肉」等文字,攻擊、詆毀自訴人追求被告女兒蔡麗蕙之心態,及自訴人事後與蔡麗蕙未婚生女,卻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另結新歡私生活行為,其用字譴詞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且被告將上開文字以散發、寄送、公開之方式,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洵堪認定。
(三)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被告所散布上開新聞稿、信函及白布條之內容,係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與人未婚生女之事,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940049198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25頁),固堪信被告所指述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惟自訴人當時係城揚有限公司總經理,所涉及者係伊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四)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惟所謂「善意」者,係指相對於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五)茲查,被告指摘、傳述自訴人追求其女蔡麗蕙之心態,進而與蔡麗蕙未婚生女,卻不聞不問,未善盡扶養義務,並另結新歡之事,此無涉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多以可恥、可惡、泯滅人性、人類之恥、始亂終棄、披著羊皮的一匹狼等用語,對於自訴人上揭私人領域行為加以詆毀、貶低,此等用字譴詞核屬偏激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雖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惟所涉及者係自訴人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用字譴詞亦難認屬中肯、不偏激之適當評論,自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訛。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 號回復原狀事件之開庭光碟,以證明被告毫無悔意,但被告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有該項陳述,核與本案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自訴人並未上訴,本院無從加重被告之刑,核非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訴人處理感情之態度及對非婚生子女不聞不問,竟公開揭露自訴人與公益無關之隱私,並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及犯後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沒收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新聞稿、信函原本各乙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白布條2 只均已滅失,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故不為沒收諭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86、70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自訴之內容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規定,自係較為有利。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