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投資明細單影本上偽造「陳秀梅」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陳秀梅)有金錢糾紛,二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7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4段一帶,核對乙○○歷次投資款項之匯款紀錄,由甲○○當面書立「投資明細單」,而將該「投資明細單」正本交予乙○○,並自留影本。嗣89年2 月間因乙○○對甲○○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甲○○為主張上開金錢糾紛是投資款,並非借款,欲提出該「投資明細單」為證,竟基於偽造乙○○署押之犯意,在其持有之「投資明細單」影本上最末,刻意模仿乙○○筆跡,偽造「陳秀梅」之簽名署押1 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期間,在89年8 月29日提出該「投資明細單」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呂榮海律師撰狀主張乙○○曾經在「投資明細單」簽名確認,並進而陳述乙○○仍不滿意,復要求其再書立借據等情,經乙○○否認後,又於89年12月13日具狀主張乙○○於該「投資明細單」之簽名與平日於匯款單、信件之簽名相符,直指乙○○所言虛妄,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矢口否認在上揭投資明細單影本偽造「陳秀梅」之簽名署押,辯稱:該投資明細單雖係經伊與告訴人乙○○雙方對帳後,由伊製作,正本當場交給乙○○,伊自留影本,至於影本上「陳秀梅」之簽名,究竟是誰簽的,伊的確不記得,兩造對明細單金額、內容均無意見,該簽名縱係伊所偽簽,只是順手簽寫,僅為紀錄該投資明細單正本已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明細單內容係真實,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偽
造「陳秀梅」簽名署押之投資明細單影本及無「陳秀梅」簽名署押之投資明細單在卷可資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6、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案影印卷(見93年偵續字第37號卷第47頁以下)、被告於89年8 月29日、89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21-23頁、第44-46頁)。
㈡系爭由被告執持之投資明細單影本上之「陳秀梅」簽名署押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投資明細單影本上「陳秀梅」之簽名與告訴人平日書信、銀行匯款單、交易申報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陳秀梅」之簽名,形貌上雖有部分相似,但二者之筆畫細部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並不相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為模仿之字跡,有該局94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48269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是該影本上「陳秀梅」之簽名並確非告訴人之筆跡,至無疑義。
㈢據證人范立正(即當場目擊被告製作投資明細單者)於原審
結證稱:「(這份投資明細單是不是被告當天寫的?)是當天談到還款,兩方對帳寫的。」、「是兩方對帳,投資明細單是被告所寫的。」、「寫好之後,被告說要出去影印一份,他要留一份,他要出去影印,我原本要陪被告去,之後我在樓下抽菸,他影印好之後,被告把正本交給我,被告自己留影本,到樓上後,我將正本交給陳秀梅。」、「(陳秀梅有沒有在影本上面簽名?)沒有,確定沒有簽名,那只是對帳用的。」、「(既然已經寫了投資明細單,為何又寫一張借據?)投資明細單是對帳用的,對好以後才寫借據,被告到底欠告訴人多少錢的借據。」、「(告訴人陳秀梅對投資明細單的內容有無意見?)他只是對帳用,兩人對好之後,金額應該是很吻合,告訴人希望被告趕快處理,對好之後才寫借據。」、「(金額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那只是對帳,對好以後,告訴人希望被告欠他的錢儘快還他,被告希望兩個月以後再商討如何還錢。」等語,足證告訴人於收受該投資明細單正本後,並未經手投資明細單影本,亦未在被告所持之投資明細單影本上簽名,且告訴人與被告經對帳後,對被告所書投資明細單上之金額、內容均無意見後,告訴人乃收受該投資明細單正本後離去,至為明確。再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投資明細單第二頁上之「陳秀梅」是其所簽之情(見同上偵續卷第94、108 頁),益見系爭投資明細單影本上之「陳秀梅」簽名,係被告所為,至無疑義。雖被告事後辯稱:究竟是誰簽的,伊不記得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上開鑑定何以逕認系爭簽名是模仿筆跡,及說明系爭簽名是否簽寫之人之正常書寫字跡,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據被告先後於89年8 月29日、89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系爭投資明細單內容係經告訴人簽名確認,而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是投資非借款之情,距兩造確認匯款經過之時間(88年7 月12日)已超過一年餘之久,復參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係89年
2 月14日(見偵續卷第47頁),距兩造確認匯款經過之時間亦有半年久,衡諸常情,被告斷無可能在兩造確認匯款經過之際,即預見告訴人將來會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而於對帳後交付投資明細單予告訴人後,隨即模仿告訴人筆跡,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是本件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時間,應係在告訴人於89年2 月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訴訟期間始起意偽造,以有利於其主張,並非在兩造確認匯款經過後,隨即於系爭投資明細單影本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可以確認。又系爭投資明細單之內容,雖經兩造確認無誤,惟被告事後於系爭投資明細單影本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於兩造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系爭投資明細單係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虛偽事實,足以影響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投資明細單影本,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系爭投資明細單之內容係真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范立正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提出系爭投資明細單影本,係主張該投資明細單業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並非主張該投資明細單係告訴人所製作,該投資明細單內容既係真正,僅告訴人簽名係偽造,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應係在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以後所偽造,並非在88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對帳後書立投資明細單正本予告訴人後,即於投資明細單予偽造告訴人署名,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之時間係在88年7 月12日交予告訴人投資明細單後即予偽造,核與事實尚屬不符;又被告係於其自留之投資明細單影本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非在投資明細單原本上偽造,是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客體,應係投資明細單影本上偽造之署押,原判決對於偽造之「陳秀梅」署押沒收之客體,未指明投資明細單影本上偽造之署押,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民事訴訟勝訴,不循正當途逕舉證,竟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觸犯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告,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投資明細單影本上偽造「陳秀梅」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