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其友人乙○○經營之「誘惑檳榔攤」,欲開啟該處後門入內行竊店內擺放之水果遊戲機台,因轉動喇叭鎖之聲音過大,遭乙○○之妻張嘉玲發現,被告甲○○即央求張嘉玲打開前門讓其進入,迨被告甲○○入內後,因乙○○尚在睡夢中,被告甲○○竟未經張嘉玲、乙○○夫妻同意,擅自破壞其等對上開機台之持有關係,徒手將該機台徒手搬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並將該水果台載往宜蘭縣○○鄉○巷村○○道路旁豬舍前擺放。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張嘉玲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張嘉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黃文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好友,上開遊戲機台係乙○○於94年2、3月間要伊前往搬取,並非竊取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嘉玲、乙○○於警詢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該證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嘉玲、乙○○、黃文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所辯:伊與乙○○是友人,乙○○於94年2、3月間曾要伊前往搬取遊戲機台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很熟,兩家都可以自由進出;上開機台被被告搬走前2、3個月,曾要被告搬走另一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9頁);證人張嘉玲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我丈夫的友人(豬仔)在試圖打開後門,我問他幹什麼...」等語相符(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是以被告所辯伊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且乙○○確曾要求伊搬運遊戲機台等語,尚難謂係臨訟杜撰。

(三)證人張嘉玲於警訊時證稱:「我...聽他的話開門讓他進入,入內後他說要找我丈夫,就自己跑到二樓,但我丈夫睡得很熟叫不起來,他就下樓說要把遊戲機台搬走...」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足見被告於搬取上開機台前確曾欲叫醒乙○○,而被告如有竊取該機台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於搬走機台前猶試圖叫醒乙○○之理。

(四)被告於搬走上開機台前,曾由張嘉玲取出其內硬幣等情,亦據證人張嘉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如有竊盜之犯意,何須允由張嘉玲取出其內硬幣,此亦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被告)當天搬走那台機台,有留行動電話給我太太。...當天我有遇到被告,我告訴被告說他搬錯台,他當時有表示要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且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跟我先生講,我先生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要把機台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益證被告確因乙○○要求搬走機臺而有誤搬之舉,且嗣亦有返還機台之意思,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六)證人張嘉玲於警訊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於被告搬走上開機台後,均未報警等語,且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警員黃文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偵查員陳福興說有人告訴他,被告在未被羈押時,有搶人家的機台,... 後來接獲通報說,被告已被宜蘭分局查獲,隔天(22日)我們就去宜蘭分局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本件並非張嘉玲或乙○○報警而循線追查,更見證人乙○○、張嘉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偽。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至上址搬走遊戲機台,但係經證人乙○○同意而有錯搬之舉,且當時張嘉玲既已在場,被告豈有於張嘉玲面前「竊取」該機台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憑信。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涉犯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經由我太太張嘉玲告知才知道,他說被告來店裡搬水果台,我就問我太太,被告如何進來」、「(案發前你有同意被告到你家裡來搬水果台?)沒有」等語,乃事隔1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台遭被告搬走前2、3個月,伊曾要被告搬走另一機台等語,前後不一,是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二)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他(按即被告)為什麼要搬走,他就一直搬,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同意要讓他(按即被告)搬走,我原本要上樓叫我先生下來,他叫我不用叫,就把機台搬出去」等語,如確有事前同意,何以於搬運時未加說明,又何以未通知所有人即被害人乙○○?況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從窗戶看見他再後門時有拿類似小螺絲起子挖門鎖」等語,如事前確有同意而非竊盜,被告大可自前門敲門或按門鈴進入,又何須不循正常途徑入門?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搬機台?)因為失業,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9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亦未陳明有事前同意之事,而竊盜屬即成犯,縱被告事後欲行返還,亦無解於其竊盜罪之成立;再關於取出機台內硬幣一節,該留在機台內之硬幣,原即非屬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是否取出硬幣亦與本案無關聯性。(四)本案是否由被害人乙○○或張嘉玲提出告訴而查獲,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云云。惟查:(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事後經由我太太張嘉玲告知才知道,他說被告來店裡搬水果台,我就問我太太,被告如何進來。(案發前你有同意被告到你家裡來搬水果台?)沒有」等語,惟證人乙○○對於所謂「案發前」是否有同意被告至住處搬走機臺,究係指何時,未必有確切之認識,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台遭被告搬走前2、3個月,曾要求被告搬走另一機台等語,意指係在被告搬走前「2、3個月」要求被告搬走「另一」機台,與其於警詢之上開證詞亦無重大歧異,自難認該部分證詞為不可採。(二)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進門前有拿類似小螺絲起子挖門鎖,且於搬運機臺時未對張嘉玲詳細說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被告如係持類似小螺絲起子挖門鎖,證人張嘉玲何以事後會開啟大門允其進入,又被告如係以竊取之手段為之,何以在張嘉玲面前行動,且何以乙○○及張嘉玲於事後均未報警,是以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取。(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要搬機台?)因為失業,沒有錢」等語,雖未陳明有事前同意之事,但亦未自承犯罪,且與其嗣後供稱:搬走機臺係為營業賺錢等語,亦無矛盾,自難採為斷罪資料。(四)本案是否由被害人乙○○或張嘉玲提出告訴而查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無直接關連,但亦足作為被告並未竊取該財物之佐參,公訴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