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60年2 月25日繼承坐落在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8 分之3), 為共同共有人之一,其明知坐落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即由丙○○所搭建,而嗣經乙○於90年10月9 日憑土地所有權狀向戶政事務所申編門號為臺北縣○○鎮○○路○ 段○○○ 巷16之1 號房屋,無辦理保存登記,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0 號偵查卷第
6 至9 頁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10月9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嗣92年6 月間丙○○發現上情後,遂屢向乙○催索,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人陳詩團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告訴人丙○○、證人陳石柱、陳金鴻、林玉梅、呂忠雄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陳石柱及乙○共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各1 份、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4年4月13日北縣峽戶字第0940001249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4年7月20日D北西字第09407002991號函各1份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自90年10月9 日起,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於65年間所興建的,供置放種菜的工具,並非告訴人丙○○所搭建,而伊母親於71年過世後,即由伊繼承,並於90年間重新整理粉刷後搬進去住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陳石柱(即被告之同父異母兄)、陳員與被告兄妹三人於60年2 月25日因繼承而共同共有,而證人陳詩團則為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120 及121 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177 、120 、12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存卷可考。又於61年間,證人陳石柱與陳詩團簽立契約,約定將上開177 地號一筆土地與陳詩團所有之上開12
0 及121 地號二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乙節,此為證人陳石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並核與證人陳詩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61年1 月18日即與陳石柱及其繼母談好換地事宜,因陳石柱繼母說她不識字,所以叫伊與陳石柱簽約,而她的二個小孩子還不懂事,由她與陳石柱代表她二個女兒與伊打契約,契約內容說要換地,伊自己的土地是良田,陳石柱他們的土地是爛泥地,因為伊要開採水池,所以跟他們換。陳石柱繼母有說永遠交換土地,伊也同意了。因為伊的土地面積比他們的大4 坪,所以她又另外提供了一塊4 坪大的共有地,但是後來伊才知道那塊地有其他共有人不是全部都是她們的等情相符合(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足認證人陳詩團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誤。而告訴人溫換弟係自78年9月27 日向證人陳詩團承租上開由陳詩團換地使用之系爭土地,租期自78年10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4 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於83年10月17日與陳詩團訂立契約繼續承租土地,承租日期自年10月17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每年租金為5萬7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詩團證述屬實。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訴其自78年起向陳詩團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乙節屬實。
㈡、告訴人指訴稱:系爭房屋確係伊承租系爭土地後,僱工搭建房舍作為設立幼稚園之用,有運動場、餐廳、廁所、櫥藏室,電是用旁邊房屋接出來的,水是裝馬達接水塔,幼稚園經營到88年時因不能立案被受罰而停止經營等情綦詳;又訊據證人陳詩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於78年將系爭土地是爛泥地由伊填土整平,伊出租給告訴人時是空地,其上並無蓋雞寮,後來告訴人有說要在租地蓋房子,又因為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房子,所以知道告訴人所蓋平房,用鐵架搭的,伊只有拿錢讓告訴人裝水塔,電則是從伊房子接過去的,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幼稚園四年左右,之後因教育局要告訴人合法申請,告訴人就沒有繼續營業,之後被告才搬進去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另證人陳金鴻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就在伊住處的後面,是被告哥哥陳石柱的,卷附照片(即同上偵查卷第6 至9 頁)所示建築物是蓋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十多年了,是告訴人所蓋,且告訴人有向伊哥哥陳詩團承租中正路
2 段470 巷17號租了一間房間,電是從租屋處接的,告訴人是從向陳詩團租屋時即開始經營幼稚園,蓋建築物後繼續經營,一直到90年間離開,之後又租給一經營幼稚園的,幾個月後就沒做了,後來被告有搬來住二、三年了,被告搬來時只有來整理,建築物照舊並沒有重新興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0至81頁);而證人呂忠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確有於78年間,告訴人的先生找伊做工蓋房子,地點在三峽鎮大埔,正確日期及地點已記不清楚,伊負責鋪磚、綁鋼筋、鋪水泥及外面的圍牆,屋頂則不是伊做的,該處在整地之前地面上並沒有其他房子,告訴人說要蓋房子經營幼稚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參以證人王林玉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於34年起即住在臺北縣○○鎮○○路○ 段○○○ 巷○○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 、3 百公尺,因告訴人要蓋幼稚園,所以伊介紹告訴人向陳詩團租用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系爭房屋(即卷附同上偵查卷第6 至9 頁照片所示)確實是告訴人所蓋,是磚蓋房屋、鐵皮屋頂、也有圍牆,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係空地,伊有在幼稚園擔任過司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70至74頁),參以證人呂忠雄、王林玉梅二人雖曾經分別受僱於告訴人承作水泥工程及擔任司機,惟渠等於出庭作證時與告訴人間均已不復有何僱傭關係,且渠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衡情渠等應無構詞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經勾稽上開各證人所述各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形相合,足認告訴人指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以供其經營幼稚園之用乙節,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所以,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出資建築,則告訴人依法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與被告同宗之叔叔陳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目前住在離系爭房屋約幾十尺處,認識被告之母親陳張桃,陳張桃應該是蓋在上開177 地號土地上,是蓋磚造平房的矮房子,用來放耕作的工具,但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住在那裡,只有從那裡經過時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係磚造平房鐵皮屋頂並有三扇門獨立對外出入及有三扇鋁窗,內部空間非小,系爭房屋在建築型式外觀上即明顯與一般堆放耕作工具所需之工寮不同,則證人陳添所見之矮平房是否即係系爭房屋,已啟人疑竇;況且,證人陳添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稱:乙○他們於61年的時候是住在木柵,伊於61年間亦在工作,並沒有常常去那巡視,伊之所以知道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陳張桃蓋的,是因為伊去那裡工作的時候看到,伊只有去那一、二次而己,陳張桃過世後伊就很少過去,後來在80多年間,有聽人家說起有人在那開幼稚園,伊有看過幼稚園的孩子,那是在84年就改鐵皮屋,卷附照片所示房屋與陳張桃所蓋的房子只有屋頂不一樣,現在房子是鐵皮屋,因伊十幾年才去一次,所以並不知陳張桃所蓋房子是否有被拆過,只知道幼稚園是有蓋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是以,證人陳添既僅曾於陳張桃在世前路過系爭土地一、二次,其是否能確定其於陳張桃在世時所見的矮平屋即為系爭房屋,誠屬可議。況且,證人陳添證稱其確有於80幾年間,看見系爭房屋做為幼稚園使用等情,核與前開多位證人所述情形相合,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系爭房屋係供其經營幼稚園使用乙節無誤,是以證人陳添之證述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親陳張桃所建,自亦無從做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明。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所興建,惟無法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惟在未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告訴人拆遷前,即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並無合法權源甚明。
㈣、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主觀上認知,認為系爭房屋是其母親於60幾年所興建,所以才會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及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並無竊佔犯意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段○○○巷16之1 號係被告持其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90北樹地字第008985號,權利範圍8分之3)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依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編釘門牌,該戶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9日始初編該門牌乙節,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4年4月13日北縣峽戶字第0940001249 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足見戶政事務所係依被告之申請而將系爭房屋編列門牌,惟該申請人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戶政事務所核發申請人門牌之依據,自無從倒果為因,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門牌申請人即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被告係於93年6月16日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6月7日北縣峽建字第09300110 11號證明書辦理申請於系爭房屋設址內用電,於上開申請日之前,該址並未予以接電乙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4年7月20日D北西字第0940700299 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66 頁),而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其所有,而係另有與其他共同共有人因繼承取得,則倘若其堅稱系爭房屋係其母親所興建,則何以其未曾徵得陳石柱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自行申請設址接電,自行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據上,反足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辯護人所辯,無足卸免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原審辯護人聲請原審對乙○、陳詩團及陳石柱進行測謊以辨明何人所述為真實,惟被告竊佔犯行既已有上開諸多證據可資憑證,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憑證,故本院認為並無對渠等測謊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之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主張換地契約書及土地租約書是事後偽造者,聲請命提出原本,惟本院並未採換地契約及土地租約書影本為證據,自無命提出原本之必要。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條 5之1規定,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佔期間非短、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犯罪後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