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其父親謝老仁、胞妹謝瓊瑛感情不睦,彼此間亦有多起訴訟互控而涉訟於法院,嗣謝老仁因故搬離住處,乙○○遍尋不獲,認其父親應係為其妹夫即謝瓊瑛之配偶甲○○接往同住,為促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除多次登門尋釁外,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在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處,以手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再度要求甲○○將其父親交出。嗣雙方在電話中,就甲○○對乙○○提出告訴之事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嚇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使甲○○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贅載第七六號)。經查,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因告訴人係屬通話(通訊)之一方,而其側錄與被告間之電話交談經過,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並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欲找父親謝老仁出面處理家產問題,乃於前揭時間撥打甲○○家用電話,並於電話中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對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講「大家一命抵一命」等語,係因其母親謝吳婉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由龍佑醫院轉診至國泰醫院時,告訴人甲○○與其配偶即伊胞妹謝瓊瑛拒絕醫院為其母親施打治療針劑,且於同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伊母親禁治產宣告,欲謀財害命,雖母親日後康復出院,然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伊因甲○○設計害死伊母親,所以講那些話,意指因果報應天理循環,主觀上並無恐嚇甲○○之意,且甲○○害死伊母親,涉嫌殺人,原應判處死刑,此應由法院為之,亦非伊所能決定;況當時對方應無人接聽電話,只是在錄音而已,縱認伊涉有恐嚇犯行,亦無對象可言,且其為上開言語,並未指明對象,故無恐嚇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有對告訴人馬及元陳稱「大家一命抵一命」等語,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正,自屬實在。又上揭被告之言語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六十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被告在上開言語時,前後均有告訴人甲○○之對話,並屢次要求被告不要再施以威脅等語,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係針對接聽電話之告訴人甲○○而來,至為灼然,所辯當時無人接聽電話,只是錄音,本案欠缺恐嚇之對象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因父親被甲○○帶走,同時家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也一併被帶走,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到甲○○家中找伊父親,請父親回來過年並處理家產問題,也希望找甲○○出面協調,看他究竟要拿走家裡多少財產,但雙方話講一講,甲○○便稱:你去告啊!伊又問不出父親下落,甲○○僅稱伊父親在安養院,所以才會有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因告訴人甲○○害死伊母親,始說一命抵一命,真意係指告訴人甲○○涉嫌殺人,應處死刑,此應指法院之判決,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原因為何?)被告之前即因伊岳母過世後之遺產問題與伊岳父有過爭執,伊岳父躲起來不想見被告,被告即找伊要人,並開始要求與伊太太處理家產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多次提及「把我爸放回來啦」、「把人家爸爸架出去一年多,為了跟我分錢」、「我爸跟我住的好好的,你就一定要押他出去」、「你把我爸放回來啦」,告訴人則答稱「我求你爸回去,你爸自己不敢回去」等語(譯文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知被告當天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用意,係欲請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而除此之外,遍觀被告對話內容,除謾罵之言語外,全然未提及其所指稱母親謝吳婉慈因病於國泰醫院治療時遭告訴人設計謀害之事;觀之被告於前揭恐嚇言詞前之對話內容,被告先是稱:「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我也不怕坐牢了啦,怎樣,你告我就怕了是不是,誣告什麼」,告訴人則回稱:「你自己有沒有做」,被告始恫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顯係就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始突出此語,與其母親就醫之事毫無相干;又依雙方所提爭訟資料、醫院病歷等證物,可知被告與其父親及告訴人甲○○間,因家產及醫院醫療糾紛賠償所得分配之事涉有多起糾紛,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之事;於偵查中則辯稱係電話中吵嘴,並非恐嚇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六十頁);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出其母親為告訴人設計害死之因果報應說;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指告訴人甲○○涉嫌殺人,應遭法院判處死刑云云,足徵所辯係因母親謝吳婉慈為告訴人加害,故以「大家一命抵一命」等天理應報之事,或法院判決之事警告告訴人,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等語,在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人聞之心生畏怖。而觀諸全篇對話內容(內容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被告為一連串之咆哮言語,態度激烈,語氣激昂,且雙方早已有多起訴訟糾紛,是其上開不利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言語,自足使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而告訴人馬九元自接聽上開電話後,擔心其個人安全,出門均要東張西望,深感畏懼,此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生活造成莫大之恐慌,確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郭佩青、舅舅吳志育、堂姐李悠菁等人,用以證明其事母至孝,係甲○○為謀奪家產,設計害死其母親等情,惟被告上開言語係為要求其父親返家處理家產所致,與其母親是否遭告訴人馬九元謀害無關,此等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當庭所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係其父謝老仁以謝吳婉慈名義購買李玉田所有,登記在李江雪玉名下之農地,在謝吳婉慈過世後,繼承人請求辦理過戶,因謝吳婉慈無自耕能力,判定農地買賣契約無效而敗訴;另所提該案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亦係被告主張有權分產之事,均與本案恐嚇犯罪毫不相干,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以上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四百五十二條,應予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甲○○為妻舅、妹夫關係、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多所飾卸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撥打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稱:「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為上開內容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係針對甲○○之誣告行為表示一定追訴之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以可支配掌控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或該惡害非行為人所得支配掌控者,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坐牢」係一般人對法院判處罪刑後送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之用語。而依被告所述「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我也不怕坐牢了啦,怎樣,你告我就怕了是不是,誣告什麼」等前後內容觀之,所稱要告訴人坐牢等語,無非就告訴人之前對其所為告訴之行為,其亦表示將提出誣告訴追之意,以治告訴人應得之罪刑;且查告訴人甲○○於接獲被告上開來電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亦對甲○○之配偶謝瓊瑛提出多起告訴,與謝老仁間亦有案件互控涉訟於法院等情,有雙方涉案訴狀在卷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一三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四五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就告訴人甲○○之告訴行為亦將提出訴追之意,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法院之調查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