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王一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實係因遍尋不著所有權狀才申請補發,其係冤枉的云云。惟查:系爭不動權狀係由被告交給代書蘇玉香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代書蘇玉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讓渡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周榮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月4日下午3點多返家,停好車後,有一群人圍過去,之後我站到被告身邊,才聽到被告問告訴人甲○○是否有拿他的權狀,甲○○回答說沒有拿他的權狀,當時人很多,我只有聽到被告與甲○○說話,其他人跟被告說甚麼話我都沒有聽到」云云。然證人周榮達當時既在被告之身旁,而被告身邊又有許多人圍過去,在此種混亂之情況下,證人周榮達竟惟能聽聞並記憶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其餘則均表不知,此乃有違常情。況且,縱認證人周榮達所言屬實,則由被告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以觀,其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甫向警方表示係張明輝取走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竟於下午3時許又於住家附近質疑告訴人甲○○是否取走其權狀,殊悖情理。又倘系爭不動權狀確係為告訴人甲○○或其弟張明輝取走,被告為何於95年8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聲明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係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益見被告前後所為多所矛盾。綜上,被告顯然明知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仍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註銷公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榮達、趙雪娟、陳羿樺乙節,因系爭不動產權狀確係由被告交給代書蘇玉香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 95,易,198【裁判日期】 950816【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裁判全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妻趙御伶(二人嗣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離婚)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甲○○遂於92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前往乙○○與趙御伶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 號之住處洽談償還債務事宜,乙○○並同意將其所有之上址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即台北縣蘆洲市○○段第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讓渡予甲○○所指定之張銘輝,以清償趙御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蘇玉香,俾供翌日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於92年8 月4 日遺失,竟於同年8 月5 日某時書立切結書聲明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係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等不實之事項,於同年8 月12日13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文鑾持上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登記,而使上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92年8 月3 日晚間率同一群人到其上開住處搜刮財物,當時有很多物品都不見了,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其係因遍尋不著其所有權狀才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趙御伶幫我辦保險,向我拿了2,000多萬元,92年8月3日我先報警,才會同警方到被告住處,要請被告及趙御伶還錢。警方問趙御伶是否有此事,趙御伶說是借貸關係,警員認定她不是現行犯,所以先行離開,當時我也先離開被告的住處,因為被告同意要還錢,我就在門外等代書蘇玉香前來,因為當時很晚,找不到律師,所以才請代書,代書蘇玉香約10點40 分左右到場,我們才又與代書一起進入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同意將房屋讓渡給我,也打算賣股票,並說還有一些錢,但希望能讓他繼續住在該房屋半年,我們也同意了。讓渡書上被告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是被告寫的,其他部分則是由代書寫的。被告在寫讓渡書前就從他住處樓上拿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代書,且提供身分證出來影印,否則代書無法記載土地地號等資料。會書立讓渡書是因為被告表示他不知道趙御伶欠錢的事,但願意幫忙還錢。當天晚上代書說還少一份印鑑證明,被告答應代書說隔天要申請,到隔天下午5點左右我們看到被告回家,因為我家與被告住處距離很近,只有幾公尺,我就去被告住處找他要印鑑證明,被告表示不給,並叫我不能去他家,否則要控告我,但並沒有要我還他權狀,被告前一天就把權狀交給我了,不可能自己忘記。周榮達該時有在被告家門口,但沒有與我說話,是到今日開庭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再對照被告於92年8月3日書具之讓渡書載有:
「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據。並於簽立讓渡書之同時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乙份、建物權狀正本乙份、身分證影本乙份」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203號卷第6頁)以觀,足見被告確於書立讓渡書當時即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暨其身分證影本交付於代書蘇玉香,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述並非子虛。
(二)次查,證人即代書蘇玉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2年8月3日晚上我有到被告的住處,是我一個仲介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案子請我過去辦理過戶的事情,我到場前不知當事人為何人。讓渡書中除了被告的地址、電話及姓名外,都是我在現場寫的。因為當時時間已晚,所以當事人說直接寫讓渡書,隔天再寫正式的合約書,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但隔天就沒有消息了,我也有請被告隔天再補印鑑證明。讓渡書中所寫交付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語,也都是同時寫的,是在被告住處一樓客廳。寫讓渡書前,被告及趙御伶就已經拿出權狀給我,並提供身分證。在寫讓渡書之前,當事人間就已經談好協議內容,我才能寫讓渡書。另外他們還有簽借據或本票,但那些都不是我經手的。我是以被告與甲○○談好的內容寫好讓渡書後,有拿給被告看過,他才簽名。我寫讓渡書時,被告與甲○○都在旁邊,被告並沒有受到脅迫,權狀也是被告自己去拿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10至14頁)。由證人蘇玉香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均屬一致(見94年度他字第6790號卷第41至42 頁),已可見證人蘇玉香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再者,讓渡書復已載明於書立讓渡書之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閱覽該讓渡書後,始在上開讓渡書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焉有不知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讓渡予甲○○所指定之張銘輝之理?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放置在住家二樓,此與證人蘇玉香所述亦屬一致,則若非被告或其妻趙御伶上樓取出,證人蘇玉香又何能取得該所有權狀?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於常情。
(三)再者,被告於92年8月4日下午14時20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稱其「被迫簽下房地讓渡書(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並被張明輝拿走房地契,才來所製作筆錄」等語、「他們說我若不簽房屋讓渡書及借據200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並限我於8月4日中午繳交印鑑證明給他過戶」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所附警詢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則由被告上開陳述,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應允於翌日(即8月4日)交付印鑑證明以便代書蘇玉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更可見被告確實於92年8月3日晚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甲○○或其弟張明輝。雖被告又舉證人周榮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8月4日下午3點多返家,停好車後,有一群人圍過去,之後我站到被告身邊,才聽到被告問告訴人甲○○是否有拿他的權狀,甲○○回答說沒有拿他的權狀,當時人很多,我只有聽到被告與甲○○說話,其他人跟被告說甚麼話我都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6至17頁)為其佐證。然證人周榮達當時既在被告之身旁,而被告身邊又有許多人圍過去,在此種混亂之情況下,證人周榮達竟惟能聽聞並記憶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其餘則均表不知,此乃有違常情。況且,縱認證人周榮達所言屬實,則由被告上開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以觀,其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甫向警方表示係張明輝取走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竟於下午3時許又於住家附近質疑告訴人甲○○是否取走其權狀,益見被告前後所為多所矛盾,其所辯並非可信至明。
(四)綜上,被告顯然明知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仍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註銷公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①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先予敘明。②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文鑾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明知已簽具讓渡書並交付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並非遺失,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機關申辦權狀補發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因申報遺失,使原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註銷,且其復將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持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對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影響甚鉅,並害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