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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劉宏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甲○○係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南公司)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周林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尊南公司興建坐落臺北縣○○鄉○○路3至19號之「台北新佳坡大廈」,於竣工後,由其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以其子周嘉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註明「台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籌備處」名義)所存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萬元,其中96萬9,710元係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作為提列臺北新佳坡大廈之公共管理基金,屬於當時購買該大樓之全體承購戶所共有,非經購買該大樓之全體承購戶會議決議,不得任意處分,仍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尊南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1月27日持該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於91年12月16日與不知情之周嘉鴻至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轉帳,將前開帳戶中之70萬元轉入尊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自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提領200,000元現金;再於92年1月2日自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匯款與辜峰博60,000元;甲○○提領上開款項後,除為管理委員會支出保全管理服務費用25萬6,500元、購買社區燒金紙大金鼎6,000元、維修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500元,共計26萬5,000元外,其餘70萬4,710元,均予以侵占,充作尊南公司依約應完工之工程項目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支出,包括系爭大廈中庭花園、中庭大門、守衛室、監視門禁系統、圍牆施工等工程,而侵占對於該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款項70萬4,710元,致當時購買該大樓之全體承購戶受損。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主任委員乙○○向相關單位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管理委員丙○○、陳禾豐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子周嘉鴻名義開戶,並註記「台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備處」後,存入97萬元,其中96萬9,710元係作為提列臺北新佳坡大廈之公共管理基金;以及嗣先後於91年12月16日將前開帳戶中之公共管理基金70萬元轉入尊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公共管理基金提領200,000元現金及於92年1月2日自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公共管理基金帳戶匯款與辜峰博60,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台北新佳坡大廈完工後,被告即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將公共基金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後,惟因臺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乃先推選尊南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為管理負責人,並將公共基金移交給被告統籌管理,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況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起造人祇須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提列一定比例之款項,在金融機關設立專戶儲存即合乎規定,是以公共基金於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名義開戶儲存後,該公共基金之所有權在未移轉於臺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仍屬存戶名義人,參諸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等語,明文要求起造人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而在起造人提交公共基金於主管機關公庫時,該公共基金即發生所有權之移轉等情形不同,故該公共基金既非屬臺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縱挪為私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該公共基金96萬餘元,被告均係用於支付臺北新佳坡大廈公共設施之增建、改善及日常維修、清潔,無一用於私人。因該帳戶係乙種活期儲蓄帳戶,並無支票可供使用,被告為求公共基金使用便利及留存憑據起見公共基金,乃先轉帳存入尊南公司帳戶,支付費用時簽發尊南公司之支票代墊並在支票上註記「臺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再就公共基金帳戶取償,會計帳始會記載「支出」,待自公共基金帳戶受償,會計帳即記載「收入」,且對於不足部分,被告尚自行負墊付631,007元,足見被告主客觀上均並無侵占公共基金之犯意。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區分所有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同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申言之,整棟公寓大廈登記為一人單獨所有,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再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其建物之一部分予他人之前,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並受其規範的公寓大廈。查台北縣政府於92年1月13日核發台北新佳坡大廈使用執照及於92 年3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尊南公司,迄至同年6、7月後始陸續出售予現住戶。換言之,系爭房地於92年6、7月均為尊南公司單獨所有,自不能認為是區分所有建物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是以本件於91年11月22日提列存入之公共基金,依法亦為尊南公司所有,被告如何管理運用,洵無侵占犯罪可言。退步言之,上開台北新佳坡大廈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提列後之公共基金,係屬購買台北新佳坡大廈之當時全體承購戶公同共有云云,但現住戶均係於92年6、7月後始陸續向尊南公司購買成屋,並於93年2月1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則於91年11月22 日提列公共基金及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將之轉存至尊南公司帳戶時,既無現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存在,該公共基金自難認係該大廈住戶或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而謂被告係為他人持有該筆款項。況尊南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台北新佳坡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尊南公司之負責人自始均為周林串,被告僅係監察人,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起造人欄之記載可證,被告則係92年2月15日受推選為新佳坡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本有運用管公共基金支付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費用之權限,是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起訴之對象亦應係當時實際擔任尊南公司負責人之周林串云云。惟查:

(一)本件以周嘉鴻名義於91年11月22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97萬元,其中96萬9,710元,係尊南公司提撥之公共基金,當時雖戶名載為周嘉鴻,但亦註記「台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備處」,有台北縣政府94年8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613430號函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4年9月12日北商銀五股(094)字第0004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21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該96萬9,710元之款項確係尊南公司提撥之公共基金。

(二)被告於91年12月16日至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轉帳,將前開帳戶中之70萬元轉入尊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上開臺北國際商銀戶頭內提領200,000元現金及於92年1月2日自上開臺北國際商銀戶頭匯款與辜峰博6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1紙及存款憑條1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轉帳或提領上開公共基金。

(三)查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台北新佳坡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後之93年2月15日始成立,為被告所自承,而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6月25日(85)建4字第625919號發文檢送之:內政部營建署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基金應如何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會議紀錄結論亦認定:「(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條例第18條規定,起造人應提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起造人2人以上時)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二)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三)公共基金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時,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一)字第84348119號函釋規定辦理,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原審卷第5至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見公共基金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見該條例第19條),並應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故該公共基金於起造人開戶提撥後即已生財物變動之效力,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而由起造人保管,並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後移交,否則起造人仍得任意動用,豈非有失立法原意。故本件台北新佳坡大廈之公共管理基金依法既需至銀行開戶提列,而提列後之公共管理基金已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洵非被告或尊南公司所有甚明,是在上開公共管理基金移交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或尊南公司僅係代為保管,屬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乃被告未經台北新佳坡大廈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提領挪用,即難辭業務侵占之罪責。被告辯稱:上開基金非屬臺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縱挪為私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尚無足取。再本件於91年11月22日提列存入之公共基金,已非被告或尊南公司所有,被告或尊南公司於移交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僅係代為保管,縱使該住戶係於92年6、7月後始陸續向尊南公司購買,並於93年2月

15 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仍無礙於被告上開侵占事實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固辯稱:因臺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乃先推選伊(當時擔任尊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管理負責人,並將公共基金移交給伊統籌管理,並非無權使用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臺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籌備處會議記錄觀之(見本院卷),被告係於上開侵占事實完成後即於92年2月15日始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是其在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前,自亦無使用上開款項之權限,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將該筆公共基金用於大廈公共設施之增建、改善及日常之維修、清潔,並提出台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籌備處收支明細表、支票存根及照片在卷可稽。但查:被告支出之費用,其中關於支出保全管理服務費用25萬6,500元、購買社區燒金紙大金鼎6,000元、維修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 500元,共計26萬5,000元,係為該管理委員會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70萬4,710元(計算式為:969,710元-265,000元=704,710元),係屬尊南公司依房屋買賣契約應完成之事項,不得以該公共基金支出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雖被告提出台北新佳坡大廈住戶管理基金籌備處收支明細表、支票存根及照片在卷為憑,但僅係其單方填載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自難率予採信。

(六)尊南公司於上開時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以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暨於台北新佳坡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周林串,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起造人欄之記載為憑,惟被告自承上開公共基金之使用均為其所負責,足見被告係侵占之行為人,要與尊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周林串無涉,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尊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周林串負責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再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針對本案情形,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侵占之金額不高,且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後,已就尊南公司提存之擔保金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9日板院輔95執天字第1535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已獲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