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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

己○○

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開台律師

廖學興律師林國漳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李開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蘇澳堂會(下稱蘇澳堂會)牧師,負責處理該教會事務,為蘇澳堂會對外代表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陳秀川、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連續於: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丙○○明知不符規定,溢領勞健保費,共計56,580元(起訴書誤載為33,948元),丁○○、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⑵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期間,丙○○明知不符請領規定,溢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費,共計12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2,300元),丁○○、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⑶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丙○○明知不符請領規定,溢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學雜費77,470元,丁○○、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⑷附表四編號1所示90年間,丙○○未經蘇澳教會長執會決議,擅自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神學院畢業典禮,溢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5,810元,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而共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部分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溢領勞健保費部分:⑴證人戴溪圳、張金城、林素貞、林玉環、庚○○、周志誠、戴約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會計師查核報告。

⑶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

⑷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

保保險費用明細表、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 號函暨健保費明細。

⑸蘇澳堂會之支出明細表。

⑹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決議、90年1月7日第20 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款部分:⑴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林玉盆、李瑞雄、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

⑶七星中會傳道部85年4月12日台基長(45)(星)傳字第

010號函、86年5月6日第46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87年4月20日第47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90年3月7日第50屆第3次部會議事錄各1份。

⑷蘇澳堂會收入支出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

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⑴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林玉盆、莊約瑟、劉進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

⑶蘇澳堂會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89年9月10

日第20屆第18次長執會決議、78年9月10日、89年9月17日蘇澳堂會週報。

⑷學期繳費收據、蘇澳堂會支出明細表。

4、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部分:⑴證人林素貞、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

⑶蘇澳堂會90年5月20日週報、85年6月2日第80屆長執會決議。

⑷蘇澳堂會傳票總編號第B415號之現金支出傳票、90年6月24日支出證明單。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蘇澳堂會牧師職務,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蘇澳教會並補助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且其有以註冊收據80%,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差旅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溢領勞健保費部分:⑴牧師娘通常均與牧師長住在蘇澳堂會內,並協助蘇澳堂會

招待賓客、泡荼,及教會清潔工作等,因其參與蘇澳堂會工作甚多,因此蘇澳堂會均以牧師助理身分看待,故將牧師之薪資分成2部分,1部分為牧師所得,另1部分為牧師娘所得,因此牧師娘亦納入教會之勞、健保體系內。

⑵且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示本件牧師娘黃

美芬投保勞、健保並無違背教會之委任意旨。況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此係慣例、共識等語,益徵將黃美芬加入勞、健保並無違法可言。

⑶況蘇澳堂會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第7點

載明:「牧師、牧師娘、幹事的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足見蘇澳堂會長執會均知悉此情。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部分:⑴蘇澳堂會對有關牧家靈修之補助,均經長執會決議通過,

且被告丙○○大都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向長執會說明中會補助額度,經長執會討論後通過牧師之補助額度,此業經證人林素嬌、莊約瑟、林松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證被告丙○○所領取補助均依長執會決議,未有任何溢領情形。

⑵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長執會

有決議牧家靈修除七星中會補助牧師款項外,其餘款項蘇澳教會均全額補助,係因被告丙○○未提出中會公文,故長執會始同意全額補助等語。惟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之證詞核與證人林素嬌、莊約瑟、林松妹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林玉環之證詞,顯示不論牧師於長執會是否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長執會均就七星中會補助款外金額,予以全額補助,故即使被告丙○○於長執會中未提出七星中會公文,並不影響長執會之決議。

⑶再觀諸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

次長執會、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內容,均載明有關牧師參加牧家靈修除中會補助外,長執會均決議全額補助,其中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特別註明「以中會公文明訂補助款外」、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並載明「中會補助款5,000元」,更可知長執會決議時,有看到中會公文,足見被告丙○○並無溢領之情事。

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部分:⑴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費僅就「學費」、「學雜費」部分7成或8成為補助。惟證人林松妹、劉進福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應是全部註冊費7成、8成,足徵確有長執會成員認為應以全部註冊費作為補助標準,因此自不得僅以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林玉環上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且依78年9月3日第71屆第3次長執會決議內容為:「牧師

子女教育補助款(高中起),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以收據為憑」,當時一般註冊費亦常以學、雜費作為通稱,況決議尚註明以收據為憑,更令人解釋為以整個註冊費之收據作為補助標準。又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的教育子女補助款改為7成補助之。」,而自78年起關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均以全部註冊費8成補助,倘其他長老、執事有意見,至90年本次決議時應特別說明,惟本次會議中僅將補助額度改為7成,足見歷年來補助方式,長老、執事並無異議,如今始加以爭執,自不足採。

4、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部分:李純銘會友於90年6月20日在臺南神學院畢業,蘇澳堂會為表祝福,故於90年5月20日第20屆第26次長執會決議:

「李純銘先生今年畢業,賀禮禮金3,000元。」,而於長執會中被告丙○○亦口頭報告親自前往臺南祝賀,當時並無任何長老、執事表示異議,而丙○○確有支出附表四編號1所示費用,此有蘇澳教會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實難認被告丙○○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本院之判斷: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溢領勞健保費部分:⑴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蘇澳堂會牧師職務,被告丙○

○自88年至92年間,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本身及其妻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85頁),分別經同案被告丁○○、己○○、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聘書、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號函暨健保費明細、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暨勞工保險卡、代收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85頁、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85頁)、蘇澳堂會支出明細表4紙(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堪認屬實。

⑵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規定:「小會掌理下列

事項:…⑥召開會員和會。⑦辦理牧師及長老、執事之選舉。…⑨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第20條規定:「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項:「…⑦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復參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聘任牧師要經過會員和會選舉及有任期,其他職員由小會聘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是被告丙○○之妻黃美芬若欲任職蘇澳堂會之長老、執事必須經小會辦理選舉,再由會員和會依法選舉產生;若係擔任長老、執事以外之職務,則需由小會聘任。復觀之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 號函暨勞保保險費用明細表、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顯示黃美芬係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惟綜觀全卷並無蘇澳堂會小會會議決議聘用黃美芬擔任蘇澳堂會事務之紀錄,可證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事務或牧師助理職務。

⑶又蘇澳堂會關於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定之程序

,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為神職人員或幹事投保勞、健保程序是由長執會決議,由教會行文給七星中會,向有關機關辦理勞、健保,蘇澳堂會沒有要為黃美芬辦理勞、健保的事情,應該由小會或長執會決議才可以去辦,再來必須行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牧師與牧師娘的勞、健保問題,是七星中會統籌處理,牧師娘的投保由蘇澳堂會向七星中會申報,即加入財團法人的員工,向勞、健保局投保,蘇澳堂會寫好所有的資料,由我們轉報,是以財團法人的員工身分投保,我們根據蘇澳堂會所開具的薪資證明來受理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參以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所定小會掌理事項,可證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必須確實任職於蘇澳堂會,由蘇澳堂會小會開具薪資證明後,行文七星中會辦理,再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 基此,黃美芬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事務或牧師助理職務,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卻仍分別自69年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84年3月至92年12月,由蘇澳堂會以黃美芬係擔任蘇澳堂會事務,將被告丙○○每月部分薪資金額列為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向七星中會申請,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顯然不符合蘇澳堂會聘任職員或牧師助理之投保正常程序。

⑷雖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顯然不符合蘇澳

堂會聘任職員或牧師助理之投保正常程序,然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所屬其他教會,除蘇澳堂會外,其他教會的牧師娘,均以財團法人員工身分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牧師娘作為牧師的助理,在禮拜中協助牧師、教導會友、接待會友,所以我們牧師娘與牧師都是被聘請的對象,所以才把牧師娘也加入投保的對象;民國84年3月30日本法人舉行第二次董事會,有關全民健保案,作為重要的決議,就是牧師、牧師娘、傳教師還有眷屬勞保依舊,沒有變更。在民國84年10月12日再一次召開勞保小組的研議,有關牧師、牧師娘、傳教師的勞保以及薪資所得的申報說明,我們有做過三個議案的決議(證人庚○○庭呈之三份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如果今日蘇澳堂會繼續幫牧師娘投勞、健保,並不會損失到七星中會的財產,因為七星中會本來就是要照顧到牧師、牧師娘最低的福利;在健保還沒有發生以前,牧師、牧師娘全部納入勞保,在健保實施後,新的傳道師要納入勞保,傳道娘就不納入勞保,傳道娘就眷屬的身分加入健保,舊的傳道師就照舊,本案的丙○○是適用舊制;七星中會對於就傳道師、傳道娘如何分割一部分的薪資如何投保之議題,有討論,沒有決議,由堂會自行決定,自己編預算,自己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第一次參與勞、健保時,因牧師與牧師娘在同一教會,每個人都應該享有這樣的勞、健保,這是我們的慣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證人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85年4月進入蘇澳堂會成為執事。牧師娘勞、健保,長執會有決議,每年預算都有編列,包括牧師娘,於週報、年度合會報告都有,會給信徒看,都有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舊的牧師、牧師娘原來是只有勞保,健保出來之後,我們認為牧師娘也同樣應該享受優惠,所以才一併投保;之所以牧師娘不以眷屬的身分參加健保,而以被保險人的身分參加,是因牧師娘的身分大部分在慣例來看,是以牧師的助理身分來看待,等同於其他職員(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長老教會聘請牧師中,牧師娘是當然的牧師助手,負責傳福音或者行政等工作;在傳統上是牧師、牧師娘一起受聘,但是只算牧師一份薪水,但是在教會的照顧上,牧師娘跟牧師一樣都受平等的照顧;牧師娘的勞、健保,在牧師受聘時,就已經包括牧師娘的勞、健保在聘書上就會記載,由中會的承辦人員協助辦理(見本院卷第11 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牧師娘的身分,係以牧師助理來看待,且此已形成慣例,復以被告丙○○適用舊制,是牧師娘黃美芬除原本已投保之勞保外,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亦得以被保險人的身分投保。復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於1995年3月30日第二次董事會、財團法人七星中會1995年10月12日董事會勞保小組研議報告,關於傳教師及傳教師娘勞保、健保之會議記錄,分別記載如下:「傳教師與眷屬勞保照舊」、「依據勞保法,傳教師、傳教師娘應投保15,000元以上;教會會計帳目應將傳教師、傳教師娘以實際所得分別列帳」,依上開會議記錄及研議報告,亦可證牧師與牧師娘之勞保,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仍照舊制加以投保,雖勞保小組研議報告僅言傳教師、傳教師娘以實際所得分別列帳,惟所謂「實際所得」,參酌證人庚○○、戊○○、乙○○之上開證述及七星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第125號函說明欄2記載:「牧師娘之身份問題,按過去本宗教會之慣例,因其參與教會事工很多,皆以牧師助理之身份看待,故可享有勞、健保之補助。」(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亦應作下列解釋:牧師娘縱未實際受聘於教會,亦因慣例將牧師娘對教會之貢獻,以牧師助理看待,而將牧師之部分薪資當作牧師娘之實際所得。而依蘇澳堂會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決議:「勞健保費…師母…全額支付…。」,又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娘…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此有蘇澳教會87年

2 月8日第8706號週報、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8頁;發查卷第162頁),亦可證黃美芬之勞、健保費用係經蘇澳教會長執會決議,被告丙○○受有黃美芬經由蘇澳堂會向七星中會申請投保勞、健保之利益,尚難認有何損害於七星中會利益之意圖。

⑸雖證人李瑞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在七星中會擔任

傳道部會計。七星中會所轄教會,最早期勞保,教會為了讓牧師、牧師娘有保障,早期會將牧師娘納入勞保裡,後來有全民健康保險,七星中會就希望牧師娘必須分開,於教會講習中已做多次宣導,但沒有硬性規定,是由牧師自行負責,若牧師不理會,就自行負責。所謂『分開』是指聘用牧師時,只有牧師謝禮,沒有牧師娘謝禮。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為分水嶺,因為我們依法言法。將牧師娘納入勞、健保應經過小會決議,報到七星中會以為告知,七星中會才能調整勞、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七星中會希望牧師娘與牧師勞、健保分開報,不可再掛在教會謝禮,教會也不再替牧師娘出錢,且實際上教會也不給牧師娘謝禮的意思,已清楚表達給各教會。牧師娘沒有領薪水,卻作假,問題在小會,因為牧師應接受小會決議,如果小會同意牧師薪水分為2份,牧師應該沒有問題,我不清楚本件丙○○將薪水分為2份,1部分給牧師娘領,是否經過小會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然證人李瑞雄與證人庚○○皆參與七星中會1995年10月12日下午12點30分第六次董事會,就七星中會董事會勞保小組研議報告進行議決,然證人李瑞雄對於牧師娘可否以牧師助理身分由七星中會投保勞、健保,卻有不同解釋,衡諸上開七星中會董事會勞保小組研議報告所示,證人庚○○係參與研議之人,且庚○○於七星中會服務甚久,擔任董事長(86年3月至95年3月)前即於七星中會服務十數年,對於七星中會之典章制度均有明瞭,是證人李瑞雄之證述與證人庚○○之證述不一致,應以證人庚○○之證述為可採,且李瑞雄所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是尚難以證人李瑞雄此部分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⑹雖證人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回函表示從

8 4年至88年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已無從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是84年開始實施,89年至91年之勞、健保核算結果溢領

33 ,948 元,溢領金額的意思是將丙○○薪水由1人支領來計付勞、健保金額,與將丙○○薪水分為2份計付勞、健保金額的差額為33,948元,如1人領薪教會只需負擔1人勞、健保費,如2人領薪,教會要負擔2人的勞、健保費,33,9 48元就是教會付2人勞、健保比付1人勞、健保所多付的錢,為教會多負擔費用。牧師娘是眷屬,可以眷屬身分依附牧師投保,不需將薪水分為2份。陳牧師本來應投保42,00 0元,後來降為33,300元,牧師娘投最低保為16,500元。若用眷屬身分投保的話,費用會比較高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第85頁)。然證人周志誠係依相關勞、健保資料,以專業會計師之方式,查核被告丙○○有無溢領勞、健保費之情形,對於七星中會之慣例、共識並不瞭解,故尚難以證人周志誠此部分證詞及其本於會計專業作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丙○○之妻黃美芬雖未實際任職於蘇澳堂會,

惟依七星中會之慣例、共識,將牧師娘以牧師助理身分視之,已為慣例、共識,故將牧師之薪資部分作為牧師娘投保勞、健保之依據,雖提高了七星中會之應負擔額,然此係基於七星中會為平等照顧牧師、牧師娘之慣例而來,被告丙○○對此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丙○○以前詞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即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補助款部分:⑴蘇澳堂會決定牧家靈修補助款之程序及範圍?①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

決議情形是七星中會都會有公文來,牧師應將公文在會議拿給所有的長老、執事看,我們依七星中會補助金額,不足部分才由蘇澳堂會來補助。關於牧家靈修都是七星中會補助部分,餘由蘇澳堂會補助,資料上是如此記載。發查卷第133頁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內容,是長執會決議,這是我記錄的,我們是同意。發查卷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有記載要依中會公文明定補助款,這次也是我記錄的。」(見原審卷三第28頁)。佐以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於發查卷第29頁所示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及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20屆第4次長執會分別有決議,86年那次決議是依照中會補助以外,其他全額補助,88年那次還有加中會公文,其他都一樣。旅遊補助決議過程是長執會開會過半數通過,決定補助多少錢,牧師口頭報告這次活動在哪裡舉行,需要多少錢,七星中會補助多少…牧師只報告七星中會出多少錢,牧師應出多少錢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想靈修對牧師靈性增長有益,所以我們願意幫牧師出。旅遊補助款項請款,因為旅遊是七星中會辦的,應該有七星中會的收據,以該收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證人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旅遊補助款蘇澳堂會曾在86年6月1日、88年7月4日分別為決議,第1次應該是被告丙○○用口頭報告申請事項、金額及七星中會補助金額,第2次應該有公文,所以我們希望丙○○以後都要拿公文…以公文為依據,我們才瞭解旅遊經費、總金額多少,七星中會補助多少,教會要補助多少。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請款應提出七星中會的收據。我有參加發查卷第160頁所示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會議,決議內容牧師只有口頭通知,沒有提出公文,當時被告丙○○口頭唸公文,公文怎麼說,我們就照著怎麼做,就沒有再去論補助不超過總額3分之2。在89年7月2日長執會上仍然讓被告丙○○口頭報告中會的公文,而且補助超過3分之2,是我們在信任機制上沒有嚴格要求這種規定。我們是基於信任機制及以前慣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證人林玉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在蘇澳長老教會擔任執事、長老。執事是於70多年時擔任,長老是從79年開始擔任至93年。發查卷第29頁所示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第31頁所示88年7月4日第20 屆第4次長執會會議,我忘記該2次會議內容為何於88年那次特別載入『以中會公文明訂』,我們認為比較清楚除中會補助金額外,其餘由教會補助。總金額每次不同,因地點不同,如果沒有公文,我們就不知道總金額及中會補助之金額。若沒有公文的話,就照牧師所說,我們相信牧師會據實說。蘇澳長老教會旅遊補助款是由長執會決議,只要長執會通過就可。關於牧家靈修補助費或總金額,牧師有時有拿公文,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次牧師參加牧家靈修旅遊,牧師會在長執會提出中會公文書面,我記得大部分都會提出,應該有50%左右,只要長執會通過,會在週報上記載。補助金額是照公文,若無公文,牧師會在長執會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證人莊約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任過蘇澳堂會長老或執事。長執會有關牧家靈修補助決議事宜,除了中會補助金額以外,其他款項長執會是否決議要補助牧師,應該是長執會通過同意補助差額,牧師以口頭講出旅遊總金額、七星中會補助金額,其他是我們補助金額,至於有無拿過文件給我們看,我已記不清楚,應該是有,但是否每次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證人劉進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67年起在蘇澳堂會擔任長老。牧家靈修旅遊費用分3份,牧師很辛苦,我們長執會決定,除七星中會補助外,其他我們全額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丙○○參加七星中會傳道部所舉辦牧家靈修旅遊之補助款,除七星中會補助之金額外,蘇澳堂會補助之金額若干,應經長執會決議通過,而被告丙○○於參加牧家靈修旅遊前,在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中,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以口頭方式報告,然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認牧靈修旅遊有助於牧師靈性之增長,故除七星中會補助款外,餘均由蘇澳堂會全額補助,且此已形成慣例。

②參以蘇澳堂會於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決議:「星中暑

期牧家靈修會訂7月14日至18日假馬來西亞沙巴舉行。牧師、師母參加費用之補助款,經投票決定,除中會補助以外,本會全額補助。」;於88年7月4日第20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星中暑期牧家靈修假新加坡舉行,牧師、師母參加費用補助款,『以中會公文明訂』補助款外,本會全額補助。」;於89年7月2日第20屆第16次長執會決議:「星中暑期牧家靈修會7月31日至8月4日,北越河內5日遊,依往例除中會補助款(5,000元)外,全額補助之(13,500×2﹦27,000元)。」;於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牧家靈修會於9月3日至7日在馬來西亞,本會依往例補助之。」(見發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又蘇澳堂會於91年10月27日第51屆第5次小會紀錄十、回覆報告欄載有:被告丙○○提出5份七星中會牧家旅遊案公文,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97頁),顯見被告丙○○於參加牧家靈修旅遊前,在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中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未提出,惟無論被告丙○○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決議補助七星中會未補助之全部餘額,並已形成慣例,況蘇澳堂會長執會亦未決議被告丙○○必須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不得以口頭方式報告。復觀之七星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第125號函說明欄記載:「有關牧家旅遊之補助款…地方教會之小會或執會即可決定。」(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足見七星中會未曾反對蘇澳堂會補助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係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全部餘額。

③再依七星中會92年6月10日台基長(52)(星)委字第064

號函附該會所屬傳道部相關議事錄及函文(見發查卷第298頁至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1頁),顯示於86年2月19日前,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牧家靈修旅遊活動並未以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方式行文予所屬教會,故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時,在長執會開會時自無從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甚明。

④綜上所述,可證蘇澳堂會就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

之補助款,除七星中會補助之金額外,蘇澳堂會補助之金額若干,應經長執會決議通過,而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活動並未以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方式行文蘇澳堂會,故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自無法在長執會開會時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旅遊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惟七星中會傳道部辦理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旅遊時,即均有行文蘇澳堂會,被告丙○○於參加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旅遊,在蘇澳堂會長執會有時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有時則以口頭報告方式為之,然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蘇澳教會長執會均決議除七星中會補助款外,其餘旅遊金額由蘇澳堂會負擔。

⑵蘇澳堂會核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補助款程序?

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旅遊補助款請款,申請者應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的收據,七星中會於旅遊後會發收據,因為能補助的旅遊都是七星中會為牧師辦的靈修旅遊,所以旅遊完畢後,由七星中會發給收據,用這些收據來請款核銷。我們因為體恤牧師,所以會把錢先給牧師用,旅遊回來後拿七星中會收據核銷,由會計製作傳票,出納登記帳目,旅遊補助款支用科目係旅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旅遊補助款項請款,因為旅遊是七星中會辦的,應該有七星中會的收據,以該收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證人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旅遊補助款請款應提出七星中會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證人劉進福於95年7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補助金額是以牧師旅遊回來七星中會收據作決定,中會收據是依牧師所交的錢來開收據,我們就補助那些收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證人李瑞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傳道部開立收據流程是依傳統慣例由會計開立收據,於開會決定,有旅遊我們有收旅費,才會開收據給對方。每次開收據時,我們才印製,依每次旅遊地點、金額開立收據。牧家靈修旅遊是由牧師家庭成員到外地旅遊,其中有讀經、見證分享的項目,牧家靈修旅遊是傳道部辦的。牧家靈修旅遊於中會通常每次都有補助,有三對等的慣例,但不是每個教會都一致,因為有些教會對他的牧者特別禮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第79頁)。證人蔡陳寶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於七星中會擔任幹事及事務員,迄今約7、8年。七星中會傳道部開立收據過程,傳道部有很多活動,開的收據不一定一樣,牧家靈修旅遊我們只是代收,因為旅遊都委託旅行社,所以收到錢付給旅行社,是代旅行社來收。收據是針對該次活動打1張收據出來,傳道部部長會請我或會計來處理,看該活動有多少人,先打好收據備用。牧家靈修旅遊是屬於是傳道部的活動,傳道部是中會屬下。牧家靈修旅遊都有補助,我們會先開會說要補助多少錢,中會就會發公文,報名就要繳旅費,確定要去後就給補助款,補助款有時是先扣,只收他要負擔的部分,我們再付給旅行社,有時叫他繳全額,再退給他補助款,都是於繳錢時同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支出證明單2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4張、七星中會傳道部繳費收據1張、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3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證被告丙○○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補助金額,即先由會計、出納撥款補助,被告丙○○繳納該款項予七星中會傳道部,由七星中會開立收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後,再交由會計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出納核銷帳目。

⑶被告丙○○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丙○○在蘇澳堂會長執會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餘額,且已形成慣例,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並無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雖無長執會決議紀錄及中會收據,惟於蘇澳堂會79年度、82年度支出明細表均有明確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第125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係經長執會決議通過,否則出納如何先支出該筆旅遊補助款,且被告丙○○若未取得七星中會收據,會計、出納亦無法核銷該筆款項,並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上。況觀諸79年、82年距告發人於91年11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兩者期間分別已相隔逾10年、9年之遙,該七星中會收據、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因時間久遠未保存,而無法取得,亦不無可能。故究難以被告丙○○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旅遊之蘇澳長執會會議紀錄、七星中會收據,即認被告參加上開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之決議通過,而有溢領旅遊補助款之行為。

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旅遊部分:

依84年5月7日第77屆第4次長執會決議:「暑期牧家靈修會訂8月14日至18日假日本關島,本會補助3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而依蘇澳堂會84年度支出明細表則列:「旅遊補助(零星)5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然承前述,被告丙○○在蘇澳堂會長執會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循往例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餘額,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並無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況84年度支出明細表所列「旅遊補助」尚載明「零星」,則被告丙○○於84年度是否僅參加附表二編號3所示旅遊,容有疑義,究不能僅以84年5月7日長執會決議補助金額與該明細表差額20,000元,即認被告丙○○有溢領旅遊補助金額之行為。

③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旅遊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丙○○在蘇澳堂會長執會不論有無提出七星中會傳道部議事錄或函文,蘇澳堂會長執會均循往例補助七星中會補助款外之餘額,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並無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議事錄或函文。況於蘇澳堂會85年7月、86年2月帳冊內均載明該2筆款項之支出,並經七星中會總務部於86年3月19日檢查核可,此有該帳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4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旅遊,應係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否則會計如何將之列入帳冊支出項目,並經七星中會總務部查核無誤,故究難以被告丙○○現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旅遊之蘇澳長執會會議紀錄、七星中會收據,即認被告丙○○參加上開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之決議通過,而有溢領旅遊補助款之行為。

④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於七星中會86年5月6日第46屆第3次部會議八、議案欄記載:「說明:地點:沙巴。費用:約25,000元。議決:傳道部每人補助5,000元,傳教師負擔10,000元,教會補助10,000元。」,嗣經蘇澳堂會於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決議:「…牧師、師母參加費用之補助款,經投票決定,除中會補助以外,本會全額補助。」,此有該部會議事錄、長執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第300頁),且依86年7月3日帳冊記載「憑單號數:48、科目:旅運費、摘要:牧家旅遊、支出金額:4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3頁),顯見會計在記載該筆款項支出時應有憑據,況經核對該帳冊金額與上開經長執會同意補助之金額40,000元係屬相符。故自不能以被告丙○○現無法提出七星中會收據,即認被告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⑤附表二編號7所示旅遊部分:

附表二編號7所示旅遊係經七星中會87年1月12日第46屆第8次部會議決議:「託錫安旅遊辦理…費用每人3,500元。

傳道部補助每人2,000元,傳教師暨家族每人1,500元…。

請教會酌情補助。」,有該部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02頁)。而本次旅遊雖未見蘇澳堂會長執會會議紀錄,惟有蘇澳堂會支出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且承前述,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依蘇澳堂會慣例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款。則被告丙○○實無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而擅自參加本次旅遊之必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該長執會會議紀錄,即認本次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又本次旅遊依上開議事錄包括牧師家族,故被告丙○○偕同妻子、子女2名共4人參加該旅遊,並依前述慣例由蘇澳堂會負擔本次旅遊費用6,000元,顯合於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之程序及金額。

⑥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部分:

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係分別經七星中會87年4月20日第47屆第3次部會議決議:「每人費用3,000元,傳道部、教會、個人各負擔1,000元。」、90年2月28日第50屆第2次部會議決議:「參加對象:牧家、經費:每人1,000元…本部會補助500元。」,顯見七星中會傳道部舉辦之上開旅遊補助對象尚包括牧師之眷屬,此有該議事錄2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01頁、第305頁)。而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雖未見蘇澳堂會長執會會議紀錄,惟有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2紙、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且承前述,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依蘇澳堂會慣例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款。則被告丙○○實無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而擅自參加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之必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之長執會會議紀錄,即認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又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對象,依上開議事錄記載包括牧師家族,故被告丙○○偕同妻子、子女2名共4人參加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旅遊;被告丙○○偕同妻子及子女1名共3人參加附表二編號9所示旅遊,並依前述慣例,由蘇澳堂會負擔附表二編號8、9所示旅遊費用4,000元、1,500元,顯合於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之程序及金額。

⑦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旅遊部分:

被告丙○○偕同妻子參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旅遊,有七星中會90年4月23日第50屆第4次部會會議事錄之部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06頁),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旅遊業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於90年7月1日第20屆第28次長執會決議:「牧家靈修會於9月3日至7日在馬來西亞,本會依往例補助之。」(見發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亦即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額,並有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蘇澳堂會支出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第143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旅遊補助自合於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之程序及金額。

⑧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部分:

被告丙○○偕同妻子參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有台基長(50)星傳字第026號主後91年1月14日函載明:「報名費:大人2,400元…中會補助傳教師夫婦每人800元,請各教會至少比照中會金額補助之。」(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而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雖未見蘇澳堂會長執會會議紀錄,惟有七星中會傳道部收據1紙、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且承前述,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依蘇澳堂會慣例均補助七星中會補助外之餘款,則被告丙○○實無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而擅自參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之必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該長執會會議紀錄,即認本次旅遊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通過。又被告丙○○偕同妻子參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並依前述慣例,由蘇澳堂會負擔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旅遊費用為3,200元,然依上開收據、傳票顯示被告丙○○參加該旅遊繳納之費用為4,200元,核與應繳納之金額多支付1,000元,惟此部分款項即交由七星中會傳道部收受,尚難排除該旅遊嗣後有增加費用之情況,故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長執會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丙○○有溢領旅遊補助款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丙○○或單獨;或偕同眷屬參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合於前述蘇澳堂會所定牧師參加牧家靈修旅遊之程序及補助款項,並無違背其受七星中會委派處理蘇澳教會旅遊補助事項之任務,自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丙○○以前詞辯稱:並無溢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款等語,堪以採信。

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教育補助費部分:⑴被告丙○○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證人劉進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教

育補助款部分,每次開會我們決定牧師應全責牧養教會,所以不應該有後顧之憂,大家有共識才決定子女教育補助費全額補助,這是20幾年前的事,後來牧師的子女讀高中、大學時,是按收據來補助8成。發查卷第23 頁所示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紀錄子女教育補助費,過去都講註冊費,沒有講學費、學雜費,這次長執會是因為戴溪圳是國中老師,他知道註冊費與學費、學雜費不同,所以他認為應該要改成「學費、學雜費」,開會時戴溪圳有這樣說,但當時我不知道註冊費與學費、學雜費的區別,在我的認知註冊費就是學費、學雜費。發查卷第25頁以下學校收據影本,這些收據顯示學費、學雜費與註冊費並不相同,我是看開出來的收據金額多少,就補助全部金額的8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至126頁)。佐以證人林松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發查卷第23頁所示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紀錄八、6記載有關補助學費、學雜費及以收據為憑,就是註冊費全部,即以提出的收據為憑,這樣的決定是經過開會通過的。註冊費是我們以前的認知,學雜費是比較有唸書的人在說的,唸書的人比較知道學費、學雜費的意思,但我也沒有讀過很多書,所以我不知道。發查卷第25頁以下學校收據影本,就是以收據為憑8成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證人林玉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77年時有擔任教會會計,擔任會計時,牧師子女補助費每學期曾補助2,000元,是長執會決議,我有參與蘇澳堂會長執會開會,對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決議是8成,國中是註冊費、學費、雜費、班費,我不清楚高中、大學要繳什麼錢,我的認知學費就是註冊費。當時寫學費、雜費,我的認知就是註冊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內容…紀錄是我記的,當時沒有特別講明是什麼範圍的7成來補助,只是將8成改為7成,因為教會沒有錢。」(見原審卷三第29 頁)。證人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參與長執會後,關於牧師子女補助費是按過去的慣例來做…我擔任會計,登帳時關於牧師子女補助款,當時基於信任,所以覺得可以。我們是基於信任機制及以前慣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子女教育補助是依收據8成。關於牧師子女教育補助費按學費、學雜費8成補助之會議,我大部分都有參加,但78年我還未上任,所以沒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至88頁)。可證客觀上註冊費與學費、學雜費雖有不同,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蘇澳堂會顯然並未於長執會中明確加以區分,嗣被告丙○○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蘇澳堂會實際上均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予以補助。

②參以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決議:

「牧師子女教育補助款(高中起),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以收據為憑。」(見發查卷第23頁);於89年9月10日第18次長執會決議:「陳士偉(牧師子女)獎助學金,依例80%補助之。」(見發查卷第161頁);嗣於90年1月7日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的教育子女補助款改為70%補助之。」(見發查卷第162頁)。綜觀上開會議紀錄,除78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學費、學雜費」外,另2次會議紀錄均未記載,則該「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之定義究係單純僅補助註冊收據所明列之「學費」、「學雜費」,而排除其他費用;抑或泛指註冊費,容有疑義。復觀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申領金額,均係以註冊收據之8成補助,此有蘇澳堂會78年10月8日第7841號週報1紙、82年至85年、89年支出明細表4紙、註冊存根聯4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4紙、88年度收支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167頁)。顯示被告丙○○自78年至89年8月30日,向蘇澳堂會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款,蘇澳堂會均以註冊費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8成予以補助,期間長達11年,蘇澳堂會長老、執事、檢帳委員、和會會員均未曾提出質疑,益證上開證人所述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補助乙節,係屬真實。故尚難僅以蘇澳堂會78年9月3日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記載之上開文義,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戴溪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牧師子女教育補助

費用決議過程,我們是合議制,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補助牧師子女學雜費8成,學雜費有收據註明哪些是學費、哪些是雜費細目。因為私立學校還有各種收錢名目,包括住宿費、冷氣費、代辦費等,都不是我們能負擔的。發查卷第23頁所示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議學雜費補助部分,「學費、學雜費」所指限於學雜費科目,並不是所有的註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莊約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子女教育補助費,是因為私立學校費用太高,所以才改由學費、學雜費的8成補助,而不是所有費用的8成,紀錄也是這樣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惟證人戴溪圳、莊約瑟既均知悉「學費、學雜費」與「註冊費」之區別,復參與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渠等於決議時就上開決議內容文字之記載即應更加明確區隔,不致使人產生混淆,否則何以參與同一會議之證人劉進福、林玉盆、林松妹就此項決議有不同之解釋,況承前述,蘇澳堂會尚以註冊費收據8成補助被告丙○○子女教育補助費長達11年之久,證人戴溪圳、莊約瑟亦未曾提出質疑,故尚難以渠等此部分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④又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牧師子女教育補助款

教會決議內容係學雜費8成,因為私立學校的費用很高,長執會開會決定只單純補助學雜費8成,其餘無力補助。子女教育補助款請款時應提出之憑據係學校繳費收據,其上會有學雜費細目,我們是依學雜費細目為依據。牧師子女學雜費補助我不知道是長執會何次會議決議,因為我還沒有進來,我也不知道從前如何補助學費,我是後來翻憑證後才知道他們是以學費全部8成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第28頁)。證人林玉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補助款是學雜費,學雜費並不是全部註冊費,兩者不同。學雜費應是學校的事務費用、學分費,其他不包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惟證人林素貞、林玉環並未參與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則渠等就當時決議過程及以「學費、學雜費之8成補助」真意為何,是否明確知悉,容有疑義,究不能以渠等事後客觀上文義解釋,據以推論當時決議之真意,故尚難以證人林素貞、林玉環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⑤另證人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子女教育補助部

分,照金額8成,我有看到相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裡面提到學費、學雜費8成,我依牧師子女提供之學費收據,上面有學費、雜費、實習費、代收代辦費、退撫基金等項目,我們依文義來認定,只有按學費、雜費項目的8成計算,其餘項目不算入。依會計學上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雖然匯款單據寫學雜費專戶,但收據明細表上明細已明確寫學費、雜費及其他各項代辦費用,所以我們才將除學雜費以外各科目費用剔除不計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然承前述,參與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會議之長老、執事,就決議內容所載「學費、學雜費」之認知已有所歧異,況蘇澳堂會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均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予以補助被告丙○○子女教育補助費。而證人周志誠係依相關會議紀錄、憑據,以專業會計師之方式,查核被告丙○○有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情形。故尚難以證人周志誠此部分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蘇澳堂會於78年9月3日第71屆第7次長執會決

議內容之真意為何,即有疑義,參以蘇澳教會於附表1至10所示期間,均係以註冊費收據8成補助被告丙○○子女教育補助費,期間均未有長老、執事等人提出質疑,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自無違背其受七星中會委派處理蘇澳堂會子女教育補助費任務之行為。

⑵從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

費之申領,既無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子女教育補助費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被告丙○○以前詞辯稱:係依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而申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語,堪以採信。

4、附表四所示旅運費部分:⑴被告丙○○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蘇澳堂會長執會是否同意被告丙○○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

禮?Ⅰ證人林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牧師參加李純銘神學院

畢業典禮,牧師有在長執會報告,慣例神學院學生畢業,都由丙○○參加,李純銘是蘇澳堂會女婿,教會有補助其學費,這次李純銘要畢業,長執會有決議要給3,000元禮金,牧師也有說他要去,回來也有報告。牧師參加李純銘畢業典禮,事前牧師有在長執會報告,一般若無決議,我們應該會跟牧師說他不能去,我們應該有決議他去參加,因為沒有人出來反對,當天有決議禮金3,00 0元。我確實記得牧師有說他要去,為何沒記那是書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佐以蘇澳堂會於89 年9月10日第20屆第18次長執會決議:「核定獎學金:神學生李純銘10,000元。」(發查卷第162頁)。再參以蘇澳堂會於90年5月6日第20屆第26次長執會決議:「李純銘今年畢業,贈予禮物代金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頁)。顯見案外人李純銘確有受蘇澳堂會補助就讀臺南神學院,則李純純畢業典禮,被告丙○○既為蘇澳堂會之代表人,攜帶禮金前往祝賀,合於常情,況蘇澳堂會長執會已決議贈送禮金3,000元,惟未記載贈送方式,尚難排除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由被告丙○○攜帶禮金前往祝賀,僅係未行諸文字,否則決議內容應會載明其他贈送方式,故自難僅以決議內容未詳載由被告丙○○前往祝賀等語,即認被告丙○○未經長執會決議而擅自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

Ⅱ至於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牧師出差要經過長

執會同意。臺南那次長執會並未授權丙○○代表教會參與學生畢業典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

惟證人林素貞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②被告丙○○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是否合於程序?Ⅰ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規定:「收支應取

具合法憑證,併同傳票存置。」;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費以憑據實支實付…。」(見發查卷第89頁、第193頁),故被告丙○○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畢業典禮自應憑收據申領。

Ⅱ證人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請款人若沒有收據的話

,提出未備領據證明單,其上要記載為什麼沒有收據的原因,才可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證人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是依單據來看,丙○○去臺南,請領飛機票3,510元,但我只看到單程機票1,750 元,另外請領火車500元未附單據,宿費1,000元也未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可證被告丙○○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應附收據,若無法提出收據,應提出未備領據證明單,記載沒有收據之原因,始得申領。Ⅲ惟依蘇澳堂會90年6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

目:『旅運費』、摘要:『支牧師參加南神畢業典禮車資及機票』、原始憑證:『火車來回500、機票來回3,510』、金額:『4,010元』;會計科目:『旅運費』、摘要:

『支牧師差旅住宿費及膳食費補』、原始憑證:『住宿1,

000、膳食2天800』、金額:『1,800元』」(見發查卷第54頁),合計請領旅運費金額為5,810元。然被告丙○○僅附立榮航空單程飛機票1紙以為憑據(見發查卷第55頁)。而被告丙○○既負責治理蘇澳堂會,對蘇澳堂會各項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其經常有公務需外出處理而申領旅運費,被告丙○○就應備妥各該收據以憑據實支實付,亦難諉為不知,其仍違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規定,僅提出單程飛機票1紙為憑據,而申領旅運費5,810元,申領程序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申領旅運費任務之行為。

③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為蘇澳堂會之牧師,負責治理蘇

澳教會各項事務,惟其本身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未附齊收據即逕行申領,其行為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申領旅運費之任務。

⑵被告丙○○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①觀之被告丙○○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須先搭

乘交通工具到火車站,始搭乘火車至松山火車站,再搭乘交通工具到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飛機至臺南,到達臺南後尚須搭乘交通工具至神學院,參加李純銘畢業典禮並贈送禮金3,000元,嗣被告丙○○住宿在天下大飯店,於翌日以相同方式返回蘇澳堂會,此有立榮航空飛機票、現金支出證明、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第265頁)。

②參以被告丙○○刷卡購買機票金額為1,587元,此有富邦

銀行信用卡消費用明細及帳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則往返臺南飛機票費用合計為3,174元,復觀之被告丙○○往返臺南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除搭乘飛機、火車外,尚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則其所申領交通費4,010元尚屬合理,且其申請住宿飯店1晚費用1,000元,2天膳食費用800元,亦屬合理範圍。故被告丙○○申領上開旅運費雖違反前述規定,惟其申領金額尚屬合理,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就申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雖

有違規定,而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治理蘇澳堂會申領旅運費任務之行為,然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丙○○以前詞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等語,堪以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關於溢領勞、健保費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至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87年1月18日至88年5月1日,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職務;己○○自88年5月2日至91年5月18日,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職務,負責教會金錢保管與支出事項;甲○○於86年、87年間擔任蘇澳堂會檢帳委員,並於87年間擔任蘇澳堂會收支傳票覆核人,負責核定收支憑證及預算支用審核,自88年5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5月間),則擔任蘇澳堂會會計職務,負責管理帳目收支事項。詎被告丁○○、陳秀川、甲○○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明知丙○○不得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本身及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丁○○、陳秀川、甲○○仍以上開方式辦理,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保險費共56,580元(起訴書誤載為33,948 元);(二)附表二編1至11所示期間,明知被告丙○○不符請領規定,仍予以蓋章核發,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牧家靈修旅遊補助費,共計12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2,300元);(三)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期間,明知丙○○不得以註冊費8成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丁○○、己○○、甲○○仍予以蓋章核發,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0所示學雜費,共計77,470元;

(四)附表四編號1所示90年間,明知丙○○未經蘇澳堂會長執會同意,即擅自前往臺南參加李純銘神學院畢業典禮,不得申領旅運費,己○○、甲○○(起訴書贅載丁○○)仍予以蓋章核發,造成蘇澳堂會多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5,810元。丁○○、陳秀川、甲○○以上開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丁○○、陳秀川、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陳秀川、甲○○涉犯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附表一所示勞、健保費部分:

1、證人林素貞、戴溪圳、李瑞雄、庚○○、戴溪圳、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2、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第116條。

3、七星中會代收證明。

(二)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引用證據同上開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丁○○、己○○、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在蘇澳堂會擔任上開職務,並於任職期間分別辦理附表一至四所示會計、出納業務,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己○○、甲○○雖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蘇澳堂會之出納、會計,惟核給同案被告丙○○款項均應長執會或會員合會決議。況牧家靈修旅遊補助均係長執會決議,同案被告丙○○是否有提出七星中會公文,非被告丁○○、己○○、甲○○所能過問。又牧師子女教育補助款,有關補助之依據究係學費、學雜費或全部註冊費之8成,既有爭議,被告丁○○、己○○、甲○○依慣例註冊費收據8成予以蓋章核發,自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而關於黃美芬之勞、健保,在七星中會轄區內之各教會均以相同方式處理,且有關預算均經會員合會、長執會之決議,被告丁○○、己○○、甲○○依決議及慣例辦理,自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另同案被告丙○○確有參加李純銘之畢業典禮並贈賀禮,被告己○○、甲○○經核上開事實,而支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亦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五、

(一)附表一所示勞、健保費部分:

1、依七星中會之慣例、共識,將牧師娘以牧師助理身分視之,已為慣例、共識,故將牧師之薪資部分作為牧師娘投保勞、健保之依據。同案被告丙○○並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將黃美芬視為牧師助理係七星中會之慣例,為平等照顧牧師、牧師娘等語,是被告丁○○、己○○、甲○○依慣例將同案被告丙○○之薪資一部分由黃美芬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勞、健保,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2、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期間擔任蘇澳堂會會計;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擔任蘇澳堂會出納;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期間擔任蘇澳堂會出納,渠等循蘇澳堂會之慣例以上開方式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支出黃美芬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尚難認被告丁○○、己○○、甲○○有何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附表二所示牧家靈修旅補助款部分:

1、承前所述,同案被告丙○○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旅遊及申領旅遊補助款,係合乎蘇澳堂會所定程序及補助金額,並無不法之處。

2、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旅遊雖無七星中會收據、蘇澳長執會會議紀錄,惟該補助款之支出,經被告甲○○記載在帳冊上,並經七星中會總務部於86年3月19日查核認可(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固未見七星中會收據,惟此部分有蘇澳堂會86年6月1日第91屆長執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且86年7月3日帳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旅遊支出亦載有憑單號數(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自不得僅以未見該中會收據即認被告甲○○於此期間擔任蘇澳堂會檢帳委員違背其查核帳目之任務。

3、綜上所述,被告丁○○、己○○、甲○○就同案被告丙○○申請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旅遊補助款,並無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檢帳委員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附表三所示子女教育補助款部分:承前所述,被告丙○○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合乎蘇澳堂會長執會決議補助註冊費收據8成,並無不法之處。故被告丁○○、己○○、甲○○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依慣例支出上開補助款,自無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檢帳委員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附表四所示旅運費部分:

1、承前所述,同案被告丙○○僅以單程之飛機票1紙申領附表四編號1旅運費,而擔任會計之被告楊玉如、出納之被告己○○即在蘇澳堂會現金支出傳票上分別簽名、蓋章,逕以核發此筆款項予同案被告丙○○,顯然違反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務規則第14條、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旅會支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有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任務之行為。

2、而被告甲○○、己○○雖有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然承前述,同案被告丙○○請領附表四編號1旅運費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甲○○、己○○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罪。

(五)綜上論證,被告丁○○、己○○、甲○○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支出,並無違背渠等擔任蘇澳堂會會計、出納、檢帳委員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甲○○、己○○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旅運費之支出,雖有違背渠等擔任會計、出納任務之行為,惟被告甲○○、己○○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本件被告丁○○、己○○、甲○○被訴之背信罪尚屬不能成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甲○○有何背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丙○○投保勞、健保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民│丙○○1人投保勞、健 │丙○○將薪資分成2份投保本身 │七星中會溢付│ 備 註 ││ │國) │保,七星中會負擔保費│及黃美芬勞、健保,七星中會負│保費金額 │ ││ │ │金額 │擔保費金額 │ │ │├──┼────┼──────────┼──────────────┼──────┼─────────────┤│ 1 │69年1月 │資料已不復尋查 │尚未有健保 │ │七星中會代收證明及收據存根││ │22日至 │ │ │ │等文件超過5年以上保存期間 ││ │83年 │ │ │ │業已銷毀,無法提供。 │├──┼────┼──────────┼──────────────┼──────┤ ││ 2 │84年至 │資料已不復尋查 │資料已不復尋查 │ │ ││ │87年 │ │ │ │ │├──┼────┼──────────┼──────────────┼──────┼─────────────┤│ 3 │88年 │60,852元 │72,168元 │11,316元 │ │├──┼────┼──────────┼──────────────┼──────┤ ││ 4 │89年 │60,852元 │72,168元 │11,316元 │ │├──┼────┼──────────┼──────────────┼──────┤ ││ 5 │90年 │60,852元 │72,168元 │11,316元 │ │├──┼────┼──────────┼──────────────┼──────┤ ││ 6 │91年 │60,852元 │72,168元 │11,316元 │ │├──┼────┼──────────┼──────────────┼──────┤ ││ 7 │92年 │60,852元 │72,168元 │11,316元 │ │├──┴────┼──────────┼──────────────┼──────┤ ││合 計 │304,260元 │360,840元 │56,580元 │ │└───────┴──────────┴──────────────┴──────┴─────────────┘附表二:被告丙○○參加牧家靈修旅遊領取補助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時間(民國)│ 記 載 │ 公 文 │收 據│長執會決│溢領金額 │ │├──┼──────┼─────────────────────┼────────┼────┼────┼─────┤│ 1 │79年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元,由旅運費支) │ 無 │ 無 │ 無 │5,600元 ││ │ │牧家靈修會(補助1,600元,由培靈佈道費支) │ │ │ │ │├──┼──────┼─────────────────────┼────────┼────┼────┼─────┤│ 2 │82年 │牧家退修會(補助10,000元,由教育補助費支)│ 無 │ 無 │ 無 │10,000元 │├──┼──────┼─────────────────────┼────────┼────┼────┼─────┤│ │84年8月14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34,000元,由教育補助費支│ │ │僅同意補│ ││ 3 │至8月18日 │)【牧師全家4人赴蘭卡威】另補助牧師旅遊 │ 無 │ 無 │助34,000│20,000元 ││ │ │20,000元 │ │ │元 │ │├──┼──────┼─────────────────────┼────────┼────┼────┼─────┤│ 4 │85年7月15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17,000元,由旅運費支)【│91年10月27日補公│ │ │17,000元 ││ │至7月19日 │赴菲律賓海角樂園】另補助牧師旅遊20,000元(│文(抄錄)85.4. │ 無 │ 無 │(起訴書誤││ │ │已於6月2日長執會追認) │12台基長(45)星│ │ │載為37,000││ │ │ │傳字010號(經查 │ │ │元) ││ │ │ │卷內無此公文) │ │ │ │├──┼──────┼─────────────────────┼────────┼────┼────┼─────┤│ 5 │86年2月18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元,由培靈佈道費支 │ 無 │ 無 │ 無 │4,000元 ││ │至2月19日 │)【赴埔里廬山】 │ │ │ │ │├──┼──────┼─────────────────────┼────────┼────┼────┼─────┤│ 6 │86年7月14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0元,由旅運費支)【│86年5月6日第46屆│ 無 │ 有 │4,0000元 ││ │至7月18日 │牧師全家4人赴馬來西亞沙巴】 │第3次部會議事錄 │ │ │ │├──┼──────┼─────────────────────┼────────┼────┼────┼─────┤│ 7 │87年2月3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6,000元,由培靈佈道費支 │87年1月12日第46 │旅遊業代│ 無 │6,000元 ││ │至2月4日 │)【牧師全家4人赴埔里】 │屆第8次部會議事 │收轉付收│ │ ││ │ │ │錄 │據 │ │ │├──┼──────┼─────────────────────┼────────┼────┼────┼─────┤│ 8 │87年7月28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000元,由旅運費支)【 │87年4月20日第47 │中會收據│ 無 │4,000元 ││ │至7月30日 │牧師全家4人赴太平山】 │屆第3次部會議事 │ │ │ ││ │ │ │錄 │ │ │ │├──┼──────┼─────────────────────┼────────┼────┼────┼─────┤│ 9 │90年4月2日至│牧家靈修旅遊(補助1,500元,由旅運費支)【 │90年2月28日第50 │中會收據│ 無 │1,500元 ││ │4月3日 │牧師家3人綠色博覽會】 │屆第2次部會議事 │ │ │ ││ │ │ │錄 │ │ │ │├──┼──────┼─────────────────────┼────────┼────┼────┼─────┤│ 10 │90年9月3日至│牧家靈修旅遊(補助20,000元,由旅運費支)【│90年4月23日第50 │中會收據│有(但無│10,000元 ││ │9月7日 │牧師夫婦2人赴馬來西亞】 │屆第4次部會議事 │ │註明補助│ ││ │ │ │錄 │ │金額,故│ ││ │ │ │ │ │以中會傳│ ││ │ │ │ │ │道部決議│ ││ │ │ │ │ │教會補助│ ││ │ │ │ │ │每人5,00│ ││ │ │ │ │ │0為準) │ │├──┼──────┼─────────────────────┼────────┼────┼────┼─────┤│ 11 │91年2月10日 │牧家靈修旅遊(補助4,200元,由旅運費支)【 │台基長(50)星傳│中會收據│ 無 │4,200元 ││ │至2月11日 │牧師夫婦2人赴龍谷】 │字第026號主後91 │ │ │ ││ │ │ │年1月14日函 │ │ │ │├──┴──────┴─────────────────────┴────────┴────┴────┴─────┤│合計溢領金額:122,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2,300元) │└────────────────────────────────────────────────────────┘附表三:被告丙○○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民國)│子女姓名│ 依長執會決議補助金額(學雜費×80%) │ 申領金額 │ 溢領金額 │├──┼──────┼────┼──────────────────────┼─────┼─────┤│ 1 │78年 │陳士芸 │高一上:{23,823元}×0.8=19,058元 │21,650元 │2,592元 │├──┼──────┼────┼──────────────────────┼─────┼─────┤│ 2 │81年 │陳士芸 │高三下:{26,344元}×0.8=21,075元 │54,851元 │6,456元 ││ │ │ │大一上:{34,150元}×0.8=27,320元 │ │ ││ │ │ │ 共48,395元 │ │ │├──┼──────┼────┼──────────────────────┼─────┼─────┤│ 3 │82年 │陳士芸 │大一下:{37,200元}×0.8=29,760元 │76,312元 │12,968元 ││ │ │ │大二上:{41,980元}×0.8=33,584元 │ │ ││ │ │ │ 共63,344元 │ │ │├──┼──────┼────┼──────────────────────┼─────┼─────┤│ 4 │83年 │陳士芸 │大二下:{41,890元}×0.8=33,512元 │82,889元 │15,865元 ││ │ │ │大三上:{41,890元}×0.8=33,512元 │ │ ││ │ │ │ 共67,024元 │ │ │├──┼──────┼────┼─────────────────┬────┼─────┼─────┤│ 5 │84年 │陳士芸 │大三下:{41,890元}×0.8=33,512元 │共73,337│87,109元 │13,772元 ││ │ │ │大四上:{43,590元}×0.8=34,872元 │元 │ │ ││ │ ├────┼─────────────────┤ │ │ ││ │ │陳士偉 │羅東高一上:{6,191元}×0.8=4,953元│ │ │ │├──┼──────┼────┼─────────────────┼────┼─────┼─────┤│ 6 │85年2月16日 │陳士芸 │輔大四下:{4,3590元}×0.8=34,872元│共38,597│45,707元 │7,110元 ││ │ ├────┼─────────────────┤元 │ │ ││ │ │陳士偉 │羅東高一下:{4,656元}×0.8=3,725元│ │ │ │├──┼──────┼────┼─────────────────┴────┼─────┼─────┤│ 7 │87年2月18日 │陳士偉 │開南高二下:{22,750元}×0.8=18,200元 │21,960元 │3,760元 │├──┼──────┼────┼──────────────────────┼─────┼─────┤│ 8 │87年8月20日 │陳士偉 │開南高三上:{22,460元}×0.8=17,968元 │22,071元 │4,103元 │├──┼──────┼────┼──────────────────────┼─────┼─────┤│ 9 │88年2月28日 │陳士偉 │開南高三下:{19,460元+3,000元}×0.8=17,968 │22,408元 │4,440元 ││ │ │ │ 元 【2002年10月27日補據抄錄】 │ │ │├──┼──────┼────┼──────────────────────┼─────┼─────┤│ 10 │89年8月30日 │陳士偉 │四海專(夜)一上:{23,750元}×0.8=19,000元 │25,404元 │6,404元 │├──┴──────┴────┼──────────────────────┼─────┼─────┤│ │ 合 計 │460,361元 │77,470元 │└──────────────┴──────────────────────┴─────┴─────┘附表四:被告丙○○領取旅運費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民國)│金額 │ 備 註 │├──┼──────┼───────┼────────────────────┤│ 1 │90年 │5,810元 │車資4,010元「飛機票3,510元+火車(未附車││ │ │ │票)500元」+住宿費1,000元(未具備合法憑││ │ │ │據)+膳食費800元(2天)【牧師私自前往】││ │ │ │未先經長執會同意,事後也未報備追認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