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在台北市○○○路雙連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簽約時乙○○僅同意將上開房屋借予甲○○裝潢使用,未同意甲○○搬入居住,然甲○○向乙○○取得該屋鑰匙後,竟逕行遷入,且未依約支付價金,乙○○為保障權益,復於92年3月12日,與甲○○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亦簽發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票號為CY0000000、CY0000000號、到期日為92年3月13 日、同年4月5日、面額為5萬元、3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乙○○,並承諾尾款155萬元於辦妥貸款後支付,詎甲○○兌現上開5萬元支票後,拒不付其餘價款,乙○○乃於93年7月22日解除買賣契約,並與甲○○簽訂「甲○○應於93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搬離」之同意書。惟甲○○屆期仍不搬遷,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據該屋供己使用,且交代該屋之大樓管理員李正邦不得讓乙○○進入該屋,使乙○○無法為該屋之使用收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李正邦於原法院審理94年訴字第141號民事事件之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同意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一個地方存放大量的資料,及母親上來台北的暫時住所,本來伊有另承租一個地方,後來經伊兒子的老師就是乙○○的朋友介紹,一開始本來要租,後來改成買,因2份買賣合約書乙○○都不去履約,中間伊請代書找乙○○,她也不過來,也不配合辦理貸款,所以伊就沒有辦法付款,剛開始伊只要租屋而已,是乙○○要伊跟她買的,簽約後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由伊入內裝潢,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伊於裝潢後搬入居住,伊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伊先搬進去住,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3樓建築物確係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並於92年1月28日由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影本附卷可稽。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因先訂有買賣契約,而由告訴人先行同意將鑰匙交付予被告予以裝潢,並待貸款下來再交屋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法院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原法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另參以雙方於92年1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制式之買賣契約內容外,並另行約定:「㈠乙方即告訴人乙○○同意自立約日起將房屋借予甲方即被告甲○○裝潢使用。㈡甲方於立約日前開立房屋總價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到期日92年2月25日。㈢如貸款手續無法完成,則雙方同意本標的物由買賣轉為租賃。」,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一方之原因致契約解除或不成立時,並不會將買賣契約改為租賃契約,足認雙方於買賣合意前應有租賃合意存在,而後改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再因一方之原因致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法成立而再另行約定改成租賃之法律關係;再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鄭寶蚶於偵查證稱:「當時買方趕著要搬進入,所以當時他跟賣方說要借屋裝修房屋,有修東西要搬進去,賣方也同意,當時我還有特地跟賣方說,到時候要是買方趕不走怎麼辦,但是賣方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被告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前,被告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並搬入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從而,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為租賃抑或是買賣的債之法律關係,因告訴人已交付鑰匙予被告,使被告得裝潢內部,均使被告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之權源,則與竊佔行為有殊。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租賃或是買賣,或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一方未履行而有所爭執時,乃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訴求解決,不能遽認係竊佔犯行。
五、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認被告甲○○所為構成竊佔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20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