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劉大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第13字起「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更正為「新法僅係文字之修正,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和解書,他在檢察官的時候說,他只有簽名,內容不是他寫的,後來我們又提出證據,證明印章也是他的印鑑章,他才又說,印章放在我們這邊,他所言前後供述不一;乙○○指訴我們之前,他就有到八德分局去指訴我們重利,而且就在警察局說我們跟他沒有其他的案件,他所言均前後不一致,而且他說我太太跟他去地方法院辦理,但是我們律師提出資料證明,假扣押的聲請根本就是郵寄到法院的,他說的均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㈡證人乙○○所言前後不一,與告訴人丁○○之陳述互有矛盾,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陪證人乙○○去過地政事務所和板橋地方法院,還有聲請假扣押的案件根本就是郵寄的;我不知道有假扣押這件事情;那是他跟我公公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也沒有什麼和解書是我們自己寫的這回事;我公公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先生和丁○○先生是有借款的糾紛,他說我們加害他,可是是他一直興訟,我們只是安分在做生意而已,他一直用小動作在干擾訴訟,我們該承擔的都會承擔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㈡原審判決僅依乙○○所言認定「假扣押聲請狀亦係被告丙○○寫好後由乙○○照抄,事後再由被告甲○○陪同乙○○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後再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蓋因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其假扣押聲請狀可用郵寄,不必本人至法院送件。㈢原審判決僅依乙○○所言認定「91年4月15日,被告甲○○帶同乙○○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保證金,並遞送附有91年度裁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提存金係由被告等提供等情」,亦有違誤;蓋因依乙○○所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當時伊所付之證物為民事裁定正本一份、不動產謄本影本一份、債務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根本沒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甲○○自無陪同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必要。㈣被告甲○○根本沒有與乙○○接洽,既未與之談及本件偽造文書事宜,亦未與之共犯本件偽造文書。㈤證人乙○○所言既有瑕疵並有矛盾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著有判例。本案據證人乙○○先後供證:
⒈在警詢中供稱:因簡清榮、丙○○、甲○○三人承辦代書
業務因丙○○請我幫忙一件申請假扣押我因與丙○○弟弟很要好只加上我與丙○○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我答應辦理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胡小段256之3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9125號建築物向聲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91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問:你如何得知該申請假扣押之文件是偽造的?)因我後來從戶政事務所得之該建築物有訴訟當中且經我思考發現有問題後我自行到桃園地檢署自首並經丁○○律師與我連絡因而得之全部詳情云云(見他字第1799號卷第54頁、第55頁)。
⒉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與簡清榮簽和解書?)
因為當時我跟丙○○及甲○○借錢,但借錢我還不出來,91年1月份他在桃○○○鄉○○路○段○○○號他們的代書事務所。他們要我向法院申請對告訴人假扣押,書狀都是他們擬好稿,要我照抄。本票是己簽好了,誰簽的我不知道是熙與賢交給我的,然後由甲○○帶我到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板橋法院辦理;(問:何以要幫他們辦?)如果不辨他們要我還三倍的錢,而且還要告我;(問:辦假扣押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都是照他們的指示辦理;((提示和解書,問:為何?)內容不是我寫的,但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內容從來沒看過,在l月分的時後,他們拿一些空白的十行紙給我簽名,這和解書應該是當時的空白十行紙被告他們自行繕寫和解書等語(見他字第1799號卷第114頁、第115頁)。
⒊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是被告丙○○寫好內容之後要
我照抄,照抄之後由甲○○陪同去地政事務所調一些資料後再到板橋地院去;... 內容是他們自己填寫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章是我的沒錯,到底章是何人蓋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忘了,因為我替他們作很多件也寫了一些空白的文件;(所謂的聲請假扣押壹佰萬元的本票)就是被告丙○○及甲○○;(檢察官問:為何你會依丙○○所提供的內容照抄假扣押聲請狀,又為何交付空白的和解書給他們?)假扣押部分因為當時被丙○○利用,至於和解書部分因為我有幫他作很多件,他叫我寫我就寫;(問:為何你會說你被被告利用?)因為我在90年10月向被告二人借款二筆,一筆5萬元,一筆2萬元,但是他卻要我簽20萬元的本票,並且有叫我寫空白的十行紙及契約書;(問:和解書內容你是否看過?提示93年他字1799號卷第80頁和解書並告以要旨)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是章是我的沒有錯,內容我不知道;我是有簽沒錯,但是這是影印的,我的確有簽,章是我的沒錯,但是他還是可以再影印;(審判長問:你稱91年1月間在被告2人的位於○○鄉○○路○段○○○號代書事務所內因為被告二人要你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丁○○假扣押,書狀內容他們都擬好了要你照抄,所以你就照抄該聲請狀,有無此事?提示上開卷宗第114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本票已經簽好了,是被告二人交給我的,被告二人均有在場:(問:你稱書狀寫好後,丙○○及甲○○二人並且將本票交給你,再由甲○○帶你到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是否同一天?)不同天,陸陸續續去很多趟,他們是把一些必須要的資料準備好之後叫我照抄,由甲○○帶我去樹林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方法院;(問:你之前稱如果你不照他們的要求辦理,他們要你還三倍的錢,並要告你,是否是因為你方才所稱因為欠他們錢?)是的,他們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辦砸了;(問:你先前在辦理假扣押的時候,你與丙○○的父親簡清榮沒有本票的債務關係?)是的;(問:你在警詢中稱你與丙○○的弟弟是好朋友,再加上與丙○○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才會答應幫忙辦理假扣押的事?)是的,因為我與丙○○的弟弟是小時候的玩伴;... 因為我與簡清榮沒有債權的關係,後來我因為從戶政事務所得知該建物有在訴訟中,小姐有以電話聯繫,丁○○後來透過律師,而且因為台中地院有傳我去作證,該律師有與桃園地院的律師聯繫,叫我與丁○○見面,後來知道這個建物就是丁○○的;80頁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但是章是我的,因為當時印章在他那邊,83頁才是我的簽名;... (問:你有無偽造簡清榮的壹佰萬元本票?)沒有,東西都是他們提供給我的,包括板橋民事執行處的提存金也是他們提供給我的;(問:根據板橋地院假扣押的聲請是在91年3月8日聲請的,你說聲請時是由甲○○陪你去板橋地院的?)是的;(問:91年3月18日板橋地院核發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有無送達給你?)我有收到,但一部分資料是寄到他們事務所;(問:裁定核發之後,91年4月15日是何人持該裁定到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的強制執行?)假扣押的執行我沒有去,而且法院因此發很多次函文給我說我再不去的話就撤銷;(問:這是何人去遞狀的?提示同上卷第72頁聲請狀並告以要旨)那天91年4月15日是我跟甲○○去的,先提存保證金之後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遞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⒋在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証稱:(辯護人問:本案的假扣
押是何人請你作,還是你自己去做的?)丙○○和甲○○教唆我去做的;(問:當時他們是一起跟你說這件事情嗎?)他們是一起跟我說的,他們說他爸爸與人有債務糾紛,然後請我幫他們的忙;(問:他爸爸所指何人?)簡清榮;(問:簡清榮是甲○○的公公,為何這句話是甲○○講的?)他們兩個一起的;(問:當時以簡清榮名義簽發的本票,你是如何取得?)他們兩位交給我的;(問:一張本票為何是兩人交給你?)丙○○從他的抽屜拿出來,我還有寫一些資料;(問:所以是丙○○交這張本票給你?)他交給甲○○,我和甲○○一起去辦的;(問:你們一起辦了什麼程序?)一開始是支付命令,後來有通知好像什麼不行,就又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去法院,後來辦理了假扣押,假扣押我也不懂;(問:你寫了什麼資料?)支付命令,到法院寫什麼提存,30萬元也是他拿給我的,是我跟他老婆一起去的;(問:91年6月5日你是否○○○鄉○○○路○○○號?)有;(問:你為何去那邊?)我錢已經還給他了,叫他把我的資料還給我,還有我的本票還我,之前我幫他辦理的那些事情,我要叫他撤銷,我不要做這種事了;(問:你去那邊有達到你要的目的嗎?)我去那邊丙○○不在;(問:你是否認識丁○○?)是透過桃園林凱律師認識的;(問:你有與丁○○在林凱律師的事務所見面嗎?)有,就是談論簡清榮的案子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理筆錄)。
⒌本院審酌:
⑴證人乙○○之上揭供證,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393號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39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977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且其前後供述,在有關案情重要之點,均相符合。至於,部分細微末節之陳述或有不一,然不影響其就有關案情重要之點所為供述之可信性。
⑵證人乙○○在法院審理中,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
結互結問而為供證;是果非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以自陷囹圄之理。
⑶證人乙○○坦承伊與簡清榮間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債權係假債權,將使其頓時喪失唾手可得之鉅額債權。
渠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存擔保金30萬元(新臺幣)係被告簡照熙提供交給伊等語;更將使渠可能遭受請求返還之危險。從而,果非確然有此事實,該證人縱使至愚,亦無故意偽證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使自己陷於窘境之理。
⑷被告二人與證人乙○○在本案偵、審中,雙方立場相對
顯然已經交惡,則證人乙○○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所提出簡清榮名義簽發之本票,茍若並非丙○○交付,而係證人乙○○自己所偽造;被告丙○○及其父簡清榮豈有遲遲未請求檢察官對證人乙○○訴追偽造價證券罪責之理?⒍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證人乙○○之供證,係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乙○○之上揭供證,既有前述相關證物在卷足資佐證;又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核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可執以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被告丙○○、甲○○雖辯稱:係乙○○自行偽造前揭本票,
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然查,此部分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補述如下:
⒈該本票若係出自證人乙○○偽造,則於現實及法律上之受
害人均係簡清榮,在事理上應由簡清榮出面,或委請他人代為和解,方屬合於常情。惟遍閱全卷,並未見該簡清榮曾與證人乙○○有接洽會商,亦未見有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和解之委託書,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何人在場?如何協商和解條件?之相關資料;卻見被告等在本案中提出該和解書一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此和解之過程,顯與事理有違。
⒉此部分本票若係出自證人乙○○偽造,則加害人為乙○○
,被害人為簡清榮,其餘之人皆與偽造本票無涉;則茍有和解當無必要牽扯他人,更無稱呼於和解之時(91年6月5日)尚未謀面之告訴人丁○○為「友人」之理。是以卷附和解書所載「係受其友人丁○○先生之完全教唆」、「因丁○○與甲方(簡清榮)有債務事宜訴訟中,故唆使乙方(乙○○)博取甲方之信任,而後規劃騙取甲方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此事宜乙方在此均坦承完全受丁○○之教唆」等語(見他字第549號卷第20頁),皆顯然與和解事由無關,列載和解書中,核與情理有悖。
⒊因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前往指
界、查封均未到場,故在91年6月5日和解日之前約10天,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49號卷第39頁、第40頁)。是茍若證人乙○○有於91年6月5日參與和解,渠僅需簡單告知此一情事,即可解決後續撤銷執行之問題,何庸不厭其煩在和解書中記載「乙方於和解書簽立之後,自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一切不實之民事申請案件,不得拖延」等語(見他字第549號卷第21頁)。
⒋綜上相互勾稽,證人乙○○之供證:於91年1月間在桃園
龜山的古早味茶莊,被告等交付空白十行紙與其簽名,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等事後自行填寫,其並未見過乙節,尚屬合於經驗法則,而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則顯與事理有悖,同不足採。
㈣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