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吳崑山之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吳崑山與乙○○、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吳崑山本人未親自到庭,丙○○以吳崑山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該院民事第六法庭出庭。詎兩造於辯論租金應如何計算時,丙○○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在法庭上公然侮辱乙○○,說出:「從來沒有見過這麼惡質的房東」一語,乙○○不甘受辱,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同意性」及「相當性」之例外法理,解釋上其得同時作為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依據。
(二)查被告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包括偵查及簡易處刑程序中之陳述,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準備處刑程序中陳述時,被告在場,且有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先前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依前述「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從沒有見過這麼惡質的房東」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陳述告訴人給我的感受,告訴人於租賃期間,動不動就要帶人上樓,要去拍照,如果他沒有這些行為,我願意道歉,可是他有這些行為,帶給我精神上的壓力,我才會說出這樣的話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外,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出庭,開庭是有三位法官,被告又提出很多辯解理由,後來就說出那有這麼惡質的人、惡質的房東等語 (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則被告確有當庭說出上開話語已明。
三、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亦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陳述自己內心真實的感受時,法律上是否不應加以處罰?茲析述如下:
(一)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 (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一三頁至一三八頁),得認為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與日本相同,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
(二)妨害名譽罪章中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區別: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三百十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而將「言論」區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自「名譽」之文義觀之,名譽實與評價之作用無從分離,係針對個人人格所為之評價,則何謂「侮辱行為」?何謂「誹謗行為」?即有賴保護法益之內涵加以區辨,因此,區別外部名譽與感情名譽,並分別以之為誹謗罪與侮辱罪之保護法,即有區別之實益,而符合同質犯罪類型區隔之實證法上要求。有認為感情名譽係因人而異之主觀上作用,主觀內在之評價,不宜作為刑法保護之對象。原判決亦認被害人真有所謂「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即使用詞不中聽)之人,就應該繩之以公然侮辱罪等語,提出質疑。惟名譽之評價,不論為外部名譽或感情名譽,均係內在之精神評價活動,原即不免具主觀性,然規範之對象縱然是主觀的,倘判斷之標準可以是客觀的,仍可認為與企求促成客觀統治之法治國概念並無違背。具體言之,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再者,感情名譽之侵害,雖不以「公然」為必要,然而侮辱罪限定「公然」之要件,即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以「公然」為保障感情名譽外延之立法形成作用,益證立法者有意將感情名譽納入刑法保護之初衷。原判決認為: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成之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蓋「侮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人或群體當中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言論而影響或取代,即便是一句「卑鄙」、「無恥」(或本件被告所說的「惡質房東」),或更難聽的三字經,此類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之殺傷力,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傷力等語,乃就侮辱罪與誹謗罪對名譽之毀損程度論述,固甚合理,惟立法上對此已有權衡,而在法定刑上,課以侮辱罪較輕之刑責,誹謗罪較重之刑責。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在公然侮辱罪之適用性: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則無適用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本件,縱涉事實,亦因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在免責之列。原判決認為:「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而置誹謗罪的審查於不顧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自承本件係法官要伊陳述上訴意見時,因告訴人插嘴,才脫口說出這句話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非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一句侮辱的言語。進而言之,如在公共場所,以夾論夾敘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可能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誹謗罪加以審查。原判決上開論述,顯已混淆了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分際,將公然侮辱罪,作事實真偽之審查,與法自有未合。究言之,任何行為人說出一句侮辱性的話語,其與被害人之間,背後都可能有一長串的糾葛,也就是都有一些事實作基礎,但如果行為人並未具體指摘事實,只結論式地說出一句侮辱性的話語,即不應就背後隱藏之事實真偽,作實質審查。
(四)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在公然侮辱罪之適用情形: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及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事件等。本件係房東與房客間私人契約所生之糾紛,可否認係可受公評之事,已非無疑。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告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七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說出:「從沒有見過這麼惡質的房東」這句話,其於原審審判期日自承:我是因為他諸多的行為才引發我這句話,我當時是開庭越講情緒越激動,才會說這句話 (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認這句話係被告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被告於法庭上說出:「從沒有見過這麼惡質的房東」這句話,除毀損告訴人名譽外,於遷讓房屋事件,就應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並無任何澄清作用,顯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從而,不能依上開規定而不罰。
(五)本件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範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應僅就公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以抽象之言語謾罵而言,並不涉事實真偽,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僅在證明行為人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說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為已足,不須證明被害人是否不具加害人所「形容」的人格。而言語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何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但仍可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此猶如持刀行兇之人,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傷害之犯意,可由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下手之輕重、行刺的部分、揮刀的次數加以推知一樣。原判決認為檢察官要如何證明被害人並不具被告所「形容」的人格。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務」,換言之,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等語,尚嫌率斷。
(六)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參照)。又「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民事庭遷讓房屋事件中,為上開行為,依事件之性質,並無不公開之理由,自屬公開法庭,有特定多數人在內,且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其次,被告所說:「沒有見過這麼惡質的房東」一語,所謂「惡質」,顧名思義,即係品質惡劣之義,可包含卑鄙、尖酸、苛薄、壓榨等情形,均係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被指射人之聲譽。原判決固認為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被指摘者不會因為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粗俗言詞的被告,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良者,而有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其實,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被害人被侵害的不是「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當行為人就是認為被害人的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不中聽的話等語。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感情名譽,所作的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象漫罵之言語,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這樣的一句話,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被害人亦只能含冤莫白,孤獨地承受此一罵名。行為人公然以難聽之言詞罵人,固可能為自己招來負面的評價,被指摘之人,又何嘗不會招來半信半疑的異樣眼光嗎!當街罵一個良家婦女是下賤的妓女,被罵的女子不會招來部分路人質疑的目光嗎?人格沒有受到貶損嗎?她有機會為自己澄清辯白嗎?本件,被告係於公開法庭,激動地說出:「從沒見過這麼惡質的房東」一語,顯與其陳述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超過言詞辯論之最大可能範圍,其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狀亦指出:「此等毀人名節之情事,若不訴諸於法,正義公理何在?」,可知,其深覺聲譽受損,一直耿耿於懷,乃於告訴期間六個月即將屆滿之際,提出告訴。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事實上我已經給他 (指被告)很多方便,是他以各種理由不搬家,又沒有支付房租,我絕對不惡質,而且他的先生還四處散布說他租房子不用錢等語 (參九十四年桃簡字第一0五號卷第十五頁),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是惡質房東,如何能謂於其名譽無損?被告上開侮辱性的話語,或許是其內心真實的感受,但其可於私下的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均無不可,並非沒有舒發的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
(七)綜上,被告所辯係出於內心真實的感受,縱或屬實,亦不能解免公然侮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名。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旁徵博引,固見用心,惟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租賃糾紛,迭有爭訟,積怨已深,一時氣憤,口出惡言,惟事後仍不願道歉,致紛爭無法平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