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㈠、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甲○○事先未告知告訴人,擅將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房屋出賣,直至買主前來規劃裝潢,告訴人始悉其情。於9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要告訴人搬家,告訴人不願搬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當時被告胸前掛有手機,紅燈一閃一閃,告訴人疑有錄音功能,欲拿來看,被告即將告訴人右手抓開,並從其後口袋拿出鐵器揮打告訴人左右手,使告訴人雙手流血。
被告傷人後,立即跑出大門,並未關門,被告謂其一直閃避至大門邊,全係謊言。告訴人之傷與大門可謂毫無關係,若係在大門發生,鄰居眾多,豈能毫無所悉?告訴人欲出門報案驗傷,即碰見證人即鄰居之管家李秀慧,李秀慧看見告訴人雙手均流血,曾問發生何事,告訴人當時不知使用何物,也沒有太多時間解釋,隨口表示為被告抓傷,即搭電梯離開,此亦據證人李秀慧結證在卷。告訴人欲拿被告胸前之錄音器,在正常反應下,被告一定用雙手阻擋,一手抓一手拿出鐵器揮打,其後驗傷,驗出告訴人右手大姆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腕擦傷1公分,亦有診斷書可稽,所以才有撕裂傷與擦傷二者,當時一陣混亂,發生之快速且短暫,一位將近80歲之老年人已受驚嚇,又如何能分辨被告所持鐵器為何?如此堅強之現場人證、物證,難道是自己做傷嗎?原判決竟謂無法做合理判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㈡、證人張秀齡係被告之友人,告訴人在前述住屋8年多,未曾見過此人,直至與被告發生爭執,她才出現,既非告訴人之鄰居,告訴人與她亦不熟識,更無交情,雖曾在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見過,但未交談過,只是被告在亞力山大認識之一位朋友,上開事情發生後,她整日與被告在一起,與告訴人對立,對此無深交之女子,且係被告之朋友,豈有可能回答「大家是告著玩」?即是普通人亦知其謊言,原審竟採信其證述,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告訴人不是玩法之人,申告要請律師,花訴訟費用豈能「告著玩」?請查明證人張秀齡有無結證,如有具結偽證之情事,請懲其不法,以儆效尤。
㈢、被告將上開房屋出賣後,因有交屋壓力,千方百計要告訴人搬離,告訴人於法有居住權利則置之不理,被告先將其私人物品僱人搬走,告訴人見屋內已無被告之私人物品,恐其將告訴人之物亦一併搬走,乃僱鎖匠換鎖。因被告已遺棄告訴人,乃提出離婚之訴,93年3月31日開庭時,法官瞭解整個情形後,曾謂彼此已鬧到如此程度,不如離婚財產分一分,被告聽到法官如此勸說,馬上調頭走人,連身分證也沒拿,立刻返回上開房屋處,為逼告訴人離開,乃將該屋大門門鎖灌膠,使告訴人返家後,與兒子自行清除約一小時後方可進入;當晚被告又帶領7、8人來砸屋,將大門玻璃打破滿地,被告辯稱係其乾兒子,實際上是僱請黑社會份子,帶頭是在酒店圍事,事後得知係被告花30萬元請來的。原判決竟謂被告實無再回該住處之必要,並未瞭解全盤事實。蓋被告賣屋已完成過戶手續,迫於交屋壓力及尾款之取得,前述作為係令告訴人非搬離不可而所採行之手段。然被告以門鎖灌膠手法,妨礙告訴人返回住處,並唆使黑道份子妨礙告訴人居住,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諭知無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針對被傷害之經過,告訴人曾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拿了鐵器朝伊『打過來』,伊用雙手去擋,造成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左手腕擦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就用長約十五公分之鐵器由底『下往上揮過來』,伊之雙手就流血」,是依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伊係遭被告使用鐵器打傷。惟證人李秀慧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抓傷』,伊看見告訴人左手或右手腕流血」,足徵告訴人就造成其手部傷勢之原因,證人與告訴人二人所述實屬不同。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二公分、左手腕擦傷一公分,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鐵器打」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去抵擋導致受傷,則何以有撕裂傷與擦傷二者不同傷勢之差別?其過程細節為何,告訴人均未能清楚敘明,亦未能明白指出被告所持以傷害伊之鐵器為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㈡、依證人李秀慧及證人張秀齡於原審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告訴人懷疑伊懸掛於胸前之手機係錄音機,伸手要搶,伊躲避至門邊,告訴人把伊推出門並從內部上鎖,伊無法開門,便至隔壁十一之四號向鄰居借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出來,伊見到一個人影很像告訴人搭電梯下樓,伊還詢問證人李秀慧有關告訴人之去處等語,尚非不實。衡諸常情,被告若果有打傷告訴人,且帶著鐵器離開現場,應儘速離開且避免他人遇見,豈會馬上到隔壁鄰居處去撥打電話給證人張秀齡及進行報警動作,且於撥打電話離開鄰居家中後,見到證人李秀慧,即急欲詢問告訴人去處?從而,應認被告所敘述二人係因告訴人欲搶伊之手機始起爭執,後來伊係遭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情形,較與事實相符。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之傷勢,或係於二人爭執中不慎自己弄傷或因其他緣故導致,均有可能,告訴人提出之事證既有可疑,是以被告之傷害,自難認係被告傷害所致。
㈣、證人張秀齡之證言「某次我去亞歷山大,遇見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既然沒有傷害你,你怎麼可以告被告呢,這樣會變成誣告,告訴人便回答,『大家是告著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此乃證人張秀齡親身經歷之事實,經查無其他虛偽之處,自難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㈤、告訴人另指被告「妨礙告訴人返回住處,並唆使黑道份子妨礙告訴人居住,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年度偵字第2063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而相處不睦,民國93年3月31日12時許,甲○○自外返家因不得其門而入,竟惱羞成怒,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數不詳之男子多名至前開住所,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找來不知情之鎖匠,以不詳之長條器具,將上開乙○住處之大門外層敲破,使該大門無法開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在門外叫囂,致使當時在屋內之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強制罪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合一審判。
經查: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傷害、強制」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嫌)不發生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嫌」,予以審理,而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5之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共同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五之房屋內,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鐵器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以強力膠注入上開住所大門鑰匙孔,使該大門無法開啟,阻止乙○進出上開住所,妨害乙○使用上開住所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李秀慧之證述、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供述、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係告訴人見伊胸前掛有手機一支,懷疑有錄音功能,便伸手要搶下手機,伊一直閃避退至住所大門邊,告訴人突然打開門將伊推出門外,即將大門關閉上鎖,使伊無法進入屋內,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害,或係告訴人將伊推出門外時自己不慎弄傷或其他原因導致,然絕非伊持鐵器將告訴人打傷;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伊雖有至復興南路之住處,然該房屋為伊所有,伊本得使用進入,伊係在門外嘗試用鑰匙打開住處大門,惟因告訴人擅自將門鎖更換,使伊無法進入,伊絕無以強力膠灌入門鎖孔之行為,事實上,伊於當天晚上還與伊之乾兒子再至前開住所欲進入屋內,則伊若果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實無再回到該住處之必要等語。
四、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經查:
(一)針對被傷害之經過,告訴人曾於警詢中指訴: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約十一點多,伊在復興南路家中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拿了鐵器朝伊打過來,伊用雙手去擋,造成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左手腕擦傷,被告後來把鐵器拿走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卷《下稱偵一三六二九號卷》第十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看見被告胸前有一個手機,裡面有錄音筆,伊要被告將錄音筆給伊看,被告就用長約十五公分之鐵器由底下往上揮過來,伊之雙手就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相對人為本案告訴人),亦曾為同上一致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下稱偵一九六三一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是依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伊係遭被告使用鐵器打傷。惟證人李秀慧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時,伊係在復興南路一段八二號十一樓(之一)當管家,當天下午伊出去倒垃圾,一出門就看到告訴人從門口跑出來,伊問他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抓傷,伊看見告訴人左手或右手腕流血等語(見偵一九六三一號卷第六三頁)。則有關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之原因,證人與告訴人二人所述實屬不同。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開立之(甲)字第六○號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二公分、左手腕擦傷一公分(見偵一三六二九號卷第四一頁),則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鐵器打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去抵擋導致受傷,則何以有撕裂傷與擦傷二者不同傷勢之差別?其過程細節為何,告訴人均未能清楚敘明,亦未能明白指出被告所持以傷害伊之鐵器為何,使本院無從就該鐵器是否得造成如上之傷勢做合理之判斷,是以,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果有傷害之犯行。
(二)又證人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告訴伊遭被告傷害一事後,便說要去報警,就按電梯下樓,後來伊拿垃圾去丟時,看見被告自鄰居十一之四號房屋出來,詢問伊告訴人之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另證人張秀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伊在忠孝東路三段家中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搶她的手機,且把她推出門外,問伊該怎麼辦,伊告訴被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告訴人懷疑伊懸掛於胸前之手機係錄音機,伸手要搶,伊躲避至門邊,告訴人把伊推出門並從內部上鎖,伊無法開門,便至隔壁十一之四號向鄰居借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出來,伊見到一個人影很像告訴人搭電梯下樓,伊還詢問證人李秀慧有關告訴人之去處等語,並非子虛。衡諸常情,被告若果有打傷告訴人,且帶著鐵器離開現場,應儘速離開且避免他人遇見,豈會馬上到隔壁鄰居處去撥打電話給證人張秀齡及進行報警動作,且於撥打電話離開鄰居家中後,見到證人李秀慧,即急欲詢問告訴人去處?從而,應認被告所敘述二人係因告訴人欲搶伊之手機始起爭執,後來伊係遭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情形,較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之傷勢,或係於二人爭執中不慎自己弄傷或因其他緣故導致,均有可能,惟難認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另證人張秀齡復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均為亞歷山大健身中心之會員,某次伊去亞歷山大,遇見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被告既然沒有傷害你,你怎麼可以告被告呢,這樣會變成誣告,告訴人便回答,大家是告著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益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左右,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位於復興南路之住處,以強力膠灌入大門門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是伊老闆弟弟的房子,所以伊工作的範圍包括上開房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伊從十一樓之一要到十一樓之二去拿衣服,看到被告蹲在門邊用手一直在鎖匙孔一直鑽,因為告訴人之兒子之前曾告知伊幫忙注意他們家的狀況,故伊就去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兒子,等伊打完電話回過身,被告人就不見了,沒多久告訴人兒子趕回來,要開門時打不開,鑰匙拔出來時整個都是白色的膠,後來告訴人他們把膠清完後才進得去;當天伊只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有詭異的動作,並無再看見其他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頁)。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迫離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幾日曾有回家,但開啟大門後,即無法開啟裡面的第二道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伊和告訴人在法院開庭,伊中途離開,想趁告訴人開庭不在家的時候想進屋去,故證人看見伊在門口鑰匙孔前有動作,其實只是伊拿鑰匙要開門而已云云,然查,依卷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告訴人與被告所共住之復興南路一段八二號十一樓之五房屋,其大門鑰匙孔高度與一般住家大門鑰匙孔高度並無顯著差距,而被告之身材並非特殊,是若被告僅如其所言係拿鑰匙開門,其以一般站立姿勢即可,實無須採取蹲姿;參以被告於復興南路住處門前有怪異舉止後,告訴人之子聞訊趕回,即發現該住處大門鑰匙孔內遭他人灌入強力膠,影響大門之開啟,自被告離開至告訴人之子返家中間並無其他人出現於上開住處大門前,是合理推論將強力膠灌入鑰匙孔內當係被告為之;且告訴人自陳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換住處門鎖(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幾日、三十一日均無法進入其住處,因此心生不滿,始將強力膠灌入門鎖內,欲使告訴人亦無法進入住處,實甚有可能。從而,堪認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被告確有將強力膠灌入告訴人與被告同住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房屋大門鑰匙孔內。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在以強力膠灌入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時,告訴人並不在屋內,則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實無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雖告訴人因強力膠灌入鑰匙孔內而無法順利返家進入屋內,然而被告之行為仍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無以成立該罪。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傷害、強制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甄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