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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起任職一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綺公司),擔任國貿專員,工作內容包括客戶詢價之接洽、接單、報價、送樣及採購出貨等。甲○○並於93年1月1日在一綺公司內簽署該公司用以規範員工之「行政管理規章」,依該規章「肆:守則」第七條內容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及公司員工、主管之一切機密,不可外洩於任何人(含親人、朋友...等),以免直接或間接造成公司危機」,甲○○依該契約即有為一綺公司保守因業務知悉、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甲○○竟於93年1月11日間,將其因業務上持有為一綺公司工商秘密之該公司客戶MINIATRONICS CORP.詳列貨物品名及價錢之訂貨單,傳真至與一綺公司同為從事電子產品國際貿易業務而有競爭關係之欣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品公司)負責人張錦文所使用、號碼為 (00)00000000之傳真電話,而無故洩漏上開屬於一綺公司之工商秘密予張錦文知悉。

二、案經一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以傳真文件方式洩漏一綺公司之工商秘密予欣品公司負責人張錦文知悉,惟辯稱:因為急著詢價,當時時間很緊急,不小心才將MINIATRONICSCORP.的訂貨單直接傳真給張錦文,不是故意要洩漏一綺公司的營業秘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2年6月間至93年1月間係一綺公司員工,擔任專員工

作,於93年1月1日並簽署該公司之「行政管理規章」,同意遵守該規章,依該規章「肆:守則」第七條規定,被告有保守因業務上所知悉、持有屬一綺公司營業上秘密之義務;而被告於93年1月11日將所持有之一綺公司客戶MINIATRONICSCORP.詳列貨物品名及價錢之訂貨單,傳真至欣品公司負責人張錦文所使用之傳真電話,使張錦文得以知悉該訂貨單之全部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張錦文於原審時到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一綺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被告同意簽名之「會辦聯絡單」(見偵卷第23-33頁)、被告對張錦文之傳真稿(見偵卷第42頁)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是故意洩漏給張錦文的,是為了向張錦文詢

價,因時間緊急,不小心才將MINIATRONICS CORP.的訂貨單整張傳真過去的云云,及證人張錦文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該次傳真係為詢價,沒有後續,看過後就丟到廢紙盒云云。惟查:告訴人一綺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之國際貿易業務,而MINI ATRONICS CORP.為向一綺公司買受物品之客戶,系爭訂貨單上記載有MINIATRONICS CORP.欲向一綺公司訂購貨物之名稱、數量、價錢,對一綺公司而言自屬營業上工商秘密;而被告將此屬於一綺公司之營業上工商秘密告知予張錦文,使張錦文因此知悉競爭對手與客戶往來之價格,進而增加欣品公司之市場競爭力,其為本案之受益者甚明,則其到庭所為附和被告之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及自己之詞,自難遽信,應就全案卷證再詳為審酌,上開證人張錦文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一再辯稱傳真係為向張錦文詢價云云,惟被告真為一綺公司利益而有詢價必要,為求得最低進價,更不應將載有一綺公司可能賣價之MINIATRONICS CORP.訂貨單直接傳真予第三人,其所為顯違常情。且依卷證所示,張錦文所經營之欣品公司與告訴人一綺公司同屬從事國際貿易,被告若為一綺公司詢價,亦應向產品之製造工廠詢價才是,焉有向經營相同電子產品國際貿易業務之競爭對手詢價之理?被告辯稱傳真訂貨單係為詢價一節,顯不足採。復再參酌證人張錦文於原審時所證,其於90年12月間即認識被告,且認識被告的家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正面),因其與其前妻感情不睦,於92年6月至93年2月間,被告之母親張燕玉曾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 號傳真電話予其使用,其與被告之父母親都非常熟識,欣品公司距離張燕玉的家很近,下班就去張燕玉家拿傳真等各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111頁正面、背面),足見證人張錦文與被告及其家人均相當熟識,證人張錦文甚至與被告之母親互動頻繁,證人張錦文與被告二人間於本案前即為舊識,關係匪淺,則被告於93年1月11日將上開屬於告訴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之MINIATRON ICS CORP.訂貨單傳真予張錦文之動機,顯非單純,其係故意所為,可想而知,被告猶辯稱是為詢價,不小心將整張訂貨單傳真過去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公訴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傳真MINIATRONICS CORP.訂

貨單予張錦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有傳真告訴人一綺公司之客戶MINIATRONICS CORP.訂貨單予張錦文知悉之行為,及依告訴人一綺公司所述,因被告上開行為,使MINIATRONICSCORP.自93年2月19日以後即未再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而認為一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陳報狀)。惟商場上交易瞬息萬變,MINIATRONICS CORP.為何自93年2月19日起即未再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難以此即謂與被告上開傳真行為有關;復參酌證人張錦文於原審時所證:被告在93年1月1日的傳真沒有後續,我看過以後就放在廢紙盒裡,在此之前或之後,欣品公司均未與MINIATRONICSCORP.接觸過,該公司不是欣品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107頁正面),是MINIATRONICS CORP.不向告訴人訂貨,亦未向欣品公司訂貨。告訴人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MINIATRONICS CORP.不向其訂貨與欣品公司有何關連,則MINIATRONICS CORP.自93年2月19日即未再向告訴人訂貨一節,與被告上開洩漏工商秘密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既不能證明告訴人一綺公司因被告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背信罪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7條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17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起

任職一綺公司,擔任國貿專員,工作內容包括客戶詢價之接洽、接單、報價、送樣及採購出貨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因業務關係得以接近獲知客戶及廠商資料,且一綺公司亦於被告初任職時及93年1月1日將修正前後之行政管理規章交付被告閱覽簽名,鉅被告竟不思為一綺公司妥適處理事務,反意圖為與一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欣品公司負責人張錦文之不法利益,將其因業務獲悉之一綺公司客戶及廠商資料,另行架設網站,販售與一綺公司相同貨品。並於93年1月13日將一綺公司欲出貨給國外客戶CRIMP CIRCUITS INC之貨品名稱傳真至張錦文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之傳真電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欣品公司因此取得一綺公司原先可獲得之訂單及客戶,致生損害於一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93年1月13日有傳真關於一綺公司

所販售商品之相關資料予張錦文使用之上開傳真電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不會架設網站,從來沒有在網站上販售與一綺公司相同貨品,93年1月13日傳真給張錦文的資料只有產品名稱,沒有客戶或價格等任何資料,只是要向張錦文詢價而已,沒有洩漏公司資料,也沒有背信等語。

㈢經查:

⑴公訴人雖以證人張城銘之證言認被告有架設網站販售與一

綺公司相同貨品,無非以證人張城銘於偵訊時所證稱:「我有看過該網站,被告有用LEO申請一個帳號使用。該電子郵件的網址是leonchang@superronik.com.tw。我知道這個網址的密碼,因為他也幫我設了一個網址,且他叫我幫忙發廣告信件,所以他才將密碼給我。被告在公司負責國外業務,他也可以下載那些資料,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去下載。」、「我算是被告的直屬主管,被告的教育訓練及指導是我上的課。他的業務執掌中沒有傳真同業詢價這項。我們行業中不會透露價錢給別人知道。我不知道被告離職後從事何職,但是上次偵訊說的網站是他在職時就已經在作的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61、90-93頁)。

惟證人張城銘於原審時則改稱:「這個廣告信是甲○○當初提供我一組PCHOME的信箱及這份廣告信的內容,叫我去發給一綺公司的C級客戶。被告並無從一綺公司電腦中下載該公司之資料這個問題我很難回答。我在一綺公司不是被告的直屬長官。若針對這件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就有可能受到被告指使。其他部分範圍很廣,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沒有用leonchang[leon@supertronik.com.tw]信箱,寄一綺公司的資料給TECHNOPHONIA公司。我沒有寄這封信。」等語(見原審卷二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張城銘前後所證已不一致。再參以告訴人最初告訴意旨及其歷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稱被告有何架設網站販售與其公司相同貨品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張城銘偵查中之證言而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被告辯稱無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可採。

⑵被告於93年1月13日間有傳真一綺公司所販售商品之貨品

名稱資料一紙至張錦文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之傳真電話,使張錦文知悉其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傳真稿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張錦文於原審時到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正面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檢視卷附該傳真稿內容,其上僅記載關於「DIP SWITCH」產品、貨號為「RIR-04」、「RI-04」號等相關產品資料之內容而已,未有關於向告訴人一綺公司購買產品之客戶名稱或價格等可認為係公司營業秘密之重要資料。雖如前述,被告與證人張錦文間關係密切,交情非比尋常,其傳真該等公司所販售產品資料予張錦文,動機殊屬可疑,惟其上既僅載有產品名稱而已,而告訴人一綺公司有販售該種商品應屬一般可自公司網站上查知之訊息,被告僅將書寫商品名稱之字條傳真他人,尚難認有洩漏一綺公司之商業機密可言。

⑶再告訴人雖指稱:INTELBRAS INC原向告訴人公司購買

ROCKER SWITCH產品及CRIMP CIRCUITS INC原向告訴人公司購買DIP SWITCH產品,自被告傳真張錦文洩漏該秘密後,INTELBRAS INC、CRIMP CIRCUITS INC都不再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而由欣品公司以些微差價取得該二客戶,告訴人公司確實受有損害云云。惟INTELBRAS INC原向欣品公司購買ROCKER SWITCH產品與93年1月13日傳真稿上貨號為「RIR-04」、「RI-04」號「DIP SWITCH」產品,似為不同產品,及被告亦否認為同一產品(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再參酌證人張錦文於原審時證稱:INTELBRASINC可能係從國外網站看到欣品公司的廣告或收到欣品公司的廣告信來詢問,開發而來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是INTELBRAS INC不再向告訴人公司購買ROCK

ER SWITCH產品而轉向欣品公司購買一節,尚難認與被告93年1月13日所為傳真稿有何直接關連。至告訴人指稱:

CRIMP CIRCUITS INC原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該傳真稿上之DI

P SWITCH產品,欣品公司後來以些微差價取得該客戶云云,並提出CRIMP CIRCUITS INC對欣品公司之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告證六)。惟如前述,被告該次對張錦文傳真稿僅載有產品名稱,並未洩漏告訴人公司何工商秘密,欣品公司自不可能因此傳真稿而知悉告訴人公司關於該產品之出價;且依告訴人所提之上告證六訂貨單所示,CRIMP CIRCUITS INC向欣品公司下單訂貨之日期係92年12月15日(見該傳真右上角關於日期之記載:December 152003),乃在被告對張錦文傳真稿前發生之事,告訴人指稱欣品公司因被告之上開傳真稿而取得CRIMP CIRCUITSINC客戶而受有損害一節,顯不足採。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背信行為,尚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架設網站販售與告訴人公

司相同貨品之行為,及被告雖於93年1月13日有傳真一綺公司所販售商品之貨品名稱資料一紙至張錦文所使用傳真電話行為,惟均不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同法第317條之洩漏秘密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就上開本院認為有罪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受僱他人竟違背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僅為私人情誼,竟任意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與他人,造成公司損害,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原審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