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上易字第15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緣於92年5月間李俊毅透過代書甲○○向亦曾執業代書之乙○○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經取得張詠舜之同意,由張詠舜提供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6—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500巷6之2號)為抵押物,並言明如屆期無法清償欠款時,可逕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給債權人,並將抵押人即所有權人張詠舜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1顆等物,交付給甲○○轉交給乙○○設定抵押及授權日後若未還款時將抵押物過戶之便。詎屆債權清償期,甲○○無法聯絡張詠舜、李俊毅,乙○○為求獲得保障,但因久尋李俊毅、張詠舜無著,且擔心若冒然將上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至伊之名下,恐日後遭李俊毅、張詠舜出面異議,便與甲○○達成協議,先將該不動產先行登記至甲○○之名下。於是甲○○、乙○○均明知甲○○與張詠舜間並無買賣上揭不動產真意,且其亦未支付任何價金,又甲○○並非李俊毅借款事件之貸與人其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李俊毅前透過甲○○向乙○○借款時所交付上述張詠舜證件及印鑑章,於93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先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甲○○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出賣人張詠舜、買受人甲○○、買賣日期93年3月2日、買賣價金62萬3千零10元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詠舜事先概括授權);甲○○再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將張詠舜所有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甲○○於完成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因所貸出之款項仍未獲清償,乃與甲○○,依原先謀議計劃,均明知甲○○未將上開不動產出賣與乙○○之子廖國琳,廖國琳亦未支付任何價金,共同基於同前犯意,於同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由乙○○將廖國琳所交付使用之印鑑等相關物品交與甲○○,在上址甲○○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出賣人甲○○、買受人廖國琳、買賣日期93年4 月20日、買賣價金62萬3千零10元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廖國琳事先概括授權);再由甲○○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琳,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債權人丙○○得知甲○○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國琳,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張詠舜經由李俊毅透過其,向乙○○借款,李俊毅同時交付設定抵押權及移轉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及張詠舜印鑑章,且言明屆期未清償,則可逕行辦理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是依約定辦理;又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廖國琳之名下,乃依照金主乙○○之指示辦理,當已取得廖國琳之同意,並無登載不實不實之可言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事前不知道甲○○將上揭張詠舜之不動產擅自過戶到其名下,於知悉後便向甲○○理論,甲○○方同意辦理過戶給伊;但因伊債信不良,怕銀行不貸款,所以才提議將前開不動產過戶給伊之小孩廖國琳,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經查李俊毅於92年5月間,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80萬元,李俊毅事前並經取得張詠舜之同意,由張詠舜提供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6—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500巷6之2號)為抵押物,並言明如屆期無法清償欠款時,可逕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給債權人,並將抵押人即所有權人張詠舜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1顆等物,交付給甲○○轉交給乙○○設定抵押及授權日後若未還款時將抵押物過戶之便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乙○○供認在卷。即此,因被告甲○○並未出借任何款項給張詠舜或李俊毅,而是由被告乙○○先後交付共計80萬元給李俊毅,而由李俊毅提出張詠舜所有上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1顆等物件,交付被告甲○○轉交被告乙○○設定抵押及授權日後過戶之便,並言明如屆期無法清償欠款時,可逕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給債權人等情,業據證人李俊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稱:張詠舜是欠乙○○錢,當時是以張詠舜的前開不動產向乙○○借的錢,但乙○○指定過戶到我名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而被告乙○○確出借現金交付給李俊毅一節,除據證人李俊毅、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外,亦有李俊毅所出具收據及簽發本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217、221頁,另李俊毅交付給乙○○之支票係乙○○另行借款李俊毅,與本案無涉)。顯見被告甲○○與張詠舜間並無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既此因被告乙○○方為李俊毅上開借款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甲○○充其量僅為「中間人」而已,苟若李俊毅未依約遵期還款,其當不得將張詠舜所提供之上開擔保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至明。然查被告甲○○先於93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張詠舜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之名下一節,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1 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50012979號函所附上揭地號及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謄本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乙○○雖辯稱:不知張詠舜所有上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甲○○之事,甲○○事先並未告知此事云云,但查此部分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事先經過乙○○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陳稱:因為我們要找張詠舜,結果張詠舜都一直沒出現,加上一個自稱張詠舜的叔叔的人打電話給甲○○,說張詠舜與李俊毅的債務有問題,我就請甲○○跟張詠舜的叔叔說出面解決,但是他們都沒有出面解決,後來我們要用過戶的方式來解決債務問題,但是因為我們都沒有真正得到張詠舜及李俊毅的意見,我怕房子直接過戶到我的名下,張詠舜如果有意見,會直接找到我,所以我跟甲○○就商討先過戶到甲○○名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稱:當時是以張詠舜的房地向乙○○借的錢,但是乙○○指定過戶到我名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則被告乙○○辯稱不知張詠舜所有上揭不動產先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甲○○與乙○○明知甲○○未將上開不動產出賣與乙○○之子廖國琳,廖國琳亦未支付任何價金,然被告甲○○於同年5月3日,由被告乙○○將其子廖國琳所交付之印鑑等相關過戶證件交予甲○○,在上址甲○○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出賣人甲○○、買受人廖國琳、買賣日期93年4月20 日、買賣價金62萬3千零10元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廖國琳事先概括授權);再由甲○○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國琳乙節,除據證人廖國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並為被告乙○○、甲○○所肯認。此外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500129 79號函所附上揭地號及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謄本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與張詠舜間並無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四)被告甲○○、乙○○均曾從事代書工作,且均明知過戶法定事由有買賣、繼承、贈與、法院判決移轉(含拍賣抵押物等)乙節,亦據被告乙○○、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76、175頁)。而被告甲○○、乙○○均明知被告甲○○與張詠舜間,及被告甲○○與廖國琳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猶先後共同訂立上揭2份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甲○○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甲○○、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被告甲○○、乙○○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於文字修正之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甲○○、乙○○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均就上揭不動產,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竟先後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被告二人徒憑己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