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 「國際商業觀光大樓」之住戶(後搬遷至同址9樓之5),因不滿乙○○、丙○○兄弟任職之山輝美工有限公司(下稱山輝公司)向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西側大樓外牆懸掛廣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卻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與伊,因而多次破壞上開外牆廣告,致與乙○○、丙○○常生齟齬,民國(下同)9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甲○○再度破壞外牆廣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乙○○得知上情,旋即相偕趕赴甲○○上開住處欲與甲○○理論,甲○○於開門後即與丙○○爆發爭吵,甲○○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持住家大門內放置之玻璃酒瓶丟擲丙○○數次,然幸未成傷,嗣甲○○欲將大門關上時,丙○○為免右手遭夾傷及阻止甲○○持續丟擲玻璃酒瓶,遂以右手阻擋之,甲○○即以口咬住丙○○之右手食指,致丙○○之右手食指受有 2.5公分之撕裂傷而血流如注,乙○○見狀旋將丙○○拉出,三人跌坐於大門前樓梯間地板上,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與丙○○、乙○○拉扯扭打翻滾,致乙○○之右前臂因與地板上玻璃酒瓶破裂碎片摩擦,受有1×3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經過期間不得訊問、夜間訊問或告知義務等法定障礙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劉月、丙○○、乙○○、戊○○、己○○、丁○○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陳述非任意性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考證人丙○○、乙○○當時之身分為被告而非證人,即無從命其具結,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 「國際商業觀光大樓」之住戶,因不滿乙○○、丙○○兄弟任職之山輝公司向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西側大樓外牆懸掛廣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卻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與伊,因而多次破壞上開外牆廣告,致曾與乙○○、丙○○發生齟齬,9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伊再度破壞外牆廣告,告訴人前往伊住處與伊理論,雙方爆發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二人將伊強拉出門,並將伊強押在樓梯間、持玻璃酒瓶毆打伊,因告訴人丙○○持玻璃酒瓶毆打伊頭部時過於用力導致酒瓶破裂而割傷手指,伊並無出手毆打,亦未咬傷丙○○手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與聽聞懸掛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之5 「國際商業觀光大樓」西側外牆之廣告遭被告破壞而趕赴現場之山輝公司員工丙○○、乙○○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先持大門內放置之玻璃酒瓶丟擲丙○○數次,並欲將大門急速關上,丙○○為免左手遭大門關上而夾傷及阻止被告持續丟擲玻璃酒瓶,遂以右手阻擋之,被告即以口咬住丙○○之右手食指,致丙○○之右手食指受有 2.5公分之撕裂傷而血流如注,乙○○見狀旋將丙○○拉出,三人跌坐於大門前樓梯間地板上,被告與丙○○、乙○○相互拉扯扭打翻滾,乙○○之右前臂因與地板上玻璃酒瓶破裂碎片摩擦,受有1×3公分之擦傷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丙○○、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丙○○之右手食指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乙○○受有1×3公分之擦傷)、病歷2份可資佐證。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乙○○供述前後不一,尚非可採云云,惟證人丙○○、乙○○二人就被告曾丟擲酒瓶、被告欲將大門關上,為免受傷丙○○乃以右手阻擋之、被告即以口咬傷丙○○、乙○○將丙○○拉出,跌坐於樓梯處地板等各情,所述大致相符,而依現場乙○○在前、丙○○在後,視線應為乙○○、大門等阻擋,自無法確認丙○○究係手被門夾住、抑或被告緊咬丙○○手指致無法離開;且因衝突、流血所致混亂、慌亂,亦難強求證人丙○○、乙○○就細微末節之記憶均絲毫不差,是證人丙○○、乙○○既對衝突過程之概述並無二致,仍應堪採信。另被告雖復質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 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314號函所載丙○○右手指撕裂傷及乙○○右前臂擦傷,其造成原因均為一種鈍傷,係遭受外力撞擊或壓迫所造成,如車禍跌倒、扭打、鈍物撞擊等,則丙○○苟屬牙齒咬傷,因牙與牙之尖端處存有空隙,傷痕必有間斷之痕跡,且應有上下兩排齒痕,專業醫師怎可能無法判斷出係「咬痕」,反記載為「鈍傷」?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他們是說被門夾住的,丙○○伸進去時,被門夾住」等語,顯見所謂「咬傷」乃事後丙○○所虛構。另乙○○傷勢苟屬玻璃碎片摩擦所致,因碎玻璃係呈現不規則之銳利刀刃狀,必會出現銳利割裂傷,不可能係呈「鈍傷」狀,亦屬憑空編織之詞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孫氏兄弟二人其中一人說被門夾傷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當時丙○○的手在門內,被告也在門內,所以我去抱住他的腰拉丙○○,丙○○的手究係被門夾,還是被什麼夾我不知道,但是丙○○的手在裡面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再衡酌證人乙○○當時視線應為在前之丙○○及大門等阻擋,顯無法確認丙○○究係手被門夾住、抑或被告緊咬丙○○手指致無法離開,已如前述,則證人乙○○因此誤認丙○○手指係遭門夾傷,並告知丁○○,即屬可能,惟此尚不足以推翻丙○○始終堅稱係遭被告咬傷之情(按自送醫時起即主訴被咬傷,見原審卷第25頁)。況丙○○若係以手握住鐵門(按由外向內關閉)阻止關閉,則應係以4指扣住門緣向外拉扯,若受夾傷無法拔出則應係4指同時受傷,有豈會僅夾傷 1指。又丙○○之右手食指之裂傷為近似半橢圓形狀,長度約 2.5公分,接受縫合共11針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4231號函在卷可稽,且該傷勢係處於手指前端,亦有急診病歷資料人體圖示及照片附卷可憑,則牙齒咬合下緣係在指甲處,自可能產生僅一側之傷勢。另以該裂傷長度約 2.5公分,需接受縫合共11針,顯然傷勢已深入肌里,自難認該裂傷可觀見間斷之牙齒齒痕;再者,牙齒並非利刃,當亦屬鈍器之一種,用力咬合致手指受傷,亦屬以外力壓迫所造成之鈍傷,則被告所辯「咬痕」與函載「鈍傷」不同云云,尚屬誤會。至身體與酒瓶玻璃碎片摩擦是否必會出現銳利割裂傷?端視玻璃破裂之程度而定,若屬較細小玻璃碎片(應較無銳角),與之摩擦仍可能產生擦傷之痕跡,參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你看到的玻璃碎片是大塊的,還是小塊的?)是小塊的,已經看不出來是酒瓶形狀,整個都是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酒瓶確因強力撞擊而均碎裂成小塊,自可能產生細小玻璃碎片,是證人乙○○前稱手臂與地上玻璃碎片摩擦致傷,尚難認與客觀情狀相悖,仍堪予採信。
㈡再查,證人即員警丁○○、大樓管理員己○○、大樓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戊○○三人,雖非於案發當時在場目擊,然渠等其後趕赴現場時所見情景,亦與證人丙○○、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包含證人丙○○之手指於當場有受傷流血、被告所處位置、丟擲酒瓶之方向等)相符,而依證人丁○○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趕赴現場,到場時被告、證人王劉月、乙○○、丙○○等四人在場,後來的都比我晚到場,被告站在門口,與乙○○、丙○○兄弟互罵,丙○○手指受傷流血,現場地上有酒瓶玻璃小碎片,其中碎片最多的地方係在樓梯轉角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證稱:案發前伊在樓下遇見丙○○、乙○○及王劉月,丙○○、乙○○是徒手前來、表示要來處理租用外牆懸掛廣告遭破壞之事,丙○○、乙○○上樓後,王劉月向伊表示被告恐怕會跟丙○○、乙○○打架,案發後伊乘電梯上樓,電梯門一開就看到丙○○手指在流血,乙○○站在門邊,但沒看到被告,伊旋即下樓叫救護車、報警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伊接獲通知後,到場時看到丙○○流很多血,被告家大門口出來都是血跡,被告坐在地上,拿脖子上的白毛巾沾地上的血漬往臉上擦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均能明確指出丙○○手指受傷之情,反之卻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受傷,益證證人丙○○、乙○○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無訛。又被告雖辯以毆打事件剛結束,己○○即立即報警,並通知戊○○,則戊○○縱即趕赴大樓,因被告及乙○○、丙○○當時已被救護車送醫,戊○○不可能看到上開情狀,並以當日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台北市消防局高級救護車記錄表為佐。然依證人己○○於偵查時係供稱:「‧‧‧我先到 7樓,一出電梯就看到孫經理他的小指流很多血,我就馬上下樓去叫救護車、報警,後來我就沒上去了」(見偵卷第3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在樓下當班,當時是約中午時我要下樓下去吃飯,在門口碰到乙○○、丙○○。‧‧‧(你後來是否有立刻去吃飯?)沒有,我立即打電話給副主委,要他們來,才上去看。(你上去看時,有無看到被告、告訴人三人打架的情形?)沒有,電梯門一開,我就看到丙○○手在流血,我就下去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案發當天上7樓見到肢體衝突後,有無打電話報警?)有。(有無打給戊○○?)我在樓下打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 4月18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己○○應係在上樓發現丙○○手指受傷報警、叫救護車之前,即先聯絡副主委戊○○到場。再衡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在 7樓見到警員丁○○,沒有看到己○○等語(見本院95年 4月18日審判筆錄),對照證人己○○前稱:「‧‧‧叫救護車、報警,後來我就沒上去了」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除雙方外,還看到一女一男等語,則該男子自非當時未再上樓之己○○,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在現場看到戊○○,益證證人戊○○前稱到場時有見到被告及乙○○、丙○○等受傷狀況,仍堪採信。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來時,被告已被救護車送走云云,應係證人戊○○尚未與己○○照面即上樓所致,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劉月雖證稱:伊在樓下遇到乙○○、丙
○○,丙○○表示要給伊先生死定,丙○○、乙○○係徒手前去,伊就跟管理員說趕快打電話給警察局,但打不通,被告係被丙○○、乙○○其中一人壓在樓梯間,現場有血跡及玻璃酒瓶碎片,玻璃酒瓶應係自七樓、八樓樓梯間之垃圾筒取出,係丙○○、乙○○二人持酒瓶毆打被告,丙○○並因而不慎受傷云云(見原審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然除其中證人王劉月所述丙○○、乙○○係徒手前去、在現場有看到血跡及玻璃碎片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外,證人王劉月業另證稱:伊並無在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而係事後才到達現場等語明確(同上原審訊問筆錄),是其證稱:玻璃酒瓶應係自七樓、八樓樓梯間之垃圾筒取出,係丙○○、乙○○二人持酒瓶毆打被告,丙○○並因而不慎受傷,被告被丙○○、乙○○一人壓在樓梯間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王劉月於樓下見到丙○○、乙○○上樓欲找被告後,並未立即跟隨上樓以瞭解丙○○、乙○○此行目的,甚且證稱:「(妳當時為何沒有趕快跟著上去?)因為警察沒有來,我上去也沒有用。」云云(同上原審訊問筆錄),此顯非聽聞他人表示要殺害自己丈夫之妻子所應有之正常反應,況證人己○○亦未證稱有聽聞丙○○、乙○○表示要殺害被告之語(見原審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王劉月供稱有聽到丙○○,丙○○表示要給伊先生死定云云,亦非可信。故證人王劉月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並無疑似被告與丙○○、乙
○○爭吵或打架之畫面,有原審9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見偵卷第16頁);又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現場血跡鑑定報告書,該局覆稱並無本案之現場血跡鑑定報告書可資提供,亦有該局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0943294860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二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分別傷害丙○○、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係被告引發本件爭端、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