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於離婚後因爭取女兒陳韻琪之生活扶養費用,以陳韻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因訴訟仍未確定。乙○○乃向原審對丙○○聲請假處分,禁止丙○○設定、移轉、變更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不動產之權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時,乙○○因對於封條揭示於何處,與執行人員意見不合,遂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名譽及公然侮辱丙○○名譽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於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罵稱「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丙○○(債務人)作奸犯科」等語,當場侮辱原審之執行人員己○○、庚○○及公然侮辱丙○○,待己○○、庚○○等執行人員完成揭示封條之際,乙○○仍不掩心中不滿而接續前揭犯意,繼續在上開場所對己○○、庚○○罵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語,而當場侮辱原審之執行人員己○○、庚○○,經己○○制止後仍不停止,己○○乃將乙○○侮辱公務員之話語記載於假處分執行筆錄上,經丙○○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後,於前揭之時間、地點由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前往執行假處分查封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外面等書記官等得很累,進執行地點後就坐在椅子上休息,一句話都沒說,是書記官對伊很兇,伊對於封條貼在何處根本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本件並未達公然之程度,執行筆錄第十點是書記官事後補記,沒有證據能力等,然查被告(債權人)與其女兒陳韻琪(債權人)與告訴人丙○○(債務人)因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執行事件(禁止告訴人設定、移轉、變更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不動產之權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又證人即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到現場時,那是一家公司,他們說若封條貼在上面會很難看,當天是要執行建物持分三分之一,因不能確認所有權範圍,債權人說那是二間打通使用,在場之甲○○說封條要貼在裡面之辦公室,丙○○當天不在場,乙○○就表達其不滿,當場辱罵我們及在場之甲○○,被告有罵告訴人作姦犯科,她罵我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才不會聽債務人之言詞,將封條貼在裡面等語,問:被告是罵丙○○或甲○○?答:二人都有罵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一頁),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稱從案子進來法院,她就一直很有意見,因為他與債務人宿怨很深,當天她對所有的事情都不滿。因為她一開始就提債務人,所以我們認為他指的就是丙○○。問:被告有無說你們與丙○○有掛勾之類的話?答:有類似的話,因為我們執行人員覺得這樣的話是屬於當事人的情緒用語,所以不大注意,只是後來她一直提到法官、檢察官的話,所以我才會記載筆錄。問:執行筆錄第十點是否是當時的情形?答:這是執行過程中包括我們揭示封條完要離開現場時,她一直重複講筆錄上記載的這些話。執行筆錄一到九點是一次寫的,第十點是被告一直辱罵後,才記載上去的。問:被告當時有無指著你說你與丙○○有勾結?答:她講法院執行人員,而在場的執行人員就是我,被告當時是說「你們」都跟債務人有勾結。問:被告有無說「法院包庇犯罪人員」、「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答:這兩句話都有說。我確認我講的都是事實。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這兩句話都有講。「被告是說你們是不是與債務人有勾結,否則,怎麼會聽債人的話」(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剛到現場的時候,張小姐直接坐在會議桌旁邊,我們要張貼封條的時候,他走來走去之類的,然後就開始罵,他的態度不是很好,揭示封條之後,他針對法院有跟人家勾結、法官、檢察官收黑錢之類的話,就一直辱罵,經我們制止,還是不停止,我才補記筆錄,第九點是在辦公室裡面紀錄,第十點是在張貼封條完以後他開始有些不是很正當行為,我們在外面,在馬路上她還是有這些行為,我們筆錄只是記明現場執行情形。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從一進入查封現場,被告態度就不是很好,但是我們不會把他放在心上,因為我們常常碰到類似情形,我們到現場請他看的時候,他有一些情緒上的言語,他不是針對我個人,他只是一直說法院勾結當事人,我們是否有勾結當事人,才會有一些法官、檢察官犯法之類的,我們制止他,但他不聽。他統稱是指法院有與當事人勾結,而且他狀紙有敘明。我們進去,他坐在椅子上,開始指指點點的,他不是很配合,但是又沒有我們查封標的的門牌,他碰到人就一直唸、一直罵,她又很堅持要我們把封條貼在外面門牌之下,我們拒絕他,他就開始有比較激烈的言語出來,激烈的言語就是類似勾結、我們袒護當事人之類的。有提到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這部分他的狀紙也有提到。一直到離開以前,他都一直這樣辱罵。第十點部分即他爭議的部分,經過制止以後他不聽,我才把過程紀錄上去。他確實有罵,有罵作姦犯科、犯罪之類的,她還是針對我們法院有包庇作姦犯科之類的。有說執行人員與債務人勾結等。證人即原審執行處之執達員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他們(指執行之建物)是二間打通,我們要執行六之二號,我一直要貼在有門牌之地方,乙○○問我為何不貼在比較明顯之地方,就一直罵我們,當時債務人並不在」、問:她有否不讓你們將封條貼在何處?答:她有一直唸,在旁邊一直罵,未阻止我貼在那裡。問:提示執行筆錄,被告是否罵這些話?答:差不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卷二第五頁、第六頁),於原審亦稱(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被告罵過的話。問:執行筆錄上第十點所記載的就是你們當時執行的情形?答:對。問:債權人在當時有無提到「丙○○作姦犯科」、「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答:她沒有特別針對何人,就是在現場一直唸這些話。問:被告有無說「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答:有(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證人甲○○於原審亦稱我只記得債權人態度不好,有罵執行人員,至於她所罵言語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有承認「只有跟書記官說,難怪有那麼多法官被收押」、「我是說作姦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談太多」(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狀紙亦載有「答辯人(指被告)因擔心書記官遭伊(指甲○○)所騙,始要書記官不要與伊再擔誤貼封條之時間,但書記官不聽,還一直任令伊拖延時間,因答辯人自始均非常相信司法人員,執行完畢後,簽名於執行筆錄後,出了門口才會對書記官說:難怪會有法官、檢察官遭收押」、「至於告訴人是作姦犯科之人,亦是事實」、「至於債權人(指被告)陳述債務人作姦犯科,並稱難怪最近報紙常寫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等,亦都是事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且有被告所提出關於檢察官遭收押之剪報,亦可見被告在當時情緒不滿之下,確有為前揭事實之言詞,被告雖稱伊只是自言自語在念「難怪檢察官會被收押」,並沒有對執行人員謾罵,也沒有罵「法院包庇犯罪人員」云云,惟若非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執行過程極度不滿,被告怎會說「難怪檢察官會被收押」?更證明證人己○○、庚○○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且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載有「債權人態度惡劣,辱罵在場人及債務人作姦犯科,並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難怪會有法官、檢察官被收押,經制止後仍不聽勸告,續為辱罵,法官不公平,一定有問題等語」,復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五一頁),被告稱在本件假處分查封執行時不敢說一句話,安安靜靜的坐在旁邊及伊在現場並沒有對封條揭示位置有意見,都沒有說任何話,是被書記官罵哭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有講前揭事實所載之言語,而前揭執行之債務人係告訴人丙○○,在場之甲○○係到場人(係第三人,非債務人),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指債務人亦是指丙○○,被告與丙○○因互告宿怨很深,亦有相關之訴狀、判決等可證,是被告前揭所指之債務人,自係指丙○○,又前揭證人於偵審中業經具結在案,就作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如有陳述不實者,即應負偽證之罪責,本件前揭之證人之所述,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本案之作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事,被告亦承認與書記官沒有恩怨糾葛,是第一次與他見面(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五頁),是前揭之證人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前揭執行筆錄雖有未記載之事項,惟證人陳述就其親身之見聞目睹之事實經過,其證言尚非不可採用,並非限於筆錄所記載之事項。按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行之。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等,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債權人)與其女兒陳韻琪(債權人)與告訴人丙○○(債務人)因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執行事件(禁止告訴人設定、移轉、變更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不動產之權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足見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前揭之執行筆錄係書記官依法作成之筆錄,是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 4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且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前揭之執行筆錄係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依法作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證人己○○亦不否認執行筆錄第十點係在被告簽名之後才補記,惟詳稱第一點至第九點是在執行現場製作完成後請被告簽名,之後因為被告仍然一直罵「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難怪有法官、檢察官會被收押」等語,經其制止並告以若再繼續謾罵,將記載於筆錄上後,被告仍不停止,才會在筆錄上補記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九頁),此亦與證人庚○○所述相符,證人甲○○並證以確定簽名時第八點是有記載的,因與其權利相關,而第九點部分記得書記官有跟被告說,第九點則沒有注意等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可佐證人己○○上開所述應係屬實,執行筆錄上第十點之記載應係有關於被告在執行程序終了之際對於執行人員即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所為侮辱之言語,至執行筆錄上雖未記載「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等語,然被告確實在原審執行處執行人員即書記官己○○、執達員庚○○執行封條揭示時表示不滿之情而為上開言詞,是雖執行筆錄上未為此部分記載,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又執行筆錄第十點依證人己○○、庚○○證稱第十點是被告一直辱罵後,才記載上去的,雖未經被告簽名,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事證足資證明,是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尚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認其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法院執行處之人員出勤至各處執行至回到法院,其搭乘執行公務車或其他車輛至各處執行至回到法院均係屬執行公務途中,並非一件不動產之查封揭示完,即非執行公務,是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係於前揭之時地仍是依法執行公務中,被告在前揭之公開場合,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於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罵稱「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丙○○(債務人)作奸犯科」等語,當場侮辱原審之執行人員己○○、庚○○及公然侮辱丙○○,待己○○、庚○○等執行人員完成揭示封條之際,乙○○仍不掩心中不滿而接續前揭犯意,接續在上開場所對己○○、庚○○罵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語,而當場侮辱原審之執行人員己○○、庚○○,已足以詆毀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己○○、庚○○之名譽,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亦著有明文,查上開假處分查封執行時,其進去之門係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其相片在卷可稽,且除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債權人即被告在場外,尚有第三人甲○○及該地點營業處所之職員戊○○、丁○○、邱雪琴等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告請求傳訊到庭證明屬實,亦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誤,核與證人庚○○、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一、十六頁),則上開執行地點已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屬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要件,雖被告為前揭侮辱告訴人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不在場聞見,亦不影響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被告與丙○○因互告宿怨很深,亦有相關之訴狀、判決等可證,被告前揭事實之言論係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且係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稱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可採,又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當天有否聽到她罵丙○○作姦犯科?答:她嘴巴一直在唸,我忘了她有否說此話。其所謂忘了,揆諸前揭之事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問:她有否說你們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答:好像沒有,但她有說法院坦護對方。其所謂好像沒有,是不確定詞,可能係沒有聽到,或沒有聽清楚,或被告沒有講,惟視之前揭之事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於原審雖稱我當時在張貼封條時,她有質疑為何不貼在外面,說執行人員袒護對方,她並沒有提到丙○○的名字,也沒有說與丙○○有勾結等,惟其所述係在其張貼封條時,其餘如書記官己○○聽到的,雖其未聽到,亦尚難以其所述在張貼封條時未聽到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庚○○於本院稱內容罵什麼我忘了,我不記得他罵什麼,我只記得他在漫罵而已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甲○○於本院稱被告當時講什麼話沒有注意聽,我只知道他有意見、有爭議,罵不罵我沒有很注意聽等,亦無法推翻被告有前揭行為之前揭事證,證人甲○○此之所述之沒有注意聽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戊○○於本院稱當時我在上班,他們進來的時候,我們就報告老闆出來跟他們接洽,其他我就不大清楚。我坐在前面,大門進來就可以看到我,但是有一個隔板,我們通常會問是誰有什麼事,我們再通報老闆(指甲○○)。進來以後都是我們老闆處理,我在處理我的工作,他們在談論什麼事情我不會仔細聽。被告講什麼話我沒注意,不清楚,因為我上班我要作我的事情,沒有聽到任何爭執的聲音。我們裡面會放音樂,我會接電話。我在執行工作,他們講的話我沒注意。有一個隔板隔起來,就算有聽到,也聽不到他們在說什麼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執行時有無聽到被告在場講什麼話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平常工作很忙,我沒有聽那些,當時查封的時候有在現場,跟查封人員大概有一段距離,大概從證人席到審判長席的距離,當時執行過程很平靜還是很吵雜忘記了。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時間很久就沒什麼印象。我平常工作很忙,要接很多電話等。證人邱雪琴於本院證稱我的座位在很裡面,我沒有聽到講什麼話。因為我們辦公室有二棟連在一起,我只知道有法院人員來,其他我就沒聽到。證人戊○○、丁○○、邱雪琴前揭分別所述之被告講什麼話我沒注意,不清楚,沒有聽到任何爭執的聲音,被告在場講什麼話沒有什麼印象,沒有聽到講什麼話等,其等之因距離或工作繁忙或個人因素未注意而未聞悉致不知情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述其與書記官沒有恩怨糾葛,是第一次與他見面(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而原審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依法前往執行公務,與被告既原無何恩怨糾葛,若被告無前揭之當場侮辱之言語,且經制止不聽,證人己○○當不會在依法製成之筆錄之公文書記載被告有前揭侮辱之情事,且觀之證人己○○、庚○○、甲○○均證述被告確有辱罵之情形,而該三證人於偵審中業經具結在案,就作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如有陳述不實者,即應負偽證之罪責,本件前揭之證人之所述,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本案之作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復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丙○○因互告宿怨很深,亦有相關之訴狀、判決等可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有承認「只有跟書記官說,難怪有那麼多法官被收押」、「我是說作姦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談太多」(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狀子亦載有「答辯人(指被告)因擔心書記官遭伊(指甲○○)所騙,始要書記官不要與伊再耽誤貼封條之時間,但書記官不聽,還一直任令伊拖延時間,因答辯人自始均非常相信司法人員,執行完畢後,簽名於執行筆錄後,出了門口才會對書記官說:難怪會有法官、檢察官遭收押」、「至於告訴人是作姦犯科之人,亦是事實」、「至於債權人(指被告)陳述債務人作姦犯科,並稱難怪最近報紙常寫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等,亦都是事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關於檢察官遭收押之剪報,亦可見被告在當時情緒不滿之下,確有為前揭事實之言詞,始合經驗法則,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將證人己○○、庚○○、甲○○、戊○○、丁○○、邱雪琴送測謊,及向台北市勞保局調閱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4年7月27日員工全部投保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4年度申報之全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同時有原審之執行處書記官己○○、執達員庚○○二人,仍屬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先後謾罵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對於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對證人己○○、庚○○罵以「法院包庇犯罪」等詞,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該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實質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將當場侮辱,誤載為公然侮辱,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以執行筆錄雖有記載被告稱「『債務人』作姦犯科」一詞,然當時該事件之債務人即告訴人並不在場,亦據執行筆錄第八點中詳載,則筆錄中所載被告稱「『債務人』作姦犯科」,究係何指?而以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此言係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惟查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丙○○,在場之甲○○係到場人(係第三人,非債務人),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稽,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作姦犯科,問:被告是罵丙○○或甲○○?答:二人都有罵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一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她(指被告)一開始就提債務人,所以我們認為他指的就是丙○○。問:被告有無說「法院包庇犯罪人員」、「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答:這兩句話都有說。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問:提示執行筆錄,被告是否罵這些話?答:差不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卷二第六頁)」,於原審亦稱(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被告罵過的話。問:執行筆錄上第十點所記載的就是你們當時執行的情形?答:對。問:債權人在當時有無提到「丙○○作姦犯科」、「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答:她沒有特別針對何人,就是在現場一直唸這些話。問:被告有無說「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答:有(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且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載有「債權人態度惡劣,辱罵在場人及債務人作姦犯科,並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難怪會有法官、檢察官被收押,經制止後仍不聽勸告,續為辱罵,法官不公平,一定有問題等語」,復有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承認與書記官沒有恩怨糾葛,是第一次與他見面(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五頁),是前揭之證人之所述及前揭執行筆錄之記載,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狀子亦載有「至於告訴人是作姦犯科之人,亦是事實」、「至於債權人(指被告)陳述債務人作姦犯科,並稱難怪最近報紙常寫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等,亦都是事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之狀子亦已明載,況被告與丙○○因互告宿怨很深,亦有相關之訴狀、判決等可證,是被告前揭所指之債務人,自係指丙○○,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被告為前述之言論時,雖告訴人不在現場,亦不影響此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原判決認此部分之債務人不知指何人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前揭之事證,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且前揭兩部分為數動作之同一行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科刑記錄,且所犯偽證與本件侮辱公務員案件均係蔑視司法之行為,惟其係因與前夫即告訴人間關於子女扶養費之事涉訟,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表: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 │ │ │理由 │├────┼─────┼─────┼──────────┤│刑法第一│法定刑中罰│依刑法施行│適用舊法(仍依罰金罰││百四十條│金數額以銀│法第一之一│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百│元計算。提│條規定,法│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零九條 │高法定刑中│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刑法第三││ │罰金數額二│數額改以新│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倍至十倍。│臺幣計算。│「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 │提高法定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 ││ │ │中罰金數額│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至三十倍。│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 │ │法律,刑法第一百四十││ │ │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 │ │ │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 │ │ │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 │ │ │元較舊法為高,新法並││ │ │ │無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四│受有期徒刑│受徒刑之執│適用舊法。本件事實,││十七條累│之執行完畢│行完畢,或│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犯 │或受無期徒│一部之執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刑或有期徒│而赦免後,│。 ││ │刑一部之執│五年以內故│ ││ │行完畢而赦│意再犯有期│ ││ │免者,五年│徒刑以上之│ ││ │以內再犯有│罪者,為累│ ││ │期徒刑以上│犯,加重本│ ││ │之罪,為累│刑至二分之│ ││ │犯,加重本│一。 │ ││ │刑至二分之│ │ ││ │一。 │ │ │├────┼─────┼─────┼──────────┤│刑法第四│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適用舊法(並適用罰金││十一條第│為五年以下│為五年以下│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一項前段│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以│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 │下之罪,而│下之罪,而│金數額),罰金罰鍰提││ │受六個月以│受六個月以│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 │或拘役之宣│或拘役之宣│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 │告,因身體│告者,得以│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 │、教育、職│新臺幣一千│較新、舊法,以舊法對││ │業、家庭之│元、二千元│被告有利,是被告所處││ │關係或其他│、三千元折│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 │正當事由,│算一日,易│標準,應適用舊法規定││ │執行顯有困│科罰金。但│,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 │難者,得以│確因不執行│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 │一元以上三│所宣告之刑│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元以下折算│,難收矯正│(因屬法律變更,比較││ │一日,易科│之效,或難│之後仍適用舊法)。 ││ │罰金。但確│以維持法秩│ ││ │因不執行所│序者,不在│ ││ │宣告之刑,│此限。 │ ││ │難收矯正之│ │ ││ │效,或難以│ │ ││ │維持法秩序│ │ ││ │者,不在此│ │ ││ │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