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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雙方因房屋買賣糾紛交惡,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不在家之際,於民國93年7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18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下午3時2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乙○○住處前,接續徒手竊得乙○○所有裝設於其2樓住處門前之監視器及門口對角處之監視器各1台。嗣於93年7月19日下午,乙○○返家後發現監視器遭竊,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同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誣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於原審證述:因為其搬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後,東西有陸續被破壞及被偷的情形,所以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門前及門口對角處各裝設1台監視器,1樓有2台監視器,合計4台。監視器裝設之後3天即93年7月19日下午,其從臺中返家後,發現裝在2樓的2台監視器箱均失竊,,監視器是整個被拔掉;被偷後翌日,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的臉、被告走路一跛一跛特徵及該頂黃色安全帽,始知是被告竊得監視器及信箱等情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與翻拍相片相符,且其勘驗結果為:「93年7月18日15時26分20秒CH2畫面中之人的髮型與在庭被告髮型相似為平頭,只是畫面中之人頭髮較長,在庭被告頭髮較短;93年7月18日15時26分14秒的CH1畫面嫌犯的左側臉型及眉毛及左側顴骨,與在庭被告相似;93年7月18日15時26分

32、33、34秒CH3及CH4畫面中之人,走路有一跛一跛的樣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走路姿勢及雙腳特徵結果,發覺被告走路時確實呈現有重心不穩,一跛一跛及右腳明顯較左腳為細等特徵。足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及卷內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3年7月19日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質信箱1個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監視器所拍之信箱係其所有等語。經查依偵查第59頁卷附之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所拿之信箱應為同卷第40頁照片所示其上書寫「258號一~四樓」之信箱,是該信箱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已有可疑。又被告係住該址3、4樓,告訴人係住該址2樓,該信箱上又寫有「一~四樓」,參被告與告訴人前二手之屋主有買賣糾紛為告訴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辯稱該信箱為其所有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該信箱為其所有,其拿走信箱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之構要件有間,此部分尚不能論以竊盜罪。惟因檢察官認起訴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拿取信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構成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購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趁機竊盜告訴人之監視器,顯屬不當,犯後又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