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三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021 號、第19022號、第2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立石公司部分撤銷。
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及第45條之罪,科罰金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至94年10月25日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石公司)副廠長,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立石公司代表人(94年11月1日變更為甲○○)。甲○○乙○○明知偽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及核發登記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未經登記許可,連續輸入含有可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成分之「快樂頌(含kinetin 0.470%)」、「品全王(含氯化膽鹼)」等偽農藥進入國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之1號工廠進行分裝後,連續販賣予南投縣政府鹿谷鄉農會,以供轉售不特定人,嗣於94年5 月18日經行政院農藥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派員至鹿谷鄉農會農民購物中心,進行例行性農藥販賣業者檢查時,經抽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就檢察官所提黃鈺婷偵查中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就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按,證人黃鈺婷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為證述,且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與被告二人或立石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就所知範圍答詢,就其為供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證人黃鈺婷之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二人,坦承立石公司自91年至94年10月25日進口「快樂頌」、「品全王」,並在臺北縣土城市工廠進行分裝後,販賣予南投縣政府鹿谷鄉農會,以供轉售不特定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快樂頌(含kinetin 0.470%)」、「品全王(含氯化膽鹼)」,並非農藥,被告等雖申請 kinetin之農藥登記,但尚未核定公告,故非屬農藥。至於氯化膽鹼除用於農藥添加方面外,亦可用於飼料上,故僅能認屬肥料。立石公司已申請上開二產品之肥料登記證,顯然主管機關認定上開二產品為農藥而未經申請許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其中,成品農藥包括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3 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判斷,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是否已逾登記8年期間(同法11條之1參照),要非所問。若依成品農藥是否核准登記、是否已逾八年區分,可分為一、尚未核准登記之有效成分、或已登記未滿八年之有效成分;二、新劑型、新含量農藥,劑型或含量與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不同之成品農藥或混合劑;三、新使用範圍農藥:劑型及含量與已核准登記之成品農藥相同,但使用範圍擴大者;四、已核准登記屆滿八年成品農藥:有效成分、劑型、含量及防治對象均與已核准滿八年藥劑相同之成品農藥(參見卷附(89)農藥試技字第08904496號函附之www.tactri.gov.tw 網址資料),此僅為配合農藥登記所為區分方式,從而,所謂農藥,應以用途為判斷標準,而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輸入販售之「快樂頌」,含有kinetin0.47%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立石公司雖曾申請將kinetin98.5%TC申請登記為農藥原體,但經行政院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試所)認定:因國內「無此藥劑之成品製造證」,故無登記為農藥原體必要,若立石公司欲取得登記,應檢齊資料辦理登記,並提供成品用途,有該所94年9 月28日藥試技字第0942507705號函文為據(參見3109號偵查卷61頁),即依毒試所認知,並不否定kinetin98.5%TC為農藥,僅表示目前國內無該藥劑之成品製造證,故暫不發給農藥登記證,如欲申請登記為農藥,則應依登記新農藥之需求,備件申請,是被告二人竟辯稱毒試所表示kinetin98.5%TC非農藥云云,已與上開函覆之意旨全文不符。再者,經原審函詢結果,kinetin98.5%TC屬農藥原體,而快樂頌則為成品農藥,二者成分並不相同,有該所95年3 月14日藥試技字第0952501952號函文為據(參見原審卷27、28頁,該函文說明三,原審誤載為說明二)。而快樂頌係含農藥原體kinetin98.5%TC製造而成,其用途可促進植物生長、細胞分裂,均為被告等所明知並列明於廣告單上,是快樂頌既含未經登記之有效成分,被告等若欲合法輸入販賣,自應依新成品農藥申請登記流程,依法先進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證明該產品除有促進植物生長功效外,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之程度為何,俾主管機關准駁有據。亦即,依農藥申請登記流程,係將舉證責任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需自行進行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再備件申請。非由主管機關應證明並公告快樂頌為農藥,始得對被告等加以限制。從而,被告等倒因為果,指稱農藥原體kinetin98.5%TC不需登記,則快樂頌即非成品農藥,又指稱主管機關並未公告kinetin 為農藥、又未證明快樂頌之藥效云云,均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至為顯明,礙難採信。
(三)又品全王所含「氯化膽鹼」,為已登記農藥「克美素69.3 %SL」有效成分之一等情,有毒試所95年3 月14日藥試技字第0952501952號函為憑(參見函文說明六),故氯化膽鹼既為製造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自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所稱之農藥原體。而品全王含有氯化膽鹼成分,因氯化膽鹼可作為植物生長激素,故可促進植物生長乙節,復據證人黃鈺婷證述在卷(參見3109號偵查卷70、71頁),可見毒試所認定品全王為成品農藥,並無悖於農藥之定義。雖被告等提出文獻資料,指稱氯化膽鹼可添加用於藥品云云,然而,藥品有其他法律規範,新藥品於上市前,須經動物試驗、人體試驗等階段,以觀察藥品於人體所產生之功效及副作用。換言之,同一元素用於植物與人體、動物,可能產生不同之功效,故可用於人體之成分,非必然可用於植物,被告等以氯化膽鹼可添加於藥物中,與氯化膽鹼得否添加供刺激植物生長之效用,並無關連性。簡言之,氯化膽鹼添加於藥物中對人體有無副作用,與添加於成品農藥中對於植物之效用,並無相當關係,被告等以某些藥品中添加有氯化膽鹼,作為品全王非屬農藥推斷,既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所辯上情,自不足以憑採。
(四)本院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函查結果,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12月26日覆函載稱:1.農藥管理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於92年12月18日,公告委任本局辦理農藥管理相關業務事宜。2.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核准登記之農藥,除依法辦理外,均另函知相關單位及農藥公會轉知所屬在案。3.農藥名稱手冊係行政院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為提供相關之團體及人員參考,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登記之農藥資料整理編印成冊,惟詳細公告內容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為準。「kinetin 」及「氯化膽鹼」等有效成分,尚未單獨申請農藥登記,故未登記在該手冊內(參見本院卷45、46頁),對照毒試所94年9 月28日藥試技字第0942507705號函文、毒試所95年3 月14日藥試技字第0952501952號函文內容,可見並無衝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此指摘本院上開認定,另質疑證人黃鈺婷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難遽採,自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等另辯稱:肥料亦可促進植物生長,故不能僅因品全王、快樂頌有促進植物生長之功效,即認定為農藥,亦可能是肥料云云。惟法律所稱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肥料僅供給養分,本身並不影響植物生長,肥料係提供植物生長之必要成分。於農耕上,若植物未給予適當陽光、水分及養料,則植物無法存活,與是否施以農藥無關。正如人體仰賴水分與食物以支撐,與是否食用藥品無關,不能泛言藥品有強化體力功能,即將藥品與食品等同認之。農藥係於提供營養素以外,更增加防治病蟲、調節生長、調解益蟲、保護植物之功能,與單純提供營養之肥料有別,被告等率以兩者「均有益於植物生長」云云,以求矇混,無非為規避法令規定之辯詞,不足採取。至快樂頌、品全王已取得肥料登記,僅能證明快樂頌、品全王含有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成分,而快樂頌、品全王既亦添加有促進植物成長成分,卻漏未為農藥登記,不能僅以完成肥料登記而卸免責任,亦甚明灼,洵堪認定。又依上所述,已取得肥料登記之產品,其規範法律係「肥料管理法」,其能否合法販售,與本案是否屬農藥,並無關連,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3日之函文(參見本院卷55頁),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二人自91年間起輸入、販賣品全王、快樂頌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甲○○自承係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乙○○亦自承雖居住國外,但股東間均會討論,甲○○亦每日透過電子郵件向乙○○報告立石公司業務(參見原審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9頁),足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明確認知,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輸入後販賣上開產品,從而,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罪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二人及立石公司,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項販賣偽農藥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55條前段、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規定,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可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係自行輸入偽農藥後販賣,所犯連續輸入偽農藥罪,及連續販賣偽農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輸入偽農藥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第56條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輸入偽農藥罪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第74條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惟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再者,被告立石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犯前開罪,除處罰被告乙○○、甲○○二人外,應依法就被告立石公司依農業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款(此二條適用,詳如後敘)、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對販賣行為均坦承不諱,僅針對農藥管理法規、農藥與肥料分界有所爭執,且被告等係不諳法令規定偶罹刑典,被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認,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表為據,其等犯後就行為無匿飾,僅就法令適用有不同認知,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惕勵而不致再犯,認對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各為緩刑三年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款,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惟原判決就立石公司部分,經審理結果予以論科,固無不合,但主文未載明罪名之完整構成要件,僅載犯第43條及第45之罪,漏未載明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及第45條之罪,自有違誤,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立石公司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立石公司罰金二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