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任職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之杰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進公司)擔任折床組組長,92年9月初,杰進公司因營運困難結束營業後,杰進公司負責人己○○為免部分公司債權人強行取走公司資產抵償,於同年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員工乙○○將原先置放於杰進公司內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2,628,028元(起訴書誤為2,344,944元)之杰進公司所有NCT沖床模具1批、RG折床模具、抽牙模具、擴音設備1組及電腦等物,另覓處所存放,經乙○○聯繫丙○○告知上情後,丙○○主動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處所藏置前開機具,乙○○、丙○○遂於是日,同將杰進公司所有上開物品搬運至丙○○所提供前開處所存放,詎丙○○竟於是日後至94年4月28日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前之某日,基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復於92年9月16日,己○○委託丙○○領取岳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積欠杰進公司之92年8月份貨款,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俟岳德公司於是日將貨款234,180元匯入丙○○位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後,隨即提領供其不知情之母親丁○○○花用。
二、案經杰進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李秀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5年1月13日北縣樹工字第940036456號函、中國農民銀行92年9月16日匯款回條、被告92年9月16日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94年9月27日樹存字第0940000291號函,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7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為被告就證人乙○○證言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既已於本院之前原審,不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證言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提供上揭處所供杰進公司放置系爭機具,且代收岳德公司貨款234,180元後,未將貨款交回杰進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機具之犯行,辯稱:置放機具地點雖我所提供,然亦表明不負保管責任,系爭機具係遭人竊取,斯時我因躲避地下錢莊而離家出走,並未侵占系爭機具變賣云云。被告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辯稱:杰進公司係為逃債而將系爭機具藏匿於被告處所,被告僅提供寄放場所而不負保管責任,且被告與己○○、乙○○均被地下錢莊追討,實無侵占系爭機具之可能,況杰進公司尚積欠被告7、8月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嗣後知悉杰進公司財務不佳,有隱匿財產之事,恐日後無法受償,方將自岳德公司收取之貨款轉交母親,並告知為薪資,未料遭杰進公司債權人及討債公司追討,不得不隱匿,被告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而將貨款收執,欲待己○○出面再結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處所,供杰進公司置放系爭價值2,628,028元之NCT沖床模具1批、RG折床模具、抽牙模具、擴音設備1組及電腦等物,且代杰進公司向岳德公司領取92年8月貨款,交付其母丁○○○花用,並未歸還杰進公司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909卷第21頁、調偵324卷第8頁、原審卷第16頁、第66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己○○指訴情節相符(見發查5177卷第54至55頁、調偵324卷第5至6頁、偵緝909卷第43頁、他1939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丁○○○亦稱被告有交付234,18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緝909卷第28頁);證人李秀娥、乙○○亦均證稱系爭機具係寄放於被告所提供之處所等情(見他1939卷第4至5頁、第7頁)。復有岳德公司匯款234,184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單、被告出具代杰進公司向岳德公司領取92年8月貨款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發查5177卷第3至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辯護人雖以己○○積欠被告7、8月薪資,被告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方將代領自岳德公司之貨款收執,欲待己○○出面再結算,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杰進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業經己○○證述在卷,伊並稱被告前之薪水雖為4萬元,然嗣因杰進5公司營運困難,而依據被告實際上班天數發1放薪資,然確有給付薪水等語(見偵緝909卷第42至43頁、調偵324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向杰進公司分別領取92年7 月、8月份薪資27,830元、18,940元,及蓋有被告印文之請領薪資資料為憑;且被告位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 00 0000帳號於92年9月5日,確有18,940元之款項匯入,有該行94年9月27日樹存字第0940000291號函附被告前開帳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調偵324卷第7頁、第16至18頁)。參以被告係以薪資名目將貨款交付其母親用磬,顯見其並無欲待日後與己○○結算之打算,辯護人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
(二)系爭杰進公司所有之機具,因杰進公司營運困難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公司債權人逕行搬貨取償,負責人己○○遂委由杰進公司電腦製圖工程師乙○○另覓處所放置,乙○○因而與被告聯繫告知上情後,被告主動提供處所放置機具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NCT沖床模具、RG折床模具、擴音設備、電腦等物寄放被告倉庫,是經何人指示?杰進公司負責人己○○是否知情?)是被告提議說要將該物品寄放於自己所有之倉庫內,因當時杰進公司無多餘空間存放這些物品,所以聯絡杰進公司負責人己○○,並經由己○○同意寄放於被告倉庫內。」、「是我與被告共同於92年9月12日(中秋節)19時左右,搬運NCT沖床模具、RG折床模具、擴音設備、電腦等物,到樹林市○○路○段(241號1樓)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你與被告如何搬運這些物品?己○○是否有參與搬運?)我向我太太公司借用貨車載運,己○○無參與搬運。」(見他1939卷第7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在92年8、9月間,你在哪裡公司?擔任何職?)我在杰進公司任職,擔任繪圖工作。」、「(被告做何工作?)在折床部門。」、「(後來在9月間公司的負責人有無叫你們做什麼事情?)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公司財務有狀況,請我說公司有些小東西把折床工具、NCT模具、電腦、錄影機、音響等物搬出來。」、「(搬到哪裡?)當時我們不曉得要搬到哪裡,當時也借不到車子,我就向我老婆的公司借了車子,搬到樹林市○○路,被告說那是他的家,因為模具很重,放在1樓比較方便。」、「(何人找被告?)我,是我打電話給他。」、「(為何要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搬這些東西。」、「(己○○是否知道?)我是後來才告訴己○○的。」、「那天是晚上搬的,公司的會計也在,還有我的一個朋友,那些東西蠻重的,也很多,會計是他去帶了一些資料。」、「(搬了幾趟?)一趟就搬完了,因為是借到3噸半的貨車蠻大的。」、「(後來己○○有無找你?)在搬完之後,我就到澎湖去渡假,這段期間我也很關心此事,我有打電話找被告,但我都找不到,我就請人在北部的己○○也找被告,但也找不到。」、「(找被告做什麼?)因為那些模具都在他那裡,而且還有一些工人的錢,也還沒有給。」、「從搬完東西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在92年8月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有些債權人的問題,我把生財器具存在被告的倉庫,地址我不清楚。那些生財器具包括NCT的模具、電腦設備、音響等,當時是被告與乙○○去搬的。」、「我們公司模具器材寄放在那邊,我們公司的機台被偷走後,我去樹林市○○路那邊找被告拿模具,當時我請公司的員工乙○○與李秀娥小姐去拿,但是找不到他的人... 」、「(既然找不到被告你是否有到樹林市○○路去找模具?)有,但是門都關著,當時我曾經1個人去,也有乙○○與李秀娥一起去找模具...」(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參酌置放系爭機具之處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樹林都市計畫停13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之建物,與拆除戶協調結果,請各拆遷戶於拆除前自行騰空,嗣該工程於94年4月28日拆除完畢後,通知各拆除戶至所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由丁○○○等人出具切結書於94年5月6日前領迄等情,有該所95年1月13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函附相關公文、95年4月3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2546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46頁)。顯見系爭機具,確自92年9月12日起,即經由被告提供處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為其持有中,嗣乙○○、己○○欲聯繫被告處理機具,均聯繫無著,前開置放機具之建物後並已騰空其內物品拆除完畢甚明,該等機具既係置於被告持有中,被告甚且因自動騰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建物內物品而由丁○○○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說明拆除建物內原先所置放機具下落,俱徵被告於上開建物拆除前,即已將其內系爭機具據為己有並侵占入己,被告對該等機具具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疑。
(三)被告雖以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且系爭機具乃遭他人竊取,與其無涉云云置辯,並舉里長戊○○為證。惟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在拆除前,曾見有人使用乙炔切割鐵門,並於翌日發現該屋之鐵捲門及小門均不見云云,然其亦陳未注意屋內有何東西,也未見是否有人將屋內東西搬出,亦沒有看到有人搬運大宗物件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證人戊○○果陳屬實,亦僅能證明置放系爭機具之房屋曾遭人竊取鐵捲門及小門,無法證明系爭機具斯時是否仍存在屋內而同遭竊取,是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稱其係經由母親丁○○○得知前述屋內東西被搬走云云(見偵緝909卷第21頁),惟被告既受託置放系爭機具,焉有得知失竊情事,而不告知己○○之理,其舉顯違常情。
況被告首次於95年5月8日遭通緝到案後,同日在檢察官前,經詢以己○○是否曾將模具1批、組合音響1組交其保管一事,竟矢口否認(見偵緝909卷第10頁),則被告果無侵占系爭機具之情,以提供場所供人置放機具之如此平常之事,何以須卸責否認?益見被告情虛。
(四)至證人己○○雖指稱系爭機具係遭被告賤價出售同業甲○○(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曾聽聞被告有將系爭機具轉賣給同行云云(見他1939卷第8頁)。然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且乙○○前開證詞亦僅係個人聽聞臆測之詞,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盜賣機具之情,是此部分顯屬無據,然亦無礙於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兆良,欲證明被告遭地下錢莊追討之情(見原審卷第66頁),然與本件侵占犯行無涉,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適用: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
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告訴人稱因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受有機具損失計2,628,028元,岳德公司貨款234,180元,合計2,862,208元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