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甲○○,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月份租金,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若承租人擬提前解約遷離他處,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甲○○邀同其男友張序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6萬元給乙○作為押租保證金。惟甲○○自94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甲○○於同年8月間向乙○表示欲提前解除租約並將於94年9月間遷離該租賃處,乙○為向甲○○、張序鵬催討欠繳租金及賠償金,雙方因而約定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上開租賃處洽談解約及租金、賠償金繳付事宜。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乙○夥同彭仁智(未據起訴)先至上開租賃處,及另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彭仁智等4人)隨後進入。因甲○○認其僅欠乙○75,000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遲繳租金後,尚欠15,000元,即拿出現金15,000元放在茶几上,隨之轉身欲離開租賃處下樓搭乘已在樓下等候之計程車離去,而乙○明知甲○○係積欠其94年6、7、8月之房租,及甲○○係提前解約,其得向甲○○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金25,000元,合計10萬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後,並扣除甲○○當場所付之15,000元,甲○○、張序鵬僅欠其25,000元,縱加計9月份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等,欠款亦距50萬元甚遠,因甲○○執意離開不予理會之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將甲○○所付現金丟在地上,出手掌摑甲○○左臉頰(未成傷),並恫稱:依照租約第6條,你們要賠償我50萬元,如果沒有拿出50萬元,就不可以出這個大門等語,並阻止甲○○離去,而與甲○○相互拉扯,甲○○因而受有左手前臂21公分之瘀傷傷害,乙○則受有左腕瘀青21公分之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又拍打大門,並恫稱:打電話找親朋好友湊齊50萬元,否則不可以離開等語,於乙○為上開行為時,因彭仁智等4人均在屋內,使甲○○、張序鵬受該強暴及惡害之通知,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依乙○指示分別撥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前來協助處理,甲○○至房間撥打電話時,趁機請友人曹時雍協助報警處理,而張序鵬則在吧檯附近撥打電話,嗣甲○○從房間走至吧檯向乙○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乙○又出手揮打甲○○臉部(未成傷)。嗣張序鵬之友人何子豪接獲張序鵬來電後,隨即前往上開租賃處幫忙處理。適有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蔡子信、韓國泉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見警員出現,即欲離去,乙○仍不讓甲○○離去,因警員表示倘阻止甲○○離去,乙○即涉嫌妨害自由罪,乙○乃放棄索討錢財,任由甲○○搭電梯下樓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96年1月10日到庭審理,該傳票已於95年
11 月10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未具狀表明事由請假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偕同彭仁智等4人至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張序鵬(下稱甲○○2人)洽談租金給付事宜,及告訴人當場僅拿出15,000元給其,其不能接受,及有向甲○○2人表示,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要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恐嚇他,也沒有去傷害他,只是因為房租一點點事情,他不願處理,我說我不願意去法院告他,我講說如果他不賠我50 萬元,我可能要去告他,我當時是指著契約書跟他講的,我沒有帶人去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上揭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租賃處,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恐嚇交付50萬元,否則不准離去,使甲○○2人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撥打電話洽請親友至租賃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 (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掌摑、揮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手臂,使告訴人左手臂受有21公分之瘀傷,而依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顯係因告訴人之手臂遭用力拉扯所致,若僅係不慎碰觸,將不致造成瘀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因告訴人欲離開,其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語在卷,而拉扯可能造成筋骨肌肉之傷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可預見及此,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須交付5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張序鵬於原審證稱:講到後來房東就跟我開口要50萬,之後他把1萬5千元丟在地上,並說沒有50萬元就不可以出這個大門,當時只有我跟我女友,這中間又有3位男子上樓,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何子豪調錢等語 (原審卷第73頁、74頁);證人何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張序鵬來電,表示他與房東有房租問題,我就過去該租賃處幫忙付租金,到現場時,看到張序鵬、甲○○、被告及被告的4個朋友在場,我進去時,看到甲○○的耳朵紅紅的,被告曾指著租約第6條,要求甲○○要付50萬元,至於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聽到要付50萬元時,我當場嚇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76頁)。另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韓國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告訴人、張序鵬及房東的朋友都站在靠近門口的地方,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房租,被告的朋友與被告相距約相當於法庭地面磁磚三格的距離(按本院法庭地面磁磚每格長約63公分,3格約186公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被打1巴掌,我聽到被告在向告訴人追討房租,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1次付清,告訴人作勢要走時,我有告訴被告不能不讓她走,要談的話,可以改天再談,但被告的反應是如果讓告訴人離開的話,以後就很難再找到告訴人,在告訴人進電梯要離開時,被告曾出手按住電梯鈕,不讓告訴人離開,經我告知被告不能不讓告訴人走,否則會涉嫌妨害自由,被告才放手等語明確 (原審卷72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恐嚇甲○○2人須交付5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於訂約時,交給出租人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給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且約定租賃期間,如承租人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並由張序鵬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及甲○○2人所是認。茲被告以告訴人自94年6月起積欠租金,又提前解約應付其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金,且告訴人應於94年9月9日以前遷離租賃處,惟迄同年月13日始搬遷,總計告訴人積欠其94年6、7、8月及9月份9日之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賠償金,且有水電費、瓦斯費及損害賠償未清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租賃契約書第6條係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倘遲未遷離,應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被告當日既攜帶租賃契約書在手,且強調係依契約書請求甲○○2人給付50萬元,當可看過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內容,係規範逾期未遷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本件係提前解約,告訴人並非因租賃期間屆滿而不即時遷讓,顯不符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情形。依契約內容,被告所得請求告訴人支付者,乃扣抵押租金後之租金、違約金及告訴人應支付之水電費、瓦斯費等,合計不逾十萬元,卻漫天要價,索取50萬元,顯已逾被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甚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雖嗣後張序鵬友人到場,雙方有談到以10萬元和解,張序鵬嗣並匯款3萬元予被告,並不能解免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罪名。
(四)至被告當日所邀友人彭仁智及其他三名男性友人,是否為本件之共犯?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載,被告當日並非蓄意帶同彭仁智等4人去處理房租問題,而係因被告有意前往大陸發展,而邀彭仁智及其三名友人一起吃飯,而約在樓下,由伊與彭仁智先上樓,是後來彭先生三位友人打電話問他為什麼還不下去,當時是夏天,外面天氣很熱,彭先生才請他們上來坐一下等語。就傷害言,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已如上述,並無任何人指證彭仁智等4人有動手之情形。就恐嚇取財言,本件係租金糾紛,告訴人究竟積欠被告多少租金,共應支付被告多少錢,只有租賃雙方當事人最清楚,彭仁智等4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欠租實際金額,知悉被告係故意漫天要價,已難認其等與被告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就客觀要件言,依證人張序鵬上開證言,被告開口說要5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之後,彭仁智之3位友人始上樓,顯見被告出言恐嚇當時,其等3人並不在場。且被告係以言語恐嚇甲○○2人,彭仁智僅在一旁,並未發言,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彭仁智與被告事先約定,由被告出言恐嚇,彭仁智在旁助勢,且恐嚇當時,告訴人之男友張序鵬亦在現場,雙方人數均等,亦難謂有助勢之作用。至證人張序鵬於原審證稱:那4個人本來離我們約法庭磁磚2格的距離,我上前勸阻乙○不要打甲○○時,那4個人就上前各走一步,意思是要阻止我,當時我連手都不敢伸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75頁)。惟彭仁智等4人縱如證人張序鵬所言,有上前走一步,依當時情況,其等未必知悉張序鵬係要上前勸阻,也可能係對被告實施強暴動作,彭仁智等4人上前走一步,目的也可能在防止張序鵬對被告有施暴之行為,且此時業已在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後,自不能據此認定彭仁智等4人與被告有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恐嚇取財罪、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⒊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原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6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2條文並列於第25條第2項,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⒋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下列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且恫稱未湊齊50萬元不得離開等語之恐嚇方法,使甲○○2人心生畏懼而打電話找親友幫忙,因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告始放棄索討錢財之犯行,而未生取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命甲○○2人撥打電話給親友湊齊現金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序鵬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46條論處,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罪名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告知被告,俾行使防衛權,逕行判決,已有未洽;(二)、彭仁智等4人與被告並不具共犯關係,原審認係成立共犯,亦有不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恐事後無法追討,一時情急,手段過當,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愓,不致再踰越法律分際,且告訴人男友張序鵬與被告當日有達成和解,事後並匯3萬元予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