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同居關係,由乙○○之子洪瑞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等使用。嗣二人分居,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七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乙○○多次要求甲○搬遷,並由洪瑞德簽名寄送存證信函要求甲○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十日內遷出返還房屋。
甲○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已居住使用方式持有之系爭房屋,充為其個人所有之方式而續予居住使用,拒不遷讓返還房屋逾一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以本案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到庭實行公訴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引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如上述,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與王金本已經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收受存證信函已知悉原房屋所有人欲收回房屋,其拒不遷讓長達一年之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存證信函回執聯上面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我從來沒有認為系爭房屋是我的,告訴人與我爭執後就跑掉,也沒有跟我說叫我搬走,我是認為告訴人至少應該跟我談一談應該如何處理,且告訴人之兒子也沒有叫我搬,是開庭時檢察官說屋子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之子洪瑞德才出面,在開庭時才講說已經請我搬走一年多,以前從沒有出面說過,洪瑞德從來沒有出面管過這件事,之後在開完偵查庭後農曆正月我就搬家了。」云云,其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收到洪瑞德的存證信函,我今年一月八日已經把房屋搬遷返還洪瑞德。」、「被告起稱:我沒有竊占洪瑞德的房屋。」等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僅於結婚證書上用印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備法定方式,無結婚之行為,經告訴人提起訴訟,已由法院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成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並由告訴人之子洪瑞德聲請二次調解,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後均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因工作沒空去等語在卷,並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親自簽名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詳參九十四年度他字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七十八頁): 其後告訴人之子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調解不成立並請求送達存證信函後十日內搬遷房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其上蓋用被告印章之回執聯附卷可稽: 被告對回執聯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亦自承:「告訴人住上開系爭房屋之前棟,我只住後面的套房,房屋出入不同,有二個出入大門,告訴人八十七年以後回來也沒有跟我講話。」等語在卷(詳參一審卷第四十頁)。是被告既非與告訴人居住同一房間,連出入之大門都不一樣,被告之房間既有獨立之門鎖,自無可能有他人可隨意取得被告之印章蓋用於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上之情事;況同樣之印章亦於同年月六日蓋用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上,被告對此則並未爭執,僅供承沒空去調解等語如上,顯見被告辯稱存證信函回執聯上之印章不是其蓋的云云,自不足採信。按被告固應知悉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不成立,而告訴人之子請求其搬遷房屋之情,應堪徵信。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於七十八年就已與被告同居住在一起,八十二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交付被告房屋鑰匙,且同意被告居住上開系爭房屋,屋子是我與前妻買的,雖買我兒子的名字,但屋子本來就是我的,其間雖與被告有過爭執,離開該屋到南部去,惟其後亦有回來上址系爭房屋居住,再除了上開我兒子洪瑞德所發的存證信函外,我並無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或打民事官司請被告搬離遷移。」等情歷歷在卷(詳參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未備結婚之法定方式,但雙方有為結婚之登記之情,亦有上開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雖告訴人之子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其搬遷房屋,然被告主觀上認渠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居住上開系爭房屋,告訴人並未請其搬遷,雖告訴人本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侵占(上開房屋)之告訴,惟因無法連絡到被告,無法進行訴訟,被告自然無法知悉,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巷口查獲被告,其後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始告知告訴人提起侵占上開系爭房屋之訴訟;復參諸其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亦自承:「七十八年時有同意讓甲○住,之後我並沒有叫他搬走,我兒子沒時間,所以也沒有叫他搬走。」等語在卷(詳參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確係經移送地檢署訊問後,始知悉告訴人有對其提起上開系爭房屋之訴訟,至為明確,則被告因告訴人同意其居住該屋,其後亦未要求其搬遷,是其主觀上誤認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衡諸被告之智識能力,實屬人情之常,且如前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始乃源於原使用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進住,非來自告訴人之子洪瑞德之直接交付,是公訴人認係由告訴人之子提供上開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情顯有誤認,是自無從以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子所發之存證信函後逾一年不搬遷遽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亦明。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陳:被告當初八十七年與其爭執時將其轟出來,東西都丟出來,被告都說房子是他的,且被告是九十五年六月間始搬離該屋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復參諸告訴人亦自承八十七年爭執有再回上開系爭房屋居住,這段期間並未請被告搬遷等語在卷,且亦無被告有對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為處分行為之相關事證,且當初與告訴人有為結婚之登記,此並有上開判決書卷附足稽;是其後婚姻關係雖經法院確認不成立後,惟被告仍居住該屋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說一說之情,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嗣後於警方查獲被告,檢察官開庭後被告知悉告訴人提起訴訟,經檢察官傳訊告訴人之子查明,告訴人及其子均表明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後一星期即農曆正月時間,被告即搬出上開系爭房屋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對被告供稱於九十五年農曆正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異議(詳參一審卷第二十一頁),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陳應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