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認為其父親病歷資料遭長庚醫院提前銷燬,因而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訴,惟該局遲不處理,甲○○便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而縣政府亦未予處理,便針對縣政府及衛生局前面的違規車輛向警察機關檢舉,甲○○認為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常未予處理,或3、4通報案電話後才出現,因此便打電話到警察局督察室或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去報案,以促使中路派出所警方人員前來取締。乙○○係中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甲○○經常向中路派出所檢舉桃園縣政府及衛生局前之違規停車,又帶著V8等錄影、錄音等設備去搜證查看警察有沒有來取締,乙○○認為甲○○之行為造成警方人員之勤務加重,而對其檢舉之行為不勝其擾,於甲○○連續多次檢舉違規事實後,竟假借其因警方職務上之機會,而得知檢舉人即甲○○之電話,即基於連續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位在新竹市區之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以台語恐嚇稱:你姓莊對不?我找你算帳,幹你娘雞巴給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嗣甲○○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據以偵辦,而查出恐嚇電話(不顯示號碼)之使用者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身分、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
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公務員身分、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數罪,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利用行動電話之恐嚇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中路派出所警察,除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外,並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3紙在卷可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為恐嚇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並遞加重其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本條犯行,尚有未洽;再被告涉犯加重事由已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之,均附此敘明。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所犯之多次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所犯之附表編號9、10之2次犯罪行為,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一併審酌。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5條、第
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警務人員且從事公職已有23年餘,受理告訴人所為之檢舉後理應依法執行職務,竟怠於執行,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進而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尚有高齡並生病之父母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 (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最近自93年至95年間執行公務期間具有49次嘉奬,並獲贈警察奬章1次及服務奬章2次之品行等情,亦有上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3紙可證,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深仇大恨之關係,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尚能自白犯罪,幡然省悟,足見有悔悟之心,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衡情一般人皆無法應其要求,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乙○○所犯本罪時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話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說明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10月,並褫奪公權2年,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亦確試行和解並提出以1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認求刑尚屬過重,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不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對於服務轄區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時之處理態度,非但未檢討為何轄區內違規頻傳,反而怪罪依法檢舉之檢舉人,甚至多次以電話恐嚇,且於法院審理中仍對檢舉人之檢舉行為頻頻抱怨,顯然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似有過輕,應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宜。(二)原審判決理由一(第2至5頁)認定刑法修正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舊法等情可資贊同。惟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告身為制服警員,執行勤務時不知努力減少轄區亂象,反而企圖以恐嚇檢舉人方式達成降低檢舉意願、減少檢舉次數之目的,即被告貪圖服勤時個人之輕鬆愉快而置整體公共利益於不顧,不惜以恐嚇檢舉人之非法手段達成目的,由該等犯罪之情節彰顯出行為人已喪失廉恥之心,依上開規範意旨,應有禠奪公權之必要性,原審漏未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非有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