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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莊7巷5上列三人共同選 任 辯 護 人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女 58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女 64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56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芎居新竹縣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男 57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芎

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男 67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芎上列七人共同選 任 辯 護 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癸○○、丁○○、子○○、辛○○、丙○○、壬○○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原名陳達村,己○○之配偶))係「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芎林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甲○○○、己○○(庚○○之配偶)、癸○○(壬○○之配偶)、丁○○、子○○、辛○○、戊○○、丙○○均係重劃會理事會理事,壬○○(癸○○之配偶)係重劃會監事會常務監事,甲○○○並兼任重劃會總幹事,重劃會理事會又委託由戊○○擔任負責人之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鼎公司)代辦重劃業務。而重劃會理事會理事(包括理事長)負有依重劃會之決議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參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監事會監事(包括常務監事)亦負有審核經費收支及審查理事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參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故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均係受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均係為他人即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嗣重劃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重劃完成土地分配後,尚有總面積共38

60.85平方公尺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一二、

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一0九地號等九筆抵費地待處理。而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是抵費地之處分,不得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詎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九筆抵費地其中總面積共3698.64平方公尺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

一二、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地號等八筆抵費地(即上開九筆抵費地總面積共3860.85平方公尺,扣除如後述理由欄所載江桂妹承購之同段一0九地號面積162.21平方公尺,餘八筆抵費地總面積共3698.64平方公尺)之市價至少達每坪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上,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召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時,由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等九人均出席理事會違法決議,並由以常務監事身分出席之壬○○,違法審查通過將上開八筆抵費地以僅約市價一半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按每坪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故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換算每坪約為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價格分別由甲○○○、庚○○自己承購(其中甲○○○承購同段第

八、一二、二四、六一、一0一、一0五地號六筆抵費地;庚○○則承購同段第六0、一0七地號二筆抵費地),均違背渠等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甲○○○、庚○○因之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並致生重劃會至少約四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財產之損害(按該八筆抵費地總面積為3698.64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約1118.83坪,計算式為3698.64÷3.3058=1118.83,依市價每坪至少九萬元計算,該八筆抵費地市價至少為一億零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而依甲○○○、庚○○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承購價格計算則僅為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二者相減即為四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均不否認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均係重劃會理事會理事,被告庚○○並為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被告甲○○○亦兼任重劃會總幹事,重劃會理事會又委託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金鼎公司代辦重劃業務,被告壬○○則係重劃會監事會常務監事,且重劃會理事會理事(包括理事長)負有依重劃會之決議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嗣重劃會於八十五年間重劃完成土地分配後,尚有總面積共38

60.85平方公尺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一二、

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一0九地號等九筆抵費地待處理,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等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召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被告壬○○亦以常務監事身分列席,旋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等九人即以理事會決議將上開九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由被告甲○○○、庚○○及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其中被告甲○○○承購同段第八、一二、二四、六一、一0一、一0五地號等六筆抵費地,被告庚○○則承購同段第六0、一0七地號等二筆抵費地(另第三人江桂妹則承購同段一0九地號一筆抵費地),嗣並由重劃會將該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檢送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且由被告庚○○以重劃會理事會理長身分出具抵費地承購人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後,仍由重劃會檢送包括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抵費地移轉文件送請抵費地管理人新竹縣政府用印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庚○○、甲○○○、戊○○辯稱:重劃會事務大致上均係由渠等三人處理,因重劃會本身並無自有財源,重劃事務開支均由被告庚○○、甲○○○對外借支支應,故上開八筆抵費地名義上雖係由被告庚○○、甲○○○承購,但實際上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庚○○、甲○○○名下,再由被告庚○○、甲○○○處理抵費地,出售結果除抵償債務及返還投資重劃會股東之出資等外,餘皆匯入重劃會之活存帳戶內;又依上訴人等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所簽定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雙方約定對於抵費地之方式及對象,土地所有人均遵照上訴人等之意思辦理,且迄今尚無重劃會會員向重劃會理事會主張抵費地出售之權利,是不論理事會決議如何處分抵費地,均為理事會職權,並無違背委任任務或損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故縱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額出售予甲○○○、庚○○及第三人江桂妹,在程序上或價額上有所違失,然並無背信之處。至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八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庚○○、甲○○○承購,係為平衡帳面上之財務收支;另甲○○○將前揭地號六0號之抵費地賣予莊明記,莊明記所開之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二張支票,雖於甲○○○之帳戶提示,然甲○○○於支票兌現後,即提領一千萬元至重劃會帳戶,是前揭抵費地係信託於甲○○○名下云云。另被告己○○、癸○○、丁○○、子○○、丙○○、壬○○、辛○○則辯稱:係爭八筆抵費地有減縮,僅剩3243.67平方公尺;重劃會事務大致上確係由被告庚○○、甲○○○負責,渠等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關於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之經過、緣由及被告等參與並分別獲當選理、監事之過程,業據被告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調查站)供述如下:

(一)被告庚○○供稱:「芎林鄉原來是要公辦市地重劃,但因有地方人士反對,所以沒有辦成,之後有些地方人士建議用自辦方式辦理重劃,當時我係擔任鄉代會主席,所以我與地方人士一起組芎林重劃會,並擔任理事長...我係以持分上山段47-112號道路用地(持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取得重劃會員資格...我是與重劃會理事丁○○、戊○○...等22人共同持分該土地參加芎林市地重劃..

.我與己○○是夫妻關係...(你與己○○有無購買新竹縣○○鄉○○段47-10、47-233、47-234、47-235、47-

236、47-237、47-238、47-239、47-240號等9筆土地,以參加芎林市地重劃...?)是的...該土地係由我們夫妻(以己○○名義)與葉昌宏、彭玉堂、洪敦光、戴幸一(已歿,由妻彭碧珠繼承)等人合資購買,總計1806坪,其中己○○持分406坪、洪敦光400坪、戴幸1400坪、彭玉堂300坪、葉昌宏300坪。當時是以每坪11,000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我擔任理事長...總幹事甲○○○...理事有丙○○、辛○○、甲○○○、戊○○、子○○、丁○○、癸○○、己○○及我(擔任理事長)共九人,常務監事是壬○○」等情。(參調查站卷第65頁)。

(二)被告甲○○○供稱:「我擔任芎林重劃會理事...至於上山段47-240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因為我原本沒有土地,不能參加重劃會,因為我是地方人士,人面較廣,而當地人士希望我能參加重劃會,...由己○○以買賣名義過戶一小筆土地給戴幸一(己○○土地之合夥人)、丙○○(當時是芎林鄉代會代表)及我,以便我們能擔任芎林重劃會理事之職務」等情。(參調查站卷第53、57頁)。

(三)被告己○○供稱:「在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會時,我有擔任理事之職務,但實際上我甚少過問重劃會之業務...(妳是否於80年1月19日發起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成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擔任籌備會之代表人?)有的。...(妳所有之新竹縣○○鄉○○段47-10、47-233、47-234、47-235、47-236、47-237、47-

238、47-239、47-240號等9筆土地妳是如何取得...)我們夫妻係以我的名義與葉昌宏、彭玉堂、洪敦光、戴幸一(已歿,由妻彭碧珠繼承)等人簽約合資購買前述九筆土地總計1806坪,並以我的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是以我能參加芎林市地重劃,前述9筆購地中,我佔406坪、洪敦光4000坪、戴幸1400坪、彭玉堂300坪、葉昌宏300坪...(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是由何人引進參與芎林自辦市地重劃?目的為何?)是甲○○○引進。其目的是要協助芎林自辦市地重劃...芎林重劃會成立大會選舉結果,有那些人當選理、監事,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理事,我先生庚○○是理事長」等情。(參調查站卷第34-36頁)。

(四)被告癸○○供稱:「我係以上山段47-211、47-200號道路用地取得重劃會員資格...當時係由地主百餘位開會選舉出理監事,因我亦有意出來競選理事,也獲得其他地主支持,順利當選...理監事名單係經由地主們討論所產生;地主們有些是鄰居,有些是親戚關係...戊○○係負責規劃市地重劃業務,但至於是誰引進的,我不知道。

...我當選理事也是被推選的,並非有人指定。...芎林重劃會成立大會選舉結果,理事有丙○○、己○○、辛○○、甲○○○、戊○○、子○○、丁○○、癸○○、陳達村(現改名庚○○)共九人,由陳達村擔任理事長,監事有壬○○、乙○○,彭錦清,由壬○○擔任常務監事」等情。(參調查站卷第26-28頁)。

(五)被告丁○○供稱:「我會取得參加芎林鄉市地重劃資格,完全是甲○○○介紹才加入的,剛開始重劃時,股東共分為十股半,我有入一股,每股新臺幣300,000元,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如何取得重劃資格,是後來甲○○○告訴我將己○○所有上山段47之112號道路用地持分面積1.91平方公尺讓給我,至於讓給我的土地是用贈與或買賣的方式,我都不清楚,我因為有這個土地所以才取得參加重劃的資格。最後重劃案快核準通過時,甲○○○告訴我共有十七位股東,為何會由十一位股東增加至十七位股東,我並不清楚。...我不懂重劃,我所以會加入重劃會,並當選理事,完全是甲○○○在操盤處理的,甲○○○等人如何運作理監事選舉我不清楚。...芎林重劃會理監事人選名單是如何產生我不清楚,完全是甲○○○在操盤處理的,甲○○○等人如何運作理監事選舉我不清楚。...我是甲○○○引進參與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至於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是由何人引進參與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我就不清楚了;引進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就是為了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的設計與規劃...芎林重劃會理監事所規劃的人選,都是甲○○○在操控的」等情。(參調查站卷第19-21頁)。

(六)被告子○○供稱:「(你是如何取得參加重劃資格?土地如何取得?)我係以持○○○鄉○○段○○○○○○號道路用地(持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取得重劃會員資格,當時我是用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我是與『新竹縣芎林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芎林重劃會)理事戊○○、陳達村...等22人共同持分該土地參加芎林市地重劃。...我係與甲○○○合夥蓋房子關係,恰巧甲○○○與我共同持有前○○○鄉○○段○○○○○○號道路用地,所以,才參與芎林自辦市地重劃。至於戊○○係因熟悉自辦重劃作業,才由甲○○○引進共同參與...芎林重劃會成立大會選舉結果,理事有我、丙○○、己○○、辛○○、甲○○○、戊○○、丁○○、癸○○、陳達村(現改名庚○○)共九人,由陳達村擔任理事長,監事有壬○○、乙○○,彭錦清,由壬○○擔任常務監事,而我擔任理事係選舉結果自然產生」等情。(參調查站卷第12-14頁)。

(七)被告辛○○供稱:「我有參與芎林重劃會之理監事選舉,而且我當選芎林重劃會理事...我與己○○、陳達村、壬○○、劉春闌、丙○○、甲○○○、子○○、丁○○等芎林重劃會理監事...戊○○則是芎林重劃會負責規劃的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當時是陳達村、己○○夫婦二人建議我加入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所以我才會加入,至於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是何人引進我則不知道,我只聽說金鼎顧問公司是專門承辦自辦市地重劃的公司...芎林重劃會成立大會選舉結果,理事有丙○○、己○○、辛○○、甲○○○、戊○○、子○○、丁○○、癸○○、陳達村(現改名庚○○)共九人,由陳達村擔任理事長,監事有壬○○、乙○○、彭錦清,由壬○○擔任常務監事」等情。(參調查站卷第5頁)。

(八)被告戊○○供稱:「(你是如何取得參加重劃資格?土地如何取得?)我係以持分上山段47-112號道路用地(持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取得重劃會員資格,當時甲○○○是用買賣方式讓我取得土地,我是與重劃會理事丁○○、陳達村...等23人共同持分該土地參加芎林市地重劃。.

..當時是甲○○○來找我,表示芎林鄉要辦理市地重劃,委託我的公司辦理整個重劃業務,為了方便業務之推動,甲○○○等人希望我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參加較能被當地人接受,因而以買賣方式,讓我持有前述1.91平方公尺土地,並當選理事,以便參加理事會,讓重劃業務順利進行。...己○○、陳達村雖然是該重劃會籌備時之發起人,但實際與我接洽之人是甲○○○。(為何你要設法取得芎林重劃會理事之身分去參加重劃運作,又再以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該重劃會簽訂契約,承攬芎林重劃區之重劃規劃業務,出席該理事會提供規劃專業意見並接受理事會之監督?)因為重劃會成員認為由我擔任理事,在開理事會時較方便提供專業意見給其他理事瞭解整個重劃推動情形,並在開會時較能達到法定開會人數之規定...我只是實際負責整個重劃業務之執行,有關理監事選舉之情形,都由甲○○○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辦理,實際運作狀況,我並不清楚...我並不清楚甲○○○等人是如何規劃理監事人選,我只是單純為了執行重劃業務之方便,由甲○○○等人安排我擔任理事,我知道甲○○○與陳達村等人有合夥關係,但詳情不清楚。...

芎林重劃會理監事人選是由甲○○○等人在規劃」等情。(參調查站卷第75-77頁)。

(九)被告丙○○供稱:「(你係如何取得參加重劃資格?)因我本身是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我自然取得參加重劃資格。...甲○○○所述是實在的,我重劃區土地的確是由己○○以買賣名義過戶給我的,當時該土地過戶及買賣事宜都是甲○○○在處理的,如何過戶及買賣我並不清楚,也是希望我能夠在重劃會當中取得理事職務...因為我當時是鄉民代表,甲○○○及陳達村等人希望我能參與理事會,以便順利推動重劃業務及地方發展,因此我才會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爭取理事之職位」等情。(參調查站卷第84-85頁)。

(十)被告壬○○供稱:「(你是如何取得參加重劃資格?土地如何取得?)我是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大約有60坪(農地),因此自然取得重劃會會員資格。...芎林重劃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時,負責重劃區規劃的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有將理監事參選名單寫在會場黑板上,並以舉手的方式選出理監事;理監事中辛○○是我的堂弟,癸○○是我的太太,彭錦清是我的堂叔,丙○○、子○○、丁○○、甲○○○等是一般的朋友關係...(你是否由當時之芎林鄉代表會主席陳達村、己○○夫婦引進參與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是由何人引進參與芎林自辦市地重劃?目的為何?)我是辛○○、甲○○○共同引進我參與重劃會,並入一股,繳交股金約300,000元,至於金鼎顧問公司負責人戊○○是由何人引進我則不清楚...芎林重劃會成立大會選舉結果,理事有丙○○、己○○、辛○○、甲○○○、戊○○、子○○、丁○○、癸○○、陳達村等九人,由陳達村擔任理事長,監事有我、乙○○、彭錦清等人,並由我擔任常務監事,該次選舉係由會員直接選舉」等情。(參調查站卷第44-45頁)。

三、第查,本案自辦重劃會成立時,確由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當選理事,被告壬○○當選監事,嗣並由被告庚○○當選擔任理事會理事長,被告壬○○亦當選擔任常務監事,而被告甲○○○並兼任重劃會總幹事,重劃會理事會又委託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金鼎公司代辦重劃業務。又依重劃會通過之章程,重劃會理事會理事(包括理事長)負有依重劃會之決議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參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監事會監事(包括常務監事)亦負有審核經費收支及審查理事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參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情,亦分據被告十人分別供述在卷外,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均係受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均係為他人即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

(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名冊、會議紀錄表、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名冊、章程草案、章程。(參調查站卷第303至310頁、第380至382頁、第194至199頁、第51至56頁、第224至229頁)。

(二)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委託金鼎公司承辦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技術服務所簽立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代辦服務合約書。(參調查站卷第363至368頁)。

(三)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參調查站卷第377至378頁)。

四、本案自辦重劃會確於八十五年間重劃完成土地分配,惟尚有總面積共3860.85平方公尺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一二、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一0九地號等九筆抵費地待處理,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等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召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時,由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等九人均出席理事會決議,並由以常務監事身分出席之被告壬○○,違法審查通過將上開九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由被告甲○○○、庚○○自己及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其中被告甲○○○承購同段第八、一二、二四、六一、一0一、一0五地號六筆抵費地;被告庚○○承購同段第六0、一0七地號二筆抵費地;第三人江桂妹則承購同段第一0九地號一筆抵費地),嗣被告甲○○○、庚○○、戊○○又為解決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雲禎土地分配之爭議,乃再同意以總額一百萬元之價格讓劉雲禎之媳婦江桂妹承購該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解決劉雲禎土地分配之爭議(關於江桂妹以一百萬元承購同段一0九地號抵費地應不另構成背信罪部分,詳如後述)等情,亦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如下,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一)被告庚○○供稱:「(...芎林重劃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計有你與理事丙○○、辛○○、甲○○○、戊○○、子○○、丁○○、癸○○、己○○等九人及常務監事壬○○參加,你向理事會提出『請訂定並通過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處理案』提案,提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抵費地,讓售對象以重劃會會員優先承買。理事會對該提案如何決議?)...與會之理事會無異議通過我所提之抵費地出售方案,並決議由甲○○○、陳達村及江桂妹等三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其中江桂妹是另行購買,與我及甲○○○等人合夥無關。...我有參加第七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由我及甲○○○、江桂妹購買抵費地,我本身並沒有繳款,而相關辦理過戶手續則由甲○○○全權處理...(你們購買前述抵費地後如何處分?)全部都已出售,出售金額約數千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等情。(參調查站卷第70、72頁)。

(二)被告甲○○○供稱:「(前述第七次理事會由理事長陳達村向理事會提出『請訂定並通過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處理案』提案,提議以每平方公尺14,500元之價格出售抵費地,讓售對象以重劃會會員優先承買。何以理事會未經公告公開辦理標售或公告會員優先承購,當場即決議由陳達村、江桂妹及你等三人以總價款55,982,325 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

..當時由我及陳達村、壬○○、辛○○、葉秀平、丙○○、劉金龍等多人,共十個股份共同出資數千萬元承購其中總面積3698.64平方公尺之八筆部分抵費地...並登記在我及陳達村名下。該次購地案江桂妹係另外自行購買土地,與我及陳達村等人合夥並無關聯」等情。(參調查站卷第60頁)。

(三)被告己○○供稱:「該會議紀錄上有我的蓋章...(何以理事會未經公告公開辦理標售或公告會員優先承購,當場即決議由甲○○○、妳先生陳達村及江桂妹等三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要問甲○○○及金鼎顧問公司才知道」等情。(參調查站卷第37頁)。

(四)被告癸○○供稱:「(芎林重劃會...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計有理事丙○○、辛○○、甲○○○、戊○○、子○○、丁○○、癸○○、陳達村及己○○等九人及常務監事壬○○參加...?)有的,當時與會之理事會無異議通過陳達村所提之抵費地出售方案,並決議由甲○○○承購鳳林段8、1 2、24、61、101及105;陳達村承購鳳林段60及107;江桂妹承購鳳林段109等九筆抵費地。...因為該次理監事會議大家都同意,所以我也同意」等情。(參調查站卷第28頁)。

(五)被告丁○○供稱:「我有出席該次理事會,並有參與前述提案討論...該次理事會...當場決議由甲○○○、陳達村及江桂妹等3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我不清楚整個作業過程,完全是由甲○○○一手在運作」等情。(參調查站卷第21頁)。

(六)被告子○○供稱:「我有參與該次理事會會議,會議中理事無異議通過陳達村所提之抵費地出售方案,並決議由甲○○○、陳達村及江桂妹等三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因為當時理事一致通過,我也配合他們同意此決議案」等情。(參調查站卷第14頁)。

(七)被告辛○○供稱:「我有參加該次理事會議,該次理事會議由陳達村提出『請訂定並通過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處理案』提案,與會之理事無異議通過陳達村所提之抵費地出售方案,並決議由甲○○○、陳達村及江桂妹等三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理事會中決議由他們三個人購買前述抵費地時,我並沒有提出異議」等情。(參調查站卷第6頁)。

(八)被告戊○○供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與會之理事無異議通過陳達村所提之抵費地出售方案,並決議由甲○○○、陳達村及江桂妹等三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依照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二案之修正章程第二十六條『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他會員大會之職權授權理事會代為處理,並提監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如認為有必要再提會員大會討論』之規定,因此直接由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出售給甲○○○、陳達村、江桂妹等三人」等情。(參調查站卷第79頁)。

(九)被告丙○○供稱:「(芎林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你有無出席該次理事會並參與該提案之決議?提案討論及決議情形為何?)...我有出席該次理事會」等情。(參調查站卷第87頁)。

(十)被告壬○○供稱:「我有出席該次理事會,並有參與前述提案決議」等情。(參調查站卷第46頁)。

(十一)復查新竹縣政府於82年2月4日核准本案「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迄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完成重劃土地分配。本案自應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 (81)台內地字第81910 73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按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明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抵費地之處分須由理事會訂定相關之處理方式等,提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辦理,不得逕由理事會自行辦理。又卷附內政部

(83)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亦載明「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抵費地之處分,不得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訂定章程時,自應按前開授權法令為之,竟違背上開法令,於「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訂為『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他會員大會之職權授權理事會代為處理,並提監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如認為有必要再提會員大會討論』,其牴觸授權之辦法規定甚明。而被告庚○○等九人理事及被告壬○○等監事,均明知該章程違法,竟於前述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違法決議暨審查通過,將上開九筆抵費地,以前開低價賣予被告甲○○○、庚○○自己及第三人江桂妹,並未經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辦理,足證渠等違背法令,並違背渠等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使甲○○○、庚○○因之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十二)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⑴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參調查站卷第275頁)。

⑵抵費地清單(參調查站卷第106至107頁)。

⑶抵費地即座落新竹縣○○鄉○○段地8、12、24、60、

61、101、105、107、109地號等土地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參調查站卷第108至144頁)。

⑷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參

調查站卷第152即164即179即249即273即314即354頁)。

⑸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參調查站卷第417至528頁)。

⑹ 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參本院卷第144頁)。

五、又本案自辦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本身並無自有財源,乃由被告庚○○、甲○○○主導負責招組成員籌集資金及對外借貸貸與重劃會支應使用。嗣重劃完成後,仍由被告庚○○、甲○○○主導共謀以上開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審查通過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將上開八筆抵費地由被告甲○○○、庚○○承購,以抵銷上開借貸等情,亦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如下屬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一)被告庚○○供稱:「(甲○○○供稱:『由我及陳達村、壬○○、辛○○、葉秀平、丙○○、劉金龍等多人,共十個股份共同出資五千多萬承購其中總面積3698.64平方公尺之八筆抵費地〈扣除江桂妹購買之162.21平方公尺〉,並登記在我及陳達村名下。』你們係在召開第7次理事會之前即已共同謀議合夥買下抵費地,對此你作何解釋?)是的。(你們合夥購買抵費地,股東有那些?是何時、由何人提議?抵費地之土地價款如何繳交?股份及利益如何分配?)當時購買抵費地之事,是由甲○○○主導找股東...我本身並未繳交任何抵地費土地價款,至於利益則按照股份分配」(參調查站卷第70頁)、「...因為市地自辦重劃必需地主自行籌資,後來...成立自辦重劃會,但是當時沒有錢拆遷、開設道路、補償,並要請人規劃等,但是地主都不願意出資,只願意參加土地重劃分配,我就請比較熱心的人出任理監事,並提報大會通過,我就一直拜託理監事先出資,各出幾十萬元不等,但是重劃以後要支付很多錢,理監事的出資還是不夠,我跟甲○○○就向外借款」(參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

(二)被告甲○○○供稱:「...當時有十七個股份(約十個人,包括曾錦台、林礽俊、陳達村、辛○○、丙○○、壬○○、戊○○及我等多人)共同出資(金額記不清楚)...(前述第7次理事會由理事長陳達村向理事會提出『請訂定並通過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處理案』提案,提議以每平方公尺14,500元之價格出售抵費地,讓售對象以重劃會會員優先承買。何以理事會未經公告公開辦理標售或公告會員優先承購,當場即決議由陳達村、江桂妹及你等3人以總價款55,982,325元承購總面積3860.85平方公尺之九筆抵費地?)...當時由我及陳達村、壬○○、辛○○、葉秀平、丙○○、劉金龍等多人,共十個股份共同出資數千萬元承購其中總面積3698.64平方公尺之八筆部分抵費地(扣除江桂妹購買之162.21平方公尺),並登記在我及陳達村名下。該次購地案江桂妹係另外自行購買土地,與我及陳達村等人合夥並無關聯」等情。(參調查站卷第58、60頁)。

(三)被告己○○供稱:「(在你們重劃會抵費地價金尚未收入前應支付之款項由誰墊支?重劃會是否支付借支款項利息?)我不清楚,要問甲○○○才知道...(甲○○○供稱:『由我及陳達村、壬○○、辛○○、葉秀平、丙○○、劉金龍等多人,共十個股份共同出資5,000多萬承購其中總面積3698.64平方公尺之八筆抵費地〈扣除江桂妹購買之162.21平方公尺〉,並登記在我及陳達村名下』。妳先生陳達村亦坦承你們係在召開第七次理事會之前即已共同謀議合夥買下抵費地,對此妳作何解釋?)...要問我先生庚○○、甲○○○及金鼎顧問公司才知道。...(你們是何時開始謀議共同出資買下抵費地?股份及利益如何分配?)...要問我先生庚○○、甲○○○及金鼎顧問公司才知道。...(你們...圖利自己,並未進行利益迴避原則迴避,妳作何解釋?)...要問我先生庚○○、甲○○○及金鼎顧問公司才知道」等情。(參調查站卷第36-37頁)。

(四)被告癸○○供稱:「(重劃會抵費地價金尚未收入前應支付之款項係由誰墊支?重劃會是否支付借支款項利息?)我不清楚,要問常務監事才清楚...(甲○○○供稱:『由我及陳達村、壬○○、辛○○、葉秀平、丙○○、劉金龍等多人,共十個股份共同出資5,000多萬承購其中總面積3698.64平方公尺之八筆抵費地〈扣除江桂妹購買之

162.21平方公尺〉,並登記在我及陳達村名下』。陳達村亦坦承係在召開第7次理事會之前,你們即已共同謀議合夥買下抵費地,對此妳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因為該次理監事會議大家都同意,所以我也同意。(你們是何時開始謀議共同出資買下抵費地?股份及利益如何分配?)我不知道,要問我丈夫壬○○。(你們...利用芎林重劃會理監事謀議購買芎林重劃會之抵費地;之後你們即於第七次理事會中,由陳達村提案,經理監事會通過決議,以每平方公尺14,500元之價格將抵費地售予你們的合夥人陳達村及甲○○○2人,你們...顯然圖利自己,並且沒有做到利益迴避原則,妳作何解釋?)那都是壬○○個人所為...因為開會時大家都同意,所以我就同意」等情。(參調查站卷第28-29頁)。

(五)被告丁○○供稱:「我會取得參加芎林鄉市地重劃資格,完全是甲○○○介紹才加入的,剛開始重劃時,股東共分為十股半,我有入一股,每股新臺幣三十萬元...最後重劃案快核準通過時,甲○○○告訴我共有十七位股東,為何會由十一位股東增加至十七位股東,我並不清楚。...(甲○○○供稱:『由我及陳達村、壬○○、辛○○、葉秀平、丙○○、劉金龍等多人,共十個股份共同出資5,000多萬承購其中總面積3698.64平方公尺之八筆抵費地〈扣除江桂妹購買之162.21平方公尺〉,並登記在我及陳達村名下』。陳達村亦坦承係在召開第七次理事會之前,你們即已共同謀議合夥買下抵費地,對此你作何解釋?)...這個只有直接問甲○○○才清楚。(陳達村供稱『我有參加第七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由我及甲○○○、江桂妹購買抵費地,我本身並沒有繳款,而相關辦理過戶手續則由甲○○○全權處理』,前述陳達村供述是否實在?)(經詳視後作答)陳達村說的都是實在的。(問:前述情事你們有無授權芎林重劃會總幹事甲○○○全權處理該事?甲○○○是否有向理事長及你們理監事報告處理情形?)芎林重劃會是由甲○○○籌劃的,因此都是由甲○○○全權處理該事,甲○○○在開理事會的時候,有將處理情形向理事報告...我入股時有繳交三十萬元,但是我有從重劃會中領回股款及利潤共一百萬元,就我所知其他股東也都有領回相同的款項」等情。(參調查站卷第19-24頁)。

(六)被告辛○○供稱:「我只知道抵費地是要作為支付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所需的各項費用,我只知道抵費地曾經理事會同意先行交由甲○○○、陳達村、江桂妹等三人承購...」等情。(參調查站卷第6-9頁)。

(七)被告戊○○供稱:「(在你們重劃會抵費地出售前應支付之款項是貸款而來或由誰先行墊支?重劃會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應是甲○○○等人籌措之經費。...利息經費是我在重劃計劃中所列,因為辦理重劃需要先支出經費,經費來源有可能是向銀行或私人借貸,因此需支出利息,所以我才會在重劃費用支出項目中列入貸款利息,至於經費來源及支付給何人...要甲○○○等人才知道」等情。(參調查站卷第77頁)。

(八)被告丙○○供稱:「我與甲○○○及陳達村等人在重劃前有合夥購買土地投資參與重劃,我只出資數十萬元,詳細股分及出資情形,我記不清楚。(壬○○...供稱『我是辛○○、甲○○○共同引進我參與重劃會,並入一股,繳交股金約三十萬元...』,你們辦理芎林重劃作業共分幾股投資,有那些人投資?由何人於何時發起募股?你投資多少股?)我們確實是有合夥投資行為,我與壬○○共佔一.五股,我繳交數十萬元,其他合夥人股份及出資情形,我不清楚。...(在你們重劃會抵費地價金尚未收入前應支付之款項由誰墊支?重劃會是否支付利息?)就是事先由甲○○○、陳達村與我們合夥人共同出資之款項來支付。(...有關重劃會抵費地價金尚未收入前,應支付之款項由誰墊支?壬○○供稱『都是以股東入股的股金先行支付』。壬○○供述是否實在?)實在」等情。(參調查站卷第85-86頁)。

(九)被告壬○○供稱:「我是辛○○、甲○○○共同引進我參與重劃會,並入1股,繳交股金約三十萬元...(在你們重劃會抵費地價金尚未收入前應支付之款項由誰墊支?重劃會是否支付借支款項利息?)都是以股東入股的股金先行支付。...在第七次理事會之前,重劃會工程費已經沒有辦法支應,甲○○○則約集十餘股東,先行出資(股金多少我忘記了)購買鳳林段一二、二四地號抵費地,以購買抵費地的錢先行墊付重劃會工程所需開支。(你們是何時開始謀議共同出資買下抵費地?股份及利益是如何分配?)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是因為重劃會工程費已經沒有辦法支應,至於股份利益如何分配並沒有定論。...陳達村有沒有繳款我並不知道;我有繳交抵費地的土地款,是以合夥興建『大地綠野別莊』名義,出資一百七十萬元。...我確有與甲○○○等人投資『大地綠野別莊』,○○○鄉○○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共十七戶的『大地綠野別莊』出售...其餘抵費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有承包『大地綠野別莊』所有建築板模工作,但是因為時隔久遠究竟分配回來的股金及利益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你是芎林重劃會的股東之一,是否有從中領回股款或其他好處?)我入股時有繳交約三十萬元,我有領回相同股金三十餘萬元,但尚有抵費地還沒有賣,等賣掉剩餘的抵費地後,股東還可以再分得好處」等情。(參調查站卷第45-49頁)。

(十)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達村、甲○○○聯名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芎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調查站卷第918-739頁)在卷可稽。

六、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等人於上開召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八、一二、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地號等八筆抵費地(即第三人江桂妹承購之同段一0九地號外之其他八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由被告甲○○○、庚○○自己承購時,應均明知上開八筆抵費地之市價至少達每坪約九萬元以上,亦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如下,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屬實及書證足以證明:

(一)被告等十人分別供述被告己○○參與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短配972.08平方公尺,短配之差額乃以市價每坪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辦理補償,並分別由與被告己○○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分別領取二百零四萬元及六十八萬元等情屬實,並有被告己○○之隱名合夥人即第三人葉昌宏、彭玉堂、洪敦光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立領取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以每台坪九萬五千元計算之補償費用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92即274頁)、陳達村及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受款人為第三人葉昌宏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二百零四萬元支票暨支票存款送款簿(參調查站卷第97至99即297至299頁)、第三人戴幸一之代表人彭碧珠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立領取因戴幸一與己○○共有土地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以每台坪九萬五千元計算之補償費用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93頁)等在卷足證,足徵被告十人確均明知被告甲○○○、庚○○承購之上開八筆抵費地市價應至少達每坪九萬元以上。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購買抵費地曾將抵費地賣給第三人莊明記,但伊所賣之抵費地沒有賣到一坪十二萬元,大約一坪九萬元等情明確(參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53頁)。

(三)被告庚○○、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提出之答辯狀明確供承重劃後之土地當時地價約每坪十萬元左右,成交價格亦在九萬五千元至十二萬元之間等情無訛,有該答辯狀附卷可參(參調查站卷第42-43頁)。

(四)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前述葉昌宏等人之補償費,係依己○○要求每台坪九萬五千元,而該九萬五千元亦依照當時土地之市價。當時理、監事都知道此事(參調查站卷第55頁)。

(五)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前述葉昌宏等人之補償費,依市價行情每坪九萬五千元為依據(參調查站卷第

67 頁)。

(六)被告甲○○○與第三人莊明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六0地號,面積519.27平方公尺之住宅區土地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95至96頁):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甲○○○售與第三人莊明記之上開同段第六0地號抵費地總價為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每坪約九萬七千五百元。

(七)被告己○○第三人劉邦武、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就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共約431.422坪以總價四千零九十八萬元(折合約每坪九萬五千元)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43至43-1頁)。

七、依上說明,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等人於召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八、一二、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地號等八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由被告甲○○○、庚○○自己承購時,既已明知上開八筆抵費地之市價至少達每坪約九萬元以上,然竟以僅約市價一半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按每坪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故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換算每坪約為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價格分別由被告甲○○○、庚○○自己承購,顯已違背渠等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被告甲○○○、庚○○因而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致生重劃會至少約四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財產之損害(按該八筆抵費地總面積為3698.64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約1118.83坪,計算式為3698.64÷3.3058=1118.83,依市價每坪至少九萬元計算,該八筆抵費地市價至少為一億零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而依被告甲○○○、庚○○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承購價格計算則僅為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二者相減即為四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等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共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重劃會財產之損害甚明。

八、至被告庚○○、甲○○○、戊○○雖辯稱:上開八筆抵費地實際上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庚○○、甲○○○名下,再由被告庚○○、甲○○○處理抵費地,出售結果除抵償債務及返還投資重劃會股東之出資等外,餘皆匯入重劃會之活存帳戶內;又依上訴人等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所簽定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不論理事會決議如何處分抵費地,均為理事會職權,並無違背委任任務或損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故無背信之處。且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府地劃字第0950174716號函,亦認為前開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並未違法,足證被告等確無背信故意。至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八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庚○○、甲○○○承購,係為平衡帳面上之財務收支;另甲○○○將前揭地號六0號之抵費地賣予莊明記,莊明記所開之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二張支票,雖於甲○○○之帳戶提示,然甲○○○於支票兌現後,即提領一千萬元至重劃會帳戶,是前揭抵費地係信託於甲○○○名下云云。另被告己○○、癸○○、丁○○、子○○、丙○○、壬○○、辛○○則辯稱:係爭八筆抵費地有減縮,僅剩3243.67平方公尺;重劃會事務大致上確係由被告庚○○、甲○○○負責,渠等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或利益云云。惟查:

(一)前揭第八、一二、二四、六一、一0一、一0五地號六筆抵費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被告甲○○○承購;第六0、一0七地號二筆抵費地亦由被告庚○○承購,此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參調查站卷第109至144頁)。而地號六0號之抵費地,如前所述,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甲○○○與第三人莊明記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參調查站卷第95至96及第127頁);地號六十一號之抵費地,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賣予曾盈瑄(土地登記簿,參調查站卷第133頁);地號一0五號之抵費地,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賣予楊文輝(土地登記簿,參調查站卷第138頁);地號一0七號之抵費地,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號日,賣予范德烘(土地登記簿,參調查站卷第141頁),顯見被告庚○○及被告甲○○○於購得上開土地後,旋於數月內即出賣予第三人。復參諸被告辛○○於調查站供稱:「(你們是否有投資『大地綠野別莊』建設公司在所購之抵費地興建住宅出售?)(經詳視後作答)有的,由我及甲○○○、陳達村、壬○○、丙○○、葉秀平、羅錦森、劉金龍、黃正洲等十一人,各出資一百七十萬元,共同○○○鄉○○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投資『大地綠野別莊』,興建住宅出售」等語。(參調查站卷第6-9頁)。及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述:「(你們是否有投資『大地綠野別莊』建設公司在所購之抵費地興建住宅出售?)(經詳視後作答)我有用我弟弟林章勳之名義投資一百七十萬元。...我只知道我投資之一百七十萬元,事後有賺取利潤數十萬元,其他人獲利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羅卉榆(原名羅瑞桃)於調查站證述:「我沒有投資該『大地綠野別莊』建設公司,我只是出資向該公司購買一幢房屋...以...5,820,000元以預售屋方式,向甲○○○購○○○鄉○○村○○路4鄰728巷22號房屋(基地地號○○鄉○○段○○○號)」等情明確(參調查站卷第80頁),足證被告甲○○○承購之上開第一二地號抵費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已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4鄰728巷22號房屋,以總額五百八十二萬元售予第三人羅卉榆。由上述可知,被告庚○○及甲○○○,於取得一二、二四地號之土地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大地綠野別莊建設公司,並以該土地為建案基地,建屋出售,此有大地綠野別莊建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芎鄉建字第五九七七號簡便行文表:被告甲○○○申請核發座○○○鄉○○段12、12-1、12-2、24、24-1、24-2、24-3、24-4、24-5、24-6、24-7、24-8、24-9、24-10、24- 11、24-12、24-13、24-14、24-15、24-16、24-21等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明(參偵查卷第83頁正面)、證人羅瑞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申請之新竹縣芎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座落之基地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參偵查卷第84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86)新縣稅東貳字第一三一七六號房屋稅值核定函(參偵查卷第83頁反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偵查卷第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除下述莊明記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出賣第三人之價金多少?何時入重劃會之帳戶?被告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庚○○、甲○○○等向重劃會購買前揭抵費地後,自行轉賣他人或建屋出售他人,除下述莊明記部分外,並未將出買抵費地款項,匯入重劃會帳戶,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出售予第三人莊明記之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六0地號抵費地之款項有入重劃會之帳戶云云,然被告被告甲○○○、庚○○一致供稱重劃會之帳戶只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情,而被告甲○○○與第三人莊明記訂立之上開第六0地號抵費地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載明價金給付之方式為簽約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分別由第三人莊明記給付被告甲○○○價金各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餘款由第三人莊明記向銀行貸款支付),並由第三人莊明記開立支票支付,然觀諸上開重劃會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均無此二筆支票款款項入帳紀錄,足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益證上開八筆抵費地絕非係信託在被告甲○○○、庚○○名下。從而,被告庚○○、甲○○○、戊○○辯稱上開八筆抵費地名義上雖係由被告庚○○、甲○○○承購,但實際上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庚○○、甲○○○名下,再由被告庚○○、甲○○○處理抵費地,以處理對外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莊明記係將上開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開立予甲○○○,嗣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將八百萬與為重劃會調度之款項二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存入重劃會之帳戶內云云,然觀諸該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則何以莊明記僅給付八百萬元?另外七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莊明記何時給付?何時入重劃會之帳戶內?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所辯渠等並無背信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者,觀諸上開重劃會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一為支票存款帳戶,一為活期存款帳戶,二者間之帳目雖非完全相同,惟仍有極大部分之收支係相同者(即顯然可見由活期存款帳戶支出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再由支票款帳戶支付支票款),顯然此二帳戶原則上主要係以活期存款帳戶入帳,而支出則係以支票存款帳戶支出(惟仍有部分活期存款帳戶支出之金額非轉入支票存款帳戶,顯係現金提領支出),故被告等所辯被告庚○○、甲○○○代表重劃會對外借支之款項充其量最多應即係此期間上開二帳戶存入最多額者為準(而非二帳戶之相加),而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八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交由被告甲○○○、庚○○承購時止,該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之金額雖有61,494,125元(參調查站卷第

655 頁),約略與被告甲○○○、庚○○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承購上開八筆抵費地之金額(3698.64×14500=00000000元)多出約7,994,34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照被告等提出之支出概要表暨憑證影本清冊猶登載重劃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仍需支付償還貸款及利息報酬(即本息)達17,600,000元,更足證被告等十人確係以召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審查方式通過將上開八筆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交由被告甲○○○、庚○○承購,且係以存入上開重劃會帳戶之款項扣除抵費地價額尚有不足,始有在八十五年十月間仍需計算支付償還貸款本息達17,600,000元無疑。

(四)又依上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明載本案核定之重劃費用負擔支出僅為23,731,541元,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地價補償支出為3,723,719元,計算短配土地支付差額地價支出73,52 8,550元,追加各項費用金額為7,951,486元,經核總支出為108,935,296元,另收入總額為重劃分配應繳差額地價53,113, 894元,尚不足55,821,402元,為平衡財務,乃建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讓售抵費地,嗣並為相同之決議分別由被告甲○○○、庚○○及第三人江桂妹承購等情,並有重劃會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定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財務收支統計表在卷足證(參調查站卷第355-356頁)。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乃供稱:「(你們重劃之後呈報縣政府有關各項費用支出各項資料包括分配不足超額分配補繳差額紀錄資料是否實在?)實在,他們會將帳做好之後由我呈報。(第七次理事會提供會議相關資料,包括收支、抵費地如何計算,是否實在?)實在。(在審理中提出支出概要表是否實在?)實在。(剛剛說第七次理事會說明事項及呈報縣政府各項資料都是實在,支出概要表也是實在,為何你們在第七次理事會提出說明及呈報縣政府支出資料載明短配土地支出地價總共達七千三百伍拾貳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剛剛又說補差額價給地主部分只有己○○的部分,支出概要表也只列價格只有0000000元,為何差距這麼大?)因為以分配土地所計算值而不是實際上支出的,實際支出部分大概只有 己○○部分。(為何在第七次理事會關於收入項目有列重劃分配應補繳差額地價達00000000元?)最主要是農會分配部分,農會最後沒有補繳,因為農會是農業事業用地必 須按原來重劃面積分配,所以他要分擔差配百分之四十的差額,農會土地大約有一、二千坪,這也是屬於單純的計算值,這二個部分大致上只有帳目上的收支並沒有實際上收支。(依照剛剛所言,重劃會實際上支出金額是重劃會 費用負擔及己○○部分地價補償、及追加金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地價補償金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地價補償金 額部分有補償,部分找不到,其他都有支出。(根據第七次理事會紀錄,出售抵費地主要目的要平衡財務支出,但是計算基礎如同剛剛所詢問內容相加減認為不足五千五百多萬元,所以才以每平方公尺14500元出售抵費地以平衡財務支出,但是剛剛你們講分配土地不足超額部分只是帳面金額非實際收支金額,這樣計算基礎就失真,抵費地出售的基準就不實在,有何意見?)並非如此,重劃都是地 主集合而成,因為沒有資金,所以要籌劃資金,這樣計算基準目的為了單純在帳目上平衡財務收支」等情(參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戊○○所為之上開供述,可知在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時點止,重劃會實際之支出應僅有35,406,746元(即23,731,541+3,723,719+7,951,486=35,406,746)。惟觀諸上開重劃會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乃竟已支出59,224,734 元(參調查站卷第655頁),顯然重劃會之帳目支出部分有所不實(惟應尚不致影響對外借支存入帳戶款項之真實性,即應僅係支出部分有所不實,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者,本案重劃事務大致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既已大致完成,衡情應已無其他重大支出,觀諸該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亦載明平衡財務支出出售抵費地後剩餘之約160,923元預定作為重劃會之零星開支等情即明,且依被告等提出之支出概要表暨憑證影本清冊,在八十五年五月以後支出之款項亦僅約二千一百餘萬元,惟觀諸上開重劃會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乃竟又支出52,010,825元(參調查站卷第655頁),加計上開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支出之59,224,734元,合計累計支出之金額竟高達111,235,569元(參調查站卷第655頁),在在均足以證明重劃會之帳目支出確有不實。因此,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起雖亦有相對之金額49,758,220元存入,然參照上揭說明,此存入之款項應亦有不實,應係無實質交易之單純進出,以製造帳目之收支形式,而非有實質之進出,故此部分自無從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庚○○、甲○○○、戊○○等另辯稱重劃會本身並無自有財源,重劃事務開支均由被告庚○○、甲○○○對外借支支應,乃將上開八筆抵費地由被告庚○○、甲○○○承購,以折抵被告庚○○、甲○○○對外借支之款項,故依此計算,上開抵費地每平方公尺應不只一萬四千五百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等一再執被告己○○等人與重劃區地主所簽署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辯稱渠等係經地主授權處理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理等,故未違背任務,亦未損害地主之權益云云,然如前所述,地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且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理等,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而上開合約書係被告己○○等人以重劃會籌備會代表人之名義與個別地主所簽訂,彼時重劃會尚未成立,地主尚未取得會員資格,其等如何授權?又抵費地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上開合約書既是個別簽署,豈可拘束會員全體,逕自認定為業經會員全體贊同?況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已牴觸重劃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且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亦違法決議抵費地低價出售予被告甲○○○、庚○○,均如前述,是被告等確有違背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被告甲○○○、庚○○因而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致生重劃會財產上之損害甚明。至被告等執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府地劃字第0950174716號函,謂渠等並未違法背信云云,查該函雖認前開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並未違法,然其係依照現行辦法解釋,而非按重劃當時即八十一年所公佈之辦法所解釋(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並無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嗣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四項,始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己○○等人辯稱:係爭八筆抵費地有減縮,僅剩32

43.67平方公尺云云,惟觀諸被告等所提之分析說明表,抵費地之協調均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庚○○、甲○○○購得抵費地之後,是該抵費地之協調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七)又本案主要確係由被告庚○○、甲○○○、戊○○等主導,然被告己○○、癸○○、丁○○、子○○、丙○○、壬○○、辛○○等應均知情,並參與決議、審查,自應均共負刑責,渠等否認犯行,亦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十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除犯罪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以係處理他人之事務為已足,至處理事務之原因,無論係基於法令、契約,甚或無因管理,均無不可。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非法取得或使其取得而言。再所謂違背任務,乃指違反其任務上應盡之義務,且無論係積極或消極的違背任務均屬之。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不以積極的損失為限,無論係消極的妨害財產增加或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均屬之,且只須事實上發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須確定損害額度為必要。

二、查被告庚○○係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被告甲○○○、己○○、癸○○、丁○○、子○○、辛○○、戊○○、丙○○係重劃會理事會理事,均負有依重劃會之決議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被告壬○○係重劃會監事會常務監事,亦負有審核經費收支及審查理事會處理重劃業務、抵費地出售事務等權限,故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均係受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確均係為他人即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當屬無疑。又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均明知總面積共3698.64平方公尺(按抵費地九筆總面積共3860.85平方公尺,扣除江桂妹承購之同段一0九地號面積162.21平方公尺,餘八筆抵費地總面積共3698.64平方公尺)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一二、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地號等八筆抵費地之市價至少達每坪九萬元以上,乃竟由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等九人所組成之理事會決議及由被告壬○○擔任常務監事一人出席審查通過將上開八筆抵費地以僅約市價一半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按每坪約等於3.3058平方公尺,故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換算每坪約為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價格分別由被告甲○○○、庚○○承購(被告甲○○○承購同段第八、一二、二四、六一、一0一、一0五地號六筆抵費地;被告庚○○承購同段第六0、一0七地號二筆抵費地),顯然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意圖為被告庚○○、甲○○○自己不法之利益(按被告庚○○、甲○○○主要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非專以損害本人即重劃會之利益為目的,另被告戊○○等八人與之共犯,應仍認係意圖為共犯被告庚○○、甲○○○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積極的違背任務,使被告甲○○○、庚○○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因而致生重劃會至少約四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財產之損害(按該八筆抵費地總面積為3698.64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約1118.83坪,依市價每坪至少九萬元計算,該八筆抵費地市價至少為一億零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而依被告甲○○○、庚○○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承購價格計算則僅為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二者相減即為四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公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等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十人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詳如後述)論以共同正犯。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十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十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上述。又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條文,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案被告等十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並非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以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之標準,即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按原條文之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額者,依其規定。第一條所定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明定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依原訂數額提高為十倍。是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應依原訂之數額提高為十倍;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依各該條文所訂之罰金數額。再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均為銀元,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刑一千元以下部分,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換算應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已修正為新台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亦定有罰金刑,且此條文並非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罰金所定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之標準,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故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結果,新舊法之適用均相同,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行為時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綜上,依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法理,上開所有被告等十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十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審酌渠等分別受託獲選擔任重劃會理、監事,本應善盡職責,為重劃會謀取最高利益,然渠等於重劃過程中,雖由被告庚○○、甲○○○負責對外借貸資金供重劃會使用支應,嗣後並已大致完成重劃事務,惟被告庚○○、甲○○○負責對外借貸之資金,已由重劃會負擔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不詳),詎渠等竟為謀己私,棄信背義,乃以共同決議配合被告壬○○擔任常務監事審查通過之方式,將重劃會龐大之抵費地以約略市價半數之價格交由被告庚○○、甲○○○承購以抵銷渠等對外之借貸,使被告庚○○、甲○○○自己圖得四千七百餘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並致生重劃會嚴重之財產損害,且渠等犯罪後均仍飾詞狡辯,顯均無悔意,惟念渠等前此素行均大致良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主要應係由被告庚○○、甲○○○、戊○○主導,其餘被告七人則係居於配合之地位,彼此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庚○○、甲○○○、戊○○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己○○、癸○○、丁○○、子○○、辛○○、丙○○、壬○○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己○○、癸○○、丁○○、子○○、辛○○、丙○○、壬○○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修正,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甲○○○、己○○、癸○○

、丁○○、子○○、辛○○、戊○○、丙○○、壬○○於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時,同時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僅約市價一半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因認被告十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又被告庚○○、甲○○○、戊○○均明知被告庚○○、江范木及第三人江桂妹均未繳交承購抵費地之價款,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持該三人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訂立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報新竹縣政府,以辦理抵費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認被告庚○○、甲○○○、戊○○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於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時,同時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僅約市價一半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因認被告十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惟查:

(一)關於被告庚○○、甲○○○、己○○、癸○○、丁○○、子○○、辛○○、戊○○、丙○○、壬○○於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時,同時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部分,固均為被告十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十人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後,被告庚○○、甲○○○、戊○○三人又經理事會之授權與第三人江桂妹協調同意改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嗣後第三人江桂妹即交付一百萬元承購取得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一節,亦據被告庚○○、甲○○○、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芎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活期存款帳戶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參調查站卷第652頁)、新竹縣○○鄉○○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參調查站卷第144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十人之所以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甚而嗣後被告庚○○、甲○○○、戊○○三人又經理事會之授權與第三人江桂妹協調同意改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之緣由,乃係因第三人江桂妹之公公劉雲禎認重劃作業不當,致其所有參與重劃分配之土地分配不當,遂向重劃會提出異議,因之重劃會理監事為重劃會之整體利益考量,為順利完成重劃分配,遂於第七次理事會初步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後,被告庚○○、甲○○○、戊○○三人又經理事會之授權與第三人江桂妹協調同意改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等情,亦據被告庚○○、甲○○○、戊○○三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江桂妹之證述大致相符(參真查卷第67 -68頁),並有劉雲禎(證人江桂妹之公公)、劉茂堂(證人江桂妹之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就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土地分配不當所提出之異議函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69至70頁),應堪足採信。

(三)至被告十人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嗣後被告庚○○、甲○○○、戊○○三人又經理事會之授權與第三人江桂妹協調同意改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乃係為順利完成重劃分配,而考量重劃會整體利益所為之決定,客觀上雖可能使第三人江桂妹受有利益或使本人即重劃會受有財產之損害(然僅止於可能,仍尚無法證明是否確已使第三人江桂妹受有利益或使本人即重劃會受有財產之損害,蓋若確有重劃分配不當,致第三人劉雲禎受有損害,或因之致重劃作業無法完成,即無法評估究係第三人劉雲禎、江桂妹或重劃會何者受有利益或損害),故主觀上顯然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亦無損害本人即重劃會利益之意圖,而與背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主觀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甲○○○、戊○○均明知被告庚○○、江范木及第三人江桂妹均未繳交承購抵費地之價款,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持該三人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訂立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報新竹縣政府,以辦理抵費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甲○○○、戊○○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惟查:

(一)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係以該移轉契約形式上是否為當事間所訂立及是否已繳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為準,至當事人間是否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實質法律關係,則非地政機關所能置喙。因之,姑不論被告庚○○、甲○○○及第三人江桂妹是否已繳清抵費地價金,乃均與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完全無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及第三人江桂妹未繳清抵費地價金,地政機關乃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被告庚○○、甲○○○、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顯然係對於法律見解有所誤解。

(二)再被告庚○○、甲○○○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承購上開同段第八、一二、二四、六0、六一、一0一、一0五、一0七地號八筆抵費地之價金,乃係以渠等負責對外借貸供重劃會支應使用之資金抵銷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未繳清購買上開八筆抵費地之價金,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持該渠等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訂立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報新竹縣政府,以辦理抵費地移轉登記手續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審查通過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後,被告庚○○、甲○○○、戊○○等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重劃會名義出具第三人江桂妹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函請抵費地管理人新竹縣政府在訂立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按包括被告庚○○、甲○○○承購上開八筆抵費地部分),然觀諸第三人江桂妹嗣後應確已繳納承購價金一百萬元後,始取得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亦如上述,並有被告等提出之同意書(第三人江桂妹同意繳納價金一百萬元後始由重劃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庚○○、甲○○○、戊○○等應係為使重劃事務儘速順利完成,乃先行作業,此部分在程序上固有暇疵,然究難據此遽認被告庚○○、甲○○○、戊○○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十人決議、審查通過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後,被告庚○○、甲○○○、戊○○三人又經理事會之授權與第三人江桂妹協調同意改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同段第一0九地號抵費地交由第三人江桂妹承購,乃係為順利完成重劃分配,而考量重劃會整體利益所為之決定,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亦無損害本人即重劃會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又被告庚○○、甲○○○及第三人江桂妹是否已繳清抵費地價金,乃均與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完全無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及第三人江桂妹未繳清抵費地價金,地政機關乃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被告庚○○、甲○○○、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況被告庚○○、甲○○○確係以渠等負責對外借貸供重劃會支應使用之資金抵銷承購抵費地之價金,自亦無所謂未繳清價款即出具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可言,換言之,被告庚○○、甲○○○、戊○○等出具被告庚○○、甲○○○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而陳報新竹縣政府在訂立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即無不實,甚而渠等再持以向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抵費地移轉登記手續,依法自無不合;另被告庚○○、甲○○○、戊○○三人為使重劃事務儘速順利完成,乃先行作業出具第三人桂妹繳清價款在案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而陳報新竹縣政府在訂立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進而再持該抵費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抵費地移轉登記,程序上固有暇疵,然既於事前即與第三人江桂妹約定須於第三人江桂妹繳納抵費地價款後,始將移轉登記後之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第三人江桂妹,自亦難認被告庚○○、甲○○○、戊○○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十人另有公訴意旨之背信犯行及被告庚○○、甲○○○、戊○○三人另有公訴意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分別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