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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2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職員(下稱智光商職),在86學年度係擔任人事助理員,敘薪已達本職最高級310。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智光商職之人事主任劉菊英休假,而由乙○○代理人事主任職務,教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之製作為其主管事務及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詎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人事主任之資格,且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為限制,故前人事主任劉菊英所製作移交之智光商職86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中,應以乙○○85學年度考核甲等,記載年功薪「20」、晉年功薪後為350方為正確等情,竟在上址智光商職學校內,以取得較高學歷,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成績考核清冊上,以改敘薪為390為由,擅改年功薪為「80」、晉年功薪後為410,並持向智光商職申請改敘晉級,致生損害於智光商職及對於上開成績考核清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於86年6月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聲請改敘,惟因當時薪級已達本職最高級,故未達改敘之效果,嗣於87年7月間實際擔任人事主任,故再次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報請由310改敘為390,且經當時任告訴人學校之閻以炤校長批示同意後行之,一切均符合程序,但因年度考核清冊上需登載上一年度之實領薪額,伊上一年度薪額為310,所以才將該清冊上之年功薪欄上填寫80,如此才符合奉准改敘後之390,再以此作為基薪參與考核,故伊將年功薪記載為80,應為正確而無偽造可言;另86學年度之考核清冊於87年9月15日完成,其考核之期間為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由伊製作完成,而前人事主任劉菊英所製作的是等第初核,由校長覆核後,再由伊依據核定的等第製作清冊,因劉菊英於87年7月5日已領走人事主任薪水,伊領的係人事助理員薪水,而伊於87年7月22日經教育廳核准擔任人事主任,並經校長於87年7月28日改敘薪額為390,但伊於87年7月間實際上支領人事助理員之薪資310,而非390,礙於表格限制,伊只能將年功薪與本薪之差額80部分,填載在年功薪部分;劉菊英於87年4月間提出欲於87年8月1日退休,但於87年7月7日即已離職,而學校之人事任用權是由校長聘用,是閻校長要伊於87年7月7日提前接任人事主任,又為配合學校學年度,故僅先將資格及改敘之部分報核,現職部分仍記載人事助理員。87年是伊第一次辦理改敘及考核晉級,而學校辦理改敘及考核晉級僅辦理過二次,前一次是劉菊英主辦,伊於87年7月13日傳真至教育廳人事室二股,由當時承辦人員朱春蘭電話答覆,表示伊可以先改敘本薪總額390再考核晉級為410,伊於詢問之後才簽請校長核定等語。經查:87年7月7日下午劉菊英與被告辦理交接,並於當日即將移交清冊及職章交付於被告,雙方並在移交清冊上簽名,且經閻校長親自於該日主持監交(見被告於93年8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續證11),而劉菊英自交接完畢後未曾再至智光商職上班,將職務交予被告,且被告於87年7月27日因職稱變更及以較高學歷敘薪一事,簽請校長准予改敘390薪額時,其所使用之職章即是「人事主任乙○○」,而非以「人事助理員」職稱上簽呈,是被告於87年7月7日實際接任人事主任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至被告係為代理或為正式接任,就私校施行細則38條第2項明定:「私立學校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其餘職員,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係屬校長職權,而校長閻以炤於被告接任前後皆明令被告為『正式接任人事主任』,而非代理而已,閻校長並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自87年7月7日接任人事主任,同時於87年7月28日核准改敘為390薪額。且閻以炤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指派被告自87年7月7日起處理人事主任業務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又智光商職自85年8月1日才實施敘薪考核制度,故被告雖擔任智光商職人事助理員工作10餘載,但其間未曾辦理過有關敘薪、改敘、考核晉級等事項,自接任人事主任後,係第一次主辦改敘考核等事,以經驗論,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已非無疑。況發薪一事並非被告一人可獨力完成,其間尚須經出納、會計、總務、校長等人核章,被告甫上任若明知為不實,豈會將年功薪載為80而不畏人知,實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係因於87年7月7日即擔任人事主任一職,並據此將該年度成績考核清冊之年功薪部分自20改為80,而使被告參與考核之基薪為390等情,並非無因。況該年度成績考核清冊,並非被告所填載即為最終之認定,尚須由告訴人學校之考核委員召開考核委員會後經校長為最後核定始確定,此業經證人劉菊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本件年度成績考核清冊係於87年9 月17日經時任校長之閻以炤簽准後函送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有告訴人學校發文函稿一紙在卷可參,是時距被告受任為人事主任時間尚僅2個月餘,倘被告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豈有不為考核委員會之委員或校長查覺之理?是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年3月6日90教中(人)字第90536459號函,認定被告當時係任人事助理員,薪級最高為310,不得再行聲請改敘,惟綜上所述可知,此係被告與教育部對事實認定不同,而對適用法律有不同見解,縱或事後認為有錯誤,亦應僅係行政上之瑕疵,而非刑法上之犯罪;又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曾擔任智光商職幹事,86年8月1日才因取得較高學歷而由薪額200改敘為220,並同時由當時人事主任劉菊英製作85學年度考核清冊,因考績甲而晉本俸,由22 0晉為230;86年8月1日才改敘,但是在85年7月31日的考核清冊上,就已經以改敘的220為基礎晉級為230,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要求作更正」等情,則被告辯稱援例辦理,尚非無據。況教育部於90年11月20日以台(90)教中(3)字第905 73852號函說明:

..... 各該書函中答覆有關陳(美鳳)女士以390元薪級做為渠86年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應屬有誤,宜重新更正」一節,係就其事實依據法令規定加以陳述,並請服務學校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依職權更正,以免影響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輔制度之公平性,要難僅因被告行政上之瑕疵,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製作考核清冊,主觀上並非明知有誤,客觀上又是援甲○○的前例辦理,且經校長審核認定,被告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自難令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莊 明 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