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85年間起至91年間止,受雇於美商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臺灣分公司(下稱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乙○○受美商洛特總公司委託,負責洛特臺灣分公司於臺灣地區的油墨原料樹脂銷售業務,並處理洛特臺灣分公司營運、管理等一切事務,而向美商洛特總公司負責。
貳、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營模式,以買斷的方式自美商洛特總公司不定期購入樹脂產品,再自行決定產品價格,出售給臺灣地區的客戶;但每年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盈餘須上繳,歸屬於美商洛特總公司。
美商洛特總公司賦予乙○○就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樹脂產品價格的決定權。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基於忠實的義務、誠信原則,為洛特臺灣分公司謀最大營業利益;但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知美商洛特總公司,而於85年2月間,在洛特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原址,以其母親林張月雲為名義負責人,乙○○出資20%,其餘由近親、配偶等人出資,另行成立上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經銷自洛特臺灣分公司所買進的樹脂,以及購自其他公司的色料、輔助劑等油墨原料。
參、洛特臺灣分公司並未與上鼎公司簽訂任何經銷合約,上鼎公司不具有為洛特臺灣分公司經銷的義務;而乙○○為使上鼎公司賺取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差價的不法利益,違背其對於美商洛特總公司的任務,利用美商洛特總公司賦予的議價決定權,而將洛特臺灣分公司多項樹脂產品,以市場上相對低價出售給上鼎公司,使上鼎公司獲得自洛特臺灣分公司以低價取得貨源,而以一般市場的價格出售前述貨物,賺取差價利益。
87年1月7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上述轉賣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發票明細表所示。被告以上鼎公司名義,以此方式計賺取新台幣(下同)793萬7791元差價的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
肆、案經洛特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另成立上鼎公司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
一、貨品由洛特臺灣分公司向美商洛特總公司購買,出售價格則由洛特臺灣分公司自行決定,美商洛特總公司不過問洛特臺灣分公司的業務行為,被告有權決定貨品價格。
二、告訴人自82年6月起進入臺灣市場銷售樹脂,當時臺灣約有百家銷售樹脂等油墨原料公司,競爭激烈。被告負責的營業範圍涵蓋臺灣、越南、香港及中國大陸,且告訴人的產品多達70餘種,告訴人除曾短期允許公司員工包括被告共4名之外,其餘期間均只有3人。被告為推銷告訴人的產品,自需利用經銷商通路。告訴人也承認上鼎公司為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並有證人黃祝珊、徐彩月為證。
三、上鼎公司具有中盤商的性質,在買賣過程中,取得買賣價差利潤,於法並無不合。
告訴人自87年至91年7月間銷售給上鼎公司的貨款依序約為700萬元、751萬元、856萬元、759萬元及513萬元,合計約3579萬元,對告訴人的營運及獲利均有助益。
告訴人出售的貨品,是向美國總公司購入後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的價格,美國總公司並不過問;意即洛特臺灣分公司與美商洛特總公司之間屬於買賣關係。被告以高於進價的價格為洛特臺灣分公司銷貨,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獲得豐厚利益。
四、告訴人代理人於91年7月間,中斷與上鼎公司的經銷關係。同年9月及12月間,將產品直接賣給上鼎公司以前的客戶,賺取高額價差;但前述高額價差其實來自上鼎公司對該等客戶5、6年來的往來及服務,並非告訴人努力所得。
告訴人代理人如此的業務行為,使得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其他經銷商因警覺到經銷關係隨時會生變,故轉與其他樹脂供應商往來。告訴人代理人上述行為只是短期間為洛特公司獲取較高利潤,此由洛特臺灣分公司91年至93年營利逐年衰退可證;甚至94年解散公司。
被告負責業務期間,獲利年年遞增,已盡力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給上鼎公司的貨品價格,包含運費、裝卸費,並未圖利自己或損害他人利益。
五、洛特臺灣分公司賣給上鼎公司的產品價格,高於洛特臺灣公司賣給東明油墨公司、長青造漆公司,以及宗怡國際公司,有統一發票可憑。被告以低價售貨圖利上鼎公司的指控並不成立。
六、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並非穩賺不賠,而是自負盈虧。
上鼎公司是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客戶向上鼎公司買貨,上鼎公司轉向洛特臺灣分公司採買轉售。因此,買貨與轉轉銷日期相同或相近,是正常現象。
七、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宗怡國際有限公司與上鼎公司均為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取得優惠價格,應屬合法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知美商洛特總公司,而以被告母親林張月雲為名義負責人,成立上鼎公司,被告乙○○投資20%的股份,其餘由其母親、妻、兄及嫂投資,被告並參與上鼎公司的經營、業務決定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103頁、卷三第25頁)。
二、被告坦承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產品的價格,由被告決定;並經證人即曾任洛特臺灣分公司行政兼會計助理徐彩月證實(原審卷二第104頁以上)。
告訴人代理人丙○○且證述,於接任被告的職務後,洛特臺灣分公司對於貨品的出售價格也都由證人丙○○決定(原審卷二第261頁)。
三、洛特臺灣分公司就相同的產品,於同日銷售給上鼎公司,顯然低於銷售給龍霖貿易有限公司、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貿易有限公司、元利企業行等的價格(偵卷第43頁、44頁、46頁);雖然被告舉出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部分貨物給東明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長青造漆有限公司及宗怡國際有限公司的價格更低於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該等貨物給上鼎公司的價格;但被告所舉此種交易僅有4筆,交易對象也僅有3家公司,相對於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其他交易,包括前述龍霖貿易有限公司等,及附表所載的交易,洛特臺灣分公司顯然以較低的價格出售貨品給上鼎公司。
被告既坦承賣給上鼎公司的價格大部分為中低價,可證被告所舉前述取得較上鼎公司更低價位的4筆交易,並非常態。自不足以推翻上鼎公司確實以相當多、相對低於其他客戶的價格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
四、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購貨的模式,其一是看好樹脂材料的國際價格有上漲趨勢,於是先向洛特臺灣分公司進貨存放;另外則是客戶向上鼎公司訂貨,被告或自上鼎公司的存貨中交付,或立即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訂貨,由洛特臺灣分公司直接交貨給上鼎公司的客戶。
前者難免會有出乎預期,出現貨價不升反降的情形,而導致上鼎公司購入並存放的貨品虧損;但此等虧損並不能否定被告具有背信的犯意與犯行。因為被告乙○○購入這些貨品的初衷即圖使其所營的上鼎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只因研判錯誤而未能獲利;至於後者,即附表所示,洛特臺灣分公司實際因被告具有價格決定權,以致於以較低價格售貨給上鼎公司,致使上鼎公司得以高於進價的價格出售給客戶而賺取差價793萬7791元。
至於上鼎公司是否因誤判情事,以致虧損,屬於被告獲得價差利益之後的營業風險。被告經營上鼎公司所花費僱用業務員的人事等費用,則屬於一般公司的經營成本,與本案的價差利益無關,也不生與所為犯行的價差利益扣抵的問題。
五、被告辯稱,上鼎公司是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但並未提出經銷書面契約,卷內也無彼此間權利、義務約定的證據。經查,一般商場經銷商必須於一定的期間內達到約定的銷貨量,才能獲得低價位的優惠進貨利益;而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間卻非如此。上鼎公司不論向洛特臺灣分公司購入多少貨物量,被告就附表的貨品均以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具有決定價格的權利,而以較低的價格銷貨給上鼎公司。
六、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同為樹脂原料的供應商,當然處於競爭地位。價格當然是客戶決定向哪一家公司購貨的重要因素之一,已經證人即華田公司受僱人徐玉秋、三皇公司採購員林玉綢結證(原審卷二第146-150、152-153頁)。
洛特臺灣分公司以較低的價格出貨給上鼎公司,使上鼎公司得以較高的市場上行情價格售出。對上鼎公司而言,自然是一種利益,而這種利益的取得,顯然純粹是被告以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具有價格決定權,而使上鼎公司獲得價格上的利益。
七、依告訴人提出的附表所示87年起至91年間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的交易資料顯示這5年間上鼎公司確實向洛特臺灣分公司有相當大的進貨交易量。此即為洛特臺灣分公司以低價售貨給上鼎公司的結果,並因進價低使得上鼎公司轉售有利得的空間。
附表顯示,洛特臺灣分公司並非依訂單的數量多寡以決定銷售予上鼎公司的產品售價,而是一律視為大量訂貨的優惠價格銷貨給上鼎公司,已經證人徐彩月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224頁)。
被告如此的作為自然是以損及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利益,以使上鼎公司獲利。
八、洛特臺灣分公司雖以買賣的方式向美商洛特總公司進貨,但洛特臺灣分公司究屬美商洛特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每年盈餘仍需上繳於美商洛特總公司,已經被告及證人丙○○明確陳述。洛特臺灣分公司對於貨品的售價及出貨量,影響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盈虧,也影響美商洛特總公司的利得至明。
被告受雇於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自應對美商洛特總公司負忠實義務,並須以誠信的原則為公司謀取最大福利。此由被告自稱美商洛特總公司不准洛特臺灣分公司再多僱用業務員,以致於業務均由被告一人經營,可知被告欲多為洛特臺灣分公司僱用一名業務員,尚須經美商洛特總公司許可;而被告多年來卻未對美商洛特總公司告知,一直是以優惠價格銷貨給上鼎公司;且被告故意隱瞞其與上鼎公司的關係而獨獨對上鼎公司給予優惠,可證被告為圖私利而成立上鼎公司,分削洛特臺灣公分司應得的獲利。
九、自87年至91年間,洛特臺灣分公司均有盈餘的事實,告訴人並不爭執;而盈餘的原因之一,固然可能是因被告於上鼎公司僱用數名業務員推銷樹脂原料產品,間接使得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購貨量增加,而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獲有盈餘;但被告如此的用心努力其目的是為圖上鼎公司的利益。被告隱瞞其與上鼎公司的關係,附表顯示獨獨對上鼎公司有全面、較多的優惠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議價方面代表洛特臺灣分公司,對上鼎公司給予優惠;相對地使洛特臺灣分公司議價的優勢立場盡失。應認對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議價利益造成損害。被告所為的出發點在於圖取其所經營的上鼎公司的利益,而上鼎公司此項議價上的優惠是立基於被告對美商洛特總公司的隱瞞而成為不法。
所為違背所受委任的任務,而使上鼎公司獲得不法的差價利益,並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被告具有背信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上鼎公司向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購貨量增加,也使洛特臺灣分公司得利,應是2家公司均得利的行為,並無背信的故意等語,顯然忽略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議價的能力因為被告的操作而喪失,即屬對於洛特臺灣分公司的不利。所辯不可採信。
十、至於被告辯稱洛特臺灣分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元。其中,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自87年至91年止的年營業額分別為700萬元、751萬元、856萬元、759萬元及513萬元。
若被告意圖使上鼎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或使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利益受損,被告可將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客戶全數轉為上鼎公司的客戶,可賺取更多的差價等語。
其實,被告並不至於愚昧到有如此殺雞取卵的毀滅作為。因為被告若轉走所有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客戶給上鼎公司,則洛特臺灣分公司將只有上鼎公司,此唯一的客戶。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的低價將洛特臺灣分公司的貨品銷售給上鼎公司的操作手法,洛特臺灣分公司若只有上鼎一家客戶,恐迅即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則上鼎公司將無處再以如此的低價取得貨源以獲取差價利益。被告不可能自斷上鼎公司的生路,以此等絕對損及洛特臺灣分公司的手段,以謀求其所經營的上鼎公司的短暫利益。上述辯解不能採信。
十一、洛特臺灣分公司並沒有給統友公司地區性的代理權,也沒價格上的優惠或約定,純粹是2家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洛特臺灣分公司與宗怡公司間也無經銷契約等情,已經證人即上述各公司負責人蔡洪鵬、陳大昌分別於本院審理明確結證。證人即上鼎公司員工黃祝珊並於原審證述,不知洛特臺灣分公司有經銷商(原審卷二第150頁)。
被告辯稱,上鼎公司與上述2家公司同為洛特臺灣分公司的經銷商,享有優惠價格應屬合理等語,不可採信。
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被告犯行成立的心證,無須一一論述。
肆、被告受美商洛特總公司委任,擔任洛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竟為圖自己的不法利益,實行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所為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為達成單一背信目的而接續使上鼎公司自洛特臺灣分公司購入貨物,為接續犯。
伍、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二㈤⑥認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的差價利益,應扣除被告進貨後誤判情事所造成的虧損及上鼎公司僱用業務員對外推銷的費用,以致無從計算差價利益等語應有誤會;檢察官以所生損害鉅大,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與洛特台灣分公司的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如主文。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並將上述由上鼎公司名義售出的貨物,要求由洛特臺灣分公司的倉儲廠商進昇公司直接出貨給上鼎公司的客戶,而將上鼎公司應負擔的裝卸費、運送費轉嫁由洛特臺灣分公司負擔。90年6月至91年5月上鼎公司為洛特台灣分公司支付的裝卸費金額總計達21727元,足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並以發票及寄託物提貨單、存貨倉租簡表等為據,併認以上同屬被告觸犯背信犯行的部分行為。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
若證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的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貨物,本有為客戶送達於指定處所的義務。上鼎公司指定洛特臺灣分公司送交給某客戶,洛特臺灣分公司依約送達,是洛特臺灣分公司售貨的慣例,並非特別有利於上鼎公司。出貨向來由公司職員處理,裝卸費金額極小,職員通常不會先行詢問被告;被告也不會注意此等小額的數據報表,且不排除進昇倉儲公司將上鼎公司貨物錯放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承租的倉庫。此部分應屬行政作業疏忽,非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洛特臺灣分公司業務助理朱淑君於原審證述,有些客戶會自己去倉庫提貨;此外,運費都是由洛特臺灣分公司負擔,運送到客戶所指定的地點等語。
(二)洛特臺灣分公司行政兼會計助理徐彩月於原審證稱,產品的售價包含運費等語。洛特臺灣分公司會依照客戶的要求,將產品送交客戶指定的處所;送達處所也許是客戶自己的客戶。
(三)以上2位證人所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認洛特臺灣分公司依上鼎公司的指定,將上鼎公司訂購的貨品送達給上鼎公司的客戶,應認是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買賣契約所課賣方的送達義務,非獨厚於上鼎公司,也未違背商業常理。
(四)縱如告訴代理人指訴,上鼎公司與洛特臺灣分公司有所謂「併車」運送情事;但依證人黃祝珊、徐彩月於原審的證詞,2家公司的運費是分開計算,洛特臺灣分公司不會為上鼎公司付費。
雖然寄託物提貨單所顯示洛特臺灣分公司為上鼎公司負擔如上僅共約2萬餘元運費情事;但究竟因何造成,原因不明;而基本上縱使2家公司的貨品併車運送,運費仍是各別計付的事實,既經證人證實,應可採信。
(五)90年6月至91年5月間的倉租資料顯示,每月倉租簡表內確實均有上鼎公司的貨物存放於洛特臺灣分公司。洛特臺灣分公司為上鼎公司分次支付,合計裝卸費達2萬餘元。經查洛特臺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均向進昇倉儲公司承租倉庫,且分別支付倉租、運費、裝卸費;不排除曾因此錯帳等情,已經證人即進昇倉儲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被告及告訴人提出的資料顯示當時洛特臺灣分公司營業狀況具有相當規模,僅以洛特臺灣分公司銷售給上鼎公司的業績,87年至91年7月間即達3579萬元。
公訴人所指上述裝卸費,金額甚小,常理被告有可能未加核對,而信任職員的作業;職員或認為兩家公司均與被告有關,而未詳實區分,也不無可能。
難認是被告故意使由洛特臺灣分公司代上鼎公司支付上述2萬餘元倉儲費。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因公訴人認為屬於背信行為的部分犯行,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