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53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4052號、95年度偵字第2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父朱俊龍過世後,侵占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金飾等財物,另案經本院於民國 89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下稱侵占刑事判決 ),於89年8月24日入監服刑,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因丁○○之妹甲○○、弟乙○○、丙○○等共同繼承人,於刑事侵占案中,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丁○○在監期間,委任其妻己○○為訴訟代理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0年

6 月26日判決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甲○○、乙○○、丙○○及全體共有人,若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折以如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32萬1800元為給付(可分之債),並於甲○○、乙○○、丙○○以177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下稱侵權行為民事判決)。詎丁○○與其妻己○○,於90年7月9日收受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後,明知丁○○應對甲○○負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有代償 532萬1800元之四分之一即133萬450元予甲○○之金錢債務,於其受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丁○○竟與己○○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90年7月25日至8月16日,將原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共11筆,以無償贈與方式,連續多次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有,而處分財產。其時間、土地、建物均如附表二所記載。嗣甲○○於92年

8 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時,始發覺上情。

二、丁○○復另行起意,於 93年3月18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年度執字第10260號執行命令,命丁○○交出侵權行為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以供執行時,竟為免予交付高價特定物之不法利益,於 93年7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與原侵權行為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金飾、珠寶,以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低價贋品或重量不足之金鐲子,以掉包方式施用詐術,以供執行交付特定物,圖矇混取得原價值較高物品之不法利益。

惟因法院民事執行人員通知甲○○、乙○○、丙○○對該金飾、珠寶陳述意見時,發現有異,否認為原應交付之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發覺上情,致其原圖得之不法利益,尚未得逞。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己○○損害債權告訴乃論罪,其告訴權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 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甲○○係於 92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

被告丁○○財產歸屬資料,始知悉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於6個月內即93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之日期及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頁、第26頁、第27頁)。告訴人甲○○雖未對被告己○○提出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己○○,告訴人甲○○之告訴為合法,法院自應依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對被告丁○○、己○○二人進行審判。至被害人乙○○、丙○○雖於93年6月2日具狀對被告丁○○、己○○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此部分告訴因乙○○、丙○○遲誤告訴期間而不合法(詳後述退回併辦部分所述),然並不影響告訴人甲○○合法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丁○○詐欺得利追加起訴部分: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擴張事實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不同。檢察官如主張擴張犯罪事實,如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若非起訴效力所及之公訴不可分外。如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須視其是否合於追加起訴之規定。

⒉關於被告丁○○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犯罪事實其

犯罪時間在 93年7月20日,犯罪行為係以贋品掉包方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起訴被告丁○○於90年7月25日至8月6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相隔長達3年,且贋品掉包與無償移轉所有權,完全無任何關聯。原審公訴人以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犯罪事實,固屬有誤。惟檢察官除於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提出外,復於原審95年 9月11日審判期日提出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予以審判,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程序上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應認係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⒈除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外,被告丁○○

、己○○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2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二人雖否認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書

之證據能力,惟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強制執行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刑事訴訟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0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丁○○於93年7月20日提出與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一批,屬貴重物品且價格不易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3日以93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號函命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就實物鑑定價格,其鑑定程序與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符。再將此鑑定書置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觀察,已經原審法院於 95年3月30日以北院錦刑子 93易809字第0950004854號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說明其鑑定之經過及依據,經該公會於95年4月10日以高市○○○○道字第023號函覆表示:其所為鑑定價格係依據被鑑定物實品、時價、重量等作為標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審法院及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6頁、第142頁、第145頁)。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除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之貴重物品鑑定程序外,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據法院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補正鑑定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已具備刑事上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犯行,丁○○並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二人均辯稱:⒈被告丁○○並無侵占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等財物之犯行,侵占刑事判決及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結果不正確。⒉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係因其甫出獄,為保障被告己○○及兒女生活無虞,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⒊侵權行為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判決,係以供擔保為條件,在債權人未供擔保之前,尚無執行力。⒋被告丁○○按其應繼分,對於臺北市○○街○○○號、110號1樓至8樓及地下室,因出租而享有每月9萬9千元之租金利益;又該房地屬於永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所有,價值至少66,124,000元以上,縱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有22,751,927元。被告丁○○占永利公司股份32.5%計算,持有永利公司之股票價值超過 7百餘萬元,足以清償告訴人一百餘萬元之金錢債權,未造成告訴人債權損害云云。被告丁○○對詐欺得利部分另辯稱:被告丁○○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附表三所示之物,即為侵權行為民事判決所命返還之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無掉包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⒈被告丁○○因遭檢察官起訴侵占其父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

之珠寶、金飾等財物,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外,另據告訴人甲○○及乙○○、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90年6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命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甲○○及全體共有人,若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折以如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 532萬1800元為給付,並於告訴人及乙○○、丙○○以177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被告己○○受被告丁○○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侵權行為民事判決於90年6月26日宣判後,被告丁○○、己○○係於 90年7月9日收受民事判決;被告丁○○於9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將原登記其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11筆所有權,以夫妻贈與之方式,連續移轉登記為被告己○○名義,而無償處分被告丁○○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5頁、第36頁、第57頁),並有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判決送達證書、侵占刑事判決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85頁)。依據已判決確定之侵權行為民事判決,被告丁○○對於其他繼承人甲○○、乙○○、丙○○負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替以金錢給付之債務。且被告二人於90年7月9日收受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後,已明知上情,立即於90年7月25日至8月16日間,連續將被告丁○○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等事實,彰彰甚明。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侵占刑事判決及侵權行為民事判決之結果,係屬錯誤云云。惟核:

⑴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之確定判決,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可考。

⑵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之犯行,為本院

88年度上易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丁○○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告訴人甲○○及乙○○、丙○○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身分,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附表一所示財物或替代給付金錢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丁○○為該二件訴訟之被告,除就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重啟訴訟程序外,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率為相反之爭執。被告丁○○既應受侵權行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應對告訴人甲○○及乙○○、丙○○負有返還實物及代償金額之債務。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以侵占刑事確定判決與侵權行為確定民事判決有誤,顯無可取。況被告二人一方面辯稱上開確定二判決,認定被告丁○○有侵占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有誤,一方面被告丁○○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自稱與附表一相符之附表三珠寶、金飾,顯屬自相矛盾。

⑶被告等雖質疑附表一珠寶、金飾之價值,惟被告丁○○為

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本不得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一再重覆更為相反之爭執,業如前述。且侵權行為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之價值,係以證人李阿幼、翁重兒之證詞及張定藩以寶儀銀樓名義出具之估價單為其判決基礎,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訴訟案卷全卷可憑(見該民事案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8頁、第216頁至第218頁),並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翁重兒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278頁)。至於該珠寶、金飾之估價單,證人張定藩雖於原審中證稱:乙○○持照片與之討論,其並未書寫價格單,不確定該價格單上之橢圓印章是否為其銀樓所有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72頁),但證人翁重兒結稱:「單子上是寫89年10月16日,我是在89年10月15日晚上與乙○○一起去張定藩的銀樓,乙○○到銀樓時就有跟張定藩說明,法院需要有相關的文件,乙○○就有拿照片給張定藩看,原本張定藩是用手寫,在討論過程中有更改及塗寫,約 3、40分鐘後,整張資料看起來就不整潔,張定藩說要給法院的東西要整齊,所以叫我們隔天再去拿打字的資料。第二天誰去拿的我不知道,但手稿的內容大致上與民事卷內打字的內容差不多」、「因為是乙○○有跟張定藩在談,乙○○與張定藩有互相討論 」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宗第5頁)。復詰之證人乙○○亦稱證人翁重兒所言實在,並稱:「確實是張定藩出具的,是我在 89年10月16日下午2點鐘左右去張定藩漢中街的店拿的,當時我碰到張定藩的太太,張定藩不在,是張定藩的太太打電話問張定藩看有沒有做好整理好,後來就直接到抽屜拿這張估價單給我,手稿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6頁至第7頁)。足認定證人張定藩係根據乙○○提出其母朱錢川棟配戴珠寶、金飾之照片,加以言語說明,而手寫估價單,翌日並打字成為民事訴訟案卷所附之估價單。是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侵權行為民事判決係根據證人李阿幼、翁重兒及寶儀銀樓估價單而來,即非無據。

⑷至被告二人另辯稱: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丁○○

曾經在戊○○律師前協調附表一珠寶、金飾價格為26萬 3千元云云,並提出戊○○律師所發88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及手寫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0頁至第204頁)。

然該存證信函所載關於珠寶、金飾價格之內容,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這代表要和解,戊○○是我委任的律師,陳律師說這事可大可小,希望我們在當日可以把事情解決。上面的數字是戊○○律師當天自己寫下來的,戊○○律師有問我,但他把我壓住,他的意思是說要我們和解,但他自己寫下的這些數字也沒有問過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當時丁○○看到戊○○律師寫的數字,他就說他沒有錢,就離開了,所以沒有討論也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問:丁○○、甲○○、乙○○、丙○○與戊○○律師在討論甲○○繼承遺產的珠寶價格,有討論出結論嗎?)沒有結論,因為當時不止戊○○律師,包含我的律師鄭敏郎律師一起出席的,在討論時丁○○很沒禮貌跑掉,不參與會議,所以沒有結論 」、「這26萬3千元是戊○○律師先模擬出來的,結果丁○○討論到一半就跑了,當時我們是想說要原諒丁○○,所以將所有的數字都壓的很低,這些數字都是從寬估價」、「因為當時大家都想和解」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7頁至第8頁)。是戊○○律師在存證信函及字條所寫珠寶、金飾價格,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及其他繼承人乙○○、丙○○處於商談和解階段,由戊○○律師自行草擬之方案,告訴人甲○○及乙○○、丙○○既於和解過程基於讓步之心態,未及錙銖計較其實際價值多寡,且該草擬之價格最終亦未達成共識或簽訂和解契約,自不得為認定附表一珠寶、金飾價值之依據。

⒊被告二人另辯稱: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侵權行為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且告訴人及乙○○、丙○○未提供擔保之前,假執行之判決尚無執行力,不符合刑法第 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 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假執行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執行名義甚明。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雖影響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開啟與否,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不得遽指為尚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假執行判決宣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外,該條所指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於假執行判決送達債務人知悉時,即足認定,司法院74年6月2日(74)廳刑一字第492號函研究意見可供參考。蓋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倘如被告所辯:債權人未供擔保前,該假執行判決未具執行力云云,無異將被告脫產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繫於勝訴之民事訴訟原告是否已供擔保或有無足夠資力可供擔保,顯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且對於資力微薄無力供擔保之債權人,竟有欠缺保障之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⑵被告所提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為

其論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8頁至第42頁)。惟該判決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縱未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法院仍得命為假扣押。反觀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亦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申言之,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終局執行程序,二者之性質及目的顯屬不同。且以債務人之主觀認識而言,因假扣押裁定不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難以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假扣押程序重在隱密、迅速、暫時保全等特性;而假執行之判決係記載於判決主文中,一併送達於債務人知悉,債務人如已收受判決正本,自不得諉稱不知其負有得供假執行之債務,又假執行為終局執行名義,係終局判決主文之一部分,非單純之保全程序而已。假執行判決與假扣押裁定之性質、目的、程序既均屬不同,其執行力亦不能混為一談。

⒋本院侵權行為民事判決,既於 90年6月26日宣判,被告丁

○○對告訴人甲○○等人負返還實物或代償金錢之債務,並有告訴人甲○○等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是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被告丁○○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嗣被告丁○○、己○○於90年7月9日收受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後,均明知依侵權行為民事判決之宣告,被告丁○○對告訴人甲○○等所負債務有將受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可能,立即於90年7月25日至8月16日間連續將被告丁○○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是被告二人有損害告訴人等債權之意圖,極為灼然。被告二人雖辯稱:移轉不動產係為保障被告己○○及兒女生活云云。惟查被告丁○○早於90年4月9日服刑期滿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何以延至90年7月9日收受侵權行為民事敗訴判決之後才快速移轉不動產,尤徵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甚明。

⒌被告丁○○另辯稱:名下尚有足夠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

行云云。依告訴人甲○○於92年8月13日查詢被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被告丁○○當時財產除臺北市○○區○○段3小段535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5449外,其餘均為股票投資,合計現值9,742,150元,其中華客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 之股份價值即占9百萬元,另被告丁○○於91年度所得合計185,144元之事實(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

⑴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11筆,與上述其餘財產相較,顯占其總財產之絕大部分。被告丁○○、己○○既於收受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後,立即連續將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導致被告丁○○總財產顯著減少,足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甚明。

⑵況被告丁○○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35號土地持

分10萬分之5449部分,地目為「道」,屬於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98頁 )。並經原審法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估認乙○○對於該筆土地持分10萬分之21794價值約24,047,853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9頁)。以此換算被告丁○○之持分價值約 6百餘萬元,惟該土地既屬道路用地,除向政府抵繳稅款之外,難認有何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可言,自有強制執行取償之困難。

⑶至 92年8月13日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記載

被告丁○○持有華客公司股票價值 9百萬元,惟被告丁○○持有股份僅150股,以每股1千元計算,票面價值僅15萬元,有臺北市政府 93年3月12日函檢附華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 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華客公司既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交易價值並無客觀標準可憑,換價程序甚有困難,亦無執行之實益。此據告訴人甲○○與乙○○、丁○○曾聲請就被告丁○○持有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股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5月7日93執助日字第1051號函知:長谷股票已下市、下櫃,無執行實益等情可資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是被告持有之華客公司股票雖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有 9百萬元之價值,但此非上市上櫃之股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難認有取償之可能。且據告訴人與乙○○、丙○○於93年初持侵權行為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被告丁○○之股票持有狀況,當時被告丁○○僅在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帳戶內存有長谷、建台、大成、統一、華榮、中華工程、開發金等股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復華證券公司扣押,除長谷股票下市停止買賣外,即囑託復華證券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予以變賣,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僅得款1,435元及21,817元等情,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30日證保法字第0930011431號函檢附集保戶往來證券證券商明細資料表、 93年4月29日復券字第93188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年4月14日93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號執行命令、93年5月7日、9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 93年5月27日中銀證營字第 09310602719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93年6月15日高發證字第09323004177號函暨檢附收據、復華證券公司93年5月25日復券字第932483號函暨檢附信託轉帳申請書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全卷可參。被告丁○○持有之股票顯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

⒍至被告二人又辯稱: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持股占32.5

%,而永利公司名下臺北市○○街108、110號房屋價值不菲云云。查永利公司資本額為 1千萬元,被告丁○○原出資3百萬元,另有其父朱俊龍、母朱錢川棟持有合計1百萬元之出資,若由被告丁○○繼承其中 1/4之股份,則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持股達32.5%,而永利公司為臺北市○○街○○○號、110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永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10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然永利公司早於7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78年1月25日建一字第 03171號函准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此據臺北市政府92年7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3448810號函敘明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99頁 ),則被告對於永利公司之出資,是否尚有可供強制執行變價之客觀價值,即非無疑。至於永利公司名下之臺北市○○街○○○號、110號房屋,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價值約22,751,927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9頁),然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之出資額,非當然等同於被告丁○○對於上開房屋之持分,自不能逕以該屋市值乘以32.5%認定為被告丁○○持有股份之價值。從而,被告丁○○對於永利公司之出資額,須經此迂迴程序始能顯現其財產利益,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無強制執行之實益。

⒎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乙○○、丙○○

共同以華客公司名義出租上開臺北市○○街○○○號、110號房屋及土地,而收取租金每月20萬元部分,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但告訴人甲○○與乙○○、丙○○於88年1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房租所得分配協議書,並無被告丁○○簽名同意(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且經告訴人甲○○發函催告被告丁○○表示意見亦無回應,此有存證信函2份及郵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5頁至第207頁、 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等人,迄未就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金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況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一再自認其曾自丙○○領得租金利益64萬元等語,此據本院 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60頁 )。則被告丁○○對於丙○○是否仍有其他尚未行使之租金分配債權、金額多寡,均未臻明確。被告丁○○不得以此尚有爭議之租金利益,而辯稱其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仍有其他債務,對本案債務無法履行(見93年度他字卷第910號卷第39頁 )。其已無資產可供償還債權,亦甚明確。

⒏被告二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及支票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8頁至第82頁),辯稱:附表二編號八土地辦理分割時,告訴人甲○○即知被告丁○○將持分登記為被告己○○名義,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八之分割登記,係於92年12月間完成,有上開文件及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93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22頁)。當時被告丁○○既早已將附表二所示11筆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己○○,渠等犯罪行為已完成,且告訴人甲○○於 93年1月20日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告訴,實難僅因告訴人甲○○事後同意就其中 1筆土地分割共有物,而遽予以認定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丁○○將附表二所示11筆房地全部無償贈與被告己○○。

⒐關於被告丁○○詐欺得利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丙○○指證綦詳。

⑵被告丁○○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年3月18

日93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號執行命令,於93年7月20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珠寶、金飾一批,經法院當場發扣押命令,並通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丙○○於同年月28日到院陳述意見,據告訴人甲○○等到院辨認後,發現附表三珠寶、金飾之重量、價值均與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不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丁○○提出之珠寶、首飾係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執字第10260號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2月25日94雄院貴民祥93執字第10260號函檢附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16頁)。

⑶核該附表一應交付之原物,與附表三被告丁○○所交出之

物,除編號三、四、五、八、九之金塊、金鍊、鎖片、金戒子、金幣等金子,明確有形式及重量,且上開前後二次鑑定價格除金價波動外,亦屬相當,不能證明掉換,而其餘編號二之金鐲子,將重量不足之物掉換,其他編號一、

六、七、十、十一、十二之玉石、瑪瑙、水晶、珠寶,均以低價之贋品掉換,有上開鑑價資料足以比對。

⑷被告丁○○以低價之贋品,掉換高價之珠寶、金鐲子等物

,自屬施用詐術,以圖矇混取得原高價物品之不法利益,其詐欺行為,亦臻明確。雖因被害人之查覺及法院送交鑑定而未得逞,但既已著手犯罪,行為仍屬未遂。

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戊○○律師及張定藩之妻。惟查證人

戊○○已於96年2月2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無法傳訊。至張定藩之妻,被告未提出其姓名、住址,且係圖證明張定藩是否對本件珠寶為鑑價及提出估價單。惟證人張定藩已具結作證,且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事實已明,自無庸再查其姓名、住址傳訊之必要。被告另主張李阿幼於損害債權之本案原審法院所述不實,請求調取其錄音光碟,惟該錄音光碟,未能錄出當日訊問陳述情形,本院並不採李阿幼於本件損害債權原審中之陳述為證據,附此說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丁○○、己○○共同損害債權及被告丁○○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

(一)查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刑法第 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丁○○、己○○共同處分被告丁○○財產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固無不利於被告丁○○。然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而言,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本案被告己○○並非依系爭民事判決對於告訴人等應負債務之債務人,其與債務人即被告丁○○共犯損害債權之罪,係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故就被告己○○而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己○○。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二人連續移轉如附表二所示11筆土地及建物之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丁○○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最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丁○○、己○○損害債權部分,係犯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丁○○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已著手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得不法利益,行為尚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依據:(一)原審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丁○○詐欺得利與已起訴之損害債權為裁判上一罪牽連犯,本屬無據(應係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又認為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予以實體審判,於法有違。(二)被告丁○○詐欺得利未遂構成犯罪,原審認不構成犯罪,已屬有誤,且追加起訴數罪併罰案件,未在主文內為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當。(三)被告等行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時不及適用,也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損害債權部分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詳下述理由),雖不足採,但指摘被告丁○○詐欺得利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則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不足採,惟原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金飾等遺產,經刑事判決有罪、民事判決返還其物或替代賠償金錢,仍不知悔悟,復再犯本案。被告己○○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隨同其夫而涉案,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等,就遺產問題纏訟已久,糾紛日深,積怨難解,其家庭遺產糾葛尚無處以重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損害債權部分,與原審量刑相同)。又被告等所犯等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丁○○就損害債權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2月;就詐欺得利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所犯損害債權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亦同時損害乙○○、丙○○二人依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對被告丁○○享有之債權。因認被告丁○○同時涉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乙○○、丙○○於93年6月2日始具狀對被告丁○○、己○○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1頁 )。惟據乙○○、丙○○於告訴狀中敘明二人於 92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丁○○財產狀況時即知被告丁○○將財產處分予被告己○○之行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並未表示其知悉時點在後(見93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9頁 )。是以告訴人乙○○、丙○○於92年8月13日知悉犯人之時起,未即時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前段所定告訴期間,為不合法。至告訴人乙○○、丙○○嗣後改稱:渠等於 93年5月間經甲○○告知始悉上情云云,顯與渠等告訴狀所載不符,難於採信。再於上訴本院中改稱被告丁○○於 93年4月21日至29日出售股票,亦屬脫產行為,其連續性或繼續狀態終了之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限云云。本件並未認其出售股票之犯罪行為。被告丁○○是否另有出售股票,與本件犯罪無關,

(四)從而,告訴人乙○○、丙○○所提告訴,既已逾法定 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即屬不合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14052號將乙○○、丙○○告訴部分移送法院併辦,法院無從為實體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356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權行為民事判決附表,被告丁○○所侵占應交出之特定物)┌──┬────────┬───────┬───────┐│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價額(新臺幣)│├──┼────────┼───────┼───────┤│ 一 │玉鐲子 │5對 │ 200,000元 │├──┼────────┼───────┼───────┤│ 二 │金鐲子 │4對(1兩1個) │ 95,000元 │├──┼────────┼───────┼───────┤│ 三 │金塊 │1兩1塊 │ 11,600元 │├──┼────────┼───────┼───────┤│ 四 │金鍊 │1兩1條 │ 11,600元 │├──┼────────┼───────┼───────┤│ 五 │鎖片 │1兩1條 │ 11,600元 │├──┼────────┼───────┼───────┤│ 六 │鑲鑽福字玉墜 │1條 │ 300,000元 │├──┼────────┼───────┼───────┤│ 七 │鑲鑽萬字玉墜 │1條 │ 300,000元 │├──┼────────┼───────┼───────┤│ 八 │金戒子 │1錢6枚 │ 7,000元 │├──┼────────┼───────┼───────┤│ 九 │英女皇金幣 │1/4盎司5 枚 │ 35,000元 │├──┼────────┼───────┼───────┤│ 十 │女用玉戒、耳環 │1套 │ 550,000元 │├──┼────────┼───────┼───────┤│十一│藍寶石戒指 │12克拉1 枚 │ 3,000,000元 │├──┼────────┼───────┼───────┤│十二│紅寶石戒指 │10克拉1枚 │ 800,000元 │└──┴────────┴───────┴───────┘附表二(被告丁○○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玉珍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 坐 落 地 點 │移轉登記日期 │├──┼───┼────────────┼───────┤│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90年7月25日 ││ │ │、建號1073號 │ │├──┼───┼────────────┼───────┤│ 二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 90年7月27日 ││ │ │875號 │ │├──┼───┼────────────┼───────┤│ 三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 90年7月27日 ││ │ │876號 │ │├──┼───┼────────────┼───────┤│ 四 │建物 │臺北縣永和市○○段、建號│ 90年7月27日 ││ │ │302號 │ │├──┼───┼────────────┼───────┤│ 五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90年8月6日 ││ │ │、地號319號 │ │├──┼───┼────────────┼───────┤│ 六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90年8月6日 ││ │ │、地號320號 │ │├──┼───┼────────────┼───────┤│ 七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90年8月6日 ││ │ │、地號329號 │ │├──┼───┼────────────┼───────┤│ 八 │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 90年8月14日 ││ │ │小段、地號252號 │ │├──┼───┼────────────┼───────┤│ 九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 90年8月16日 ││ │ │859號 │ │├──┼───┼────────────┼───────┤│ 十 │土地 │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 90年8月16日 ││ │ │864號 │ │├──┼───┼────────────┼───────┤│十一│土地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90年8月16日 ││ │ │、地號535號 │ │└──┴───┴────────────┴───────┘附表三(被告丁○○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物品及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編號│名 稱 │數 量 │ 價額 │ 備 考 ││ │ │ │(新臺幣)│ │├──┼─────┼─────┼─────┼──────┤│ 一 │玉鐲子 │4個 │ 7,0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 │ │ │掉換。 ││ ├─────┼─────┼─────┼──────┤│ │瑪瑙鑲K金 │1個 │ 5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扣手鐲 │ │ │掉換。 │├──┼─────┼─────┼─────┼──────┤│ 二 │金鐲子 │4對8件(總│ 51,900元 │原每件重一兩││ │ │重量4兩4錢│ │,以重量不足││ │ │3分5厘) │ │之金鐲子掉換││ │ │ │ │。 │├──┼─────┼─────┼─────┼──────┤│ 三 │金塊 │1兩1塊 │ 13,000元 │未掉換。 │├──┼─────┼─────┼─────┼──────┤│ 四 │金鍊 │1兩1條 │ 13,000元 │未掉換。 │├──┼─────┼─────┼─────┼──────┤│ 五 │鎖片 │1兩1條 │ 13,000元 │未掉換。 │├──┼─────┼─────┼─────┼──────┤│ 六 │鑲鑽福字玉│1條 │ 11,4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墜 │ │ │掉換。 │├──┼─────┼─────┼─────┼──────┤│ 七 │鐵龍生墜子│1組 │ 1,5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珠鏈 │ │ │掉換。 │├──┼─────┼─────┼─────┼──────┤│ 八 │金戒子 │1錢6枚 │ 7,800元 │未掉換。 │├──┼─────┼─────┼─────┼──────┤│ 九 │金幣 │1/4盎司5枚│ 13,500元 │未掉換。 ││ │ │(重1兩3分│ │ ││ │ │5厘) │ │ │├──┼─────┼─────┼─────┼──────┤│ 十 │女用玉戒、│1套 │ 12,0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耳環 │ │ │掉換。 │├──┼─────┼─────┼─────┼──────┤│十一│人造藍水晶│1枚 │ 1,5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戒指 │ │ │掉換。 │├──┼─────┼─────┼─────┼──────┤│十二│黃金鑲人造│1枚(黃金 │ 2,600元 │以低價之贋品││ │紅寶石戒指│重2錢) │ │掉換。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