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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高中畢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從事撰寫廣告文案工作,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間,且非固定,惟對外宣稱其係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以下稱政大企研所)碩士而為企管顧問,並有成立個人工作室,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臺灣全寶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全寶協公司)負責人乙○○(日文名:吉田世惠)經友人介紹認識丁○○後,誤認丁○○具有企管專才,即聘僱其為全寶協公司顧問,並對其萌生好感,雙方因而開始交往並同住。

㈠詎於交往期間,丁○○竟對乙○○及其母己○○誆稱自己為

國家安全局(以下稱國安局)情報人員,專門負責臺灣與日本間之工作云云,以取信於乙○○及己○○,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對己○○詐稱其欲利用自己特殊身分及管道購買股票及土地投資獲利,惟有資金需求,而出言向己○○借款,並以有利息可圖云云作為誘因,己○○信以為真,代為向其妹庚○○借款予丁○○,並告以丁○○任職於國安局,出借款項可獲取利息等語,致庚○○誤信出借款項確有利息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依丁○○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其女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由己○○於同年九月間交付前開王如仙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丁○○使用。未料丁○○食髓知味,竟又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轉而對己○○表示欲利用國安局身分投資賺取更多金錢而向己○○借款,並稱願付利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丁○○,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轉帳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至其前開世華銀行帳戶供丁○○操作使用。丁○○於得手前開千萬元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花用,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投資,僅按月支付己○○及庚○○數期利息,即未再支付,亦未還款。乙○○知悉其母己○○借款之事後,即屢與己○○向丁○○催討,丁○○為免事跡敗露,竟以參與合夥投資之國安局同事間因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即將進行結算以取回各自之投資款等語搪塞,繼又謊稱「國安局長殷宗文知悉投資一事後,要求伊交出印章等資料,惟卻萌生貪念欲將投資款獨吞,故打算將伊外派日本以為安撫,屆時國安局將會支付一筆款項予伊,即可償還欠款」云云而為拖延。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在己○○之要求下,自行書立內容為確有收受己○○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八百萬元之「保管證明書」一紙交己○○收受,作為八百萬元「借款」之證明,惟迄今仍未將欠款償還。

㈡丁○○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另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乙○○誆稱國安局於日本尚有一筆資金待其處理,惟須以臺、日間民間企業貸款融資之形式引進國內,可滿足民間企業資金之需求,日後再還款予國安局即可,惟細節部分因涉及機密而不便透露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代為尋找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友人,進而陪同丁○○出面,由丁○○向全寶協公司客戶「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罐頭公司)」、「遠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旭公司)」及「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佯稱可代為引進日本資金,惟需支付手續費用二十五萬元,倘融資未果,則可退回九成之手續費,而使上開公司紛紛陷於錯誤,陸續與全寶協公司簽立委託協議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各交付勞務費七萬元及將審查費美金六千元(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匯至丁○○指示乙○○以SANWACAPITAL MANAGEMENT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丁○○隨即提領花用一空,並未辦理融資貸款,事後亦未依約退款。

㈢丁○○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屢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使用各

種藉口搪塞乙○○,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竟消失無蹤,嗣經乙○○向戶政及警察機關查詢丁○○之相關身分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偵卷四至一一頁),就被告丁○○涉嫌詐欺一事提出告訴,惟本件事實㈠部分僅乙○○之母己○○及己○○之妹庚○○;事實㈡部分僅光國公司、大同罐頭公司、遠旭公司及農學公司因被告詐術行為之施用,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行為,乙○○均未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僅具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如仙、己○○、庚○○、林伯聰、甲○○、白明嬌、黃姿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收受王如仙及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庚○○及己○○分別存入或匯入之二百萬、五百萬及三百萬元,及向光國、大同罐頭、遠旭、農學等公司洽談辦理融資、收取手續費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或對外宣稱自己具有國安局人員身分,伊向己○○及庚○○借款時,事前均告知欲用於投資全寶協公司,實際上全數款項亦作為該公司經營使用;至於引進日本資金一事,係與乙○○相識之國際金融掮客「飯田實」有關,伊不懂日文,故僅陪同乙○○前往前揭公司接洽,惟事後有與乙○○一同將該等公司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境外帳戶內之手續費款項提領出來,作為全寶協公司之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收受王如仙、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庚○

○及己○○分別存入或匯入之二百萬、五百萬及三百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己○○、庚○○,及證人王如仙證述綦詳(原審卷㈡五八、六一頁背面至六三頁,第六五六號偵卷六一頁),並有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己○○之世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第六五六號偵卷六六至七六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繕打書立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第一八八○三號偵卷一○頁,原審卷㈡七○頁)。另被告坦承有前往光國、大同罐頭、遠旭、農學等公司洽談融資引進日本資金等情,經核亦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告知伊國安局有將他外派日本的計畫,同時提到國安局在日本有一筆資金要他去處理,要伊幫他找幾個公司來匯款,至於詳情因為涉及機密,他不方便告訴伊,所以伊幫他找了光國、大同罐頭、遠旭、農學等公司。後續的接洽過程伊都有陪被告去上述四家公司談,至於後續手續及貸款過程就是被告自己處理」(原審卷㈡五八頁背面);證人即光國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丁○○稱可以低成本引進日本資金」(第一八八○三號偵卷八六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同結證稱:「乙○○帶被告來公司找伊,被告說他有寫行銷的書,也有說類似他是企管教授之類的話。乙○○說被告關係非常好,可以從日本資金非常雄厚的地方貸到資金,中小企業可以貸到資金,但申貸者要提出保證,而且伊需要提出二十五萬元之手續費。被告當場說貸款絕對沒有問題,說很短時間就會下來」等語(本院卷八七頁背面、八八頁);大同罐頭公司業務經理黃姿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八十九年上半年經人介紹認識乙○○,得知該公司可代辦向日本銀行融資。丁○○當時自稱為乙○○之夫,且均在全寶協公司上班」(第一八八○三號偵卷一○九頁背面);遠旭公司負責人白月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是經由甲○○介紹才知有此貸款之機會,丁○○未說明可貸得之金額」等語(第一八八○三號偵卷八七頁);證人林柏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乙○○、丁○○二人稱為日商在臺之代理,可代為週轉資金」等語;及農學公司董事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與乙○○一起到伊公司,稱可以代為引進日本資金供伊公司使用,因而支付手續費、勞務費、審查費。當天被告、乙○○來時,都有跟伊說明借款事宜。現場主要是由被告向伊介紹貸款事宜」等情(本院卷八八頁背面、八九頁),情節均屬相符,被告確實有告以上開證人可以引進日本資金乙情,復有光國公司、大同罐頭公司、農學公司等之委託協議書、匯款單(第一八八○三號偵卷九二、九三、一一二、一一三頁,原審卷㈠二四至二六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SANW

A CAPITAL MANAGEMENT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第六五六號偵卷一○三、一○四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並未自稱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向

證人庚○○及己○○借款時,亦未謊稱可利用特殊身分及管道投資股票及土地獲利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剛從日本留學回臺,成立全寶協公司,正好有一位記者朋友說可以介紹一位政大企研所的碩士,也是個人有成立工作室的企管顧問給伊認識,伊因此認識被告,並且聘僱他為全寶協公司的顧問,後來伊和被告交往,被告告訴伊他同時也是國安局的情報人員,專門負責臺灣、日本之間的工作,一個多月後被告就住到伊家去,事後經伊母親(己○○)轉述,被告曾對己○○表示可利用其國安局人員

職務之便,投資股票、購買土地獲利,並願意給付借款利息,己○○覺得不錯,於是告訴伊阿姨庚○○,庚○○也覺得不錯,願意提供資金賺取利息,就經由伊表妹王如仙之帳戶借給被告二百萬元,並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說這樣比較方便,後來被告又跟己○○說他另外需要資金,己○○就向銀行貸款後先後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給被告,此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並表示他們幾位合夥投資的人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決定進行結算,各自取回投資款,待取回後就會歸還款項給己○○及庚○○,後來被告又一直說他們還在爭執中,還有人因此受傷,局長殷宗文知悉後,要求他們交出印章等資料,卻自己產生貪念,想把他們的投資款吃下來,可是殷宗文願將被告派往日本以安撫被告,如此國安局會給被告一筆錢,被告就可以拿來回給我們,因為被告一直拖延未還款,己○○遂要求被告簽立一份借據,被告才自行書立出具保管證明書給己○○,其上之內容及金額均是被告所寫,沒有經過修改,我們也沒有去核對任何資料,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那天出門後即失去聯絡,隔天伊到派出所及戶政事務所去查,才知道被告只有高中畢業,有詐欺前科,而且離過婚,他過去告訴伊的學歷、婚姻狀況都是不實在的」等語(原審卷㈡五七頁背面至六○、七三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伊可以其在國安局的身分去買土地投資,跟伊說他有資金需求,如果伊妹妹(庚○○)有錢可以借他,他會付利息,伊就打電話告訴庚○○,說被告在國安局有特權,可以賺很多錢,借錢給被告利息很高,庚○○就將錢匯到她女兒王如仙合作金庫的帳戶,再將王如仙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又直接跟伊借錢,說投資會賺更多的錢,可以付利息給伊,伊因為相信他的話,所以就向銀行貸款後,先後各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給被告,並將伊的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使用,起初這些事情乙○○尚不知情,借款後一開始被告有按月付利息給伊及庚○○,利率比一般銀行好一點,但後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有還,所以伊就叫被告寫一個借款收據給伊,最後被告才在辦公室內打好一份保管證明書拿出來給伊,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伊只有看金額八百萬元是對的,所以就收下來,伊當時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如果可以給伊孫子一個正常家庭也很好,所以伊都沒有懷疑過被告」(原審卷㈡六一頁背面、六二頁);及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結證:「被告說其是國安局人員,在伊婚禮之後,在臺北市○○○路的某處,因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外事警員,被告說伊若需要調動他可以幫忙。當時被告向伊表示他是在情治系統擔任參謀,並說伊在警察單位若要調動他可以幫忙」等語(本院卷八九頁背面、九○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乙○○所供非虛。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原從事廣告文案撰寫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至五萬元且非固定(原審卷㈡七六頁,本院卷二二頁背面),又無具體投資事項可為獲利償還之期待,足認被告不具清償數百萬元債務之能力,竟對乙○○、己○○佯稱自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可利用自己特殊身分管道購買股票及土地投資獲利且有利息可得云云,使己○○、庚○○誤信為真正允借款項,其詐欺犯行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係因全寶協公司資金不足,為辦理增資才向己○

○及庚○○借款,借款時均有告知欲用於全寶協公司,借得之款項亦確用於該公司,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資金運用情形表為憑(第一八八○三號卷四一頁),主張該一千萬元資金,其中約八百六十六萬元係全寶協公司之營業費用,其餘資金尚運用於在延吉街開設珠寶店之營業費用約一百萬元,及在日本東京「新小岩」購置房屋投入之頭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詰之證人己○○對此證稱:「被告跟伊借錢,沒有說八百萬是要投資全寶協公司,我們本來就是聘請他擔任顧問,何必透過他再去投資自己的公司。伊從來沒有聽過增資的事情」(原審卷㈡六二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庚○○證稱:「沒有聽說借給被告的二百萬元與全寶協公司有關,也沒有聽過該公司增資的事情」等情相符(原審卷㈡六三頁正背面)。證人乙○○更進一步證稱:「全寶協公司剛開始僅僱用一名員工,聘被告擔任顧問並依被告建議增聘員工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都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僅告知公司有虧損,叫伊去借錢,伊前後借了好幾百萬,但因無證據,且與本案起訴之款項無關,故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被告所提公司資金需求情形,均係以被告當時要伊對外借款之資金去支應,與被告之前說要投資的借款無關。日本的房子是被告當時告訴伊賺到的錢會買給伊,可是投資的錢被卡住,所以叫我們先付頭期款,以後再還給我們,可是被告事後根本沒有支出任何的金錢,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付的,最後伊沒有辦法再負擔,所以把房子賣掉。延吉街的珠寶店只是小小的店面,租金、人事費用都是全寶協公司支付,而全寶協公司的費用都是伊出面去借的」等語(原審卷㈡五九頁)。且依原審所調取之全寶協公司登記案卷以觀,該公司之股東有十餘人,證人己○○、庚○○各持股四萬股及二萬股,有該登記案卷內之全寶協公司股東名簿可稽(登記案卷外放),如依被告所言,全寶協公司曾以增資方式彌補經營資金之不足,則該增資資金理應由全體股東依出資比例負擔,惟被告卻僅向己○○及庚○○收取,且金額與渠等出資比例明顯不符,更與常情有違。再者,庚○○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其女兒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王如仙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使用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分遭轉帳或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己○○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丁○○,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轉帳五百萬元至該帳戶供丁○○操作使用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四月九日分遭提領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存入三百萬元後,亦旋於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七日各遭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殆盡等情,有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考(第六五六號偵卷七○至七六頁)。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繕打出具前述保管證明書予證人己○○時,己○○交予被告保管之世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結餘款項僅有一千餘元,有該存摺在卷可參(第六五六號偵卷七二頁),詎被告竟於保管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存摺現有金額:新臺幣捌百萬圓整」後出示交予己○○,顯與帳戶內之金額動用及結餘情形相去甚遠,益證其有欺瞞之實。而被告自承全寶協公司僅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往來(第六五六號偵卷五五頁),且先陳稱:「己○○等人之資金均匯入全寶協公司之帳戶」云云(第六五六號偵卷二四頁背面),後又稱「係分批提領己○○及庚○○帳戶內之現金交給全寶協公司會計存入全寶協公司帳戶內」等語(同上卷九七頁),惟全寶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開戶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其每次之支出、存入往來金額均僅數萬元之譜,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餘一百零七元後即未有交易情形,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轉為靜止戶,另該公司之同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戶起至八十五年底止,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始終僅維持在一百餘萬元至數萬元之間,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仁愛字第○○五一三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仁愛字第一七四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按(第六五六號偵卷四三至五○頁,原審卷㈡五至一四頁),核對全寶協公司前揭二個帳戶之資金變動情形,皆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處。末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五○二一○五五七號函所檢附之全寶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觀(原審卷㈡一六至一八頁),若被告係將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向己○○及庚○○所借用合計一千萬元之款項全數投入於全寶協公司,則何以該公司八十六年底之現金資產僅不到三萬元,公司全部資產總額亦僅一百九十餘萬元,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辯稱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均與全寶協公司有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全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引進日本資金一事係因乙○○認識國際金融

掮客『飯田實』,要伊共赴光國、大同罐頭公司等公司洽談,惟伊不懂日語,貸款案與伊無關。伊有跟乙○○一起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原審卷㈡六○頁背面)。然本件貸款事宜與被告所稱國際掮客飯田實毫無關連等情,亦據證人乙○○證稱:「被告告知伊國安局有將他外派日本的計畫之後,同時提到國安局在日本還有一筆資金要他去處理,因為這筆錢會經由民間企業匯進臺灣,所以要伊幫他找幾個公司用來匯款,匯款方式是作成貸款給民間企業的形式,民間企業也可以因此獲得貸款的利益,日後再還給國安局,至於詳情,因為涉及機密,他不方便告訴伊,所以伊就幫他找了光國、大同罐頭公司、遠旭、農學等公司,被告並跟伊保證絕對合法,長久以來國安局都是用這種方式,伊有陪被告去這四家公司接洽,被告跟他們說辦理貸款約需臺幣二十五萬元的手續費用,如果沒有辦成可以退還九成費用,與前開公司間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內容是被告製作完成後,要伊以全寶協公司負責人吉田世惠的名義簽名,至於後續手續及貸款過程都是被告處理,這些公司引進資金的事情都與飯田實毫無關係,伊是另外被飯田實騙,跟他們無關,光國等公司匯入手續費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是被告叫伊去開戶的,伊曾經質疑為何要另外開帳戶,用美金辦理,被告說國安局就是這樣,所以伊當時就用自己的日籍身分開戶」等語綦詳(原審卷㈡五八、六一頁)。依一般常理推斷,乙○○如思詐騙,當不至有違常情地選擇與自己公司仍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作為詐騙之對象,更以本人之名義與各公司簽約並開戶,徒留證據;且參與光國、遠旭、大同罐頭公司、農學公司等公司簽約貸款事宜之該等公司人員甲○○、白明嬌、黃姿琳、戊○○等人均為我國人而能使用國語,與之交談非必使用日語不可,況被告對於詐欺上開公司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中坦承:「伊向這些客戶說,伊可以向日本辦貸款公司代辦借款,當時都有寫合約書,他們也有各給伊二十五萬元,但伊沒有辦成,因為伊是騙他們,根本沒有日本貸款公司一回事」等語不諱(第六五六號偵卷八四頁)。其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另行捏造與本案無關之國際金融掮客等情,不足採信,其偽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利用乙○○與客戶之關係而詐欺他人之事實,亦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佯稱其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可利用身分關係及特

殊管道從事投資獲利,使庚○○、己○○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光國、大同罐頭、遠旭及農學等公司佯稱可代為引進日本資金,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十五萬元之犯行,已屬明確;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全寶協公司之會計林芃郁,及於本院聲請令乙○○交出公司帳冊,以證明其係將領取之資金用於全寶協公司。惟本件依己○○、庚○○、全寶協公司帳戶之提領及結餘資料,已足顯示被告並未如其所辯將資金用於全寶協公司,已無令乙○○交出公司帳冊之必要;又被告迄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林芃郁之資料可供查證,證人乙○○更證稱林芃郁係秘書,會計另有其人等語(原審卷㈡七三頁),參以一般公司會計僅負責公司內部帳務之登錄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多不實際參與公司資金之籌措,而無從證明資金之用途及來源,是以林芃郁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予敘明。

三、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庚○○詐取款項,及於八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乙○○與光國等公司簽約並開立帳戶而供匯款,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庚○○詐取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向己○○詐取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大同、遠旭、光國、農學等公司騙取款項,其該二段期間之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屬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對庚○○、己○○多次詐欺,與其向光國等公司連續詐騙,因而分別所犯之二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其手法不同,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用合法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竟宣稱具有企管專才,假藉具有國安局情報人員身分,濫用被害人對其信賴,多次詐騙財物,其詐得金額高達千餘萬元,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