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未經政府管理機關同意,擅自竊佔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土地,計○.二九七九公頃(起訴書誤載為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各地號竊佔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在該土地上種植綠竹筍、蔬菜及柚子樹等農作物,並堆置重型貨櫃屋一座(土地複丈成果圖H所示土地上)以存放雜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為由申請承租前開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間實地派員勘查,認上開土地上種植係自然植生之雜木林及雜草,且甲○○又提不出毗鄰土地所有人證明其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實際耕作之證明文件,又依主管機關查證結果,上開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認定適宜造林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暨同條第七項規定「經認定適宜造林之土地,不予放租」,駁回其申請,另以本案土地,因遭甲○○無權占用種植林木等使用,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請依期限繳納,並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六三六八號函通知在案,惟因甲○○一再拒絕騰空交還土地,復以一次繳交使用補償金無力負擔,請求分期繳納,再經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派員前往該土地勘清查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復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二○○○八九○一號函,通知甲○○繳交使用補償金,並請求甲○○停止佔用並騰空地上物。詎甲○○均未搬遷而持續佔用,更擴大佔用範圍,經國有財產局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該土地勘清查,發覺甲○○除未騰空原佔用土地地上物外,竟接續擴大上述地號四○一之五號土地佔用範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A、B所示土地,計○.○二五九公頃(其中在複丈成果圖A所示土地搭建鐵皮磚造平房一層)。共測得甲○○佔用面積總計達○.三二三八公頃(起訴書誤載為六八○八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三日發函通知限期繳交使用補償金及拆除該建物、騰空地上物,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嗣甲○○迄未拆除建物、騰空地上物,返還上揭佔用土地。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地號土地,種植綠竹筍、菜園及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貨櫃、搭建鐵皮磚造平房、鋪設水泥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使用上揭地號土地,係經前使用人詹福來轉讓而來,詹福來於民國七十年前即使用,種有茶、綠竹筍等農作物,嗣因見其生活困頓,於七十九年間將原使用之土地轉讓給被告,其是合法轉讓而耕作,本件已罹於竊佔追訴權時效。再者,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使用該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承租該土地,國有財產局違法未放租;且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是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後,始未再繳納租金,非無權佔用,並無竊佔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提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是詹福來交土地給他管理,竹林非被告所種植,而是詹福來所種植,被告代為管理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且依詹福來的證言,其於三十年前即交付土地給被告管理,本件是否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請斟酌,另被告是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又貨櫃屋是可移動之物,只是暫時存放雜物,並無久佔之意思,並非竊佔行為,並請鑑定竹筍、柚子樹的樹齡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雖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性極高。本案卷內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覆被告之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佔用上揭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
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四○一、四○一之
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號等土地,種植綠竹筍、菜園及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大型貨櫃屋一座、搭建鐵皮磚造平房一層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員工曾世強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七至四五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有財產局員工前往現場勘清查後,不但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復擴大竊佔同地段四○一之五號土地範圍,搭建鐵皮磚造屋一層及屋前鋪蓋水泥地面(如複丈成果圖所載所示A、B部分)乙節,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清查員許家源、丁銘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一一四頁)。復據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會同被告及國有財產局人員、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含國有財產局拍攝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九○至九二頁、原審卷〈二〉第三一、三七至四二、第七五頁),被告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栽種竹林的人是詹福來不
是被告,且其沒有告訴被告說這是國有土地,被告並沒有主觀犯意存在;另土地上之貨櫃一座具有可移動性,隨時可移除,是否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非無疑問等情。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使用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
地號四○一-五等土地(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小段四○一-一一之五)種植並堆置貨櫃屋,並知道那是政府的地,其無權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頁)。且經國有財產局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二○○○八九○一號函,通知被告無權佔用上揭土地,請騰空所有地上物,詎被告未騰空地上物並搬遷,更擴大竊佔範圍。嗣國有財產局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三○○○三一六五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三○○○三五○二號函,通知被告無權佔用上揭土地,請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前騰空所有地上物及種植作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否則將依法究辦刑、民事責任,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五四、五七頁)。然查被告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時猶未遷移,現場仍有鐵皮磚造屋、貨櫃放現場,並有被告種植之農作物等情,亦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屬明知該土地非詹福來所有,而係國有地卻仍拒不搬遷,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
⒉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福來有無跟你說這些土地
是何人所有?)他跟我說要向政府繳納租金,我也說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嗣亦坦承是接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才去繳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並有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二○○○八九○一號函,通知被告繳納自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使用補償金七萬八六四元及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分期給付之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至於何以從八十五年七月起計算補償金額,據證人曾世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無法認定他佔用的起點,所以我們是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臺七四財字第一七二八八號函示,追收補償金年限五年,以發現被告佔用土地的情況往前回溯五年來認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原審卷〈二〉第六頁);復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陳報狀說明:使用補償計算表係九十年八月七日之公文函作成前一個月,按陳報人國有土地產籍電腦列印自九十年六月起溯及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故被告之使用補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計算,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申請分期給付佔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故當時系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為止,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頁)。姑不論被告確實佔用該土地之始點為何,被告於受讓當時既已知該地非詹福來所有而係國有土地,若欲使用該地應向政府繳納組金,然被告在該地上種植竹林、柚子樹等物並搭蓋鐵皮磚造屋及放置貨櫃而使用該國有土地,卻未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繳交租金或申請承租該地,而遲至國有財產局通知被告後,被告始開始繳交補償金,則被告於佔用該地之初,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無償使用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昭然若揭。另證人詹福來於原審時雖陳稱,其將土地、竹筍都交給被告管理,且將土地交給被告後就沒有再去看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然該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私有等情已為證人詹福來所自承,則詹福來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竊佔行為甚明。則證人詹福來對該土地既無處分權,縱其稱將土地交給被告管理,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又詹福來所稱將原來種植之竹林等交給被告管理,然卻從此未再去看過竹林或要求被告交付收成之竹筍等物,顯見其應已將當時種植之竹筍等物拋棄而離開其原先竊佔之土地,則被告當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見系爭土地已無人佔用,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另行占有上開土地種植林木,亦屬另一竊佔行為,矧被告明知該土地非詹福來所有,竟繼續種植竹林,甚至種植原本所無之菜圃、柚子樹並搭蓋鐵皮磚造屋、貨櫃等物及舖設水泥地;且縱認詹福來有權將上開土地「交付管理」,然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亦已超出詹福來原來「交付管理」之範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國有土地的意圖彰彰甚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栽種竹林的人是詹福來不是被告,詹福來沒有告訴被告說這是國有土地等語,要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及鐵皮磚造屋一情,於其搭建完成之際,該竊佔行為即已成立,並不因該貨櫃是否具移動性或是否隨時可移除而有異,亦不會因竊佔之時間久暫而影響竊佔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土地上之貨櫃一座具有可移動性,隨時可移除,是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非無疑問等語,亦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承租上開土地,國有財產局違法未放租云云。然「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始不論被告無法證明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歷年所使用補償金(詳後述),縱被告可提出證明已符合前述承租條件,揆諸開說明,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仍有斟酌准駁之權,被告認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機關未准予承租係違法,非無權佔用乙節,容有誤解,其辯稱有權使用,尚無足採。
㈤至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
勘清查表記載關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四○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號等土地,被佔用面積分別為二○○一平方公尺、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六九九平方公尺、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但查勘清查表所載被佔用面積,係勘查人員持地政事務所畫的地籍圖到現場比對以目測及勘查經驗算出土地的長與寬,兩者相乘,概略算出面積,會有誤差等語,業據證人許家源、丁銘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三頁),則國有財產局勘清查既是概略估算被佔用土地面積,精確度自不如原審諭請專業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科學儀器測量精確,故被告所佔用面積自應以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雖辯稱:上揭地號土地,係經前使用人詹福來轉讓而
來,詹福來於民國七十年前即使用,種有茶、綠竹筍等農作物,嗣因見伊生活困頓,於七十九年間將原使用之土地轉讓給被告,伊是合法轉讓而耕作,本件已罹於竊佔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福來並無權轉讓該國有土地,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才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並經該分處通知被告該補繳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情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六三六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九○○○○六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七頁);且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分期給付使用補償金,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申請函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耕作,所以繳納補償金等語,是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通知應繳納自八十五年七月起之補償金既無異議並予以繳納,則被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起即已使用該土地一情,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起即在該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被告
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起即有耕作之事實,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明,而證人詹福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把原耕作國有地及地上物竹筍、茶、蕃薯等作物,在三、四十年前(約民國六十年間)交給甲○○管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但查,果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間,即自詹福來處承讓上揭地號土地耕作(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答辯狀),何以與證人詹福來所述轉讓之時間相距達十九年之久,果證人詹福來所述為真,為何會對於轉讓時間相互齟齬,則被告及詹福來所述何者為真,即非無疑。復觀之,證人詹福來對於轉讓給被告耕作之土地面積、位置、地號均供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則詹福來既不能確認其轉讓給被告耕作位置、面積、地號,則其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復以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陳阿忠能證明其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在上揭地號國有地耕作,並提出陳阿忠出具保證書一節,但查,證人陳阿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寫這張保證書?)被告把保證書寫好,我看內容如果與事實相符,我就簽名蓋章,但是我不確定上面所在地號的位置坐落與面積有多大。」等語,經再詢問證人陳阿忠:保證書上記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為何會有空白?其證稱:「我只能證明他(被告)有在那邊割竹筍,其他的我不知道,至於空格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才沒有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觀之證人陳阿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阿忠僅能證明被告有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割竹筍之事實,不及於其他,且陳阿忠不知被告割取竹筍位置,故證人陳阿忠證詞及證明書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於八十二年間起即開始竊佔上開土地,
況據證人曾世強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劉又豪前往現場勘查,據勘查紀錄記載都是雜林」;證人許家源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曾到現場勘查四○一地號,勘查紀錄表記載地上物現狀為長一些雜草,勘查時是沒有人使用」;證人劉又豪於原審證稱:「勘查紀錄上記載雜林,我個人認為是自然長成的...」各等語,足證上開土地被告縱有種植行為,惟大部份仍屬雜草與雜木林,乃被告接續擴大使用無權占有土地,開闢菜園並構築鐵皮磚造建築物,已詳如前述,且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通知應繳納自八十五年七月起之補償金一事,亦無異議,僅要求分期繳納,並一再要求承租而已,則應認定被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使用該土地,而本件經告發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提出告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追訴、偵查,並未逾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竊佔已罹於追訴時效期間,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聲請勘查竹筍、柚子樹之樹齡證明其竊佔行為之時點,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刑。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接續竊佔系爭土地之數個作為,係出於擴大耕作及使用範圍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均密接,核屬單一竊佔行為之數個獨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竊佔單純一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才開始竊佔行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竊佔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竊佔上開公有土地,竊佔面積達○.三二三八公頃,佔用期間非短,且拒不遷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在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地號四○一之三、四○一之四號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監管之國有土地,未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不得佔有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該土地上種植綠竹筍、柚子樹等農作物,及堆置貨櫃等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出具當時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出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照片,係前往現場勘清人員許家源、丁銘欽持地政事務所畫的地籍圖到現場比對以目測及勘查經驗計算,會有誤差,已如前述。況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前往現場履勘諭請專業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科學儀器測量被告竊佔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土地面積,並包括同地段四○一之三、四○一之四地號二筆土地。至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僅能證明該二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及土地坐落相關位置,未及於其他,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此部份與前揭有罪之竊佔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