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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00 0000

00歲民國5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 ○○○○ IKECHUKWU(中文姓名楊萬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 ○○○○ IKECHUKWU(中文姓名楊萬柏)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隱瞞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公司)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委託上昱公司聯運代為向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訂艙並安排出口之貨櫃,使上昱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快桅公司代訂貨櫃一只,為其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運費為美金8,200元,甲○○ ○○○○IKECHUKWU因而獲取相當於運費之不法利益。嗣貨物運送至奈及利亞後,甲○○ ○○○○ IKECHUKWU卻延不償付運費,並避不見面,上昱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所使用者需為詐術,始克成立,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不外以: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素蓮之指訴。②、證人OKOYE JOSEPH CHIDOZIE、丙○、王寶明之證述。③、被告與上昱公司通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OKOYE JOSEPH CHIDOZIE於94年7月27日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協調會開會通知、協調會議記錄、提單及快桅公司信函四紙在卷等為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楊萬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先辯稱:「伊與上昱公司根本沒有業務往來,從未委託上昱公司代定貨櫃、運送貨物,告訴人所稱在奈及利亞在臺協會,為處理上開糾紛開的協調會,伊並未參加。」云云,被告嗣又改稱:「上揭在奈及利亞在臺協會的協調會,伊因為遭到在場參加人員的暴力威脅,受到很大的壓力,才同意負擔美金三千元的運費,這批貨是他人向伊買的,裡面的貨也非全屬伊所有,因此提單上不是伊的名字,本案被害人應是快桅公司,應屬民事糾紛。」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作此事,我沒有騙任何人。」、「我想請問證人我何時跟他說貨是我的,我沒有承認是貨主。協調會時歐科耶說託運人是我,我有告訴他不是我。」、「我沒有要他們幫我託運貨物,如果有的話我會付八千二百元美金的運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貨物才是重要,不可能有人去詐騙運費的,證人丙○六、七個月以後才向被告要運費,但被告並不承認他是托運人,被告也不是貨主,即使拿到提單也提不到貨,被告沒有詐騙的意思,請諭知無罪。」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原名洪素蓮)之指訴、證人歐科耶、丙○、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前任副主席BOBBYWALTER EMETO(中文姓名:王寶明)、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前任主席COSMASKUNLE ODUWEKU(中文姓名:古力,下稱古力)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上昱公司通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歐科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暨上揭協調會開會通知、協調會議記錄、提單及快桅公司信函四紙等,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公司向快桅公司訂艙,並安排出口貨櫃,告訴人公司亦確有向快桅公司代訂貨櫃一只,為其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運費為美金8,200元,而該運費,在貨到達奈及利亞後,當時確未支付予快桅公司,嗣經快桅公司先後向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催討,並曾在告訴人所謂之「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協調,被告初曾同意支付美金三千元,後來反悔而只同意支付美金二千元等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應審究者,為告被告是否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及是否有施用詐術。

(二)惟查:

⑴、證人古力(COSMAS KUNLE ODUWEKU即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前

任主席)在原審證稱:「上揭協調會是因為歐科耶與被告之間運費的糾紛,歐科耶說被告要求他託運貨櫃到奈及利亞卻沒有付錢,在會議期間,歐科耶請被告支付運費,但被告拒絕,被告說真正的貨櫃主是在奈及利亞,不是被告自己的,但在上開協調會中被告有承認就是被告自己將系爭貨櫃交給歐科耶託運至奈及利亞。」、「伊看被告自己承認是叫貨櫃的人,想藉協調會來解決這個問題,當時試圖要讓被告同意分期還款,因為此類託運貨櫃後沒有付款的糾紛相當多。當時協調的結果,是被告付美金三千元,歐科耶負擔美金三千元,伊建議雙方先解決運費的問題,運費解決了之後,就可以拿到提單,在奈及利亞把那些貨賣掉,然後也就可以解決後續二千二百元美金的問題,被告同意付給歐科耶美金三千元,但後來被告只願意付美金二千元,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就僵持不下,也不願意簽署任何的和解文件,所以被告後來也沒有付美金二千元。」、「被告沒有承認他是貨櫃主,被告只是承認他是叫貨櫃的人,但我不知道提單上的託運人名字是否為被告,我剛才就此部分所說的意思,是被告是叫貨櫃的人,並非託運人。」、「我建議由我在奈及利亞的仲介者在奈及利亞將貨櫃領出,將貨物銷售,銷售所得金額用來解決後續的二千二百元美金。他們賣出貨物之後,將錢匯到臺灣,由被告與OKOYE JOSEPH CHIDOZIE各分一半,因為我們的協調方案就是由雙方就此項爭議各負一半責任。」(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副理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跟甲○○ ○○○○ IKECHUKWU電話聯絡過,我問他說貨到目的地為什麼都不來提,他承認他委託上昱,他說他親戚不去領,他不管這個貨。他承認他運送,也承認他沒有付錢。」、「問他(被告)貨為何不來領,他說那貨是他親戚的,是他在奈及利亞的親戚委託他在台辦理出口,因為非洲那邊有問題,所以受貨人沒有辨法處理貨物。」等語(4年度交查字第1164號卷第三十

八、頁第三十九頁)

⑶、證人王寶明(BOBBY WALTER EMETO奈及利亞在台協會PRES

IDENT)在偵查中證稱:「OKOYE(歐科耶)跟我抱怨以後,我有在九十四年時候COSMAS(即被告)跟OKOYE來協調。C0SMAS有跟我承認貨確實是他委託OKOYE運送,但是他幫別人委託的。與被告開協調會時,除了我,還有被告、歐科耶、古力等。」、「協調會的內容是因為歐科耶他是奈及利亞人,所以他到我們協會來,向我們陳情說被告不付運貨,所以我們協會就寄信給他,開會的地點在中和上一次主席的家中,時間是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晚上。開會時,我問被告說為何不付運費,被告回答我說,因為這貨是他朋友的,不是被告的。我就跟他說但是是你找人運貨的,你要付錢,但是被告說這貨櫃擺太久了,累積很多費用,他不付錢。我們就協調分期付款,被告有同意付款二千元美金。所以那一會我們有達成協議,但之後他又反悔。」云云(P41-42)(94年度交查字第1164號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95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洪素蓮之夫歐科耶證稱:「因為

伊在台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四號租了一個空地,是用來裝貨櫃,被告也向同一個地主租地在伊旁邊,所以這樣認識的,因為伊的公司在中和,被告貨櫃出口的事情是在上述裝貨櫃的地方委託伊的,提單上名義人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是奈及利亞公司的人,因為被告說裝好之後再到中和去簽,而且被告說裝貨櫃之後就會有一筆錢進來,就可以直接付給伊,到時候直接將錢拿到中和給伊,並且辦手續簽字,伊因為和被告是同胞,信任被告所以沒有簽文件。但後來被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手續。」、「嗣後奈及利亞在台協會開協調會,當時有伊、被告、古力等好幾個人,古力是會長,他幫伊協調。」、「這件事情後來COSMASKUNLE ODUWEKU有建議將貨物的運費由雙方各付一半,等到貨物賣掉之後,賣得價金也一人一半,COSMAS KUNLE ODUWEKU有建議,因為當時我急於處理運費的問題,如果運費八千二百元美金沒有付給快桅公司,快桅公司會來告我,所以當時我也同意雙方各負責一半運費,先處理快桅公司的問題。」、「在上述協調會時,被告對於我所主張的運費有說他是介紹別的客戶託運,而那個客戶已經不見了,他也要找那個人,被告表示他不付運費,後來協調結果是被告要付一些,我付一些,是先拿提單出來,將快桅公司的運費付掉,被告說他只能付二千元美金,但是COSMAS KUNLE ODUWEKU說太少,雙方要各付一半,要被告付三千元美金,被告也答應付三千元美金,但是後來都沒有付,這是去年(九十四年)七月間的事情。」、「八千二百元美金是被告要付給我們的全部費用,包含運費、託運費、提單費、報關費,快桅公司報給我們的運費是六千四百多美金。」、「「被告說他是介紹別的客戶託運,而那個客戶已經不見了,他也要找那個人,被告表示他不付運費,後來協調結果是被告要付一些,伊付一些,是先拿提單出來,將快桅公司的運費付掉,被告說他只能付美金二千元,但是古力說太少,雙方要各付一半,要被告付美金三千元,被告也答應付美金三千元,但是後來都沒有付。」、「當初被告一開始委託上昱公司時,並沒有說那些貨是其他人的貨,後來被告又說那些貨是他替他親戚出口的,只因為他親戚財務有困難,後來被告又跟快桅公司說他找不到他親戚,請快桅公司直接處理那些貨,那時候快桅公司就找伊講這件事,伊再向被告求證時,被告又說沒有這件事,他只是敷衍快桅公司而已,之後被告就逃避不出面,所以伊就開始錄下和被告的通話內容,後來在協調會時被告又說那些貨是別的客戶的。」等詞(同前審判筆錄)。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就被告參與上揭協調會之緣由及

過程、結果均屬一致,顯示被告確曾參與上揭協調會,且並未否認託運貨櫃之情,佐以上列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委託上昱公司代為向快桅公司訂艙並安排出口貨櫃之事實,惟查被告已堅決否認該批貨物係其所有,而係代他人託運,而因在奈及利亞之貨主未將運費交付,以至未能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且依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 (原名洪素蓮)在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前都沒有交易過,被告也沒有付定金,被告要求給提單,因為運費還沒有付,所以提單我並沒有給他。」,及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該批貨物因未支付運費而運送之公司未交付提單,又因無提單,以致未能提貨,被告因之亦未能處置該批貨,無法換取貨款以之供支付運費;被告等經協調後,被告原雖同意支付美金三千元,嗣因反悔,只同意支付美金二千元,以致協調未果,因之未能與告訴人公司解決該運費之問題,惟要難以此即認被告在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為託運之際,即心存不支付運費、圖利運費之利益之意思,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令負刑法詐欺得利之罪責。至於被告出面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為辦理託運之手續,因前述原因而未給付運費,告訴人公司得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認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對被告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