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00號、95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之經理,並為瑞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之負責人,丙○○為瑞年公司之董事,而丁○○則於民國85年間在瑞年公司任代理會計乙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7年間因東興街拓寬工程,徵收原「保證責任千歲建築信用購買合作組合」(下稱千歲組合)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及40之1地號之土地,並擬核發完稅後之土地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946萬8171元與千歲組合,惟千歲組合因於37年間已重組更名為城南合作社,致城南合作社未獲通知領取上開補償款,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於78年將前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城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乙○○(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4年12月間,自該社經理龐金墩處得知前開補償金待領乙事後,乃於85年3月間,委由承接該社經理乙職之甲○○辦理上揭補償款領取事宜。詎甲○○、丙○○、丁○○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城南合作社雖已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但仍保有該社改組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證,該社持相關文件辦理取回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困難,且丁○○係請領上揭補償費之實際辦理人,其請領該補償費之報酬僅為十餘萬元,竟先由丁○○持空白之委任契約,經不知情之徐芳貴律師用印後,再由甲○○、丁○○擅自在該委任契約上分別擬具「三、酬金:按所領取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扣除所應繳稅金後總額之百分之參拾」之條件,並由甲○○、丁○○於同年3月5日,共同持上開委任契約,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城南合作社無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取回上揭補償費將有困難,需委任律師辦理,而律師費用為補償費之3成,使乙○○及城南合作社陷於錯誤而簽訂該委任契約,俟丁○○於同年5月6日領得上揭補償費1045萬1868元(即完稅後補償費加計總利息之數額),將之交還與城南合作社,再依上揭委任契約領取城南合作社為支付酬金所開立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分社城南分社,面額為282萬2004元之支票一紙,並持該支票交與徐芳貴背書後,旋將該支票轉交與丙○○,再由丙○○於同年月10日持之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示兌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存入其在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下稱華南公館帳戶),而丙○○除於同年月9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丁○○轉交與徐芳貴,以支付請領上揭補償費報酬之稅款,並交付丁○○10餘萬元,作為請領上揭補償費報酬外,乃分別於同年月10日、13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10萬元、86萬元之支票2紙交與不知情之江林鶴,由江林鶴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社古亭分社開立,且由甲○○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九信古亭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自華南公館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甲○○在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七信景美帳戶),且以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餘款由華南公館帳戶轉入瑞年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瑞年公司華南公館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均承認渠等曾以城南合作社無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困難為由,由被告丙○○、丁○○共同持徐芳貴律師具名並約定取回報酬為該徵收補償費3成之委任契約,使城南合作社簽訂該委任契約,並於取回該提存物後,依該委任契約約定而簽發票額282萬2004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丁○○,嗣經被告丙○○提示並如數兌現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委任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丁○○負責徐芳貴律師之部分,且該約定內容之依據係經伊與乙○○一同事先請教其他律師,該等律師要求以上揭補償費之三成為報酬,且交際費另計,伊曾向被告丙○○提及此事,但未請被告丙○○尋找律師辦理之,嗣被告丁○○向伊表示,徐芳貴律師僅收取三成之費用,且辦妥始給付報酬,亦不須另計交際費,經伊向乙○○報告上情,乙○○同意並簽訂該契約後,乃交由被告丁○○請徐芳貴律師辦理取回提存物相關事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曾向被告丁○○表示城南合作社有筆補償費之領取有困難,被告丁○○表明願嘗試代為領取,而伊係在被告丁○○取得城南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後,始知悉上開領取提存物之事已辦妥,而給付徐芳貴律師282萬2004元報酬之支票,係伊為被告丁○○提示兌現,嗣因被告丁○○以之為償還欠伊之借款,伊始取得該筆款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自被告丙○○處得悉上開提存之徵收補償費領取有困難,經聯絡徐芳貴律師表明上情,其表示願具名締約,但實際領取工作則由伊自行辦理,事成僅須給付其20萬元稅金,其餘款項則由伊取得,並由伊持空白委任契約由徐芳貴用印及填具上揭約定之報酬條件云云。
二、經查:㈠查被告甲○○係城南合作社之經理,並為瑞年公司負責人,
被告丙○○則為瑞年公司董事,而千歲組合已改組為城南合作社,且城南合作社已於85年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上開清算改組資料,此有瑞年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城南合作社之改組證明申請書、變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分別在調查局偵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徐芳貴及李淑貞分別在調查局偵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城南合作社雖無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但仍保有該社改組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證,由其取回提存物(即補償金)並非困難,該社經理龐金墩處得知前開補償金待領乙事後,委由被告甲○○辦理上揭補償款領取事宜。惟被告甲○○與被告丙○○、丁○○等三人以城南合作社無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困難為由,由被告丁○○持空白之委任契約,經徐芳貴律師用印後,再由被告甲○○、丁○○擅自在該委任契約上分別擬具「三、酬金:按所領取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扣除所應繳稅金後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之條件,並由被告甲○○、丁○○共同持上開委任契約,至城南合作社,與乙○○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丁○○依上揭委任契約領取城南合作社為支付酬金所開立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分社城南分社,面額為282 萬2004元之支票一紙,並持該支票交與徐芳貴背書後,旋將該支票轉交與丙○○,再由丙○○提示兌現,並存入其華南公館帳戶中,嗣被告丙○○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丁○○轉交與徐芳貴,以支付請領上揭補償費報酬之稅款等情。
㈡又查,被告甲○○、丙○○、丁○○等人之辯護人辯稱城南
合作社曾開立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交付證人徐芳貴,可認該委任契約酬金三成記載為真實云云。然關於上開委任契約上擬具「三、酬金:按所領取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扣除所應繳稅金後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之條件乙節。證人徐芳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幫忙性質,並非真正要收取三成報酬費用,所以被告丁○○負擔稅金即可,此為被告丁○○等人所明知云云。查該請領補償金事宜,並非需要有律師作證,即可領取;又事後被告丁○○亦僅轉交被告丙○○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與徐芳貴,以支付稅款等情。可認該委任契約所約定之3成報酬僅是形式文件而已,證人徐芳貴並未取得除稅金外之任何報酬,證人徐芳貴上開證詞,應屬信實。是故,亦不能因城南合作社曾開立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交付證人徐芳貴,而認該委任契約3成報酬記載為真正。
㈢另查,城南合作社依上揭委任契約支付酬金所開立之臺北市
第七信用分社城南分社,面額為282萬2002元支票1紙,交付證人徐芳貴,證人徐芳貴背書後,旋將該支票轉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丙○○在該行開立甲存帳戶內,而被告丙○○除開立華南銀行面額20萬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丁○○轉交與證人徐芳貴外(業如前述),並交付被告丁○○10餘萬元,作為請領上揭補償費報酬。另分別開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面額10萬元、86萬元之支票2紙交與不知情之江林鶴,由江林鶴持之赴銀行提示兌現,並存入江林鶴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社古亭分社開立,且由甲○○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7日自華南公館帳戶轉帳匯款100萬元至甲○○在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且以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餘款由華南公館帳戶轉入瑞年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城南合作社開立之面額282萬2004元支票影本、華南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8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轉帳匯帳單、帳戶支票等相關傳票影本、七信景美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85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九信古亭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85年5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瑞年公司華南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8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等各1份等佐證,且經證人徐芳貴於原審結證屬實。從該筆報酬之資金流向可知,被告甲○○、丙○○、丁○○等人利用該「委任契約」,已從城南合作社取得不法利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等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丙○○、丁○○等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丁○○均成立共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28條雖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特別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丙○○、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件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能詳查,以上開委任契約之報酬,係證人徐芳貴同意而簽訂而為真實,是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以虛偽不實之代辦契約牟取不法利益,遽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甲○○、丙○○、丁○○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丁○○等人之素行、均無前科、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背信所取得之金額,致城南合作社財產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乃因被告丁○○稱藉此款項償還欠伊之借款,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出於私利,然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件犯行情節較輕,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丙○○緩刑2年,用啟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