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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1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父子關係,二人明知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及基地為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已由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同時交付房地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乙○○並於簽約日收受120萬元、同年2月18日收受170萬元、同年3月8日收受2010萬元。詎丙○○因負有鉅額債務,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同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永慶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故意隱瞞房地已出售蔡慧雯之事實,向甲○○偽稱欲出售本件房地,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丙○○30萬元定金。旋於翌日(2月17日),在永慶房屋內,與甲○○簽訂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2300萬元。因丙○○於簽約時無法提出房地所有權狀,乃虛以電話聯繫乙○○詢問所有權狀事宜後,丙○○即向甲○○表示可於翌日提出相關權狀文件,甲○○不知有詐,當場交付票載日為93年2月2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丙○○簽收,再由永慶房屋保管作為履約保證(甲○○於簽約日前一天已先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予丙○○做為簽約定金)。翌日甲○○又交付發票日為93年2月25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予丙○○簽收,仍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作為履約保證。嗣因丙○○一直無法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經甲○○調查後,查得本件房地已於9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蔡慧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2300萬元,同時交付房地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於簽約日收受120萬元、同年2月18日收受170萬元、同年3月8日收受2010萬元,後於9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蔡慧雯;被告丙○○復分別於同年2月16日、1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永慶房屋,收受甲○○30萬元定金,及與甲○○簽訂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亦為2300萬元,甲○○先後交付面額200萬元、2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丙○○簽收後,再交由永慶房屋作為履約保證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當時不知房地已經出售蔡慧雯,而於94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永慶房屋臺北市○○路店,甲○○交付定金30萬時,已告知手中並無權狀,永慶房屋表示可以隔天再交。翌日又至臺北市○○路永慶房屋,仍告以尚無權狀,亦不知權狀狀況。同年2月18日又至永慶房屋,仍告以權狀不在手上,遂以電話聯繫乙○○,經乙○○告知權狀在代書處辦理手續,不知業已出售他人。且當時只是跟永慶口頭協議,簽收支票當作基金,要等權狀拿到後,才能辦手續,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自92年開始處理本件房屋,並曾電洽永慶房屋陳秋敏,告知房子遭查封之事,等查封之事情解決後,再出賣房屋,後為辦理轉貸、法院查封之事,遂未與父親聯絡,亦無跟永慶表示可否繼續銷售,僅交由代書處理,不知已經出售蔡慧雯,亦不知父親再將房地出售甲○○之事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3年2月18日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同日完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及至同年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蔡慧雯,有被告丙○○與蔡慧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4306374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8日開立之被告丙○○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2年底建華銀行查封房子的關係,所以我找謝俊吉借款120萬元去繳費用,解決房子被拍賣的事情,因為我父親還有其他債務,所以我詢問謝俊吉是否願意承買房屋,後來謝俊吉以2300萬元買了本件房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證人即蔡慧雯之夫謝俊吉於原審結稱:我與丙○○有借貸債務關係,想說轉貸房屋先撥一筆款項,但因不能以丙○○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才會想用我老婆蔡慧雯的名義去轉貸,轉貸過程中發現又有法院查封的問題,後來跟乙○○討論後才買下,乙○○明確知悉我購買上開房地之事,且係直接付款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欲彬於原審結稱:簽約是蔡慧雯的姊姊打電話叫銀行通知我過去的,我有告訴蔡慧雯他們買賣契約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以請蔡慧雯轉交丙○○簽名,當天蔡慧雯有在我面前簽名,但賣方丙○○沒有簽,我只見過丙○○一次,他是拿過戶文件給我,而過程中則完全沒見過乙○○。我只知道房子要買賣過戶辦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42頁正面)。被告丙○○亦於原審供稱:當天蔡慧雯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去簽字,我那天也沒有簽字,黃先生只是幫我們辦理過戶事情,過兩、三天後,在新店市公所的巷口,黃先生拿文件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查被告乙○○既以2300萬元價格將本件房地出售蔡慧雯,並收受款項,被告乙○○辯稱不知房地出售蔡慧雯,顯無可採。再被告丙○○業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衡諸常情,本件房地價值高達2300萬元,被告丙○○在本件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已借款2400餘萬元,若非確有出售本件房地,自不可能於買賣契約書上任意蓋章、簽名。足見被告二人應知本件房地出售蔡慧雯之事無誤。

(二)被告丙○○係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30萬元即期支票,及至93年2月17日始簽訂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簽收200萬元支票簽約金;同年2月18日再簽收

230 萬元支票用印金,業據告訴人、證人即永慶房屋師大店店長王觀保、證人即永慶房屋銷售人員陳秋敏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丙○○先後收款三次,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自知係在出售本件房地。再告訴人於93年2月16日支付之30萬元,原為向被告丙○○出價之斡旋金,被告丙○○接受告訴人出價後即轉為定金,業經證人王觀保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收款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交付定金之目的,係在締結契約。而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定金之收受有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苟當事人一方收受定金拒不締約,仍有反證推翻可能。而被告丙○○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30萬元,雙方尚未締結契約,然至翌日即同年2月17日即簽署契約(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已成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無誤。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只是口頭協議而已,委無可採。

(三)按被告丙○○自承當時負有巨額債務,被告丙○○因而以本件房地在市場上尋求高價買主,固無不法可言。惟被告丙○○係以2300萬元代價出售蔡慧雯,與告訴人出價相同,被告再次將本件房地出售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已見被告丙○○並非求合法經濟利益而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被告丙○○與蔡慧雯簽約後,被告乙○○已向蔡慧雯收取款項,同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丙○○與告訴人於93年2月17日簽約時,既未通知蔡慧雯或委任之代書暫緩過戶,被告丙○○顯然明知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竟仍向告訴人表示可於翌日交出權狀,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顯見被告丙○○自始即無意履行買賣契約,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丙○○無非是欲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在告訴人察覺房地已過戶蔡慧雯之前,先行騙取部分買賣價款。被告丙○○顯有不法意圖無疑。

(四)被告丙○○於原審供稱:93年2月17日通知我去簽約時,我就告訴他們權狀不在我手上,我不知道權狀處理的情形,後來約18日再處理時,我還是表示說權狀無確定,但當天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即乙○○),我兒子也表示他不確定權狀何時可以交給我,王觀保在18日晚上交給我2張支票簽收,他有跟我說權狀沒有拿到這個錢我也拿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被告乙○○亦於本院辯稱:丙○○未告知房地出售甲○○之事,並供稱:印象中我只記得我父親打電話問我權狀的事,我說權狀在代書那裡而已,他沒說告訴人要買房子的事,是後來永慶房屋跟我父親簽約時我才知道的,簽約當時我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被告丙○○、施建仁明知業將本件房地出售蔡慧雯,同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丙○○有跟我說永慶房屋有人跟我出價,假使價金不到2300萬元就不用談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證人陳秋敏於原審結稱:本件房地是丙○○委託我銷售,在受託過程中乙○○有跟我聯繫,他關心房屋銷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則告訴人係以230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與被告乙○○同意出售之價格相同,被告乙○○並向銷售人員關心房地銷售狀況,已見被告丙○○應有將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之事通知被告乙○○。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乙○○又為被告丙○○處理債務,並欲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或出售方式取得資金,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豈有不告知被告乙○○之理。足見被告二人就隱瞞本件房地業已出售蔡慧雯,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藉以詐取部分價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不知父親再將房地出售告訴人,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丙○○收受之230萬元支票均交由永慶房屋保管,業據告訴人、證人王觀保、陳秋敏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於93年2月17日支付200萬元支票、同年2月18日支付230萬元支票,均係相信被告丙○○能提出權狀,完成買賣契約所為。且證人陳秋敏於原審結稱:因這個錢已經匯到履保專戶,我們的手續費是買方給付的,所有價款都會成立一個備查專戶,期間屋主是不能動用,本件甲○○的支票是屋主現場簽收後,我們幫屋主存入履保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足證被告丙○○收受告訴人支票後,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係因被告丙○○、乙○○無法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因而先將房地買賣價款存於履保帳戶,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本件房地已出售蔡慧雯,並將房地權狀交付蔡慧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出售告訴人。被告二人竟隱瞞本件房地業已出售之事,再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460萬元款項,二人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二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解決個人債務,即以詐術手段,騙取告訴人金錢,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分別參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