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 丙○○(被告乙○○之配偶)被 告 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三九號「山水園集社區」之社區管理員,甲○○為同址一三九之一號承租戶,以右鄰同址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下稱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電錶)供電。乙○○因不滿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電錶之用電戶名,變更為甲○○本人(原戶名為呂岳雲)後,即不准乙○○合夥經營位於上址一三九之一號左側之小吃店轉接用電,而對之懷恨在心,明知上址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所有人林春梅未曾稱遭甲○○偷接電,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間,故意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戊○○稱:甲○○違法使用林春梅之電力,為維護社區住戶林春梅用電權益為由,應關閉林春梅之電錶,阻止甲○○用電云云,使不知情之戊○○同意乙○○可先行關閉甲○○用電之電錶。乙○○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擅自將設於上址「山水園集社區」內送電區總開關之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電錶之電源關閉,並將電錶箱上鎖,使甲○○承租使用之上址一三九之一號無法使用電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使用電力之權利;乙○○於關閉電源後立即告知戊○○,戊○○即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名義於電錶箱上張貼公告,適正在住處之甲○○因被斷電亦立即前往地下室之電錶處察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上揭時、地,將設於上址「山水園集社區」內送電區總開關之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電錶之電源切斷,並將電錶箱上鎖,使告訴人甲○○無法使用電力等節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山水園集社區管理員,上址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係社區之停車場,電是社區的,告訴人私自把電接去用,一三七之七號由保誠公司轉賣予林春梅,伊等若未將之斷電,即無法對地主林春梅交代,伊等均不知斷電會影響到告訴人承租處一三九之一號地下二樓之供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維
護住戶林春梅用電權益為由,將設於上址「山水園集社區」內送電區總開關之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電錶之電源切斷,並將電錶箱上鎖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一三七之七號電錶上鎖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土城市○○
○段石壁寮小段五五八號建號)之建築物,係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岳雲所起造,該址左側相通地下二樓,原為另建大樓之基地,但因故建商未再起造,乃存與上址相通以木板為牆之地下二樓建築物(此部分無建物登記),告訴人向呂岳雲承租,設立供奉財神爺之神壇,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獨立門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九之一號,該址供電自告訴人承租以來即使用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之電錶,並按時繳交電費,告訴人為便於繳交電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臺電土城服務所申辦過戶登記,將電錶戶名變更為甲○○。上址一三七之七號地下二樓,嗣分經買賣之原因,由起造人呂岳雲移轉所有權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由林春梅取得所有權至今,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臺電土城服務所申辦新設上址一三九之一號電錶,始結束二址共用一三七之七號電錶供電之情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證人即臺電土城服務所承辦人黃亞雄、證人林春梅、潘明道(林春梅之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稽,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用電戶基本資料、臺電公司南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復電單、過戶登記單、新設登記單及繳交電費紀錄單等可按,且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北縣板地資字第○九五○○○六九九二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足考。是告訴人所承租之一三九之一號之用電在申請獨立電錶前,係合法使用一三七之七號電錶供電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以為被告是偷用林春梅的電,才會
去切電源云云。惟證人林春梅於原審時結證稱:「我跟甲○○沒有為了用電的事有爭執」、「我沒有告訴社區的人有人侵占我的電錶,並請他們幫我處理的事情,當時我根本沒有認為有人侵占我的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我在社區擔任管理員已經十幾年了,其他管理員都是我介紹的,都由我來管理,...切電源前沒有去找林春梅確定甲○○有無偷電,我也沒有去問甲○○等語(見本院第四六、四七頁筆錄)。是被告乙○○已在社區擔任管理員十餘年,對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用電關係當知之甚稔,真正所有人林春梅又不曾向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乙○○稱遭人竊電,被告乙○○竟完全未經查證而關閉告訴人之電源,顯不合常情;再參以證人林春梅於原審時所證稱:我後來才知道被斷電的事,因為社區將電切斷導致我的一三七之七的鐵門也沒有辦法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是被告乙○○行為亦使證人林春梅自己也無法用電,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係為維護林春梅之用電權益而為;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於本案發生前為用電一事爭執已久,自九十四年上半年起即互告多起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二號刑事判決),二人顯然積怨已深,益證被告乙○○所為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藉此狹怨報復,故意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九十年間,告訴人曾把電關掉,使我車子在地下室開不出來,我有去找被告乙○○接電等語(見本院第一0四頁),而本案係九十四年四月間之事,證人丁○○所證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告訴人用電之電
錶切斷電源並加鎖,所為自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故意。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乙○○將供應告訴人電源之電錶切斷,並在電錶箱上加鎖,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用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三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十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三十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被告乙○○單獨為之,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戊○○為共犯(戊○○不成立犯罪部分,理由詳如下述),即為未合。被告乙○○之妻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按被告乙○○並未上訴),惟並未提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乙○○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已如上述,上訴人丙○○之上訴自無理由。又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員,竟為私人恩怨,假藉主任委員名義故意對告訴人斷電,所為實屬非是,再參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稱:以其係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並與第三人簽訂進出口買賣契約,突遭被告乙○○斷電,致所有電腦及傳真機失靈,使告訴人生意一時無法報價,損失慘重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代理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宣傳廣告等件為證,原審未斟酌上情,僅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用電,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嚴重,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併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分別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三九號「山水園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員,因不滿住戶甲○○擅自使用住戶林春梅所有南天母路一三七號之七地下二樓電力及將該電力接往南天母路一三九之一號供己私用,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土城市○○○路○○○號之七後方,切斷前開電源總開關,並將電源箱上鎖,使甲○○無法正常使用電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使用電力之權利。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無非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台電公司之電費通知、收據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承稱有同意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斷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是主任委員,以前也不認識告訴人,是管理員即共同被告乙○○來對伊說告訴人偷用電,要把他斷電,因都沒有看過林春梅,怕林春梅以後會來爭執,伊就相信乙○○講的,同意乙○○去斷電,當天下午,乙○○斷電後又來告訴伊,伊就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去電錶箱貼公告,不是故意對告訴人斷電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承稱有事前同意共同被告乙○○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之斷電行為,惟均辯稱:是管理員乙○○稱甲○○擅自接電使用,伊才同意乙○○去斷電的,乙○○斷電以後才跟我說,我就跟他去貼公告,告訴大家不可以偷接社區的電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歷次所述均相符。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之前不認識戊○○,是因為戊○○擔任主委為了這件事情有爭執才認識的;乙○○是有認識,但在本案之前為了水電的事情有爭執就處的不是很好。」、「有一天晚上有被切掉我馬上打開,過了三天的中午我在家裡忽然電源又被切掉我就跑上去,看到電錶箱被鎖起來,戊○○拿個照相機他們二人正要離開,我說為何我又被切電源,乙○○說這沒你的事這不是你的電,要打開去找警察,戊○○沒說什麼他們二人就走了,我就去找警察後來警察來了,戊○○還是跟警察說我用別人的電。」等語(見本院第四七、四八頁筆錄);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你在切電源前有無去問甲○○?)我沒有問,我相信乙○○不會騙我,也是乙○○提議去切電源的,我說好由乙○○去關掉電源的,他關電源後來告訴我,我再拿相機去照相,並且以主委的身分寫一張公告貼在公告欄上告訴大家不可以再偷電。」、「「(你有無去找林春梅以確定甲○○有無竊用林春梅的電?)切掉電源前我們沒有去找,是在切掉電源後我有遇到林春梅的弟弟,我有跟他說這件事,他就說他知道會跟林春梅說。」等語(見本院第四六、四七頁筆錄)。可知,被告戊○○雖事前同意共同被告乙○○對告訴人實施斷電,惟其係聽信乙○○片面之詞,並未向關係人林春梅及告訴人本人求證,尚難推認其確係明知告訴人有合法用電權源;且被告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有過任何摩擦、爭執,應無犯案動機可言;再參以因其當時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社區管理負有監督之責,而告訴人須輾轉使用被告社區用電,確非正常情形,則其一時情急疏未查證,而聽信長期為社區管理之乙○○片面之詞,受其誤導認為告訴人有竊電而同意對之斷電,非無可能,其所辯稱:是相信管理員乙○○說告訴人竊電,才同意斷電的一節,尚非無稽。再參以偵查卷第二四頁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戊○○確實於乙○○實施斷電後以社區主委身分張貼公告,警示不得再有竊電行為;衡情被告戊○○若真係故意以斷電惡整告訴人,因告訴人與之素不相識,於告訴人事後應不會想到其參與其中情形下,實無再大方張貼公告警示之必要,益證被告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用電之故意。綜上所述,公訴人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戊○○有以主委身分事前同意乙○○對之斷電,斷電後又張貼公告,而推認被告戊○○與實際行為之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共犯本案,尚嫌率斷。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犯行,揆之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自無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